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方权:刑事二审抗诉实证研究——以M省数据为对象的分析 ||《地方立法研究》
刑事二审抗诉实证研究
——以M省数据为主要对象的分析
刘方权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
刑事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最重要的手段,通过对M省204份二审抗诉书和112份二审裁判文书的分析发现,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是检察机关提起二审抗诉的主要理由。但在实践中,一方面,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经常交织在一起;另一方面,不同检察机关就某一具体事项究竟属于哪一类错误在认识上存在分歧,并大多附随量刑不当的后果。从二审裁判结果上看,大约59%的抗诉案件,二审人民法院采纳了抗诉理由,并主要集中于以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的抗诉案件。就整体的二审裁判结果而言,二审抗诉的力度有待加大;从二审抗诉理由被采纳的情况看,抗诉的质量虽然达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设定的合格预警线,但相较于一审判决的有罪判决率而言,尚有待提高;从抗诉理由多数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看,二审抗诉既未充分表达出抗诉的法律监督属性,也未充分践行检察官客观义务,因此局限了二审抗诉的社会效果。关键词
刑事二审抗诉 抗诉理由 抗诉结果 实证研究目次
引言一、刑事二审抗诉的理由二、刑事二审抗诉的结果三、刑事二审抗诉实践评价结语引言
刑事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最重要的手段,也是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督的标志性工作。2017年1月召开的全国检察长工作会议上,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同志提出,要“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刑事审判监督格局” 。这一要求为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明确了总体思路,指明了发展方向。2021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指出,要强化审判活动监督,“综合运用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等监督手段,及时纠正定罪量刑明显不当、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等问题”。为更全面地了解当前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工作的实践情况,把握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并进一步探寻刑事抗诉制度与工作机制的完善路径,笔者通过对检察机关抗诉书、法院裁判文书等材料的梳理,对二审程序刑事抗诉案件的类型、抗诉理由、裁判结果等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以期能为刑事抗诉制度的评价提供一定的经验。
一、刑事二审抗诉的理由
图1 204件抗诉案件中的抗诉理由情况
(一)认定事实错误
原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定罪或者量刑明显不当,是《抗诉指引》所规定的第一种应当提出抗诉的情形。根据《抗诉指引》第9条第1项规定,认定事实错误又可细分为三种情形:刑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矛盾,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204份抗诉书明确提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有83份,通过对抗诉书有关事实认定错误内容的概括,大致可以将实践中的认定事实错误概括为三种类型:出现了新事实,从而证明原判决确有错误(27份);原判决对涉案财物、犯罪对象等的数额、数量认定错误(23份);对案件特定情节认定错误(36份)。
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改革以来,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上诉引起了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的强烈反应,认为被告人违反诚信,以虚假的认罪认罚换取从宽处罚后又试图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庇护进行上诉,从而获取更大的利益。因此出现了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机关“以抗诉对上诉”这一争议极大的现象,也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公众对检察机关二审程序抗诉实践的关注。在本文研究的204件案件中,即有27件系针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的应对性抗诉。多数此类抗诉书在阐述抗诉理由时都认为,“一审判决基于被告人认罪认罚而作出的从宽处罚的基础已丧失,并致量刑不当”;“在认罪认罚后无正当理由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非真诚悔罪并愿意接受处罚,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将被告人上诉视为证明一审判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错误的新事实,并将之作为提起抗诉的理由。
特定情节认定错误是认定事实错误中较为复杂的一类,可以将这些情节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种:被害人过错、从重或加重情节、自首或立功情节、主/从犯身份,以及其他情节(如聚众斗殴时是否“持械”、盗窃或抢夺时是否“携带凶器”等)。在83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书中,共有36份涉及特定情节认定错误,其中,从重或加重情节认定错误的有12份,主/从犯身份认定错误的有9份,自首或立功情节认定错误的有7份,被害人过错认定错误的有3份,其他情节认定错误的7份。
(二)采信证据错误
(三)适用法律错误
