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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寻求学术自治与公共责任之间的平衡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中国学派 Author 雷磊

本文转自“中国学派”微信公众号,原文来源于《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21年第2期P4—P18,原标题为《寻求学术自治与公共责任之间的平衡——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的问题与重建》,作者为雷磊教授。

◉ 学术评价体系通常面临着三重矛盾:评价客体的复杂性与评价体系的高效性、学者个体的科研自由与财政资助研究的问责要求、评价量化的要求与学术成果的不可量化衡量性。

◉ 现行的三类学术评价机制:第一类是设定“底线”的纠偏型学术评价机制,第二类是设置“及格线”的基础型学术评价机制,第三类是重在“选优”的激励型学术评价机制。

◉ 德国的评价机制强调学术自治,重在激发学者原生的科研动力,采取多元化和“质”化的评价方式;而中国的评价机制则强调学术应承担的公共责任,重在外在的问责与导向,采取等级化和量化的评价体系。

◉ 学术评价问题就是分配正义的问题;学术评价的目的,就是期望学术劳动得到与其贡献相等同的正当回报。

◉ 构造“主客两翼、多元均衡”的评价机制:所谓“主客两翼”,是指以适当的量化标准为客观基础,但重在学术质量的创新性评价;所谓“多元均衡”,是指建构更广泛的评价构成体系、更开放的评价对象体系、更合理的分类评价体系和更均衡的评价标准体系。

◉ 学术生产的“量”和“质”具有辩证关系。一方面,“破五唯”不能完全抛弃量的要求。另一方面,推广代表作制度以及学术质量评价应以完善同行评价机制为前提。

寻求学术自治与公共责任之间的平衡——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的问题与重建

雷磊


良好的学术评价机制有利于学术研究的发展、激发创新的动力,而不良的学术评价机制则将阻碍甚至损害学术研究与学术进步。从评价目的而言,大体可以将现行学术评价机制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纠偏型学术评价机制,它旨在应对学术伦理失范和学术行为不端等现象,为教学科研人员划定行为边界和行动底线。第二类是基础型学术评价机制,其主要目的在于各类科研考核或评定。在实行长聘制或“非升即走”制度的高校,这类评价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第三类是激励型学术评价机制,其目的在于选拔优秀的科研作品、学术人才,乃至优势学科,激发高校和高校教师的学术动力。在这三类学术评价机制中,纠偏型机制旨在设定“底线”,基础型机制意在设置“及格线”,而激励型机制则重在“选优”。

本文将以笔者相对熟悉的法学领域为例,透析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存在的问题,探讨其重建的可能。首先要说明的是:其一,本文的关注点在于法学学术评价“机制”,而非法学学术评价的具体指标体系,尽管两者之间具有密切联系。前者重在宏观原则和标准的设定,而后者则是围绕各个评价点展开具体指标参数的设置,如法学学术评价基准的要素体系构造、学术期刊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等。其二,本文将主要以基础型和激励型评价机制为潜在指向。两者的评价点具有高度重合性,只是在具体量化和等级等方面的要求有所区别。其三,本文将以法学科研评价机制和法学学者评价机制为主线。在学术评价机制中,可以区分出不同学术(科研)、学人(学者)和学科三类评价对象。它们的评价机制紧密关联,但又不完全一致,后者往往是在前者基础上的增量。相比而言,学科评价机制除了学术评价机制外,还包括诸多其他方面,属于综合性评价体系,与科研和学者的评价机制有较大差别。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限于前两者。

此外,问题只有在设定“参照系”的前提下才会凸显得更为清晰。本文将以德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作为参照系,来折射中国当下法学学术评价机制存在的问题。这并不是说要完全仿照德国去重建中国的学术评价机制。事实上,任何国家的学术评价机制都深深地镶嵌在该国的文化和体制之中,盲目追仿只能是南辕北辙、适得其反。虽然如此,这种对比依然是重要的。这是因为:一方面,我们借此能够更加清楚地知悉“中国问题”背后的深层原因;另一方面,即便社会文化背景和体制不同,我们也可以在一些相对具体的方面进行借鉴,以此为基础重建一套“更科学、更系统的中国标准”。事实上,当下的德国法学与中国法学面临类似的处境。尽管两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的逻辑起点不同,但在高校所能获得的政府资助与量化学术成果挂钩已成为常态的世界趋势之下,德国高校也面临随潮流而动的压力。德国法学界(院)的思路和做法,也许会对我们有所启发。下文将以法学学术(科研)和学人(学者)为主线,以德国法学相应评价机制为比对对象展开分析和论述。

《规范理论与法律论证》

一、法学科研评价机制及其问题

(一)

学术成果评价及其问题

众所周知,在目前的科研评价机制中,存在重论文而轻著作的现象。发表论文,尤其是高级别的论文,成为法学学者的“生命线”所在。所谓的“不发表、就死亡”(publish or perish)对于任何有学术追求的高校教师而言并非虚言恫吓。目前论文评价的主要依据是刊发刊物的级别以及论文的引用率。

学术刊物分为学术期刊和集刊,在其中期刊无疑具有主导地位。法学期刊的等级评定目前主要依托于一些影响比较大的期刊评价系统,其中以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评价系统的应用最为普遍。此外,很多高校还在此基础上采纳了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确认的法学类核心期刊目录(CLSCI)。于是就形成了法学学术期刊的四个等级:权威期刊(A类期刊)、法学类核心期刊(B类期刊)、普通核心期刊(C类期刊)和一般期刊(D类期刊)。法学学术集刊的分类则相对简单,一般只分为CSSCI来源集刊和普通集刊两类。期刊和集刊的分类具有极强的导向性,不仅刊物本身都想跻身更高等级的名录之中,而且也引导着学者投稿的流向。因为无论是职称评定、科研奖励、科研评奖,还是学科评估,通常都以在特定级别刊物(核心和权威期刊)上刊发论文及其数量为基本依据。换言之,如果没有在指定的特定种类的刊物上发表论文,就不构成起评条件,也不会被纳入学科考核的统计指标之中。这使得论文评价的标准形式化,将论文的刊发等级等同于论文的质量,造成了“以刊评文”现象。同时,这也造成了“卖方市场”的格局,也就是权威和核心期刊的版面容量远远赶不上投稿者的需求。考虑到中国目前有632家法学院,却只有22本法学类核心期刊,可以想见其间的竞争有多么激烈。

