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自力救济是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应某明家修建涉案青石栏杆侵害其通风采光相邻权,即使该主张成立,显然也不具有紧迫性,其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上诉人擅自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显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处罚。
因此,上诉人主张其系自力救济,不应受到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应某明家修建青石栏杆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由有权机关依法认定。
案件来源: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行终459号行政案件
李某诉永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永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浙0324行初66号行政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两次申请庭外调解,共计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与应某明均系永嘉县岩坦镇西鸟头村村民,李某房屋位于应某明房屋的南首(下坎),两屋呈南北相邻。2016年间,应某明在其房屋南道坦边沿修建青石护栏。李某认为该护栏影响其通风采光,遂于2017年9月3日上午手持铁锤将应某明家所建的、东侧约2.5米长的一段青石护栏敲毁推倒。应某明当日向永嘉县公安局报警,永嘉县公安局岩坦派出所于同日受理,进行现场勘查,并开展相关的调查,同日制作鉴定聘请书,于9月4日聘请永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应某明被损毁的青石护栏进行价格鉴定。永嘉县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永价认字﹝2017﹞372号《关于应某明被损毁的青石护栏案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损坏的标的价值为2230元。2017年11月3日永嘉县公安局向李某、应某明告知该鉴定结果及如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因李某提出异议,永嘉县公安局于2017年12月1日聘请温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温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温价认﹝2018﹞3号《价格认定复核认定书》,维持永价认字﹝2017﹞372号的价格认定结论。2018年1月22日,因案情复杂,岩坦派出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经永嘉县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1月23日永嘉县公安局向李某、应某明告知该重新鉴定结论。2月6日,永嘉县公安局向李某作了处罚告知,并对李某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进行复核,认定该异议不成立。永嘉县公安局认定被李某损毁的青石护栏价值达2000元以上,并持械损毁财物,属情节较重,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案发后,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陈述了损毁应某明家青石护栏的违法事实,永嘉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于2018年2月7日作出永公(坦)行罚决字[2018]10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李某行政处罚拘留八日,于同日送达李某并将其交付执行。李某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于2018年3月28日向永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嘉县人民政府于同日受理后,于4月2日向永嘉县公安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永嘉县公安局于4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永嘉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8﹞1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永公(坦)行罚决字[2018]1038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李某与永嘉县公安局。李某仍不服,于2018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一)关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问题。李某对损毁第三人的财物事实无异议,永嘉县公安局依法对损毁财物价格进行鉴定后,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李某在庭审中提出其损毁的财物不属于应某明所建,但其在2017年9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系自己将应某明家的栏杆推倒,并签字摁手印予以确认,李某此次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二)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问题。永嘉县公安局在受案后,依法对涉案被损毁财物聘请永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在李某对永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持异议时,按规定重新聘请温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财物价格鉴定程序合法,也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李某认为该鉴定结论仍不正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李某持械损毁财物,依法属情节较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永嘉县公安局考虑李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李某所称其行为不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拆除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算是民事纠纷的请求,不能成为其损坏他人财物可免于处罚的事由。故李某主张永嘉县公安局对其行政处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永嘉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李某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程序合法,对被诉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亦无不当。李某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依据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1.被诉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首先,本案无证据证明涉案栏杆系应某明所有,属于受害人不明确。其次,因现场勘查人员没有勘验检查资格,涉案勘验检查笔录存在重大瑕疵。再次,涉案价格认证意见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亦存在重大瑕疵。其一,涉案栏杆严重影响上诉人的采光权等相邻权,上诉人对其进行拆除系自救行为,并不违法。其二,永嘉县公安局认定故意毁坏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无事实依据,同时,上诉人持械是为了拆除栏杆需要,故不应该认定情节较重。其三,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并给予减轻处罚,既没有事实依据,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永嘉县公安局未将行政拘留处罚事项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其次,委托价格鉴定,没有经过办案部门负责人的批准而制作鉴定聘请书。再次,永嘉县公安局对自己办理的案件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属于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构成程序违法。4.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永嘉县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系本案共同被告,故原审法院不宜审理此案,但其没有报请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属于程序违法。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以及被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被上诉人永嘉县公安局答辩称:(略)被上诉人永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略)被上诉人应某明到庭陈述称同意永嘉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李某及被上诉人应某明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永嘉县公安局针对李某在二审期间提出其没有自动投案的新反驳意见,补充提供了受案单位岩坦派出所出具的《李某到案情况说明》以及首次接警民警王某的亲笔证词,以补强证明李某确系自动投案。