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案例》:对醉酒驾驶机动车中“酒”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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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5期
裁判要旨
对危险驾驶罪条文醉酒驾驶机动车中“酒”的理解,不应限于白酒、啤酒等酒类,而应根据立法目的、法律用语的本义理解为乙醇酒精;对“醉酒”亦应理解为明知是含有乙醇的物质而服用致使血液酒精含量达到了刑法要求的醉的程度,处于醉酒的状态。被告人饮用含有酒精的藿香正气液药水,或者饮用白酒后又服用含有酒精的藿香正气液药水,致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不影响对其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卫东。 2015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吴卫东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富安镇米市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十字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吴卫东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1毫克。因被告人吴卫东对该检测结果有异议,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检测,被告人吴卫东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6毫克,且对血样进行DNA同一性认定,检测结果为司法鉴定中心的检测血样来源于被告人吴卫东。案发后,被告人吴卫东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裁判结果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卫东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发当天喝了含有乙醇的藿香正气水,原审判决未能查清藿香正气水对吴卫东体内乙醇含量有多大影响。适用法律错误,服用药品等非酒类物质等引起的体内酒精含量超标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不能认定吴卫东有罪。公安机关对血样的提取、送检等违反相关规定,送检血样不具有唯一性且失去检测条件;鉴定机关鉴定方法不规范,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吴卫东构成自首。
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卫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吴卫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吴卫东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本案的犯罪事实认定。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吴卫东醉酒驾驶机动车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吴卫东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2)本案的法律适用。经查,醉酒驾驶机动车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立法者故而将之纳入刑法予以规制,本案中有证据证实吴卫东案发当天中午饮酒,当晚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其辩解当天服用了含有乙醇的藿香正气水,根据刑法规定、立法原意、相关司法文件规定及精神,不影响对其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3)本案的办案程序及鉴定意见。经查,吴卫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当晚在东台市富安镇卫生院采集了两份血样,分别封存于两个物证袋内,由吴卫东在封口处及采血记录单上签字,其中一份作为备份血样按照规定用紫色抗凝血管密封保存于专用冷箱中;后东台市公安局将备份血样送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因吴卫东对检验结果有异议,东台市公安局又将备份血样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检验,该案经过初检、复检,鉴定方法科学规范,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证实检测血样来源于吴卫东,故相关检验结论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4)上诉人是否构成自首。经查,吴卫东系被民警查获,根据本案情形,不属于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综上,相关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盐城中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经研究,本案被告人吴卫东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立法目的、法律本义及相关法律精神,危险驾驶罪条文醉酒驾驶机动车中的“酒”,不应限于白酒、啤酒等酒类,而应理解为酒精。对明知物质内含有乙醇酒精并服用的,不管该物质是否属于酒类,只要致使血液内酒精含量超过了80毫克/100毫升,就可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合乎立法目的和法条本义。从法律解释的视角,运用文法解释方法和目的解释方法均能得出上述结论。首先,运用文法解释方法可以得出该结论。文法解释是指依照文法规则对法律条文的语法结构、文字排列和标点符号等进行分析解读,从而准确阐明法律条文原本的内容含义。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机动车,从文法的角度,显然应当解读为在醉酒状态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所服用的物质中含有乙醇并因此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机动车,就要以危险驾驶罪定罪惩处。这里面当然包括行为人饮用白酒、啤酒、黄酒等酒类而处于醉酒状态,大量食用醉蟹等含有乙醇的食物而陷入醉酒状态、服用含有乙醇的药水而处于醉酒状态等情形。其次,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可以得出该结论。目的解释是指从立法者制定某一法律或者增加某一法律条文的目的来解读法律,由此正确理解法律条文的含义。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应的危险驾驶罪系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刑法修正案(八)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又对该条进行了修改,对危险驾驶罪新增了两种行为方式。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的解读,立法者的本意就是通过设置危险驾驶罪,动用刑罚手段治理醉驾,有效预防醉驾的发生,引导民众形成“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良好习惯,从根本上扭转醉驾高发多发的严峻态势,减少醉驾对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潜在危害。而不管醉驾人员所服用的是否酒类,只要血液内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其驾驶的安全性就会受到较大影响,表现为肌肉运动不协调,行动笨拙,反应迟缓,困倦甚至昏迷,驾车极易发生车祸,严重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等公共安全。所以,根据立法目的,不管醉驾人员服用的是何物质,只要其对物质内含有酒精有认知,且血液内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就可以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也即构成醉驾不以饮用白酒、啤酒等酒类为前提条件。如果不能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就违背了立法目的和法律本意。
第二,符合相关司法文件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26日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刑法没有限定为酒类,该司法性文件规定的也是血液酒精含量。从中可以看出,法律及司法文件的用语是酒精,而并没有限定必须是白酒、啤酒等酒类,也即只要血液内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就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就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而不管是否服用了酒类。
第三,实现法律功能及司法实践的需要。一方面,有效发挥法律功能的需要。刑罚具有惩罚和预防双重目的和功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危险驾驶罪就是要通过对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刑罚惩戒,引导广大民众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形成文明安全驾驶的良好出行习惯,预防减少醉酒驾驶机动车等危险行为的发生,由此更好地保护社会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要实现“醉驾入刑”这一法律功能和刑罚目的,就必须禁止所有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违反者予以刑罚惩罚,而不应有服用的必须是白酒、啤酒等酒类等法律之外的不当限制。不然,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危险驾驶罪法条所起的实际作用会大打折扣,将无法实现其规制引导社会主体行为的法律功能,而这显然是广大民众、立法者和司法者所不愿看到的。近年来醉驾刑事案件依然多发,醉酒驾驶形势仍然严峻,安全文明驾驶的习惯尚未完全形成,这更要求严格执法,依法惩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不法行为,发挥刑法功能,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另一方面,有效打击醉酒驾驶司法实践的需要。司法实践中,有些醉驾人员为了逃避刑罚处罚,喝酒后故意再服用含有酒精成分的药水或者饮料,或者百般抵赖狡辩,辩解自己没有喝酒,而是服用了含有酒精的药水、饮料、食物。在此情况下,如果认同类似的辩解成立,则会使司法机关的办案难度在无形中加大,有时甚至无法处理。因为对于这样的辩解侦查机关往往无法或难以取证,而且根据目前的医学检测手段,在酒类和药水进入人体后,根本无法检测出两类物质对体内乙醇含量分别有多大影响。其结果是,侦查机关、司法机关将承担无法承受之重,即便耗费大量有限的司法资源也可能导致无法办案,无法有效打击对自己和他人都可能带来巨大伤害的醉酒驾驶行为。
结合本案证据材料,能够确定的是吴卫东当天中午喝了一两左右白酒,下午喝了3支藿香正气液;晚上是否喝酒,以及晚上是否喝了藿香正气液均无法证实。另外,根据其在原审庭审及二审时的供述,其之前在药店买过、喝过藿香正气液。其作为一名国家退休干部,不会不看说明书,说明书禁忌事项中有“乙醇含量为40-50%,喝过后禁止驾驶车辆等”的内容,这也是其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其辩称未看说明书、不知道含有乙醇明显不合常理。被告人中午喝了一两左右白酒,晚上被查获,虽中间喝了含有乙醇的藿香正气液,但根据立法目的、法条本意及社会治理的需要,不影响对其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作者:叶巍,周召 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一审(2016)苏0981刑初359号二审(2016)苏09刑终449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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