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雷: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开展合宪性审查: 审查原则与职能分析 || 《地方立法研究》
作者:李雷
李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摘 要
关键词
目 录
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开展合宪性审查:
审查原则与职能分析
一、设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是合宪性审查的理性选择
基于不同的历史传统和宪法结构,各国合宪性审查模式遵从的制度逻辑必然不同。如美国在1803年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正式确立了由普通法院审查违宪案件的制度,也被称之为美国式的“司法审查模式”。联邦和各州的每一级法院皆可审查立法、政策和执法行为的合宪性。当下除美国式的“司法审查模式”外,还有德国式的“宪法法院审查模式”以及法国式的“宪法委员会审查模式”。为了将党的十九大的改革目标落到实处,实现执政党对社会的承诺,使公众笃信执政党推进依宪治国的决心,有必要设立专门负责合宪性审查的机构。长期以来,无论是在宪法草案设计还是学理倡议方面,“宪法委员会”都受到频繁关注,可谓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观念上的“前身”。2018年宪法修正案最终设立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而未采用单独的宪法委员会模式,是在综合考虑多种方案的基础上做出的理性抉择。
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合宪性审查中需坚持的原则
三、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合宪性审查中的各项职能检视
要充分发挥合宪性审查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方面的重要作用,必须完善合宪性审查运行机制和具体制度,推动合宪性审查工作走向规范化轨道。根据《机构改革方案》、《宪法》第70条以及“6·22决定”中关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能的阐述可知,当前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承担的职能主要有统一审议法律草案和推进合宪性审查等六项职责。从合宪性审查的普遍经验、审判机关的宪法实施义务、合宪性解释的制度瓶颈和备案审查的“挤压效应”等方面来看,建立具体合宪性审查都是必要的。除统一审议法律草案是继承原法律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之外,剩下五项都是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新增加的职能,某种意义上,这五项职能就是设想中“宪法委员会”应该具备的职能。合宪性审查开展的情况直接影响其他各项职能的行使,一定程度上合宪性审查能将其他职能串联起来,成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履行职责的灵魂。
(一)统一审议法律草案
如果认为法律委员会在法律草案审议过程中能够开展合宪性审查,则没有必要成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由原法律委员会直接承担合宪性审查的使命即可。显然,无论是从中央的制度安排来看,还是从原法律委员会实际承担的职责来看,法律委员会都未曾开展实质意义上的合宪性审查。
1.统一审议法律草案是原法律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6·22决定”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继续承担统一审议法律草案工作作为单独的一条列举出来,与推进合宪性审查等五项职能分开表述。宪法作为根本法,其自身的功能是规定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所以,宪法不可能对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做出明确的法律要求。另外,从“继续承担”的提法可以看出,这一职能原本就存在,只是由“原法律委员会”实施该职能调整为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来执行。原法律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之一,与其他几个专门委员会一样,享有“研究、审议及拟定相关议案”的职权,而“统一审议法律草案”工作则是原法律委员会单独享有的职权,从法律委员会的名称也可以看出,该机构承担的职能必定与法律工作相关。统一审议法律草案属于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是立法机关的专有权限。虽然根据《立法法》第100条,在备案审查中,认可了其他专门委员会与法律委员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对备案文件开展联合审议,并共同提出审查意见,等等,然而,对法律草案的统一审查基本由法律委员会承担,这是原法律委员会的主要工作。
2.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统一审议法律草案的赓续
