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司法规范】山东检察院等《全省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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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环保厅
全省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14年9月19日)
2014年9月1日,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保厅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在济南召开了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重点围绕贯彻落实省委政法委关于政法机关服务保障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精神,总结交流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出台后,全省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工作情况,研究讨论了当前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遇到的突出问题。会议一致认为,省委政法委专项部署和《解释》出台以来,全省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对全省环境质量改善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会议就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形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污染物鉴定问题
(一)我省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环保部门对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范围内的危险废物监测报告,出具认定报告后,经司法部门审查,可以作为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证据使用。出具监测报告的监测机构,应当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且资质在有效期内。
我省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对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物质的监测报告,出具认定报告后,经司法部门审查,可以作为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证据使用。出具监测报告的监测机构,应当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且资质在有效期内。
(二)环境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环保部指定的鉴定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对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出具的危险废物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可以作为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证据使用。
(三)县级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监测报告,经省环保厅认可,可以作为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证据使用。
(四)其它具有污染物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经司法部门审查,可以作为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证据使用。
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污染物的委托鉴定和检验,原则上,环保部门移送公安机关涉嫌犯罪案件由环保部门委托鉴定和检验,公安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和检验。为避免分歧,有关委托鉴定和检验情况,可以事先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
二、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评估问题
(一)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因污染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难以确定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列入《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的机构或其他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二)对县级以上物价部门作出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财产损失报告,可以作为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危害结果参考。
(三)除《解释》第一条第(九)款规定的情形外,对于一般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明显低于一百万元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环保部门作出合理说明,不再进行环境污染损害后果评估。但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应当进行损害后果评估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环保部门进行评估。
三、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移送和督办问题
(一)环保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二)环保部门对公安机关未受理且未说明理由的移送案件,应当书面报告上级环保部门,同时通报同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
上级环保部门接到下级环保部门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与同级公安机关协商,并将协商处理的结果告知下级环保部门。
(三)公安机关对环境保护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并及时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后,应当书面告知环境保护部门、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开展监督。
(四)对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引导侦查取证。
(五)公安机关立查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查处阻力大,需要联合督办的,由省公安厅会同省检察院、省环保厅等相关职能部门共商后,确定对案件是否挂牌督办。对挂牌督办的案件,可以采取召开联席会议、联合派员实地督导等方式,部署、落实案件的办理、指导与协作事宜,研究解决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并定期相互通报联合挂牌督办案件的进展情况。
来源:http://www.zwjkey.com/onews.asp?ID=14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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