论文的引用率也是评价论文的重要指标。引用率与刊物的等级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因为决定刊物能否进入核心期刊的主要标准是刊物的影响因子,而影响因子又与特定时间段内刊物所发表的论文的总引用率相关。与一般刊物相比,刊发在权威和核心期刊上的论文被引用的概率无疑要高于普通刊物。但反过来说,期刊影响因子高,并不代表该期刊上的所有文章质量都很高。从文献统计学上来说,核心期刊中至少有20%的文章质量不高,甚至不少文章的被引次数为0。正因为如此,引用率就成为评价论文质量的重要辅助性标准。但是,采用引用率来评价论文也并非没有问题。

一方面,引用率往往与论文主题有关。论文主题越是具有“现实感”和越“时髦”,引起的关注度就越大,被引用的几率也就越大。相反,如果选择相对冷僻的主题,关注度小,被引用的几率就小。这就使得中国法学学术研究出现了忽视真正学术问题而迎合现实的所谓“社会需求”的偏狭功利主义取向,出现了“学术赶集”现象。有的主题低水平重复建设严重,话题讨论密度高到“溢出”的程度;而在大量更为基础性的、需要长期积累但对学术发展真正有益处的主题则无人问津、处处留白。讨论新话题也成为论文追逐的方向。因为涉及新话题的论文通常会被大量关注和引用。这又造成了学术的“跑马圈地”现象。但是,在“抢先领跑”的心态和时间压力下,某些论文在发表时可能并没有达到思考成熟的程度,而一些讹误却会影响后来的学者,纠正起来十分困难。另一方面,引用率也与论文所处的学科相关。在中国法学界,民法学和刑法学的论文引用率通常要高于其他学科的论文。不仅因为这两个学科讨论的主题的热度,而且因为这两个学科之学术共同体的紧密度更高,关注的问题集中度更大。相反,像法律史学科的论文被同一学科其他学者引用的几率就相对较低。法律史学者治断代史者多,他们大多聚焦于某个历史时期(如清代或汉代)的法制问题,而且多引一手的历史文献,相互关注度较低。正因为引用率较低,所以很多期刊又内部限定了法律史论文的年刊发数量,从而影响到学科的发声率和发展,甚至导致青年后备人才的流失,造成恶性循环。

与注重期刊论文及刊物等级的中国式评价机制不同,德国的法学学术评价机制呈现出多元化和实质化的特征。首先,期刊论文虽然重要,但不具有统治地位。在德国,法学出版物既有传统的学术出版媒介,比如专著与期刊文章,也包括一些针对实际需求的出版物,比如法律评注、实用手册、教科书,还包括会议文集、学者合集以及祝寿文集。德国的期刊发行不受刊号限制,任何人都可以发起新的期刊,所以新期刊的产生层出不穷,新、老期刊面临的是同样的市场竞争。就目前而言,总计有200多种法学类期刊。而德国法律系全职长期的教职非常少,全国也不到800个。因此,论文发表并不成问题。相反,专著尤其是以博士论文和教授资格论文为基础出版的专著,被认为是衡量学术水平的最重要的基础。德国科学委员会在2012年发布的报告《德国法律科学面面观》中,也建议学者们将科研的关注点和有限的精力投入创新性的专著写作之中。在所有法学出版物类别中,法律评注是联通实务与学术界的媒介,使用频率最高,在个别法律领域甚至占有统治地位。由于法律评注需要及时更新,撰写条文评注也会花费大量精力。因此,如果学者担任某部声誉良好的法律评注的主编,或者受邀参与知名的大部头法典评注的撰写工作,就是学术地位和能力得到认可的象征。因此,德国法学学术的评价“点”十分多元,并不以期刊论文为唯一基准。

其次,不存在对法学期刊进行分级的机制。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德国基本没有法学综合类期刊,绝大多数都是专业细分的部门法期刊。其中大部分是二级学科的期刊,但也不乏更细小的领域,如医事法、汽车法等的期刊。如何对刊物进行跨专业评级,就是一个难题。另外,与中国的法学期刊主要由各高校和科研单位主办不同,德国法学期刊的承办主体主要是出版社。而对学者学术业绩的评价,主要被用于教授资格授予和教席招聘程序,这是大学自治权的重要体现,若采取期刊分级量化评价机制,就相当于是将自治权外包给了期刊编辑。这是对大学自治权的侵蚀。所以在德国,期刊的享誉度是由它办刊时间的长短和在学界的口碑决定的。德国法学者当然也会优先向享誉度高的期刊投稿,但这并非判断论文质量乃至学者学术能力的标准。由于量化评价以期刊分级为基础,期刊不分级也成为德国法学学术并没有采用量化考核的原因之一。

最后,不作引用率等文献计量学意义上的统计。因为在德国学者看来,在法学领域被他人引用不必然代表该被引用作品的重要性与思想的原创性,引注有可能是为了指出某一问题的其他文献或者为读者提供进一步研究参考,也有可能是为了列举错误的想法或不同于作者的观点。另外,专著的质量也不能用引用率来衡量,量化评价完全不可能。而且,法律评注是引用率最高的文献种类,如果以引用率为标准,那就会不当偏向法律评注的撰稿人。总的来说,德国法学界普遍认为,评价学者的标准应该是其作品的创新性,而不是数量。

