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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塘月谈第21期综述:聚合商业模式下的第四方平台法律地位及其责任边界

陈卿静 清华大学智能法治研究院 2023-04-06

清华大学智能法治研究院、清华大学法学院主办的第21期“荷塘月谈”专题研讨会于2022年8月5日(周四)下午14:00--18:30在清华科技园创新大厦举行,本期主题为“聚合商业模式下的第四方平台法律地位及其责任边界”。

清华大学智能法治研究院院长申卫星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王洪亮教授、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程国华、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范良聪、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展研究中心与创新和互联网监管研究部副主任李桐、广州公共交通处处长苏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丙万、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毅纯、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谭袁、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陶盈、己任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龙非、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李晴、北京科技创新中心研究基地副主任赵精武、北京市市场监管局监管处干部葛逸群受邀参加本次研讨会。本期荷塘月谈由清华大学智能法治研究院院长助理刘云、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阙梓冰分别主持。


研讨会开始之前,清华大学智能法治研究院院长申卫星教授为本期研讨会致辞。首先向与会嘉宾表示感谢,并指出研讨会选取“聚合商业模式下的第四方平台法律地位及其责任边界“这一主题,聚合平台也可以称之为 “第四方平台”“平台的平台”,其连接第三方服务商平台和海量用户,通过一站式接入多个平台提供的同类服务,让用户便捷的获取多个同类平台的服务并做出比较选择。聚合平台中存在聚合平台企业、第三方服务平台企业、司机、用户四方关系,本次研讨会旨在厘清聚合平台的法律地位和各方主体的的责任边界,以促进新业态的发展,确保更公平的责任机制,让数字经济的每一个主体都能有妥当的权利义务配置。


主题发言



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程国华的发言题目是《促进网约车聚合平台健康发展》。程国华就聚合平台的定位、责任和规范发展层层展开。首先阐释了聚合平台作为新事物的积极作用,可以解决小平台的规模化问题、促进市场竞争、提升运输效率、规范小平台的经营行为,但也存在发展定位不明确、平台经营行为不规范、数据传输缺失以及乘客权益缺乏保障等问题。接着他指出聚合平台区别于网约车平台,提供的是一种信息服务而非运输服务。明确法律定位后,聚合平台应按照《电子商务法》《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承担资质审核、制定服务协议、保障客户安全、不得进行不合理交易行为、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保障网络和交易安全、依法收集和存储个人信息义务的义务。最后,他关于规范聚合平台的服务行为提出了建议,包括:聚合平台要对接入平台进行资质审核、保障乘客权益、信息公示、保障平台独立自主交易、保证信息传递准确、规范数据传输行为,建立服务质量考核机制、保证派单机制公平、保护从业人员的权益、保护网络信息安全。

广州公共交通处处长苏奎的发言题目是《聚合平台之缘起与域外监管思路》。苏奎从比较法的视角,对域外聚合平台的监管做了全面的总结。他指出聚合平台优化了行业结构,提供了安全透明的标准鼓励创新,通过更加灵活的手段提升了行业整体抗风险能力,但是也需要纳入监管以保障乘客权益和小型网约车平台合法利益。接下来他提到聚合平台类似于早期欧美地区为解决交易效率问题产生的的巡游出租车调度服务平台,最早使用此概念的国家为印度,而纽约基于传统的预约出租车市场产生的聚合平台与中国更为类似,纽约在2016年时将聚合平台定义为DSP,2018年时设置了HVFHS的概念规制聚合平台,核心在于使用共同的品牌和运营名称。最后他讨论了聚合平台的法律定位,可以采用平台参与者的独立性和聚合平台的媒介性去判断,接着他将聚合平台分为市场型和调度型两类,提供了三种监管路径:具有市场和调度功能的客运站模式、区分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的模式和统一按照电商法将其作为市场进行监管的模式。