今后由新的机构来审议法律草案是否会发生些许变化呢?如果简单地认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只需要继承这一职责即可,那么则削弱了成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意义,也忽视了中央对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决心和意志。无论是“6·22决定”第2条列举的新的五项职能,还是第1条规定的继承原法律委员会的旧有职能,都必须放在合宪性审查的视域下,对其进行重新界定和梳理。笔者认为,在对法律草案进行审议的过程中,可以适当融入合宪性审查的元素,做好预防性审查,剔除法律草案中可能不符合宪法的成分,减少法律草案正式通过成为法律以后存在违宪的风险。有学者如郑贤君教授认为,法律草案在审议的过程中,还没有成为真正的法律,这时仍然处于立法环节,不宜对其进行合宪性审查,即使为了减少颁布实施之后的违宪风险,此阶段进行的审查也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宪性审查存在性质上的不同。作为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一身二任,既负责立法过程中法律草案的合宪性审查,亦负责事后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无论是立法过程中的合宪性控制,还是法律草案演变为法律之后开展的合宪性审查,主旨都是从宪法监督的角度,对法律文件进行审查,防止审议文件违反宪法。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立法中对法律草案进行合宪性审议,应该是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草案与原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草案差异最大之处。也有学者认为,原法律委员会在对法律草案进行审议的过程中,是从草案文本出发,排除不适当的成分,本质上就是合宪性审查的表现,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草案审议职能与原法律委员会并无二致。从机构的真正属性来看,这一理解似乎还不够精确,根源在于原法律委员会并不具备合宪性审查的职能。抛开学理上的探讨,实践中,合宪性审查是党的十九大报告首次提出,并通过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这一职能赋予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即该项职能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专有。
(二)推动宪法实施
党的十八大之前多是从普遍意义上来论述宪法实施,造成宪法实施的范围过广、触角过长,并不能精准判断宪法实施的效果。当下,在宪法监督的视域下,宪法实施有了较为清晰的判断标准,通过合宪性审查排除不符合宪法的行为,规范并促使宪法实施能够尽量达到预期的效果。
1.宪法实施的基本价值内涵
宪法实施最核心的价值是将文本上的宪法转变为现实中的宪法,否则,即使成文宪法制定得再完美,也仅停留于文字层面,无法在实践中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当前,宪法秩序良好的国家,不仅追求宪法文本的完善,更加重视宪法实施的效果,希望现实宪法与成文宪法保持一致。21世纪的中国,提出“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无疑是达致新水平的重要步骤。自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始终在强调宪法实施问题,30多年来,关于宪法层面增加的一系列制度,本质上都是为了促进宪法实施,如开展“宪法宣誓制度”、设立“国家宪法日”等等。从广义层面来理解宪法实施,则一切国家机关履行职权的行为都可以被视为宪法实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的各项行为,如立法行为、人事选任行为、监督行为等等,只要是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都可以视为在实施宪法。所以从理论上来看,所有的国家机关都可以实施宪法,那么为何“6·22决定”要单独赋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推动宪法实施的职权呢?这就需要从狭义的层面来理解宪法实施,仅从广义宽泛的层面去探讨宪法实施问题,将导致宪法实施过于泛化,无法凝练出宪法实施最根本的价值取向。在过去的30多年里,我国始终在不断推进法治建设,依宪治国的理念逐步深入,应该说宪法实施取得了一定的效果。然而,过去缺乏统一的机构推动宪法实施,难以为宪法实施设计出完善的方案,更无法规划宪法实施的短期、中期和长期目标,导致宪法实施处于一种缺乏规划、自由散漫的状态。在这样的客观环境下,宪法实施要取得突破性进展,显然是比较困难的,缩小宪法实施的内涵,设立专门的机构推动宪法实施则尤为重要。自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的公开文件中大多将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备案审查等联系在一起,再结合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由此可见,当前谈宪法实施并不是孤立地论述“宪法实施”的概念,而是将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合宪性审查联系在一起,从这一视角来分析宪法实施在当前被赋予的新意涵。强调宪法实施的“程序思维”,我们才能得到一种系统化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其运转也才能真正契合我们依宪治国的实践。
2.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宪法实施的关系
根据前文所述,当前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合宪性审查经常并列表述,这三者之间环环相扣、关联密切,某种意义上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成败直接关系宪法实施能否取得预期成效。我国不能仅局限于法治框架来构建合宪性审查机制,更应回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宏观背景,借助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塑造开放、参与和回应型的审查程序。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承担合宪性审查职责之后,由该机构推动宪法实施则水到渠成、顺理成章。毕竟,为了保证宪法顺利实施,就必须减少以致杜绝宪法实施中可能存在的违宪风险,通过对国家机关实施宪法的行为开展合宪性审查,能够有效预防违宪行为的发生,并督促国家机关在公权力行使过程中更加慎重,避免类似违宪行为的再次发生,以凸显宪法实施的效果。要积极稳妥推进我国合宪性审查工作,必须依据现行宪法关于不同主体的性质、地位、职权及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确定各自在合宪性审查机制中的职能定位。