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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 市公安局 市司法局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刑事法律事务 2024年10月04日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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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高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 市公安局 市司法局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第三分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区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有关直属单位、滨海新区公安局、各分局,各区司法局,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律师协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部署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共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并就做好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增强做好试点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

党的二十大报告对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作出重要部署,为刑事司法领域改革发展指明了前进方向。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是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必然要求,是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法,不断健全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内在要求,也是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举措。全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促进国家治理现代化、依法保障人权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使命感,扎实做好各项试点工作。

二、明确目标任务,持续推动试点工作向纵深发展

根据我市工作实际,经共同研究,确定河东区、西青区自2023年3月1日起,在本区范围内开展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承担试点任务的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明确工作重点,规范操作流程,优化工作程序,建立配合机制,切实保障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依法规范执业,确保试点工作有序推进,取得实效。其他各区和各有关单位要持续巩固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成效,确保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落实到位。

三、深化协作配合,形成共同推进试点工作合力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定期会商通报等协调机制,明确工作联络员,及时沟通工作情况,共同研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合力推进试点工作。要强化律师权利保障,切实保障律师阅卷、会见、辩护等各项权利,不得阻碍或变相阻碍辩护律师、值班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要加快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为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必要办公场所和设施,采用律师现场值班、电话值班、网络值班等多种形式,确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全覆盖,实质发挥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作用。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重要业务数据,建立工作台账,统一统计口径,做好试点专项统计分析。要加强信息化建设,推动实现跨部门文书流转、程序衔接、案卷查阅、意见交换、统计分析等环节的信息化、电子化,以科技力量助力试点工作深入推进。

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试点任务圆满完成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工作,主动接受党委政法委的领导,切实落实党委、政府保障职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推动落实法律援助法有关法律援助业务经费保障相关规定,增加法律援助办案经费,切实保障办案工作需要,及时足额向法律援助人员发放办案补贴。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要着力解决律师资源不足问题,鼓励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等到律师资源不足的地区服务,引导规范法律援助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具有律师执业证书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深入挖掘刑事法律援助人员潜力,进一步充实队伍力量。

五、强化指导监督,不断提升服务质量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工作部门牵头做好试点工作,统筹调配律师资源,组织引导律师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加强律师权利保障和执业监管。法律援助管理部门做好相关保障工作,协调有关部门落实试点工作经费,加强对法律援助质量的指导监督,引导律师严格落实《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做到每个诉讼阶段至少会见一次并开展阅卷、调查取证、出庭发表辩护意见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等,确保提供符合标准的刑事法律援助服务。市律师协会要发挥行业协会自身优势,配合法律援助管理部门做好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培训等工作,不断提升服务质量。

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市公安局法制总队、市司法局律师处是试点工作市级责任部门。各区各试点单位要积极探索、大胆尝试,及时总结经验,固定成熟做法,为全面推开试点工作积累经验。在试点工作过程中遇到问题,可与相应市级部门联系。

市高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

市公安局 市司法局

                                 2023年2月15日

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22〕49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具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人或其共同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属于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通知辩护范围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自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于三日内将通知辩护公函(见附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检察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人民检察院通知辩护公函内容不齐全或者通知辩护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商请人民检察院予以补充;人民检察院补充公函内容或材料应当预留出法律援助机构和辩护律师开展工作的时间,以免影响辩护律师履行职责。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之日起三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将辩护律师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函告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犯罪嫌疑人属于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通知辩护情形,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犯罪嫌疑人必须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人民检察院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已经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又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

对于终止法律援助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又解除委托辩护的,除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外,人民检察院原则上不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应当自接到指派通知之日起及时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

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并为辩护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八条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安排阅卷,因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安排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合理的阅卷次数和时间。

第九条  辩护律师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规定,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代理申诉、控告;释明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等法律帮助;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应将书面意见送交人民检察院,并将副本附卷归档。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当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提出意见。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提起公诉、不起诉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及时向辩护律师公开案件的流程信息。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就量刑问题主动与辩护律师开展沟通协商,充分阐释量刑建议依据和理由,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合理意见予以吸收和采纳,不合理的意见予以解释和说明;对听取意见协商量刑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于有辩护律师的案件,不得绕开辩护律师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辩护律师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的,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见证具结。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律师事务所的人员数量、资质、专业特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确定承办律师。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熟悉未成年人法律业务的承办人员。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于前一诉讼阶段已经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指派同一律师承办案件。

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共同犯罪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被指派案件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发现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其他律师事务所承办案件。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旁听庭审、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属于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司规〔2020〕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本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法等有关规定。

审判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按照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印发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津司发〔2018〕56 号)执行,单位犯罪案件除外。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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