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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山东高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指导意见(试行)》

刑事法律事务 2024年11月03日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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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指导意见(试行)

(2019年4月25日,鲁高法〔2019〕20 号)

 

为全面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省法院的统一有效实施,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推进繁简分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山东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条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和证据裁判的原则。

第三条 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刑事案件,应当慎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四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起诉书、卷宗、证据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的材料是否移送,证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的材料没有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应当建立快速受理通道审查受理。

第五条 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受理后,对于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并为值班律师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被告人提出不需要值班律师帮助,坚持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作出书面声明。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并记录在案。

第六条 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受理后,应当及时向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送达起诉书副本,同时向被告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委托被告人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但案件移送起诉时调查评估结果尚未出具的,不影响案件的受理。

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需要调查被告人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被告人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自行调查评估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八条 审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除依照法律审查、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外,还应当重点审查自首、坦白、当庭认罪、退赃退赔、预缴罚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等反映被告人认罪和认罚的情节。

第九条 审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应当根据不同诉讼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主动性、稳定性,确定不同的从宽量刑幅度。

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翻供或者不认罚,后又认罪认罚的,按最后认罪认罚的阶段从严掌握从宽量刑幅度。

第十条 审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应当区别情况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第十一条 审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应当在庭前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审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应当当庭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知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是否清楚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

(三)是否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四)是否自愿认罪认罚;

(五)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是否在场;

(六)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还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知悉并认可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

(二)人民检察院是否就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进行沟通;

(三)双方沟通时是否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

(四)是否认可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向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送达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决定书:

(一)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或者受案后出现具备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条件,且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十四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可以采取远程视频开庭、多案集中开庭等庭审方式,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

第十五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可以先行集中核实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等情况;

(二)宣布开庭后,法庭应当在确认被告人身份、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后,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公诉人摘要宣读起诉书;

(四)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简要发表意见;

(五)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六)法庭在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体表现及案件事实后,调整并确定应判处的刑罚;

(七)当庭宣判。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必要时可以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应当进行法庭教育。

第十六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但出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五)(六)项情形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出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但出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出现上述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送达转换程序决定书。当庭宣布转换程序的,可以直接记入庭审笔录,不再另行制作决定书。

第十七条 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出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不应当作为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审理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出现上述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送达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决定书。当庭宣布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的,可以直接记入庭审笔录,不再另行制作决定书。

第十八条 对于认罪认罚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

(一)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

(二)出现新量刑情节的;

(三)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

庭审中出现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可以休庭,由控辩双方进行沟通。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依法作出判决。

第十九条 审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在制作庭审笔录、卷宗封皮时,应当标注“认罪认罚”字样。

第二十条 本指导意见将随法律、司法解释适时作出调整。本指导意见与新颁布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法律、司法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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