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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伟 | 陕甘宁边区基层刑事司法实践与经验探析

法律史评论 法律史评论 2022-01-22

韩伟:《陕甘宁边区基层刑事司法实践与经验探析》,载《法律史评论》2021年第2卷(总第17卷),第3页至17页。


韩伟,1982年生,陕西绥德人,西北工业大学法学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兼任中国人民大学革命根据地法制研究所研究员、西北政法大学马锡五审判方式研究院研究员、中国法律史学会理事。主要从事革命根据地法制、司法制度、法律文化研究。曾在《法学家》《法制与社会发展》《党的文献》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三十余篇,获中国法学会法学青年论坛二等奖。


目次


一、边区基层司法模式

二、边区刑事侦查程序

三、边区刑事诉讼提起的两种方式

(一)当事人或亲属自诉

(二)政府机关公诉

四、边区刑事审级流转

五、边区刑事审判法源

(一)边区政府刑事政策法令

(二)中华民国刑法

(三)一般社会情理或习惯

六、基层刑事判决的执行

七、边区基层刑事司法经验

(一)遵照刑事司法程序,体现了一定的程序正义

(二)定罪量刑中专家意见发挥重要作用

(三)司法机关重视群众意见,但不盲从众意

(四)定罪量刑中充分考量情理法的融合

八、余论



摘  要: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根据地政权开始新型司法制度建设,基层司法开始了转型。基于陕甘宁边区区县司法档案,发现陕甘宁边区基层刑事司法以党的政策法令为主要依据,有限度地融入国民政府法律及社会情理,体现了一定的程序性;注重专业人员的意见,照顾但又不盲从民意,并且较好地做到情理法结合,实现了人民群众可理解的“公正”。边区司法的这些特质,塑造着中国特色的司法模式,成为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的生动实践。

关键词:人民司法;教育感化刑;审判委员会;陕甘宁边区;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


一、边区基层司法模式

1937年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后,很快开始了司法机构的创建。由于边区政府是国民政府的“特区”,故按照当时的司法模式,准备设立“三级三审制”,即县司法处为第一审,边区高等法院为第二审,南京国民政府最高法院为第三审。但由于边区法律地位的特殊性,上诉至国民政府最高法院事实上不可能。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边区司法领导人曾设想多种方案,如建立“高等法院分院”等,但最终未能施行。1942年,李木庵代理边区高等法院院长后,向林伯渠提出了建立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作为第三审司法机关的建议,边区政府依据《施政纲领》和《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的精神,予以通过。不久后,因逐级上诉时间长、花费大,造成民众诉讼不便,1944年2月,边区政府发布新的命令,“边区司法审判改为二级制,准此,本府审判委员会着即取消。以后,凡民刑诉讼均以高等法院为终审机关”。这一命令,初步确定了边区刑事审判的基本模式。

在县级以下,边区大多采用了行政兼理司法的模式。县一级不单独设法院,而在政府下设司法处,由县长兼任司法处处长,司法处设专职审判与辅助人员,一般称推事或审判员、裁判员。如1942年2月,边区盐池县司法处成立,编制二人,裁判员兼行审判、检察职责,书记员办理文牍记录等;4月,按照边区政府司法改革指示,司法处设处长,由该县县长兼任,裁判员改称审判员,协助办理审判事务。1943年3月,边区政府颁布了《县司法处组织条例草案》,明确了县司法处的组织设置。县司法处设处长、审判员、书记员各一名,司法处处长由县长兼任,处长、审判员都由高等法院呈请边区政府任命;司法处受理民刑案件。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介绍说:“县上有一个裁判员是直接由县长领导,县上由裁判员、县长、县委书记、保安科长、保安大队长五人组成裁判委员会,由裁判员负责召开会议。在区乡是调解委员会,由区长、区委书记、自卫军连长组成。后来区上的调解委员会改为裁判委员会,乡上的改为人民仲裁委员会,是有(由)群众选出有能力的、办事公正的人组成的。”无论是县长兼任司法处处长,还是裁判委员会的设置,都反映了当时司法不是独立的机构,而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