(二)

课题资助机制及其问题

除了论文外,获得课题资助尤其是纵向项目及其数量,目前亦是科研考核和评价中的重要一环。从项目资金的获得方式看,大体包括通过申请和评审程序(“招—投标”)获得的纵向项目与通过直接委托获得的横向项目。

与论文一样,纵向项目同样被划分为三六九等,主要看的是项目招标主体的等级和类别。根据招标主体的不同,大体上可以分为国家级项目和省部级项目。就法学而言,国家级项目指的就是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省部级项目则包括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以及各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如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规划项目)等。虽然省部级是同一级别,但通常认为部级项目要重要于省级项目。同时,在各级别内部,重点项目的等级高于一般项目和青年项目,而重大项目的等级又要高于重点项目。由于各高校都将申获纵向项目作为职称晋升的必要条件,而各校申获重大科研项目的数量在各种学科评估中又被当作浓墨重彩的亮点,竞争十分激烈。与论文的等级化与量化一样,对纵向课题的评价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从原旨上讲,课题属于科研服务于社会的一个表现,招标者通过发布课题公告和评审环节,向被认为具备完成特定主题之学术潜力的投标者提供资助,以便其在约定期限内提供成果,这些成果应当促进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所以,对课题的评价应重在主题是否能填补空白、成果内容有无创新之处、对于国家和社会的功效等方面。但目前的课题资助机制的特点,一是“严进宽出”,二是“重过程控制不重结果评审”。也即,发放课题时严格限制、竞争激烈,在课题进行过程中对各项经费支出按年度严格审查(使得学者花费大量精力在财务报销上),而结项时则以形式要件具备为主要依据,对成果本身的质量、成果能否转化则考虑不多。这是典型的本末倒置。

横向课题来源十分多样,有各部委司局委托的,有地方政府委托的,有企事业单位和律所委托的。横向课题不像纵向课题那般注重分等级,但它亦有一个衡量的标准,那就是获得资助的金额。在科研考核中,不乏用课题经费来折抵考核分的规定,经费越多,折抵的考核分就越多。这是一种彻底的异化。在本质上,横向课题与纵向课题并没有实质差别,都是以完成特定科研成果为指向的合同,只是横向课题的题目是由发包方来确定的,而不像纵向课题那样由申请者竞争获得。横向课题完成得如何,应当以成果是否满足发包方的需求为标准,而与经费的多寡无关。经费不关乎学术,也无法成为对一位学者进行学术评价的基础。

德国法学界并不特别重视课题,因而也没有课题的分级机制和课题经费的要求。一方面,并没有任何机制强制要求将课题作为学术评价的必要选项。是否申请到第三方课题尽管也是学术定性评价的参考因素之一,但也仅仅是参考因素。因为第三方课题经费指标被认为无法准确反映法学的学科特点,无法衡量法学研究质量。另一方面,在德国,法学(尤其是主流的法教义学研究)仍然主要被视为人文科学,对于科研经费要求有限,一般教席配置的固定经费就已足够,高校教师无需额外课题经费。总的来说,整个法学学科对课题的需求就很少。

《规范、逻辑与法律论证》

二、法学学者评价机制及其问题

(一)

人事工作中的学术评价及其问题

在所有对法学教师的学术能力进行评价的机制中,与教师招聘(入职)、周期考核和职称评定(晋职)有关的评价标准对于学者个人而言无疑是最重要的。

教师招聘的具体组织和流程各个高校并不统一,但对应聘者简历的审查都是必要的环节。而在进行简历审查时,除了基本信息、毕业院校和专业对口等因素外,重点无疑在于应聘者的学术成果、科研经历和获奖等方面。招聘的渠道大体分为人才引进和应届生招聘两种。一般而言,通过人才引进的学者大都已在学界或实务界有所成就,在学术成果的显现度方面较大。相对而言,应届应聘者属于站在学术生涯的开端者,更多涉及对学术发展潜力的评价。学术发展潜力的认定往往需要学术共同体的主观评价,需要以前期成果尤其是应聘者的博士论文(这是作者学术能力的重要体现)为载体。但是,在量化和等级化标准的主导下,对于青年应聘者学术能力的考察同样以“发表了多少篇核心期刊”“是否以及有多少参与的课题”“是否获得过科研奖励及其级别”为焦点,其中又以论文数量为重中之重。因为它有意无意地被等同于未来学术潜力的象征。至于作为体现学术能力重要载体的博士论文,则基本上无人问津。招聘单位也基本上不会要求应聘者提交博士论文全文。另外,大部分高校也没有建立应聘者代表作外审的制度。因此,招聘过程依然以数量和形式化的标志为依据,没有实行真正的同行评价。这种导向性使得博士生们追求发表论文和参与课题的数量,以便获得更好的求职机会。但它带来的隐患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因为冷门学科主题的论文发表不易,一些冷门学科(如法律史学)的博士招生越来越困难,招到优秀生源的比例下降;另一方面,为了更易于发表,一些博士生盲目追逐研究“热点”,对于本学科的基础性问题和真正有含金量的“富矿”漠不关心,研究肤浅化、表面化。长此以往就会造成“逆向激励”,不利于法学学术和学科的整体发展。