当然,宪法实施是一个体系性问题,并非单纯依靠某一个机构就能化解宪法实施中的难题,根源上需要各类宪法实施主体严格按照宪法文本的规定落实宪法内容。从这个角度来看,推动宪法实施取得满意的效果,又应该回到广义的宪法实施层面,督促全体公民、一切国家机关等都履行宪法实施的职责。另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只是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在某种程度上的确存在权威性和级别还不够高的问题,面对国务院、中央军委等强力部门在宪法实施中的瑕疵,一般很难采取较强硬的手段,显得底气不足。实事求是地讲,试图仅仅依靠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就能推动宪法实施取得理想化效果,则有可能过高地估计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理性地看待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宪法实施中的职责,有助于正确地指引其发挥作用,既不能太过乐观而过分夸大其在宪法实施中的功能,也不能太过消极而忽视此项职能的发挥。
(三)开展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不仅仅是一般性地澄清宪法规范的含义,而且本身还属于“保障宪法有效实施”制度的一部分。宪法解释不仅能够为合宪性审查案件的判断提供依据,还有利于从整体上实施宪法、维护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故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新增的五项职能之间都隐含着内在的逻辑关联,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地位、保障宪法的稳定性,能以宪法解释来化解的宪法问题,就不宜通过宪法修改的方式来解决。同理,能不需要开展宪法解释时,尽量不要轻易开启宪法解释,只在确有必要时才开展宪法解释。
1.宪法解释对于合宪性审查制度的重要意义
宪法解释往往是进行违宪审查的前提,要审查某一行为是否违宪,首先就得由有权机关就相关宪法规范的含义进行对照性的解释。宪法解释大多取决于合宪性审查案件的启动,但并非每起审查案件都会引发宪法解释,某些明显违宪的案件或者不符合合宪性审查程序的案件,则不必开启宪法解释。任何一个国家的成文宪法,都不会至真至美,难免会存在若干缺陷,即使立宪者在宪法制定之时绞尽脑汁穷尽智慧,尽可能使宪法文本完善,然而,随着社会历史条件的变化,客观上还是要求宪法与之同步进行改变。合宪性解释充分认可宪法规范在法位阶次序中的最高地位及其在整个法秩序中的强大辐射力,它对于维护国家法秩序的统一及其稳定和谐的运作不可或缺。宪法不应该成为高高在上孤立的文本,而是需要深入实践去指导社会生活;在实践中彰显宪法的价值,使宪法与时代变迁的历史趋势保持一致,这是每个国家宪法发展中都需要解决的难题。当宪法与社会实际差距较大时,不得不修改宪法,使宪法符合时代发展的脉搏。若宪法文本与社会实际的差异并非不可逾越时,那么以宪法解释的方式来缓解、消弭二者之间的差距,亦是较为可行的方式。
通过宪法解释赋予宪法文本新的内涵,或者挖掘出宪法文本的潜在意义,在某种程度上更有利于维护宪法权威。一则,随着宪法制定时间日趋久远,需要探究立宪时宪法条文隐含的意义,以便与社会现状更加契合。宪法解释能够再次明晰宪法条文的内涵,有利于根据最新情况指导社会实践,使成文宪法与现实宪法融会贯通,客观上维护了宪法权威。否则,宪法文本与社会实际的巨大差异,会增加公众对宪法文本的质疑,阻碍宪法最高地位的实现。二则,从文义表述来看宪法解释并未改变宪法文本。不同于宪法修改必须改变原有宪法文本的表述方式,宪法解释在尊重宪法文本的基础上,解释阐明宪法条文的一个或几个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宪法条文的内在意涵,而没有从文字上改变宪法条文,较好地维护了宪法的稳定性,从这个角度来看,宪法解释相比于宪法修改更有优势。就算普通法院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发现了一个解释结果可能违宪而另一个解释结果可能合宪,由于普通法院不享有违宪审査权,它也只能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请。
2.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宪法解释中的作用
无论是规范国家机关权力行使还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若缺乏程序法的保障,实体法将很难落实,就好比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宪法解释权,但缺乏宪法解释的具体程序设计,以致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法发挥宪法解释的功能。通过将个案正义的判断问题,转换为法律在适用过程中是否与宪法相冲突的问题,合宪性解释既能为司法造法提供宪法上的正当依据,也能对其予以宪法上的控制。根据宪法的制度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最终的宪法解释权,而“6·22决定”仅说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承担宪法解释的职责,而未详细阐述该如何行使此项职责,这就导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解释方面如何协调还存在较大的鸿沟。按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诸多判决中对合宪性解释的界定:只有当一项规定无法做“合宪性”解释时,始能认定其违宪并因此无效。理论界和实务界需要共同努力,厘清宪法解释的基本程序,并明晰不同机关在宪法解释中的不同职责,后续若不能针对此问题制定清晰的解决方案,那么笔者预计,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将难以发挥宪法解释的作用,相关职责极有可能沦为纸面上的权力。因此,构建宪法解释程序法,需要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两大主体在其中发挥的不同作用,并尽可能详细地规定若干细节之处。
(四)加强宪法监督