以司法处的形式实现行政兼理司法,并不是边区的独创,它实际上是民国以来较为常见的基层司法模式。民国时期的司法处制度又称为兼理司法县政府制度,它经由明清州县审断的模式改造而来,旨在实现一定程度的司法独立。1936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县司法处组织条例》,规定凡未设法院各县的司法事务,暂于县政府设立县司法处处理。县司法处配备一至二名审判官,独立行使司法审判职权。县司法处负责“民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检察事务由县长兼理,但司法处的审判官独立行使审判职权,“独立审理案件,不受县长的干涉”。

比较而言,边区基层司法模式既受到国民政府司法处制度的一些影响,同时又具有自己的特点。两者都属于行政兼理司法,但边区由县长直接主理司法处,审判员、检察员受其领导。裁判委员会或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又便于党政参与,实现党的领导;而按照国民政府的司法处制度,县长主管检察,司法处审判官享有一定的独立审判权,尽管这一权力的实现未必理想。


二、边区刑事侦查程序

刑事罪案发生后,多数要进行侦查,缉捕犯罪嫌疑人,获取相关口供、证据。在分区及县一级,边区设置有保安处或保安科,在各区配备保安助理员,负责治安及侦查犯罪等工作。

在1945年马宝禄庸医致命案中,绥德分区保安处负责案件的侦查。该处对马宝禄进行了详细讯问,全面了解了他的家庭情况、个人历史、社会关系,以及给被害人治病经过等,并提出了初步的处理意见,被害人“虽不是他治死,但要马宝禄负责”。

在很多案件中,县政府“三科”担负侦查缉捕的职责,但需要相关治安组织的配合,诸如乡村自卫军等。如贾应东土匪案中,贾应东抢劫后,“区自卫军及八路清乡军队捕获,罗、胡二人带枪逃走南路去了,我被捕送来”。此案判决书正文是“办事处三科转来”,但案卷封面写“保安科转来”,类似情形不少,这说明至少在该县,“三科”就是保安科,负治安、侦查之责。

保安机关捕获犯罪嫌疑人后,一般先进行“预审”。预审的任务,包括验证所有侦查材料及犯罪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说服教育和感化工作,分清案情是非轻重,总结犯罪事实、确定罪状,提出处理意见。在钟恩亮藏匿土匪案中,保安机关预审后给司法处呈送口供及初步罪刑意见,“根据现在预审之材料,我提出处理意见是:他负乡长时即窝匪,并未给区府报告,还把乡府的公章拓印在空白纸上,给了土匪做路条,故我意徒刑七月到一年”。当然,预审意见只是供司法处审判参考,司法处判决仍要综合罪行、证据等独立作出。

在基层行政兼理司法的混合体制下,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司法处审理人员仍有可能再作刑事侦查,或主动勘验相关证据。如陇东分区曲子县的苏发云案,初审被定罪,陇东分庭庭长马锡五巡视时,发现案件疑点,他带领司法处干部,多次深入当地群众调查,进行现场勘查,最终排除了苏家兄弟的杀人嫌疑。由此可见,基层司法中侦查、起诉与审理有时未必被清晰区分,各机关及其职责呈现混合杂糅的特点,这也是由战时法制的背景决定的。

 

三、边区刑事诉讼提起的两种方式

边区刑事诉讼立法较为粗疏分散,对犯罪提起诉讼,未严格区分各种犯罪类型。从基层刑事司法实践来看,可以大致分为当事人或亲属自诉和保安科等政府机关公诉两类。

(一)当事人或亲属自诉

家庭或邻里纠纷等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一般是由当事人自诉。如申元由盗窃案,“当经姜姓告发,元由决不承认,经(司法)处押禁、审讯调查、劝道,元由始承认”。又如曹子厚因债务之命案,系由其父亲曹思贵起诉。再如苏润华被控伤妻案,系由被害人杜氏之父杜俊树提起自诉,称苏润华与其女于1943年经媒人介绍成婚,初结婚时感情尚好,妯娌关系也好,因“压油”与婆母苏田氏吵嘴争执后,又与苏润华斗殴至夜半,最终被苏润华及其兄苏润枝“殴打致死”,要求从严惩办凶手。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处在询问杜俊树时,初步给出了对几个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意见,“苏润枝无罪释放,苏润华判有期徒刑二年,苏田氏判有期徒刑三年,另由苏润华给你出小米一石以资帮助”。询问他是否同意,但杜俊树的回答是,“我不同意求要上诉”。由于边区存在刑事和解制度,这里的执意“上诉”,实际上是不同意和解,而要以诉讼方式解决。