204件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以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为由提起的抗诉并不多,只有17件,主要集中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这些案件有两种情形∶一审法院未在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范围内对被告量刑(8件)和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未经法庭质证(5件)。另外,一审程序的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一审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一审判决增加了检察机关未指控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系非法证据,各1件。
根据《抗诉指引》,量刑不当的类型大致可以概括为∶量刑畸轻、量刑畸重、量刑不均衡、适用缓刑错误、适用附加刑错误。在204件抗诉案件中,抗诉理由涉及量刑不当的共有196件,占总数的96.1%。其中,以量刑畸轻为由的就有133件,占量刑不当总数的68%;而以量刑畸重为由的只有16件,占量刑不当总数的8%。另外,量刑不均衡的,有14件;适用缓刑错误的,18件;适用附加刑不当的,15件。(见图2)
图2 量刑错误情况
以量刑畸重为由提起的抗诉案件数量虽很少,只有16件,但其意义不容忽视,这是践行检察官客观义务的重要形式之一。因此,有必要对这些案件予以细致分析。从抗诉书对抗诉理由的论证看,导致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畸重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其一,忽视法定或者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如刘某某强奸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恋爱关系,且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被告人自首且认罪认罚,检察机关认为符合缓刑条件,但一审判决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实刑;又如黄某某故意伤害案件,一审判决未认定黄某某自首情节,导致量刑畸重。其二,错误认定从重情节导致量刑畸重。在3件聚众斗殴案件中,检察机关均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告人存在“持械”情节,从而导致刑畸重;苏嘉斌贩毒案中,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告人苏嘉斌构成累犯,导致量刑畸重。其三,错误适用法律,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之外量刑或量刑没有法律根据,特别是对附加刑的判处。例如蒋某某强奸、行贿案,一审法院错误判处对被告人并处罚金15万元,即属无法律根据;陈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黄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判决判处罚金的数量均超出法定刑罚的幅度范围。其四,变更指控罪名导致量刑畸重。例如郑锦辉等聚众斗殴案,一审判决将罪名变更为故意伤害罪;黄东群等抢劫、非法拘禁罪,一审判决将罪名变更为绑架罪,从而导致对相关被告人量刑畸重。
二、刑事二审抗诉的结果
图3 112件刑事二审抗诉案件的裁判结果情况
(一)撤回抗诉
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589条第2款、《抗诉指引》第25条等规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从二审裁判文书中的撤回抗诉原因看,可以将上一级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的原因分为两种∶一是被告人撤回上诉,检察机关认为抗诉的必要性已经不存在了;二是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材料及抗诉理由后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或根据《抗诉指引》,属于不应提起抗诉的情形。17件上一级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的案件中,有6件系上诉人撤回上诉,10件系上一级检察机关认为抗诉不当而撤回,1件二审裁判文书只写明上一级检察机关撒回抗诉但未说明撤回原因。
(二)驳回抗诉
1. 驳回抗诉案件中的“认定事实错误”
驳回抗诉的21起案件中,有6件抗诉理由涉及“认定事实错误”,其中,1件是一审判决数额认定错误,1件是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上诉,1件错误认定自首情节,1件对被害人过错认定错误,1件对部分犯罪事实没有认定,1件未认定特定犯罪情节(“持械”)。这6起案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范世林盗窃案,该案抗诉书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倡导被告人自愿认罪,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诉讼质量和效率,并据此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案被告人范世林以认罪认罚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对原判量刑提出异议,其上诉违背认罪认罚承诺,故对其认罪认罚从宽应不再适用,据此,一审判决产生量刑不当问题”。而二审裁定则认为抗诉对象应该是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基于一审程序所调查的事实与证据,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即一审判决并无错误,因此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以来,针对检察机关以抗诉应对上诉的做法,理论界有较大争议,但实践中多数二审人民法院都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案二审裁判关于为何驳回检察机关抗诉的说理逻辑是一些学者较为支持的,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与研究。
