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规范】吉林公安厅《吉林省公安机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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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公安机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正确贯彻实施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范侦查活动,理顺诉讼关系,全面提高全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质量,现制定如下意见:
一、关于网上办理刑事案件
为了确保刑事案件统计工作的准确性、连续性,在网上办案系统升级改造完成前,全省公安机关要继续使用现有办案系统进行案件录入和程序流转。需要使用新版法律文书的,可在公安部法制局或省厅法制总队网站下载电子版法律文书。现在暂停使用网上办案系统的公安机关,要在系统升级改造完成后进行集中补录。
二、关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
(一)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公安机关许可。
对于上述案件,办案部门在填写拘留证、逮捕证或监视居住通知书(给执行部门联)时,应当明确注明是否属于限制律师会见的特殊案件。属于限制律师会见的特殊案件,在注明前应当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未注明的,应视为一般案件,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并通知办案部门。
(二)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三)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除应当审查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外,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四)辩护律师要求聘请翻译的,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办案部门要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于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更换其他翻译人员。
三、关于涉案证据和财物的收集管理
(一)全省公安机关应当增强刑事案件证据收集能力,重点增强案件现场勘查能力、侦查初始阶段的审讯能力和初查阶段收集证据能力,切实做到依法、及时全面收集证据,不能仅凭口供定案。
(二)全省公安机关要加强涉案财物的管理工作。要按照公安部和省厅关于涉案财物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和涉案财物网上管理系统,切实建立常态化的涉案财物管理机制。各级法制等审核部门在审核案件时,要对涉案财物的扣押、保管及处理情况一并审核。
四、关于适用监视居住
(一)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提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意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后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
对于下级公安机关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交由下级公安机关执行。下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执行回执报上一级公安机关。
上一级公安机关不予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将不予批准指定监视居住决定书送达下级公安机关,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二)公安机关在选定监视居住指定的居所时,应当选定楼房一楼或平房,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三)采取电子监控的,应当在执行场所的门窗等外部区域安装电子监控设备,不得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及其他公民的个人隐私。
电子监控设备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维护,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负责,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派出所协助执行。
五、关于提请逮捕如何认定社会危险性
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呈请批准逮捕时,应当在呈请批准逮捕文书中载明犯罪事实和相应证据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发生的社会危险性及对其予以羁押的必要性等事项进行充分地论述。可能发生的社会危险性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四)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六、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地点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在执法办案场所讯问室内讯问。对已送至看守所内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应当在看守所内设置的讯问室进行讯问。不得以指认、辨认、起赃、鉴定为借口将犯罪嫌疑人带离羁押场所进行讯问。确因法定事由押解出所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对相关执法活动形成文字记录和录音录像。
七、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具备录音录像条件的,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二)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以及看守所讯问室应当安装录音录像及刻录设备。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使用便携式录音录像设备,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三)录音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中途不得中断,录音录像的时间应当与讯问笔录记载的初始和结束时间保持一致。
(四)录音录像的声音、图像应当听得清、看得见,实时显示讯问时间,并能在播放器上播放。不能对录音录像材料进行剪接、删改或者伪造。
(五)办案部门应当将讯问的录音录像资料刻录成光盘,一式两份,装入密封袋并在封口处加盖办案部门公章。录音录像资料应当附有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并由两名以上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严禁将讯问录音录像资料送至公安机关以外的地方刻录光盘。
(六)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侦查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将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移交人民检察院审查。对命案、犯罪嫌疑人可能翻供的案件,以及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的案件,一般应移送录音录像资料。
(七)录音录像资料按规定需随卷移送的,一份移送,一份随侦查附卷一并存档留存;不需随卷移送的,一份留存办案部门,一份交由档案部门保存。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期限与案件卷宗保存期限相同。
案件审核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审核监督职责规定,对侦查随案移送音像资料的内容与相关证据等一并进行审核。
(八)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求说明证据来源合法性,或者要求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资料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
八、关于人民警察出庭作证
(一)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二)人民警察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作证的,由本级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材料,向法庭予以说明。
(三)人民警察出庭作证前,应当经所属部门向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出庭作证。
(四)人民警察在出庭作证前应当认真准备,提前了解法庭规则。需要法律帮助的,可以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出,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帮助解决。
(五)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客观阐述相关事实,并接受审判人员、公诉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询问。
(六)人民警察应当自觉遵守法庭纪律。出庭时,应当衣着整洁、态度平和、言语谨慎、实事求是,不得掺杂个人臆断、猜想,不得发表评论性意见。
九、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
(一)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对下列涉及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记录材料予以封存:
1、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相关犯罪记录材料;
2、不起诉案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将上述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除按法定情形向有关机关提供查询外,不得公开。
(二)对利用网上办案系统办理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所形成的未成年人被立案调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有关电子资料,应当严格按照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予以保密,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查询时,应当认真审核是否属于未成年犯罪等相关信息。
十、关于适用强制医疗措施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但不得作为法律依据引用,不得对外宣传。若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机关另有新规定与本通知相矛盾的,按新规定办理。各地可在本意见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细化相关工作要求,确保刑事诉讼活动正常有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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