周期考核是对教师在一定期限内额定工作量(教学、科研、社会服务)完成情况的考核。目前很多法律院校青年教师入职时,会签订三年或更长时间的合同,约定相应的工作任务(或者按照学校统一的文件来规定)。如果到期完不成任务,就会面临不予续聘或转岗的风险(非升即走、非升即转)。已入职的教师也有相应的周期考核(一般为三年或五年)和考核任务,如完不成同样面临降级降职乃至不予聘用的风险。与职称评定中的科研条件相比,周期科研考核通常是定额制的,只要求在额定期限内满足特定的总分即可,并不要求被考评人员必须在某个等级以上的期刊上刊文,或申获特定等级的课题。但这种制度本质上依然是等级制学术:因为不同等级刊物上所发表的论文、不同级别的课题的单项分值是不同的,甚至横向课题的得分直接以金额为据。换言之,论文和课题的级别(金额)越高(多),所要求的数量就相对可以少;而论文和课题的级别(金额)越低(少),所要求的数量就相对得多。在这些考核参数中,横向课题相对是较容易的,这使得一些教师为了应付考核,不惜自己出钱给律所或其他委托单位向自己“发包”。

职称评定事关教师的切身利益,在职数有限的情况下,竞争比较激烈。一直以来,对申请晋职者科研能力的评价同样遵循等级化和量化的标准,即有胜于无、多胜于少、级别高胜于级别低。一般各高校的职称评定科研条件都会规定晋升相应级别职称的最低条件(核心期刊论文、专著、课题等)。在满足最低条件的前提下,为获得竞争优势,当然成果和课题越多越好,等级越高越好。对于申请破格晋职而言,科研条件则会规定更高,甚至翻倍。尽管晋职时也有评审委员会的面试程序,也即实质评价过程,但通常评审委员们不会逆转依量化评价标准得出的结论。这里当然有其客观原因:一方面,在面对主观性程度更强、更容易引起争议的“质”的评价,选择更客观的、争议更少的“量”的标准无疑麻烦更少;另一方面,职称评审委员会的成员往往来自不同学科(各法学二级学科乃至法学外其他学科),在对不同专业的申请者进行评价时,缺乏统一的专业标准,倾向于选择量化标准可以具备直观上的可比性。甚至有的学校在职称评定时直接采取科研成果折算为总分并进行排名的方式。量化标准使得职称评定简单化、可操作性强,但也在很大程度上使得评审流程虚化和评审委员会的作用得不到真正发挥。“发表为王”和“以量取胜”的现象再次占据了上风。

在德国,法学院采取传统的教席制。长期教职一般只有一种,即正教授。教授无法解聘,所以基本上不存在周期考核,因为考核很难发挥惩戒作用。虽然有的州的确要求教授进行周期性的述职,不合格可以削减教席的运营经费,但述职考核的内容庞杂,有科研、教学、参与大学自治等很多方面。因为没有考核的硬性标准,所以在实践中基本没有惩罚的可能。同时,由于教席招聘“一步到位”,也即由大学直接聘任教授,并没有讲师和副教授的等级,不存在职称评定和晋职的问题。

对学者个人最重要和主要的学术评价发生在教授选聘程序中。通常,法学院招聘时会成立由相关专业成员组成的招聘委员会,提前向拟定的数位候选人发出面试邀约,并通过招聘程序差额决定最终的聘任人选。招聘时考虑的基本因素通常包括:第一,两次国家考试(相当于我国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成绩,一般要求至少有一次考试成绩在9分以上(总分为18分)。这或许是唯一的量化标准。第二,代表作的水平。这种考察不仅仅停留于看书面材料,而是由招聘委员会委员在候选人的学术成果中,选出代表作亲自阅读,之后每个委员就其所读作品的水准和创新性进行评论。其中最重要的作品无疑是博士论文与教授资格论文。第三,专业对口程度。德国法学院因为教师人数少(一般在20人左右),所以很多教席都包括多个专业方向。应聘学者涉足的领域宽广程度也决定了求职的几率。但领域过于宽广,导致没有明确的重点方向,反而有可能降低应聘成功的几率。第四,其他参考因素。这里又包括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前者包括是否有海外求学与研究经历,是否获得法学以外其他专业的学位,是否获得过奖学金,是否在实务界工作,是否有国际合作经历,是否有外文作品发表等,后者则涉及应聘者的诚意、团队精神等主观性因素,候选人导师的声名、学术地位与举荐也会发挥一定作用。

招聘时不予考虑或不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则有:第一,应聘者的毕业院校。由于德国法学教育呈现大体均质化的倾向,各高校法学院并没有严格的指标排名,所以应聘者在哪所大学就读并不十分重要。第二,应聘者的著述数量。德国法律院校招聘时并不区分不同渠道。对于同一个教席,应聘者可能有两类,一类是其他学校的教授,一类是教授资格论文接近完成或已经完成的年轻学者。如果单纯从著作数量上比较,相比于已经是教授的学者,年轻学者无疑处于劣势。但他们未必不为招聘委员会青睐。因为一个学者的基本素质,包括工作习惯、思维能力、观察敏锐度、语言功底等多个方面在青年时期已经形成。优秀年轻学者尽管当下的科研成果显现度不及教授,但他们更具有潜力和发展空间。学术评价体系的灵活性为选聘年轻学者为教授提供了制度前提。所以,德国法学院对于学者的学术评价以学术成果的质量(创新性)为主,并辅之以多元化的综合判断。

(二)

学术声誉评价及其问题

学术声誉评价对于学者尤其是青年学者的成长十分重要。拥有良好的学术声誉,不仅表征着学者的科研水平较高,而且也意味着今后所能获得的学术资源的几率较大。与目前法学学术成果评价的量化和等级化一样,以此为基础的法学学术声誉评价机制同样显现出量化和等级化的色彩。这突出反映在科研获奖、科研排名、名誉称号/奖励计划三个方面。

