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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传唤后未制作笔录,未记载进所和出所时间,办案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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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08)开法行初字第2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王陆俊,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利民,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邹志,开县公安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付建平,开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所长。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诉被告开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陆俊、被告开县公安局特别授权代理人邹志、委托代理人付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月8日晚10时许,原告之女石某1乘坐其恋人张某某的摩托车回开县和谦镇,因天寒地冻。两人便在温泉镇东方红旅社住宿一间屋,当晚12时许,被告下属温泉派出所指导员唐某1与另一冉姓警察一道以执行上级110接警指令查处东方红旅社有小姐卖淫为由口头传唤询问后又用警车强行将石某1、张某某两人带回温泉派出所继续盘问。2008年1月10日晚石某1不知何原因死亡,开县公安局尸检鉴定为:石某1系高坠致颅脑损伤并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对被告的结论我们有异议,我女儿石某1是在警方的控制之下死亡的,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限制石某1人身自由并致死亡的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498640元,原告生活费9476元,医疗费7205元,计5153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局温泉派出所两名民警出警,出警是合法的,公民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是义务,公安机关没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石某1的死亡并非我局的行政行为所致,与我局的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我局的行政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公安局110值班记录;

2、温泉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

3、唐某1作的情况介绍;

4、冉某1作的情况说明;

5、曾某1作的情况介绍;

6、牟某1的情况介绍;

7、张某某的检讨一份;

8、石某1的户口证明;

9、张某某的户口证明;

10、开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对唐某1的询问笔录;

11、冉某1的询问笔录;

12、曾某1的询问笔录;

13、对牟某1的询问笔录;

14、对张某某询问笔录;

15、对曾某2的询问笔录;

16、对刘某3的询问笔录;

17、对查看记录,证实石某1从派出所出来后未接电话情况;

18、朱某4的询问笔录;

19、对谢某5的询问笔录;

20、对蒋某9的询问笔录;

21、对刘某6的询问笔录;

22、对李某8的询问笔录;

23、对朱某滨的询问笔录;

24、对舒某6的询问笔录;

25、对陈某x的询问笔录;

26、对李某桂的询问笔录;

27、对钟某红的询问笔录;

28、对梁某5的询问笔录;

29、对陈某6的询问笔录;

30、开县公安局通知书,通知未成年作证人;

31、鉴定通知书;

32、解剖尸体通知书;

33、不予立案通知;

34、开县公安局勘验尸检报告、鉴定文书等27张。


经庭审质证

经庭审质证,


原告提出对证据1关联性认可,但不合法,证据2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3-6号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检讨,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据8、9号无异议,证据10-16号与本案无关联。17号无异议,予以认可。18-30号与本案无关联,31号鉴定结论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结论对系自杀、他杀、意外事件不明,没有石某1正面照片,亦无石某1伤情照片。32号证据予以认可,33号-34号证据,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对曾某2的调查笔录,证实张某某和石某1在旅社住宿及警察带走的经过情况。

2、对刘某3的调查笔录,证实听见当晚有东西从梯子滚下的声音……。蒋某9的笔录,证实发现石某1睡在梯子上后报的110。

3、石某1在开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票及诊断书、护理记录等共51页。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

对证据1号,无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号两份调查笔录,对刘某3调查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蒋某9调查笔录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号,对石某1住院医疗发票及诊断、护理记录予以认可。


本院出示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之女石某1生前在开县城务工,2008年1月8日晚10时许,原告之女石某1乘坐恋人张某某的摩托车回开县和谦镇。途经温泉镇因天气寒冷,二人便在该镇东方红旅社304号房间同宿一间屋。


当晚12时许,开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接110转警:“东方红旅社有人卖淫嫖娼。”该派出所指导员唐某1,民警冉某1出警,当查到304号房间,发现床上睡着一男一女,便将该二人叫醒让他们出示身份证和结婚证。该二人既无身份证又无结婚证。见此,公安机关分别口头询问,民警冉某炳将男的叫出房外,男的自称叫张某某和谦人,睡在旁边的女人叫刘某群,是妻子。指导员唐某1在304号房间内核实女的,女的自称叫石某1和谦人,这样二人各说一词,公安机关认为有违法嫌疑。


当晚12:50时许,公安机关将二人带回派出所,指导员唐某1和民警牟某将石某1带到1楼民警接待室进行调查,经核实,名石某1。民警冉某1将张某某带到调解办公室,二人陈述他们不是夫妻,同是和谦人,石某1已离婚,张某某有妻子,妻子叫刘某群,双方属自愿行为,并未有金钱交易,他们要求保密不要让其家人知道,拒绝提供各自家属联系方式。


当晚凌晨1时许,该派出所民警让石某1先行离所。派出所民警教育张某某后,要求写份检讨,因张某某写字困难,张要求回旅社后找人代写,派出所同意后,唐某1和冉某炳开值班警车将张某某送回旅社,张自己找人代写检讨,由张某某自己签字捺印后,交与派出所唐某1、冉某炳二人。该派出所将警车开回时已是2008年1月9日凌晨1:30时许。


2008年1月9日早晨8时许,温泉派出所接110指令,温泉农贸市场梯子处有一女人倒地。请出警。温泉派出所指导员唐某1等人出警后,发现石某1向右侧躺在温泉农贸市场巷道13步梯子处(平台上),面向巷口公路方向,地面上有呕吐物,石某1头部上有血,接着将石某1送往开县温泉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同日9时许转开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在同日开县人民医院下病危通知书,内容:“石某1因患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脑干伤、脑内血肿)现病情危重。”2008年1月11日晚12:50时许,石某1死亡。事后,原告及亲属要求对石某1之死进行原因鉴定。


2008年1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在开县殡仪馆对石某1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开县检察院工作人员对整个尸体解剖过程全程监督,2008年1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渝公(物)鉴(法)字[2008]10007号“石某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石某1系高坠致颅脑损伤并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办案民警接到县公安局110转警电话后,在温泉旅社将石、张二人进行了盘问,因二人无身份证、结婚证。加之张某某在盘问时谎称石某1是他妻子,二人的说法不一致,公安机关认为涉嫌嫖娼,将石、张二人带到派出所这个行政行为,符合《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三项: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所以,被告是履行警察的职责这个行为是合法的。


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将石、张二人在旅社盘查后又将其带回派出所是一个继续盘问行为。按照公安部令75号《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继续盘问,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的嫌疑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发现具有法定情形而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的措施。第八条: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身份不明的。按照该规定,继续盘问必须审批同意,将批准的继续盘问审批表备案,并给当事人下发《继续盘问通知书》制作《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而被告未报经批准和作任何记录。


被告提出:我局不是继续盘问行为,而是口头传唤,不需经批准,不能确认程序违法,未作记录是一个瑕疵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治安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在传唤中,亦应当制作笔录。按照公安机关的行政办案程序规定,亦应作询问笔录。但被告未对什么时间进所和出所作任何记载,亦应确认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开县公安局对石某1留置盘问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静

审判员  杜连成

审判员  赵丕仁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大庆


来源:基层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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