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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规范总整理
(来源:《刑法规范总整理》(第十三版),法律出版社将于2023年4月出版)
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1.关于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性质的批复(2000年)2.关于对居间贩卖假金融票证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意见(2001年)3.关于对贩卖假金融票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2002年)4.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单位取款凭条性质认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3年)5.关于有关票据行为性质及票据效力问题的复函(2003年)6.关于伪造银行履约保函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批复(2006年)7.关于对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7年)8.关于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联、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批复(2008年)9.关于银行现金缴款单和进账单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批复(2009年)10.关于“12.24”票据诈骗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批复(2012年)11.关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是否属于金融票证的批复(2013年)12.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3.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4.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关于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性质的批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2000年12月19日 公经[2000]1329号)江苏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请示》(苏公经侦[2000]426号)收悉。经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现批复如下:“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是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向存款单位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其性质上是一种金融凭证,它与存单同样起到存款证明作用,只是不能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关于对居间贩卖假金融票证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1年12月27日答复
高检研发〔2002〕号)对居间贩卖假金融票证的行为,首先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或者金融诈骗犯罪的共犯;如果不能认定共同犯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而只能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有关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办理,而不宜对此再掌握不同的追诉标准。关于对贩卖假金融票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2年2月21日 法研〔2002〕21号)你局公经[2001]1317号《关于对居间贩卖假金融票证行为如何认定的函》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而贩卖,或者明知他人实施金融诈骗行为而为其提供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的,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或者金融诈骗犯罪的共犯论处。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单位取款凭条性质认定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2003年5月29日 公经[2003]575号)请参阅你处今年4月9日《关于单位取款凭条是否属于金融凭证的请示》。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单位取款凭条性质认定问题的意见》(银办函[2003]192号)转去,请收阅。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单位取款凭条性质认定问题的意见(2003年5月21日 银办[2003]192号)你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征求对单位取款凭条性质认定意见的函》(公经[2003]428号)收悉。现提出如下意见:根据《支付结算法》(银发[1997]393号)的有关规定,银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财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单位取款凭条,是存款人开户银行根据存款人委托,从其账户中将款项支付给指定收款人的一种书面证明,应属银行结算凭证。关于有关票据行为性质及票据效力问题的复函(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2003年9月11日 银办函[2003]469)公安部办公厅:
一、在来函所述的案件中,甲行行长先在票据上加盖私刻印章,事后又补盖了真章。对此,我们认为,甲行行长加盖私刻印章的行为属于伪造票据签章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因此,即使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只要票据的制作、签发和承兑真实有效,该票据仍属有效,而不是伪造的票据。二、甲行行长事后补盖真章的行为属于对以前票据行为的追认,属于有效的票据行为。关于伪造银行履约保函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批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2006年12月1日 公经〔2006〕 2769号)银行履约保函是保函的一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所列的金融票证的范畴。但只有在经济活动中具有给付货币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才能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因此,《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规定的金融票证种类中并未包括银行履约保函。关于对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2007年8月22日 公经〔2007〕1900号)一、《刑法》意义上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其核心是对金融票证的物理性状进行改变。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先将资金存入xx信用社取得存单,再假称存单丢失,通过办理存单挂失手续将存款提现的方法取得已挂失的存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范畴。二、银行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的金融票证。关于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联、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批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2008年7月22日 公经金融[2008]116号)你局《关于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联、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请示》(广公(经)字[2008]878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人民银行意见,银行进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属于银行结算凭证,而支票存根联是出票人自行留存、用于核对账务的内部凭证,不属于银行结算凭证。关于银行现金缴款单和进账单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批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2009年3月31日 公经金融[2009]96号)你总队《关于对银行现金缴款单和进账单性质认定的请示》(豫公经[2009]7号)收悉。经研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前期就此问题的相关复函,银行现金缴款单、进账单均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指的银行结算凭证。关于“12.24”票据诈骗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批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2012年10月31日 公经金融[2012]182号)一、涉案的PROMISSORY NOTE(英译为本票)及附随英文确认书系商业本票,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本票的范畴。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本票是指银行本票”之规定,该商业本票不符合我国票据法对本票的概念,也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本票的范畴。二、涉案的商业承兑汇票(不可撤销)保证函、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函属于银行履约保函的一种。根据我局2006年12月1日《关于伪造银行履约保函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批复》(公经〔2006〕2769号),银行履约保函是保函的一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所列的金融票证的范畴。但只有在经济活动中具有给付货币和资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证,才能认定为银行结算凭证。因此《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规定的金融票证种类并未包括银行履约保函。关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是否属于金融票证的批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2013年7月30日 公经金融〔2013〕69号)根据《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是办理支付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依据,未按《办法》规定填写的结算凭证,银行有权不予受理。因而,结算凭证一般可理解为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活动中所使用的,据以执行客户支付指令、办理资金划转的凭证。根据《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3号)第五条、第十九条和《办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电子支付指令质与纸质支付凭证具有同等效力,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包括纸质形式)可理解为银行对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后,向客户提供的用以证明银行受理了相关业务的单证,并非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和资金划转的依据,也不能证明有关的货币给付或资金清算已经完成。综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包括纸质形式)不属于结算凭证,也不属于金融票证。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5次会议、201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2年4月6日印发)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第八十二条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五号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伪造支票、股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施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二十二、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伪造、变造的货币,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信用证、信用卡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一律收缴,上交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收缴伪造、变造的货币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发布]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发]第二十九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第八十九条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第九十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规范查询(点击下面标题可查询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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