科研获奖的量化反映为学者个人获得的奖项越多越好,等级化则主要指各类奖项划分不同等级。其中,政府颁发或获得政府认可的省部级奖项要优于学会颁发的奖项。例如,某政法类高校就在其“法学一流学科建设指导与评估体系”中明确规定,“科研获奖”指的是“本学科教师获得的教育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钱端升法学研究成果奖、霍英东基金奖、安子介奖、孙冶方奖、吴玉章奖、陶行知奖以上奖励的数量”。换言之,其他奖项根本不在统计范围内。当然,除了“政府盖章/背书”的奖项外,学会的奖项也比较重要。但这里面也是分等级的:中国法学会的奖项(如“中国法学成果奖”)就要比它下属的二级学会颁发的奖项(如法理学研究会的“孙国华法学理论优秀青年学术成果奖”)等级更高,后者又要比地方法学会颁发的奖级别高。至于各类“民间奖项”,就更加等而次之了。这里的问题很明显:一方面,科研获奖及其级别的高低并不能准确反映学者学术水平的高低。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在各类评奖的过程中,主要考量的因素有两个:一个是学术作品的载体,尤其是论文所刊载之期刊的等级。另一个是各专业、地区和高校的平衡。由于各类奖项的名额有限,所以各个二级学科、所在学校甚至学校所在地域就成为重要考虑因素。另一方面,科研奖项的等级化使得一些学者热衷于搞奖项,也使得很多高校积极谋求自设奖项能获得政府的背书,进入等级序列之中。这无疑使得学术异化了。

法学界也比较热衷于搞学者的科研排名。从范围看,有的科研排名是面对整个法学一级学科,甚至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的,有的科研排名则针对各法学二级学科。从排名参考因素看,主要包括(符合特定级别要求之)作品的数量和引用率,因为这都是作者影响力的体现。也有纯量化的排行榜,如影响力很大的法学创新网“CLSCI期刊年度高产作者统计”(“法学盘点”栏目),有总排行榜,也有单列的各二级学科排行榜。一般以作者在当年度发表3篇以上CLSCI论文为入选资格。由于法学创新网是中国法学会创办的,因此这种量化科研排名具有很强的导向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促成了法学学者间为竞夺排行榜“座次”,追求发表的数量而轻视质量的局面。

名誉称号(学术头衔)包括两种:一种是不附带资助计划的纯粹名誉称号(仅有“名”),另一种是附带相应的资助计划的名誉称号(有“名”有“利”),其中名誉称号可以伴随终身,而资助计划则有一定年限。前一种中最有影响力的无疑是中国法学会主办的“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评选活动,每年评选出十位中选者和二十位提名奖获得者。从公告、推选、入围到确定,整个过程都受到媒体和学界的高度重视。资助计划则又可以分为不同类型和等级,有官方系列的,包括省部级和地市级的人才支持计划,也有各高校自己的人才支持计划。省部级人才支持计划无疑分量最重、竞争最激烈,其中影响力比较大的有教育部的“长江学者/长江青年学者奖励支持计划”和中组部的“国家万人计划领军人才/青年拔尖人才”。在整个法学界,迄今为止获得过这两类称号和资助的不过几十人,因而十分稀缺。同时,各高校为了支持有学术潜力的学者多出成果,也往往设立人才称号和相应资助计划,如中国政法大学的“钱端升杰出学者支持计划”。这类计划大都有一定期限,且与受聘者签订合同,约定期限内必须完成科研任务。

事实上,无论是否附带资助计划,名誉称号都具有远期的附加利益,而且这种附加利益可能比科研资助更重要。例如,很多地方政府和高校,都会对获得相应级别之学术头衔的人才规定相应的待遇(涉及住房、安家费、科研启动资金,甚至配偶工作安排和子女就学等方面)。学术头衔是学术等级化的又一体现。与科研评奖一样,各类名誉称号未必能反映学者的真正能力和水准。虽然名誉称号评选所考量的因素不只是科研,但量化和等级化的思维同样贯穿在科研外的条件之中。例如,教学条件会凸显学者获得的“教学头衔”的等级与数量(如“万人计划教学名师”)、“精品类课程”的等级与数量(如“国家级精品课程”),以及主编、参编“精品教材”的等级与数量(如“国家级规划教材”)。但如前所述,只要是评选和竞选,都难免存在各种平衡的问题,精品课程未必比普通课程更“精”,精品教材也未必比未入选“工程”和“规划”的教材更优质。所以,无论评价指标包括多少方面,实质上都是“业绩本位”,以小头衔换大头衔。另外,近年来在评选活动中也越来越显现出“官本位”色彩。凡带“长”(校长、院长、处长)的候选人要比普通候选人有更大的机会获得头衔。这是因为很多评选强调候选人的“社会服务”业绩,而兼具高校管理者身份的学者相比于普通教师无疑能获得更多的社会资源,参与社会服务的机会(如参加立法、执法、司法论证,在各类媒体上发声等)也相应更多。这就会使得“纯学者”在现有的评价体制内受挫,也会对青年学者的未来发展产生一定的负面导向作用。

总之,目前的学术声誉评价机制根本上由官方或有官方背景的奖项、排名、头衔和资助计划主导,整个“民间”是失声的。当然,这并不是说学术圈没有自己的评价。事实上,法学学术圈也有自己对于特定学者的“风评”,也即一种无法被量化和指标化的学术声誉。但值得深思的是,很多时候学者从体制内获得的学术声誉与在业内享有的学术声誉是脱节的。有的学者虽然获得了不少奖项和头衔,但在业内的认可度或许并不太高;而有的学者尽管没有获得过奖项和头衔,但在学界的“口碑”却有目共睹。遗憾的是,纯粹业内的学术声誉对学者个人的发展和所能获得的资源几乎没有什么实质帮助。更糟糕的是,近年来对学者学术能力的行政评价体系正在全面吞噬民间评价,使得后者的声音越来越弱。长此以往,法学就无法、也不可能建立真正的学术共同体。