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李晴的发言题目是《网约车聚合平台处罚中相对人之判定》。作为行政法学者,她以多地网约车聚合平台及网约车服务商因未取得《网约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被予以行政处罚的系列案件为例,针对《网约车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第13条、35条等相关规定,从解释路径和教义路径讨论了聚合平台中处罚相对人的判定问题。从文义解释来看,网约车平台公司为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经营者。第2条第2款将网约车经营服务分为四要件,包括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相应车辆驾驶员以及提供服务。聚合平台是否需具备所有要件存在歧义。从目的解释来看,设置运输证是为了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聚合平台仅提供了信息的接入、聚合和反馈功能,而非主要运营者,应将第13条和第35条中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理解为第三方服务商平台。从教义路径上,行政处罚相对人可界分为行为责任人和状态责任人,行为责任人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状态责任人强调对物的事实管领力。最后,她对《办法》行政责任的规定(34-37条)做出了梳理,既涉及第四方聚合平台,也涉及第三方服务商平台,既有状态责任,也有行为责任。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展研究中心创新与互联网监管研究部副主任李桐作为与谈人进行评议,他指出聚合平台与第三方平台的责任需明确界定。在行政法上,第四方平台仅提供接口,履行对第三方的监督不具有可操作性。按照比例原则,聚合平台承担的责任应低于第二方和第三方。聚合平台并没有从事实际客运服务,并不能直接适用《办法》,但需履行《电子商务法》38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以及《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一系列相关规定,提供客户投诉机制。从监管的角度而言,审查资质以清退不合格平台、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保障司乘人员的合法权益、落实主体责任和保护用户信息数据安全是其主要关注点。监管部门当下需要整理聚合平台运营的风险清单,督促平台与平台之间理清权责。最后他建议采用标准化的方式推动聚合平台规范发展。


北京科技创新中心研究基地副主任赵精武作为与谈人进行评议,他指出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分配平台责任。对于单纯的信息聚合平台苛以过高注意义务不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而对于采取“自营+聚合”模式的生态型平台需提升注意义务。根据《电子商务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类似平台不应通过用户协议完全豁免其注意义务。最后他指出,聚合平台的义务群主要包括事先审核义务和事后补充责任,主要是资质审核和消费者人身安全保护的义务。



己任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龙非作为与谈人进行评议,他认为不能以聚合平台在个案中未承担法律责任来评价聚合平台的规制就存在法律空白。现行法律对于聚合平台的责任其实有明确的规定。从现行法角度,关于聚合平台的定位,第四方平台和第三方平台的法律定位和责任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将是否直接使用车辆和驾驶员作为区分标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运行管理办法》也在概念上予以区分。关于聚合平台的法律责任,《民法典》第1195条,《电子商务法》第38条、《网约车平台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均提供了明确依据。从应然的角度,聚合平台的概念有待市场进一步明确,责任体系应考虑到市场发展,秩序监管和权益保障三者的平衡。



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范良聪的发言题目是《控制力视角下聚合平台的法律定位》。他试图基于控制力这一视角探索聚合平台的法律定位问题。他首先概括了平台带来的不同与挑战:更大的实施难题、更强的系统性风险和数据安全问题。接着,他以网约车聚合平台为例,从公私法衔接的视角,考察了对于聚合平台这么一种介于中介人和承运人之间的特殊主体和组织形式,不当的责任定位可能导致的体系失衡问题。接着,他通过回溯出行服务的历史演变以及交易模式和结构的变迁,指出回应这种体系失衡的关键在于,如何对聚合平台介入交易过程展现的控制力予以回应,以此界分聚合平台与网约车平台。最后,他提出,一方面要正确对待聚合平台的积极价值,另一方面可以依托卡拉布雷西的理论,以预防成本、事故损害成本、管理成本的总和最小化来考虑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配置,以控制力大小为依据界定聚合平台在公法和私法意义上应当承担的义务边界。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谭袁的发言题目是《聚合平台的定性及其法律责任》。首先他指出消费则对聚合平台有较高信赖度,发生纠纷之后,消费者更关注平台性质而非聚合性质。接着他将聚合平台分为单方聚合和协议聚合,进一步将协议聚合分为纯聚合、聚合+运营和非聚合三种形式,协议的性质为中介合同。随后他通过典型案例探讨了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和责任轻重,列举各平台合规率数据,证明监管机构对网约车平台较为宽容,提出聚合平台只需对网约车平台进行资质审核,而无需对司机进行实质性审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运行管理办法》对“共同承运人”的删除表明,聚合平台并非承运人。最后他总结,要严格界定聚合平台的法律责任范围,不应根据“体量越大,责任越大”跳过第三方平台让聚合平台承担超出法律范围外的责任,而应根据消费者对具体平台是否知情、聚合平台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等实际情况来界定责任,促进行业长远发展。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中国商法研究中心副主任陶盈从侵权法视角讨论了聚合平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首先,聚合平台提供虚拟交易场所,应承担体系构建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对第三方平台的资质审核义务、确立交易规则与防范交易风险的义务和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在不能履行前两项义务时承担与过错程度和原因大小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项义务分为两种情况:明知或应知第三方平台实施违法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民法典网络侵权编1195条情形的,对于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聚合平台提供交易机会,居间服务型的聚合平台有如实报告义务,体现在三个方面:无法提供第三方平台的联系方式承担先行赔付的不真正责任、对交易信息未履行如实报告义务承担与过错程度和原因大小相应的责任、明知或应知第三方平台发布虚假广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作为提供解决方案的信息服务者,应当保护用户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包括信息搜集的告知说明义务、信息传输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信息存储过程中的保管、确认义务、记录、变更、删除的义务



