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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滥用职权罪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算点认定

刑事法律事务 2024年12月19日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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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5-1-416-001。



关键词


刑事 滥用职权罪 追诉时效期限 起算点 状态犯 侵害后果




基本案情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饶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青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某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0月,张某青的父亲张某某打算送其去当兵,因其未达到法定服兵役年龄,便以张某青户口簿在录入填报时有错为由,到村委会出具张某青出生日期录错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到公安机关办理申请更正张某青出生日期的有关事宜。同年10月24日,时任某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教导员的被告人沈某某在办理张某青的户口项目变更申请时,违反公安机关户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张某青的《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请审批表》中“申请人签名”“监护人情况”“受理单位派出所承办人意见和签名”等项目欠缺填写,更改出生日期所必需的原始材料严重欠缺,审批程序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不按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张某青的《出生证》或其他有效的原始凭证,不调取张某青前入户的户籍信息档案对比核实,不派员或自行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就直接办理审批同意张某青的变更户籍信息申请。


2007年10月29日,某县公安局户政股股长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审批张某青更改出生日期时,在审批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轻信所在派出所审核把关,同意张某青更改出生日期。同年11月2日,张某青的出生日期由1991年12月7日更改为1989年12月7日,身份证号码也相应变更,变更后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码被重新录入户政管理系统,致使张某青原网上追逃的身份证号码在全国人口信息系统中无法找到,致使张某青抢劫的犯罪事实得不到及时的追究。


被告人沈某某在任某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教导员期间,负责所在辖区征兵政审工作。2007年11月18日,沈某某在办理张某青的征兵政审工作期间,没有认真执行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颁发的《关于征兵政治审查组织实施工作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没有对张某青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在张某青的《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上签署“张某青符合征兵政审条件”的审查意见,后又在张某青的《接兵干部走访调查表》上签署“该青年无违法违纪及不良行为”的意见,致使张某青于2007年12月1日政审合格并应征入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服役至2011年9月。2011年9月,某县公安机关在“清网”行动中,经进一步核查张某青的真实身份,将其从服役的部队抓获归案。2012年8月10日,某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张某青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3)潮平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裁定,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的情形,裁定本案终止审理。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滥用职权罪系以危害结果为构成条件的渎职犯罪,其行为追诉时效期限应当从危害结果发生或者呈现后符合本罪构成要件之日起计算,并非以行为实施之日计算追诉时效期限。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虽然发生在2007年,但直至2011年9月在逃犯张某青在部队落网之日,其为被上网追逃的抢劫犯罪嫌疑人张某青“漂白”身份,致使其长期潜逃并以“合法”身份混入部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结果才得以发生并呈现,且随着该事件的曝光,在较大范围内弱化和降低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执法威信,对党和国家形象造成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上述危害结果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具体体现,即沈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在2011年9月造成上述危害后果时才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依法应当从2011年9月起计算追诉时效期限。依法应追究沈某某的刑事责任。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上述抗诉意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潮中法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审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沈某某于2007年10月24日违法行使审批权,致张某青的出生时间和身份信息于2007年11月2日被重新录入户政管理系统,使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得不到及时的追究。后又于11月18日在张某青的征兵政审工作中不负责任地出具张某青符合征兵政审条件和无违法违纪及不良行为的意见,致张某青于2007年12月1日应征入伍服兵役,至此犯罪结果发生,沈某某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之日”,并由此时起算追诉时效,至2012年11月30日追诉期限届满。2012年12月26日检察机关对沈某某立案侦查时,已超过追诉时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滥用职权罪属于状态犯,而非继续犯。滥用职权罪的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后产生不法状态,即侵害结果,此后,侵害结果虽然一直存在,但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已经实行终了,没有持续。因此,追诉期限仍应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发生之日起算,而不能以侵害结果终了之日起算。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项、第236条第1款第1项


一审: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3)潮平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裁定(2014年7月17日)


二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潮中法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 定(201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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