与中国不同,德国学者的学术声誉基本上来自业内的口碑和认可度。法学界的科研评奖很少,也不搞学者个人的科研排名。学者们发表论文和出版著作,从根本上说是出于对个人学术声望的追求,以及为申请教席或更好的教席做准备。因为对于法学学者个人而言,要证明自己学术能力最简单的办法,就是拿到其他学校的聘书,聘书越多、聘任的条件越优越,表明被认可的程度越高。至于名誉称号当然也是有的,其中一些称号同样来自官方。但称号授予并非一种竞争性评选活动的结果,也不与资助计划和或明或暗的物质利益挂钩,而多是对特定学者长久以来在某个领域所作出之学术贡献的一种荣誉奖励。甚至,法学界反而更关心是学术评价的合宪性问题,也即科研自由作为宪法权利在什么情况下能够受到国家的限制,而科研考核的合宪性和合法性界限又在哪里。因为科研考核以及其他评价所具有的导向性被认为有侵犯学术自由的嫌疑。

《类比法律论证》

三、法学学术评价机制的重建:构造主客两翼、多元均衡的体系

(一)

中德两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的差异及其成因

中德两国的法学学术评价机制在根本取向上是不同的:德国的评价机制强调学术自治,重在激发学者原生的科研动力,采取多元化和“质”化的评价方式;而中国的评价机制则强调学术应承担的公共责任,重在外在的问责与导向,采取等级化和量化的评价体系。

德国法学院大体上依然秉持着现代大学之父威廉·冯·洪堡(Wilhelm von Humboldt)的理念,即“国家和社会应该为每个学者预支信任,使其能够独立与自由地为社会的进步提供知识和才能”。也就是说,选聘学者时要仔细考察,但一旦选定就给予其充分信任,从而在学者内心激发出原生的科研动力,而这种信任、原生动力与时间支配自主权是创新研究大量产生的关键。德国法学院的教师基本不存在科研动力不足的问题。德国法学的教席本就属于稀缺资源,能够申获教席者都是有学术能力或潜力并有志于在此方面取得成就的人。德国法学研究者的科研动力,首先来自长期养成的工作习惯和纯粹的思考的乐趣。其次是因学术研究所获得的成就感、社会肯定、同行认可等精神层面的需求。不少人宁可放弃从事法律实务的高薪,也要追求获得这种精神与时间上的自由。在这样一种没有外在激励与考核机制的体系里,是否进行研究写作,完全由学者自己决定。当然,凡事有利有弊。这种偏重于“自治”的传统也使得法学相比于其他学科在政府的资助计划(如德国大学“卓越计划”)中居于更为配角的地位。尤其从20世纪以来,法学如何弥合自身发展规律与满足国家战略和社会需求之间的张力,一直是德国法学发展的深层次矛盾。与此不同,在中国,法学与其他学问一样,始终都被认为是服务于国家和社会整体发展的一环。国家要实施什么样的整体战略,社会进步需要什么样的智力支撑,学者就应当提供什么样的知识产品,学校也就应当进行什么样的学科布局,设定什么样的目标体系。既然每项成果和每位学者都肩负着服务于国家和社会的使命,那么强调学术的公共责任和对学者进行公共问责,鞭策、激励和引导他们向着统一的需求方向发展,也就是顺理成章之事。一个学者在学术上的懈怠,不仅有违个人的职业道德,而且被视为对国家和社会的不负责任。进而,等级化和量化标准也就成为衡量学术作品和学者对国家和社会发展所作之贡献的分量和多少的依据。

之所以存在上述根本取向的不同,是因为两国不同的文化传统、制度环境和社会环境。从文化传统看,从德国最早一批大学建立之日起,在当时封建割据的复杂环境中,大学就通过斗争取得自治的地位,学术自治亦被认为属于大学自治的重要方面。学术自治不仅具有宪法基础,而且也得到了文化传统的保障和公众的认同,具有高度的正当性。学术系统独立于社会的其他系统存在,按照自身的逻辑来运行。但是,中国的学术传统中一直以来就有家国天下的基因,所谓“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深深地烙印在知识分子的心中。学术乃天下公器,与政治须臾不可分离,与国家和民族的命运不可切割。近代以来,在救亡图存和国富民强的历史愿景下,学术作为推动国家和社会进步之手段的色彩显现得尤为明显。借用卢曼(Luhmann)的系统论来说,在中国,学术(法学)领域从来就没有形成独立于环境和其他系统的自身系统。

从制度环境看,德国法学院采取教席制,公立大学的教席教授为终身制的公务员,享有财力与人力上对科研自由的保障。再加上德国高校自治管理和教授治校的制度,行政意志对教师的影响有限,校长、院长、系主任能够施展抱负的空间同样有限。各种“长”们并不是教授们的上级,而且通常任期很短,也无法连任,权力有限,很多学者对担任管理职务并不热心。而在中国,周期考核通常与降级、转岗和解聘等后果联系在一起,再加上近年来推行的“非升即走”制度,每位教师都处于公共问责的压力之下。而从大的体制环境看,高校管理者其实都身处国家行政体系之中,从系主任到院长再到校长的升迁也必然要受制于“出政绩”的行政逻辑。而高校政绩的重头戏即在于学术成果的产出与显现度。因此,高校管理者有压力,也有动力去落实量化和等级化的学术评价。层层的压力传导机制使得学者们被工具化为国家和学校整体战略上的一颗颗螺丝钉。