清华大学法学院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王洪亮教授作为与谈人进行评议。他对聚合平台的合同性质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泛化进行了反思。首先他认为控制力理论需结合具体的公私法法律构成进行分析,要根据现行法律确定聚合平台承担侵权责任、管理责任还是共同责任。从合同法方面,他认为聚合平台的约定与委托合同更加类似,在定性时需考虑约定的具体内容。从侵权法方面,他对安全保障义务提出不同看法,聚合平台应仅承担登记和信息披露的义务,让其承担广泛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即使使用者对聚合平台信赖,也不能证成。最后他强调,对于聚合平台的定价和匹配等问题可按照算法规则和《反垄断法》等进行重点监管。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丙万作为与谈人进行评议。首先他指出司法实践中通常让网约车平台作为承运人承担责任,当前的两个争议焦点在于,一是确定网约车主是作为共同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基于重大过失或故意承担相应责任、还是基于承揽业务不承担责任,二是对于聚合平台一般定性为平台经营者而非承运人,进一步要对平台经营者承担义务的来源进行衡量,他指出控制力理论会在公私法上产生分歧,监管更侧重事先预防,民法更侧重事后补救。接着他提供了新的分析视角,谈到聚合平台的义务责任界定需根据场景而异,通过主体之间的商业交易模式、聚合平台对第三方平台准入的管理和组织程度、对潜在风险的识别和控制程度、事故发生后提供信息渠道程度作具体判断。最后他指出聚合平台的义务是否定性为安全保障义务、强制性审核义务还是诚实信用义务是一个解释权问题,并不影响实质判断。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毅纯作为与谈人进行评议。他指出聚合平台的多层嵌套的特殊性,针对事前、事中、事后的全链条厘清聚合平台的义务及责任。事前方面主要为资质审核,聚合平台审核义务应当针对网约车平台,网约车平台的审核义务针对的是司机和车辆。在事中层面聚合平台有两个主要义务:一是基于聚合平台和网约车平台各自性质和风险防控能力发现风险,识别风险,以及辅助排除风险的义务,二是及时向监管部门和用户端披露信息的义务。事后层面涉及救济途径的问题,除了披露第三方平台或司机的信息外,还需设置报警、保险等紧急处置措施。她接着讨论了先付责任的类型,是替代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还是一种担保机制仍需进一步研究。事后救济还需根据现行法律解释确定具体的责任形态。最后她指出要在聚合平台的监管机制问题上进一步凝聚共识。


北京市市场监管局网监处干部葛逸群作为与谈人进行评议。首先他介绍了北京市平台经济领域监管治理基本情况,感到各行业部门对于平台经济的监管力度相对充分。接着他指出目前存在监管空白亟待法律完善,比如交通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针对新业态发展变化,将出租、货运等领域现有规章制度向线上延伸拓展。他提出可依据《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对聚合平台搜索展示内容加强管理,聚合平台对搜索结果履行审核查验义务。最后他提到要依法依规推动平台企业落实主体责任,营造竞争有序、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总结发言


清华大学法学院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王洪亮教授代表主办方做了最后的总结发言。他指出《电子商务法》38条和《消费者保护法》44条立法规定与聚合平台实践不完全相符,导致法律适用存在问题,可进一步明确信息规则和审核义务。接着他总结这是一次成功且有意义的大会,专家们针对聚合平台的法律责任梳理基本知识点,提出创新理论,细致分析法律责任,为聚合平台的立法完善提供问题指引和理论基础。



撰稿:陈卿静

摄影:曾涤文

审核:刘云

编辑:朱正熙


荷塘月谈

清华大学智能法治研究院、清华大学法学院主办“荷塘月谈”系列茶话会,每月一期,每期聚焦信息科技与法律交叉领域的一个话题,邀请来自学界、政府、行业的相关专家共同研讨,以期形成具有社会影响力的交流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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