宪法监督是为了监督宪法的实施,防止宪法实施过程中出现违宪行为,世界各国为了保障宪法顺利实施,普遍设定了专门机构承担宪法监督的使命。合宪性审查与宪法监督很难做严格的区分,离开宪法监督的原有含义搞事前的合宪性审查,会遇到不少障碍。
1.宪法监督是监督宪法实施的主要方式
宪法同样明确了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宪法》第62条第2款,赋予了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宪法》第67条第1款,则将监督宪法的职责授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客观来讲,虽然宪法明确了宪法监督机关,然而我国宪法监督始终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例如在人大代表选举中,前有衡阳贿选案,后有辽宁贿选案,贿选的规模较大、层级较高。特别是辽宁贿选案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使得省级人大常委会无法履职,只好通过宪法的创制性规定,产生过渡时期的权力机关。以上种种案例,从侧面反映了我国宪法监督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仅仅依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宪法监督工作,似乎力有不逮。一来,宪法监督概念本身较为宽泛,具有丰富的内涵。宪法监督与宪法实施类似,内容太过丰富,而且缺乏明确的判断指标,导致宪法监督的实际效果,较难做出精准判断。二来,宪法监督的程序不够清晰,缺乏具体的实施路径。《宪法》第62条第1款和第67条第2款,只粗略地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却并没有说明该如何监督宪法实施,监督机关享有哪些具体的权限,监督的程序又该如何,这些与宪法监督密切相关的内容,既没有规定在《宪法》中,也没有规定在《全国人大组织法》中。虽然当下对宪法监督的重要性有了更深入的认知,自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的文件多次强调要加强宪法监督制度建设,但上述文件只为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并没有确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即使党的文件确立了宪法监督的具体执行方法,也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将党的意志转变为国家意志。宪法监督作为一项如此重要的权力,如果缺乏详细的制度安排,那么宪法监督的功能可能难以实现,进而影响中央文件关于宪法监督的承诺。
2.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宪法监督中的作用
据此,“6·22决定”似乎还没有摆脱以往对宪法监督制度过于原则的规定,只从宏观角度布局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宪法监督职责,没能从细节处入手,超越以往制度体系的桎梏,制定精细化的可行措施。由此可见,在关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相关职责的法律法规还没有正式出台之前,其宪法监督职能的发挥,只能在探索中逐步调整。前文已经论证,宪法监督意义重大,直接关系到良好宪法秩序能否实现,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承担宪法监督职责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在合宪性审查中,根据危害程度的不同,对于某些极其轻微的违宪行为,日常中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纠正即可,似乎并不需要一定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来纠正。对于宪法监督而言,同样如此,将日常的宪法监督工作交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承担,在监督中遇到疑难复杂问题时,则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亲自负责,应该是较为恰当的监督方式。毕竟,毫无重点、事无巨细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监督,不一定能取得理想的监督效果。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工作职责相对单一,有足够的精力能力和扎实的专业背景开展宪法监督工作。当然,宪法监督的内涵较为广泛,且合宪性审查是宪法监督的重要途径,即使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行使宪法监督的职能并不清晰,也不妨碍其以合宪性审查的方式发挥宪法监督作用。在此处,需要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隐含意义,“6·22决定”把“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与“加强宪法监督”并列表述,意味着将合宪性审查从宪法监督中剥离出来,此时的宪法监督主要指合宪性审查之外的宪法监督工作,否则,从广义上来讲,宪法监督可以涵盖合宪性审查的内容,则没有必要单独强调合宪性审查工作。在抽离出合宪性审查之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承担的宪法监督职责内涵会相应缩小,功能将更加专业。
(五)配合宪法宣传
20世纪90年代明确了依法治国的方针,自党的十八大以来,理论界进一步阐明“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须知,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只有依宪治国落到实处,才能促进法治国家的建设。宪法是其他一切法律的母法,其他部门法律都是宪法具体化的表现,宪法如果不能得到遵守和执行,那么其他法律也不会得到真正的遵守和执行。
1.宪法宣传的重要性
宪法宣传是加深和巩固宪法在普通公民心目中的地位,维护宪法的权威,确保依宪治国目标顺利推进的重要方式。为了加大宪法宣传的力度,早在2014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将每年的12月4日定为“国家宪法日”,鼓励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宪法宣传教育活动。以往12月4日是“法制宣传日”,从“法制宣传日”到“国家宪法日”不仅仅是名称的改变,这背后恰恰隐含着国家重视宪法、希望以宪法统领法治建设的良好愿望,是强化宪法宣传工作的重要体现。