2. 驳回抗诉案件中的“适用法律错误”
21件驳回抗诉的案件中,14件的抗诉理由涉及“适用法律错误”,其中9件涉及一审人民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另5件都是因量刑情节认定错误导致量刑错误,抗诉书也将之归为法律适用错误。9起涉及指控罪名变更的案件中,数量最多的是指控贪污罪,一审判决变更为职务侵占罪或者其他罪名,而且其中7起都是由A市CL区人民检察院在2015年前后提起的,这一现象尤其值得重视;1件指控抢劫罪,一审判决变更为盗窃罪;1件指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判决变更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在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没有实质性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改变指控罪名表明检、法二机关对法律规定理解的分歧。例如,CL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系列案件中,核心问题是检、法二机关对于涉案被告人的身份是否符合贪污罪构成的主体要件,以及涉案财产是否属于公共财产。CL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相关涉案被告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CL市人民法院认为相关被告人从事的活动并非政府的行政管理活动,要么是企业的活动,要么是社区的活动;对于涉案财产,CL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街道委托社区代管的公共财产,而CL 市人民法院则认为属于社区的集体财产,不具有公共财产的属性。前述争议产生的原因在于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因此A市检察机关在支持抗诉意见中不得不予以全力论证,仍未能被A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因此,如果根据《抗诉指引》第10条,对于没有足够证据或法律依据证明人民法院改变罪名错误,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一般不提出抗诉的要求,或许上述抗诉就是一种错误。
3.驳回抗诉案件中的“程序违法”
在21起驳回抗诉案件中,只有2件涉及程序违法,虽然以“程序违法”为由提起的抗诉案件本身不多,但这两起案件所涉及的“程序违法”事由,一个充满争议,一个却未引起理论界足够的重视。充满争议的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一审法院在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未引起足够重视的是指审判组织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张庆彬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案中,E 市PH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罪名为非法制造枪支罪,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对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开庭前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原审被告人可能具有的自首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认为对其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本案,具有法律依据,审判程序合法;而且PH县人民检察院在原审宣判前对本案采用独任审判亦无异议,因此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如果单纯地从结果的角度来看,15%左右的撤回抗诉率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检察机关在抗诉方面谨慎性的问题,一方面是公诉检察机关抗诉的任性,另一方面是上一级检察机关抗诉的谨慎性。当然,由于数据的局限性,笔者的这一判断并不一定成立。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针对被告人上诉而采取的“以抗诉对上诉”,并在被告人撤回上诉后同时撤回抗诉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被理论界所诉病。另外,在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的案件中,绝大多数的抗诉理由都是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说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很多时候是一种经验性认知的结果,即便在二审裁判中改变案件的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结果都不会严重影响法官群体的法律职业权威,那么,对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无疑是对法官群体法律职业权威的挑战。因此,尽管《抗诉指引》规定原审判决或者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时,并不要求导致定罪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后果即应提起抗诉,但从笔者收集的数据来看,在二审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的案件中,多数有量刑明显不当的后果。
(三)采纳抗诉意见
二审裁判如果采纳了抗诉意见(包括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机关检察人员的意见),则可以认为二审抗诉取得较好抗诉效果。通常而言,二审人民法院在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之后,根据不同的抗诉理由对案件或是依法改判,或是将案件发回重审。但从实践来看,根据笔者对112份二审裁判文书内容的分析发现,一些二审裁判文书一方面认为抗诉机关及出庭支持抗诉检察人员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但另一方面又认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维持原判。因此,我们将二审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后的案件结果细分为三种类型;(部分)采纳抗诉意见依法改判,采纳抗诉意见发回重审,采纳抗诉意见但维持原判。从整体上看,二审人民法院采纳了抗诉意见的66起案件中,依法改判的有60起,采纳抗诉意见但未改判的有2起,发回重审的有4起。