从社会环境看,在德国这样一个成熟社会,医疗保障与社会福利相对完善,公立教育体制发达,经济发展平稳,高税收,个体对于金钱追求的动力并不特别强烈。法学教授的收入相比于实务界虽然还是偏低,但已属于税后的高收入人群。所以虽然没有激励机制,但并未影响德国法学的发达。但在中国这样一个转型社会,物质利益与金钱对于个体与家庭的生存状态、生活质量影响非常大,使得高校教师本来应该专心从事科研、教学这种分内之事都需要情怀来支撑。谋求经济利益而不是学术建树,对于法学这种实践性学科的教师有时反而是现实的选择。因此,科研考核的预设前提就是教师需要外部压力,没有压力必然动力不足。尤其是当教师评上教授后,通常内在的科研动力就会下降。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印证了管理者的预测和管理的必要性,进一步认为高校教师就是需要考核和激励机制。

(二)

重建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的方向和基本要求

正因为有着这些不同,当代的中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不可能,也不应当完全照搬德国模式。在诸种背景条件不具备的前提下,盲目推进学术自治很有可能会适得其反,导致橘生淮北的后果。但另一方面,国家战略及其发展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要求。中国的学术评价机制是过去时代发展的产物,目前看来弊端重重,已经不适应新时代的要求,到了不得不改的地步。因为说到底,学术评价问题就是分配正义的问题;学术评价的目的,就是期望学术劳动得到与其贡献相等同的正当回报。但当前的学术评价机制并不能准确达至这一目的。有学者将目前的学术评价机制称为“学术的麦当劳化”,认为其核心在于“形式理性”,它包括四个要素,即可计算性、可预测性、效率性、技术取胜性。这种倾向催生出种种学术泡沫。同时,等级化和量化的评价准则客观上也强化了公关活动的价值,使得学术的重心不再在书斋里和田野上(田野调查),而转移到了酒桌和交际场。因此,重建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需要在充分考虑本国国情环境的基础上尽可能向学术本真回归。总的来说,应构造“主客两翼、多元均衡”的评价机制:所谓“主客两翼”,是指以适当的量化标准为客观基础,但重在学术质量的创新性评价;所谓“多元均衡”,是指建构更广泛的评价构成体系、更开放的评价对象体系、更合理的分类评价体系和更均衡的评价标准体系。

首先,建构更广泛的评价构成体系。目前法学学术的评价机制的最大症结在于体制内的行政主导制。如果对于法学科研和学者学科的评价只存在官方(半官方)评价体系,或者不允许有民间评价体系的生存空间,那么必然造成学术逻辑的行政化和学术资源的集权化。在此背景下,法学学术的等级化和量化就是很自然的伴随现象,因为这是进行问责和资源分配时最有效率和最简单的标准。行政逻辑席卷学术逻辑的必然后果,就是造成“官本位”的马太效应:学术资源越来越向拥有官方背书身份的学者那里集中,而无法直接与行政运作方式相衔接的学科和学术研究则越来越无立足之地。但是,学术本身属于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公共领域,它的发展同样需要采用“市场经济”的模式,需要各种研究在学术市场上发声和竞争。只有通过自由竞争胜出的学术才有长久的生命力,也才会对国家和社会发展具有深远的推动力。虽然近年来行政主导的学术评价机制也在进行积极的内部自我革新,但如果不认识到,问题的症结根本上在于缺乏相竞争的评价机制,那么无论怎么改,依然会造成学术行政化和权力化的后果。只有终结学术的“计划经济”时代,在官方评价体系之外,让民间评价体系(如法学界内部的学术声誉)发挥更大的作用才是根本之道。为此,要减少各种官方主导的科研评比和资助计划,大力促进民间学术评价活动的繁荣,建构官方和民间评价相均衡的评价体系。

其次,建构更开放的评价对象体系。以论文和课题为主轴的评价机制要被改变。应实现评价指标的多元化,即在评价指标的设置中采取“多选题”而非“单选题”的方式,使评价对象具有自主选择达标方式的权利。论文是衡量学者学术水准的重要方面,但并非唯一的方面。很多时候,论文有时效性的要求,而学者十年磨一剑写就的专著更能反映某一主题的长期发展趋势,代表该学者的学术水准。专著型教材既是学者对于某一法律领域之整体研究的成果,又有知识传播之功效,影响力不在论文和专著之下(想一想王泽鉴教授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系列)。译著、法律评注、工具书同样体现学者的学术眼界和耗费的心力,编纂专业工具书更是功在千秋(想一想薛波主编的《元照英美法词典》)。即便是论文,也不当限于严格的学术论文,书评、案例评论同样应被囊括在内。课题资助的分量则应在学术评价(尤其是人事工作的学术评价)中降低,变为可选项。只有引入更多元和更开放的评价对象体系,才能使得法学学术的发展更为健康和全面,而不会“跛脚前行”。

再次,建构更合理的分类评价体系。不仅法学学科与其他学科相比有自身的特点,即便是法学学科内部的二级学科之间也存在较大差异。以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等为代表的应用型研究与以法理学、法史学等为代表的基础型研究就有不同的学科特质:前者以围绕现行法展开的教义学研究为主,强调实践导向和服务导向;而后者则注重理论的积淀和思想史的传承,强调长时间段内的知识增量。基础型研究和基础研究人才的评价应以同行学术评价为主,加强国际同行评价。应用型研究和应用研究人才应突出“用户评价”,由政府和相关社会组织主导。对主要从事法学理论研究的人才,重点评价其在推动理论创新、文明传承、学科建设等方面的能力贡献。对主要从事应用对策研究的人才,重点评价其为政府决策提供服务支撑的能力业绩。除了二级学科的区分外,也要根据不同职业、不同岗位、不同层次人才的特点和职责,坚持共通性与特殊性、水平业绩与发展潜力、定性与定量评价相结合,分类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各有侧重的人才评价标准。总之,要遵循不同类型人才成长发展规律,科学合理设置评价考核周期,注重过程评价和结果评价、短期评价和长期评价相结合,克服评价考核过于频繁的倾向。