从理论上讲,宪法的主要内容是规定国家机关权力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在认可宪法具有最高法律位阶之后,为了保障宪法实施,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都有义务加强宪法宣传。宪法能够从最广泛的程度,保障所有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权利义务相匹配的观点,在享受宪法保障权利的同时,也应该进一步弘扬宪法宣传宪法,使整个社会明晰宪法的作用,尊重宪法的地位。在现实生活中,随着时代的发展法治的进步,国家和公民的宪法宣传意识在不断增加,宪法宣传工作已经取得了积极效果。如2015年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宣誓制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以这种具有较强仪式感的制度安排,增加国家公职人员的荣誉感和使命感,强化了宪法在所有公民心中的地位。当前各个层级学校开展的“宪法进校园活动”,通过在校园里张贴宪法宣传标语,发放宪法文本,宣讲宪法知识,提升了学生和教师的宪法意识。特别是某些中小学还邀请相关宪法学者深入校园,为学生开展宪法知识讲座,使中小学生树立了遵守宪法条文维护宪法权威的理念,奠定了中小学生法律知识的基础,为今后社会公众宪法意识的增强埋下了伏笔。这些普通的宣传工作交由其他国家机关完成即可,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是与宪法实施宪法监督联系最密切的机关,在合宪性审查中具有特殊的优势,其在配合宪法宣传工作中发挥的作用,也应该与其他机关稍有差别凸显专业特质。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也在逐渐的树立和强化,对宪法和法律权威性的认同越来越强烈,为宪法作用的发挥培育了坚实的社会基础。
2.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开展宪法宣传工作的意义
在这一背景下,“6·22决定”强调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应“配合宪法宣传”就更好理解了,需要思考合宪性审查与宪法宣传之前的关联。从表面来看,合宪性审查是对公权力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审查,与宪法宣传是两个层面的行为,但如果深入分析合宪性审查带来的效果,则会发现其与宪法宣传密不可分。
合宪性审查依法对法律文件进行审查的过程,客观上起到了维护宪法权威的效果,更重要的是,如果审查机关在审查中发现了违宪案例,依法对其处理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违宪责任,那将对宪法宣传产生重大意义。试以对腐败分子的惩戒为例,自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始终关心干部队伍的纯洁,尤其在取得政权之后,始终强调要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党的干部应该廉洁奉公,经常开展纪检廉政宣传教育活动,这些宣传教育虽然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产生的威慑力还不够大。真正对腐败分子产生较大震慑作用的,还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的高压反腐工作,通过一个个典型案例,给腐败分子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初步实现了“不敢腐”的目标。宪法宣传同样如此,大规模的宣讲活动客观上能够提升宪法在公民心目中的地位,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却很难从根本上减少违宪行为的发生。须知,加强宪法宣传不是根本目的,而是维护宪法权威的一种手段,最终是为了保障宪法实施,避免违宪行为的发生。
目前,我国合宪性审查工作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推进,但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建立,究其原因,顶层制度的设计是一项非常复杂的系统工程,难以一蹴而就。在加强宪法宣传的基础上,要减少乃至杜绝违宪行为,还应该构建完善的合宪性审查制度,严格追究违宪行为的责任,并对相关人员实施惩戒,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敬畏宪法,不敢突破宪法的界限,而不只是知晓宪法。知晓宪法是宪法宣传第一层次的任务或者说最初步的目标,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言,敬畏宪法远比知晓宪法更难实现,凭借普通的宪法宣传手段难以实现敬畏宪法的初衷。另外,当前国家虽然始终强调要加强宪法宣传工作,却没有一个具体机构从总体上安排该如何加强宪法宣传,更缺乏宪法宣传工作中长期规划方案,实践中的宪法宣传较为零散,缺乏体系化的构建,表面上来看,宪法宣传无处不在,却难以形成合力,只能起到事倍功半的效果。任何工作都需要龙头和抓手,宪法宣传工作亦不例外,从国家机构的名称设置来看,只有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机构名称中突出了宪法,无论是全国人大的其他内部机构,还是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基本没有使用带有“宪法”名称的内部二级机构。目前,在国务院原法制办被并入司法部的背景下,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承担一部分宪法宣传工作,是较为恰当的,由该机构进行统一规划总体协调,或许能够凝聚各方面力量,增强宪法宣传的有效性,使宪法宣传工作朝着预期目标稳步推进。
《地方立法研究》2021年第2期目录与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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