从抗诉理由来看,66起案件中,有61起涉及量刑不当,38起涉及法律适用错误,21起涉及事实认定错误,4起涉及程序违法,3起涉及证据采信错误。也就是说,二审人民法院采纳比例最高的抗诉理由是量刑不当。
1.二审采纳抗诉意见案件中的“量刑不当”
从逻辑上而言,“量刑不当”既包括主刑的量刑不当,也包括附加刑的量刑不当;既包括刑种、刑期的不当,也包括刑罚执行方式的不当。从样本抗诉书及二审裁判文书对抗诉理由的阐述与概括,大致可以将量刑不当分为这样几种类型∶量刑畸轻、量刑畸重、量刑不均衡、附加刑适用不当、缓刑适用不当。从整体上看,在61起二审采纳抗诉意见,同时涉及量刑不当抗诉理由的案件中,多数是量刑畸轻,共39起,而以量刑畸重为由提起抗诉的只有6起,涉及量刑不均衡的也只有5起,附加刑适用不当的7 起,缓刑适用不当的10起。
在39起涉及量刑畸轻以及缓刑适用不当抗诉理由的案件中,二审法院在(部分)采纳抗诉意见的同时,都会对案件依法改判,改判结果通常是撤销原判后加重对原审被告的刑罚,或者撤销缓刑改判实刑,或者延长缓刑的考验期限。唯一例外是ZP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陈东日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案”,H市ZP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东日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缓刑2年7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缓刑2年8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5个月,缓刑5年。ZP市人民检察院在抗诉理由中认为,原审判决明显违反刑法有关缓刑适用的规定。H市人民检察院在支持抗诉意见中认为,陈东日非法买卖枪支一节的事实认定为非法持有错误,应以非法持有枪支1支,制造、买卖枪支1支定罪,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不属情节严重。另外,陈东日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同案陈新东并起获陈新东的枪支,具有立功表现。二审人民法院采纳了H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依法改判陈东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处有期徒刑1年,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处有期徒刑2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3年,执行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虽说ZP市人民检察院最初提起抗诉的理由是正确的,但在H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下,原审被告人获得意外惊喜,刑期从有期徒刑4年5个月减少到了2年6个月,执行方式从缓刑5年减少到了缓刑3年。
以量刑畸重为由提起的抗诉不多,在204件抗诉案件中只有16件涉及量刑畸重,而在112份二审裁判文书对应的抗诉案件中,抗诉理由涉及量刑畸重的只有6起。在这6起案件中,二审人民法院或者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即既认可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也依法改判降低了对被告人的原判刑罚;或者是部分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即虽未完全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被告人的原判刑罚。
在涉及量刑不均衡的5起案件中,有4起针对的都是同案犯之间的量刑不均衡,即检察机关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差不多的共同被告之间量刑存在差异,甚至情节更轻者却被判处了更重的刑罚。有些抗诉书在论述原判存在量刑不均衡的同时,还会指出对某个被告的量刑畸重。因此在抗诉理由上存在量刑不均衡与量刑畸重/轻之间重合的情况。另外1起针对的是同一法院对同一类型案件被告之间的量刑差异,即“同案不同判”问题。由于存在较为明确的参照对象,二审人民法院在采纳量刑不均衡抗诉理由后都会对特定被告的原判刑罚进行相应调整。
正如多数抗诉理由涉及量刑明显不当一样(96.1%),二审法院采纳抗诉理由的案件中,也多数包含了量刑不当,即便是因为适用法律错误而改判的案件同样呈现出结果主导的倾向。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以量刑明显不当为抗诉理由并得以改判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都是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畸轻,而因量刑畸重抗诉而改判的案件仅占其中的10%(6件)。如此明显的倾向性在很大程度上遮蔽了检察机关二审抗诉的审判监督属性。
2.二审采纳抗诉意见案件中的“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采纳抗诉意见的66起抗诉案件中,有38起抗诉理由涉及“法律适用错误”。从整体上看,多数“法律适用错误”都直接或间接地与量刑不当有关,如适用缓刑错误,或是因认定或未认定某些量刑情节(如自首、主从犯)而导致量刑不当,或是未判处附加刑等。而与量刑不当不相关的法律适用错误相对较少,主要包括对追诉时效的计算错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审理、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因为原审判决改变指控罪名,检察机关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而提起抗诉的案件,占M省检察机关抗诉案件样本数的20%左右(45件)。但在二审裁判采纳抗诉意见的案件中,此类案件的数量非常少,仅有4件,且其中只有1件在二审程序中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另3件采纳的并不是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罪名认定错误的抗诉意见,而是关于量刑畸轻的部分抗诉意见。而驳回抗诉意见的案件中,抗诉理由涉及原审判决变更指控罪名的共有9件;撤回抗诉案件中,涉及原审判决变更指控罪名的有4件。换言之,检察机关关于原审判决变更指控罪名系法律适用错误的抗诉理由,很难被二审法院所采纳。