经审查,前述补充证据与李某的询问笔录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的经过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价格认定书没有鉴定人员签名等质证意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及《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等规定,价格认定机构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价格认定并非司法鉴定行为,故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公章。本案中,永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温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经复核后出具的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均已加盖价格认定机构盖章,来源和形式均合法,鉴定程序亦符合规定,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现场勘查笔录制作人员没有勘验检查资格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损毁财物的现场简单、直观,无需专业勘验检查技术人员介入采集证据,由出警民警通过制作涉案现场勘查笔录以记录案发现场位置并拍照确认被损毁财物,并无明显不当;且该现场勘查笔录,与上诉人李某的陈述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存在时间涂改等疑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永嘉县公安局提供的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中有关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栏的时间确有涂改,且涂改后的通知家属时间迟于李某署名处的落款时间,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证据及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1.关于违法事实认定问题。上诉人李某在多份询问笔录中均明确承认其手持铁锤损毁了应某明家修建的部分青石护栏,该陈述与证人李某日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与被上诉人应某明的报案陈述、证人应岩顺、李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在案其他证据所反映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李某持械故意损毁应某明家修建的青石护栏的事实。因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主张本案受害人不明、违法事实不清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自力救济问题。司法实践中,自力救济是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应某明家修建涉案青石栏杆侵害其通风采光相邻权,即使该主张成立,显然也不具有紧迫性,其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上诉人擅自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显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处罚。因此,上诉人主张其系自力救济,不应受到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应某明家修建青石栏杆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由有权机关依法认定。首先,本案是否构成情节较重。鉴于上诉人持械损毁他人财物,造成的财物损失价值又达到2000元以上,被上诉人永嘉县公安局参照《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故意损毁财物“情节较重”,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李某是否自动投案。岩坦派出所于2017年9月4日上午对李某制作的首次询问笔录中明确记载李某系“投案自首”,该笔录与岩坦派出所出具的《李某到案情况说明》、接警民警王某的证词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再结合应某明报案陈述时并未明确违法行为人以及李某在原审庭审中对自动投案经过并无异议等情况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李某在2017年9月4日上午系“自动投案”;此后,李某能够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陈述其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基本违法事实,其虽对违法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是否应受处罚有辩解意见,但并不影响对投案自首情节的认定。因此,永嘉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李某构成投案自首并给予减轻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本案不属于“情节较重”以及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等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首先,关于延长办案期限是否合法问题。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并参考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派出所办理的治安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问题的批复》的意见,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案,被上诉人永嘉县公安局虽系被诉处罚决定的最终作出机关,但有关案件的受案登记、调查取证等工作均由其下辖的岩坦派出所负责,即岩坦派出所是该起治安案件的承办单位,根据上述行政规章及指导性文件的规定,由永嘉县公安局批准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无不当。本案中,岩坦派出所受案后,依法对涉案被损毁财物聘请永嘉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后因李某对永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持有异议,永嘉县公安局按规定重新聘请温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重新认定,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缺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外委托鉴定的审批材料问题,本院认为该内部审批材料是否提供并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影响“价格认定结论”的合法性。再次,关于是否已将拘留事项通知被拘留人家属问题。鉴于本院对岩坦派出所制作的《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已不予采信,永嘉县公安局又不能提供《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视其未履行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的义务,即应认定办案程序存在瑕疵,本院对此予以严肃批评指正,希望永嘉县公安局今后严格规范执法,切实保障当事人家属的知情权,并做好这方面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工作。但鉴于该程序瑕疵产生于被诉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对处罚结果的正确性及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并无实质影响,故本院对被诉处罚决定不作确认违法判决。5.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自行选择到两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永嘉县人民政府系复议机关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未自行报请上级法院指定异地管辖从而构成审判程序违法的意见,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审判程序亦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一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没有经常留言或点“在看”的,会逐渐看不到我们推送的内容!如果你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刑事法律事务”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和“赞”,拜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