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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答网集萃—105】环保技术升级改造是否属于替代性修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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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基层院检察官的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运行的检答网,自2018年10月“上线”以来,以其内容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解答及时权威而深受各地检察人员青睐。作为提供法律政策运用、业务咨询、答疑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检答网而今已成为检察人员探讨业务、提升素养的园地和良师益友。“检答网集萃”第一百零五期,敬请关注。


环保技术升级改造

是否属于替代性修复方式


咨询类别:公益诉讼检察
咨询内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以自身环保技术升级改造费用替代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费用是否合理?环保技术升级改造是否属于替代性修复方式之一?
咨询人:湖北省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 夏星
湖北省检察院郑波答疑意见: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修复生态环境责任方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求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二是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即补种复绿、增殖放流、土地复垦等。服务功能损失,又称过渡期间损失或期间损害,是指在生态环境损害开始到修复完成期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包括供给服务(如提供食物和水)、调节服务(如调节气候、控制洪水和疾病)、文化服务(如精神、娱乐收益)以及支持服务(如维系地球生命环境的养分循环)全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根据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第21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侵权主体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不仅要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还应对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予以赔偿。环保技术升级改造是否属于替代性修复方式,相关企业以自身环保技术升级改造费用是否能够替代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费用,目前尚存争议。有观点认为,环保技术升级改造是相关企业对其生产经营可能导致生态环境遭受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性措施,是其合规排放必须支付的企业成本和不可违反的法定义务,因而环保技术升级改造费用不能替代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费。也有观点认为,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企业投入的部分技改资金可以抵扣环境损害赔偿金,理由在于:一是技改投入在实质上减少了本来不可避免的无害化处理社会总成本,这与将款项用于环境修复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二是环境资源案件办理中需要充分体现恢复性司法和预防性司法理念,目的在于引导、鼓励、支持污染企业在没有法律强制性要求的情况下,自觉采取措施加大投入、减少污染排放,降低环境风险。个人认为,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既要最大限度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又要注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在相关企业愿意积极赔偿、主动修复生态环境的情况下,可以协同法院积极探索分期赔付、购买环境责任险、技改升级等折抵赔偿费用,增强相关企业修复生态环境能力,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有机统一。对此,在最高检2020年发布的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中予以明确,盛开水务公司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检例第86号)中,盛开水务公司承担的替代性修复具体措施包括:新建污水处理厂、现有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设立保护江豚公益项目等内容。近两年,也有不少其他案件通过实践深化了这一认识。当然,技改抵扣的条件和范围尚存争议,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个人认为,如果只是满足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达到排污许可证设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履行其他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原则上,该部分技改费用不能用以抵扣其应当承担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企业已完全履行法律对其设定的强制性环境保护义务的基础上,投入资金进行技术改造,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降低环境风险、改善环境质量的,才能进行抵扣。

如何理解民事公益诉讼调解

不得减免诉讼请求

载明的民事责任


咨询类别:公益诉讼检察·生态环境类
咨询内容:《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99条规定,民事公益诉讼可以调解,但调解协议不得减免诉讼请求载明的民事责任。在不考虑调解增加诉请的基础上,对该条,是否应理解为“不得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对诉讼请求作进一步细化或微调(如裁量范围内降低)?如有调整,是否仍属于“诉判一致”?
咨询人: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 张艳焯
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金超答疑意见:民事调解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调解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调解。最高检第86号指导性案例“盛开水务公司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检例第86号)在指导意义部分明确:“与一般的民事调解不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在调解中应当保障公共利益最大化实现。在被告愿意积极赔偿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考虑生态修复需要,综合评估被告财务状况、预期收入情况、赔偿意愿等情节,可以推进运用现金赔偿、替代性修复等方式,既落实责任承担,又确保受损环境得以修复。”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中,检察机关要兼顾当事人履行能力、公益受损状况等客观实际,通过调解的方式实现全部诉讼目的。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99条应理解为调解协议的内容应以实现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目的为依归,协议中不得对侵权人应该承担的诸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大小、种类进行删减。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为例,赔偿损失的金额是由检察机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基于科学、客观的专家意见或鉴定结论等,综合审查评估确定的。若检察机关在缺少客观佐证的情形下,在调解协议中对于原先诉请的赔偿金额进行减免,则可能被认定不当处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但需要指出的是,“调解协议不得减免诉讼请求载明的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不能在调解协议中根据案件实际就诉讼请求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方面进行调整。具体方式可以参考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某锰业有限公司等跨省转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在调解协议中确定企业通过分期赔付的方式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化工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检察机关在全部实现诉讼请求的基础上,确定企业通过分期支付、购买环境责任险、技术升级等方式履行赔偿责任。上述典型案例对于检察机关在具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适用调解程序都具有指导意义。




来源:检察日报·理论版
编辑:赵衡 李文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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