与量刑相关的法律适用错误中,有一个现象值得注意,即缓刑适用错误。这一错误大抵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对不具有适用缓刑法定情形的被告人适用了缓刑,如WP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陈某故意伤害案。二是对缓刑考验期的设置违反刑法相关规定。令人意外的是,这种明显错误还不少,如“陈东日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案,“柯汉地故意伤害案”,“王某某失火案”,“袁昆远故意伤害案”。另外,有些抗诉书将主/从犯、自首、立功、特定的量刑情节等的认定归为“法律适用错误”,而有些则将之归为“事实认定错误”。这种混乱一方面反映出一些检察机关在论述抗诉理由时的随意性,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事实与法律问题二分的难题。
3.二审采纳抗诉意见案件中的“事实认定错误”
通过对二审裁判文书的梳理,对采纳抗诉意见案件中的事实认定错误大致可分为三类∶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上诉,与定罪量刑相关的数量、次数、涉案金额等定量事实,对可能影响量刑的特定情节(如自首)认定错误。在21件涉及事实认定错误的抗诉案件中,以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上诉为由提起抗诉的有4件,与定罪量刑相关的数量、金额、次数认定错误的11件,对可能影响量刑的特定情节认定错误的6件。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对可能影响量刑的特定情节认定错误的6起抗诉案件中,3件涉及对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认定,2件涉及是否“持械”情节,1件涉及被害对象的特殊性。从整体上看,二审法院所采纳的事实认定错误类抗诉理由中,客观性较强的事实,如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上诉,与定罪量刑相关的数量、金额、次数等事实与情节,占绝大多数;而裁量性较强的事实,如“持械”“自首”等事实情节,则相对较少。针对客观性较强的事实认定问题提起的抗诉,意味着抗诉的理由较为充分、支持检察机关抗诉理由的证据也较为充分,二审法院采纳抗诉理由也更为充分,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压力也更小。而针对裁量性较强的事实提起的抗诉,更多涉及的是对与特定情节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如对“持械”之“械”的理解,什么样的物品构成“械”?又如对“自首”的理解,自首本身属于刑法规定的一个量刑情节,是一种法律评价,而不只是一种行为。因此意味着既可能存在检法二机关办案人员对相关法律理解的差异,也意味着抗诉的理由相对于客观事实而言没有那么充分,二审法院必须对其为何采纳相关扰诉理由进行充分说理,相应地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压力也更大。
4.二审采纳抗诉意见案件中的“采信证据错误”
66起二审采纳抗诉意见的案件中,只有3起的抗诉理由涉及证据采信错误,其中2 起是贩卖毒品案,1起是诈骗案。2起贩卖毒品案的共同特点是,一审判决只认定了被告人被当场抓获时随身携带的毒品数量,而未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其他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例如,在H市WP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承顺光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陈顺光与李明通过微信约定,李明以460元每克的价格向陈顺光购买冰毒38克。在第一次交易时,陈顺光给了李明0.39克用来检验毒品纯度(当晚李明将该0.39克毒品交给了公安机关),双方约定次日在WP县城厢镇“客都汇”假日酒店附近交易,但在交易进行过程中,陈顺光感觉异常准备逃离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时从陈顺光身上没有找到毒品,但从酒店附近花圃内发现用塑料袋包括的冰毒36.32克。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保证指控事实的必然性和排他性,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该36.32克冰毒不予认定。WP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H市人民检察院在支持抗诉意见中认为本案证据已经形成锁链,足以证实该36.32克冰毒系陈顺光采用“人货分离”方式贩卖的毒品。H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认为原判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贩卖该36.32克冰毒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刑罚仅为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审改判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一审二审判处刑罚差距巨大。
A市TJ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卓维春合同诈骗案”一审判决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卓维春借用林某等房产向银行贷款时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卓维春是否实施了隐瞒、欺诈等合同诈骗的相关行为存疑,对卓维春实施合同诈骗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卓维春无罪。TJ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认为,该判决属于证据采信错误导致定罪错误。A市人民检察院认为,TJ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正确,应予支持,但抗诉理由应变更为定性错误,即应将指控罪名变更为诈骗罪。A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为,卓维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实财务状况,骗取他人房产为其向银行贷款作抵押,总计骗取贷款资金76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A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卓维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万元。
