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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男子多次性侵13岁女孩,检方量刑建议4年半,法院:4年,刑附民部分不予支持!

律动达人 2024-01-16 00:03 Posted on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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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02刑初484号


公诉机关暨支持起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女,2010年6月3日出生,学生,住本区四十里铺镇曹湾村。


法定代理人朱某,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佐某某外祖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妮、王称军,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机关委托代理人苏君霞,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支持起诉机关委托代理人任容,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被告人宋某1,男,2005年5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初中文化,本区安国镇大庄村阴山社农民,住该社12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23年9月6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建中,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未刑诉(202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1犯强奸罪,于202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君霞、检察官助理任容出庭支持公诉,并作为支持起诉机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妮、王称军,被告人宋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7月,被告人宋某1与被害人佐某某(女,13周岁)通过交友软件相识,后二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23年9月4日,佐某某因不想回家遂居住于宋某1租住的崆峒区柳树巷176号出租屋中,宋某1明知佐某某未满14周岁,仍于当晚和次日早晨与佐某某发生性关系两次。经查,2023年暑假宋某1和佐某某还发生过性关系一次。后因佐某某未回家,其家人报警,民警联系宋某1时其告知和佐某某在一起,并告知所在地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1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1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强奸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支付医疗费2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101520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一)刑事部分:依法追究宋某1犯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宋某1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已经发生的损失和必然遭受的各项损失。
被告人宋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不愿赔偿。
指定辩护人周建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量刑方面意见:1.自首;2.认罪认罚;3.自愿发生性关系,应当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被告人宋某1与被害人佐某某(女,13周岁)通过交友软件相识,并得知佐某某系本区某中学八年级学生,后二人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同年暑假期间某日,宋某1与佐某某在崆峒区逛街,当晚在崆峒区公园路附近某旅馆内,发生性关系一次。9月4日凌晨,佐某某因不想在家居住,让宋某1接其离开。宋某1与其朋友马某1(不满18周岁)前往佐某某家,后三人一起从佐某某家步行至宋某1租住的位于本区柳树巷的房屋内。9月4日凌晨及次日早晨,宋某1与佐某某在以上住处发生性关系两次。被害人家长于9月4日报警后,公安机关于次日联系到宋某1,经电话传唤后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1在开庭审理当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出生医学证明副页,证人马某1、韩某、马某2的证言,被害人佐某某陈述,法医学性侵害检验报告书、DNA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检查、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宋某1在侦、审中的供述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对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1明知被害人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仍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宋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外以男女朋友关系宣称,且二人均表述自愿发生性关系,亦未产生直接物质损失及需要精神心理治疗,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6日至2027年9月5日。)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佐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施 巍
审判员 苏智宁
审判员 李凤娇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若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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