最后,建构更均衡的评价标准体系。既要破除法学学术评价机制中的“唯量论”和“唯等级论”,也要防止走向另一个极端。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分类推进人才评价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提出,坚持凭能力、实绩、贡献评价人才,克服唯学历、唯资历、唯论文等倾向,注重考察各类人才的专业性、创新性和履责绩效、创新成果、实际贡献。随后,教育部颁布的《关于破除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评价中“唯论文”不良导向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提出,不得简单以刊物、头衔、荣誉、资历等判断论文质量,防止“以刊评文”“以刊代评”“以人评文”;不得将SSCI、CSSCI等论文收录数、引用率和影响因子等指标与资源分配、物质奖励、绩效工资等简单挂钩,防止高额奖励论文;不得将SSCI、CSSCI等论文收录数作为导师岗位选聘、人才计划申报评审的唯一指标;不得把SSCI、CSSCI等论文收录数作为教师招聘、职务(职称)评聘、人才引进的前置条件和直接依据。这一系列的改革方向标志着当下中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开始从注重“量”转向注重“质”,总体上值得肯定。但是,“破五唯”之后,以何种标准和程序来填补留下的空白,如何不打击学者的科研积极性、不损伤学术的健康发展,仍要详密论证,及时出台相关指导意见。而不能只“破”不“立”,否则学术评价本身就会沦为空谈。

在笔者看来,一方面,“破五唯”不能完全抛弃量的要求。学术生产的“量”和“质”具有辩证关系。根据学术的一般规律,高质量的学术作品大多是在学者不断的思考和积累式的写作过程中形成的。没有一定的量,质也很难保证。很难想象一个学者一生中只发表一篇论文,而这篇论文就成为特定领域的扛鼎之作。这种情况不能绝对说没有,但概率太小,得需要天才式的人物才能实现。而法学学术评价机制面对的是大部分法学学人,而非个别例外。所以,完全取消量的要求不仅会使得学者个人摆脱学术的公共责任,而且对学科整体的发展来说也未必有利。在对法学学者的评价方面,值得考虑的是引入“H指数”。H指数是一个用于评估研究人员的学术产出(数量)与学术产出水平(质量/引用次数)的混合量化指标,可以遏制学者片面追求论文数量而忽略论文质量的不良倾向,也可以正确评价那些只有数篇高引合作文章的学者,还可以用于预测学者未来的科学成就。

另一方面,推广代表作制度以及学术质量评价应以完善同行评价机制为前提。代表作质量(创新性)的评价涉及专业判断,必然需要以同行评价为依托,而同行评价很容易蜕变为“专业黑箱”。因为人情压力在哪里都无法避免,尤其是在相对范围较小的法学学术圈,评价人和被评价人往往是熟人,情形就更加严重。就是在德国,为了避免人情因素的影响,也有留校禁止规定。更何况是法学各类学术评价活动更为频繁、人情社会色彩更为浓厚的中国。所以,如果没有任何的实质标准和程序机制,同行评价就易于沦为人情偿付、权力寻租,乃至利益交换的盾牌,因为它对于外部的社会公众而言是不透明的。为此,首先要有大体的实质评价标准。应将原创性、前沿性作为学术评价的核心指标,并建立学术成果的显性效果标准,即在总体上要看该学术成果是否增加了与其相关的领域、学科、主题的知识和思想的总量,即在知识数量上有明显增加,在知识质量上有显著的思想与理论层次的提升。与此相比,更重要的是完善同行评价的程序机制,这至少包括如下方面:一是加强评价专家数据库建设和资源共享,建立随机、回避、轮换的专家遴选机制,优化专家来源和结构,强化业内代表性。二是建立评价专家信誉制度、复查机制、投诉机制,实施退出和问责机制,对不负责任的专家进行追责。三是开发集专家认证、评价数据检索、评价结果公布等功能于一身的同行评价信息系统,制定同行评价规范,实行评价数据可追溯制度。四是建立相关的信息公开制度,要求评价的组织方必须要将评价的目的、评价的标准、评价的程序、评价的结果和申报材料等尽可能多地予以公开,从而尽可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评价信息链。另外,还可以考虑按照社会和业内认可的要求,在建立以同行评价为基础的业内评价机制的同时,适当引入市场评价和社会评价,发挥多元评价主体作用。

总之,改变一直以来的等级化和量化(本质上是行政化)的法学学术评价机制,通过数量与质量相结合、形式与实质相结合、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方式,构造主客两翼、多元均衡的评价体系,应当成为中国法学未来的着力方向。

《法律体系、法律方法与法治》

结语

学术评价体系通常面临着三重矛盾:评价客体的复杂性与评价体系的高效性、学者个体的科研自由与财政资助研究的问责要求、评价量化的要求与学术成果的不可量化衡量性。长期以来,由于文化传统、制度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影响,法学学术评价机制片面导向了高效性、问责要求和量化要求这一端。这固然有其实践合理性的一面,但却不符合法学本身的性质,从长远看也不利于法学学术的健康成长。同时,我们也没有准确认识法学学科与其他学科的差异,因而并没有采用足够差别化的评价体系。当然,事情正在起变化,一种新的以定性评价为导向的新机制正初露端倪。但矫枉不可过正,只有实现上述三重矛盾双方的平衡,促进法学学术之“质”与“量”的协同并进,才是既尊重现实基础,又有理想引导的持久之道。就此而言,本文只是通过与德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的对比,凸显出了当下中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存在的问题,并粗略提出了对其评价体系进行重建的方向和基本要求。如何在微观层面建立法学学术评价的制度框架和指标体系,则将涉及更为复杂的考量,需要中国法学界经过长期的讨论乃至争辩,方能集腋成裘、形成共识。


作者简介

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著有《规范、逻辑与法律论证》、《法律体系、法律方法与法治》、《规范理论与法律论证》等。


作者封面图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校报》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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