上述两起证据采信错误案件所涉利益重大,指控一旦成立即意味着应对被告人判处重刑;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则意味着对重大犯罪的放纵。两级法院在裁判过程中都会慎重对待,对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对裁判的论证说理亦势必严谨、慎重。以卓维春诈骗案为例,一审判决书长达4万余字,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详细分析,从判决书说理的全面、细致程度即可一窥原审法院的裁判态度。然而二审法院却基于大致相差无几的证据认为,鉴于原审被告人卓维春在借被害人林某等的房产用于向银行抵押贷款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没有还款能力,却向被害人隐瞒真实的资产状况,以支付利息为诱饵,不计后果地进行债务扩张,放任资金风险,则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与此类似,陈顺光贩卖毒品案一、二审判决基于相同的事实与证据,两级法院对证据的评价(即在案证据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却结论迥异。
三、刑事二审抗诉实践评价
(一)刑事二审抗诉的力度
表1 2009-2020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刑事案件
与检察机关提起二审程序刑事抗诉案件数量及比例情况
表2 2017-2019年M省法院审结刑事案件数
与检察机关提起刑事抗诉案件数量及比例情况
图4 2008-2020年M省检察机关刑事抗诉案件数量情况
从刑事诉讼结构逻辑而言,发现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路径,除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之外,还有被害人的抗诉请求、申诉,被告人的上诉、申诉,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裁判自行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等。鉴于对被害人的抗诉请求、申诉等数据很难掌握,而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数量极其有限等原因,通过对被告人上诉结果的分析,或许可以为我们把握检察机关“错过”或者说“放过”了多少“当抗则抗”的案件,从而为把握检察机关的二审抗诉力度提供一个较为可行的视角。
如果以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为根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一审裁判的错误,因此这也属于检察机关应当提起二审程序抗诉的对象范围。基于这一逻辑,笔者对2008—2019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二审裁判结果数据进行了梳理,对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案件的数据进行了统计,并将之与相应年度二审抗诉案件的相关数据进行比较,从而得出在此期间每年检察机关“错过”了多少“当抗则抗”的案件数据(见表3)。根据《中国法律年鉴》披露的数据,2008—2019年全国法院二审刑事案件依法改判182176件,发回重审101679件,合计283855件。而同时期内检察机关提起二审程序抗诉后,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数分别为23739件、11794 件,合计35533件。即在此期间,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裁判错误的283855件案件中,只有35533件系由检察机关抗诉的结果,换句话说,另有248322件,原审裁判确有错误——“当抗则抗”的案件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抗诉。
表3 2008-2019年全国法院二审及二审抗诉
刑事案件改判与发回重审情况
(二)刑事二审抗诉的质量
图5 2008-2019年二审程序抗诉成功率
图5数据显示,自2010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二审抗诉成功的比例都在50%左右,2017年、2018年稍高,分别为63.0%和62.9%,整体上呈缓慢的上升趋势,在2019 年又迅速回落到52.6%。M省的相关数据不够完整,目前笔者掌握的只有2008—2012 年、2014年、2015年、2019年、2020年的数据,从这几年的数据看,M省检察机关共提起二审程序抗诉案件1361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与发回重审610起,抗诉成功率为44.8%,比全国的平均比例低了9%左右,最低的是2014年,只有37.8%,最高的是2019年,略高于同年的全国水平,达56.2%,但2020年又迅速下降到了44.8%(见表4)。在本文研究的112份二审裁判文书中,二审法院(部分)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的共有66份,占样本案件数的59%左右,略高于全国检察机关的平均水平。
表4 2008-2020年部分年度M省检察机关
抗诉案件数与抗诉成功案件数
从个案的角度而言,无论是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还是被告人提出的上诉,二审裁判结果事实上只有两种可能,即采纳或者不采纳抗诉(上诉)理由。换言之,就个案而言,检察机关抗诉与被告人抗诉的成功率都是50%。然而,基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性质、理由与被告人上诉之间的差异,55%的抗诉意见采纳率显然并不高,甚至还未达到合格的评价指标。但如果从整体的角度而言,相对于二审裁判19.0%左右的“发改率”(即发回重审和依法改判案件数与二审审结案件数之比)而言,检察机关55%的抗诉成功率似乎相当不错。
但在笔者看来,将二审裁判的整体“发改率”作为检察机关抗诉成功率的参照对象,从而据此对检察机关的抗诉质量进行评价,似乎并非最佳的选择,更好的参照对象应该是检察机关的公诉成功率。理由是,检察机关的抗诉行为与公诉行为一样,都系一种公权力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检察机关只有在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等条件时,才能提起公诉;只有在原审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才应当提起抗诉。从某种程度上而言,也正因为检察机关公诉权行使的这种谨慎性,导致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比例已低至被人诟病的程度,换言之,检察机关公诉的成功率相当高。有研究者根据“两高”工作报告及《中国法律年鉴》披露的数据对2008—2018年的公诉案件无罪率进行了统计,结果显示,在此期间中国公诉案件的无罪率仅为万分之四左右,即公诉成功率接近100%。从这一意义上而言,将55%左右的抗诉意见采纳率作为抗诉质量的预警线并不是高了,而是低了。
另外,上级检察机关支持抗诉率也是衡量检察机关二审程序抗诉质量的重要参照标准之一,由于上级检察机关不予支持而未提起抗诉的数据难以掌握,我们采用撤回抗诉率以替代支持抗诉率作为评价检察机关抗诉质量的又一标准。但由于数据统计项目的变化,《中国法律年鉴》中只提供了2008——2011年以及2019年的撤回抗诉案件数据。这五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提起刑事二审抗诉案件22612件,撤回抗诉3473件,撤回抗诉率为15.4%(见表5)。根据本文研究样本112份二审裁判文书显示,共有17件抗诉被撤回,撤回抗诉率约为15.2%,接近全国平均数据,从这一意义上而言,本文研究样本具有较强代表性。但也有些实践部门的同志认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抗诉审查,可能造成基层检察机关无实质的刑事抗诉权,一定程度上挫伤了下级检察机关的抗诉积极性;还有认为上级检察机关由于担心抗诉案件不改判而不支持下级检察机关抗诉,不仅导致抗诉案件数量的减少,而且导致应当抗诉案件没有提出抗诉。
表5 2008-2020年部分年度检察机关
提起与撤回抗诉案件数
(三)刑事二审抗诉的效果
如果忽略相关要求提出的具体语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不仅仅是刑事对抗诉工作的要求,而是对中国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而回到本文的研究,我们要思考的是,刑事二审抗诉工作能不能,并在何种程度上承受“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关注社会热点,回应公众关切……加强矛盾化解”之重任?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同时行使公诉权和监督权,但两种权力的属性完全不同。前者是一种追诉性权力,更多是基于指控犯罪的目的而行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积极地追诉犯罪来实现对“发展大局”“社会热点”“公众关切”的回应,并在追诉中注重对“刑事政策”的运用;而作为监督性权力的抗诉权,其针对的是确有错误的原审判决——而不是确实有错的被告人,根本目的在于确保审判的合法性。但这种区别却往往被忽略,大多数检察机关在履行审判监督的职能的过程中难以摆脱公诉优先的心理,抗诉很多时候被视为公诉的延伸,注重的是对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的案件提起抗诉,而鲜有对无罪判有罪、轻罪判重罪的案件提起抗诉。”在这一意义上而言,检察机关的二审程序刑事抗诉实践很大程度上反映的是检察权的追诉属性,而非监督属性。
吴飞飞等人在论及如何实现检察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时认为,检察官应当秉持一种“客观义务”,而绝不是追诉狂,对客观义务的坚守,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检察机关执法水平的高低和执法效果的好坏。这一论断为我们评价检察机关刑事二审抗诉的社会效果提供了一个可能的视角。定罪救济责任作为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重要内容之一,尽管既体现为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诉(有利于被告人),也体现为不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抗诉(不利于被告人),但鉴于不利于被告人之抗诉在某种程度上与检察机关公诉权行使目的之间的同质性,因此,就刑事二审抗诉制度而言,对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更好的表达应该是为被告人利益抗诉,而非相反。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二审抗诉未做“为被告人利益”与“不为被告人利益”的区分,但从抗诉理由却明显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抗诉目的的差异。例如,在本文所研究的204份抗诉书样本案件中,有利于被告人的19件,占样本案件数的9.3%,中间型抗诉6件,占样本案件数的2.9%,不利于被告人的179件,占样本案件数的87.7%。另外,有研究者通过对2014年全国刑事抗诉裁判文书的分析发现,在2293件有效二审抗诉案件样本中,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只有200件,占样本案件总数的8.7%左右,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1823件,占样本案件总数的79.5%,中间型抗诉270件,占11.8%。9即从整体上而言,检察机关提起的二审程序刑事抗诉案件多数不利于被告人的。尽管从逻辑上而言,无论抗诉理由是否不利于被告人,检察机关都可以认为是基于审判监督的目的而提起的。但不得不指出的是,接近90%案件的抗诉理由都不利于被告人这一事实给案件当事人,以及公众所造成的印象必然是:检察机关的二审程序抗诉是对其公诉权延伸,是检察机关追诉行为的继续,而不是一种客观、中立的监督行为,也无法突显和有效证成抗诉权的审判监督属性。因此,如果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意义上而言,很难说当前的刑事二审抗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结语
责任编辑:徐菁菁
------------------------------------
公众号学生编辑:刘佳昕
初审:陈尔博、林一倩
审核:吕 万
审核发布:黄 瑶
裴炜:刑事侦查程序的数字化转型
李琨:刑事审判交叉询问规则的实践反思
《地方立法研究》投稿网站:
https://dflf.cbpt.cnki.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