在类似案例中,当事人起诉用语不一,有的是“呈”,有的是“上诉”,甚至还有当事人口头控诉,但均为被害人或近亲属单独起诉,而没有政府机关参与,因此可以看作当事人的自诉。

(二)政府机关公诉

边区区县大多未设置专门检察机关,从早期司法档案所见,除了当事人或亲属自诉外,一般由县政府“第三科”负责公诉。例如在马甫青参加特务组织案中,判决书明确“公诉人三科查明起诉”,即由县政府三科作为公诉人起诉。张玉海抢劫案由该县“第三科检查(察)起诉”。1944年傅绍汉土匪案,由“县政府三科查明起诉”;1943年薛本固破坏边区案,同样是“公诉人办事处三科查明起诉”。按照陕甘宁边区的县级政府设置,1944年,第三科“专管各该县文化教育工作”。在基层政府,三科还负责侦查、起诉等工作,如傅绍汉土匪案中,三科不仅负责起诉,“经县政府三科查获送至本处经审讯判决”,亦负责侦查、缉捕,即具有双重职能。

负责侦查的保安机关有时也作为公诉人出现,如马宝禄庸医致命案中,分区保安处在移送侦查材料后,提出了类似“公诉”的意见,“该犯治死黄光耀同志,而不是毒药害死,而是他的医术不高。黄光耀同志虽不是他治死,但要马宝禄负责”。由负责侦查的保安机关提起公诉,得到了边区高等法院的认可。1943年司法会议中,雷经天明确反对单独设立检察处,认为检察制度是资产阶级的干涉制度,还是“由各级保安科代理检查(检察)”。1948年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马锡五给盐池县司法处的信中写道:对投敌叛变的政治犯、敌伪分子案件,“这些人犯经保安机关侦讯提出公诉”。还有些案件是区乡政府提起公诉,如李万桂案中,“由乡区政府提起公诉”。这说明,至少在1947年之前,独立的检察人员在县级司法中还不多见,而由保安机关提起公诉,在基层刑事审判中已经成为惯例,但由于基层诉讼程序规范性不足,也存在其他主体提起“公诉”的情况。

到1946年10月,《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条例》颁布,检察职权与公诉才逐步规范化。该条例规定,地方法院、县司法处设检察员、书记员,负责提起公诉,或协助自诉,有检阅有关机关之文书、簿记、证物,“与有关人接谈”等权限。此后,公安、检察、司法各司其职的制度才逐渐成形。但是,各地司法实际情形不一,如绥德分区米脂县,1946年初仍援引边区文件,“边区没有检查(检察)制度之设立,一切检查(检察)职务,由公安机关及各级政府代替,当人民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各级政府公安机关均有检举及提起公诉之权”。当时该县未见检察机构或检察员之设,但在同年的司法参考资料中,似乎有所筹备,“各县设检查(检察)员一人,各级检察员直接受高院检察处领导”。这表明,制度设想与司法实践仍存在落差,究其原因,很大可归于战时环境,1947年胡宗南进攻延安,“接下来解放全国的战争,影响了检察制度的正常运行”,正规检察及公诉制度建设因此迟滞了。


四、边区刑事审级流转

除了短期实行过的“三级三审制”,陕甘宁边区刑事审判一般为两审制,县级司法机关为第一审,边区高等法院或者分庭为第二审。究其主要原因,按照雷经天的解释,是为了在战争环境下替群众考虑,“边区现在不是完全的和平环境,是战争的环境,不过是战争的后方,替群众解决问题是需要的,为了慎重是需要两级两审,但不需要三级”。故两级审判,也是一种符合当时实际的制度。县一级的司法处主要受理轻罪案件,包括徒刑在一年以下的刑事案件,“同时有权签署拘留票,派遣法警逮捕一切刑事犯罪者”。

由于边区实行行政兼理司法制,故案件的初审中,也常有主管行政机关的参与。据1943年《县司法处组织条例草案》,刑事案件中之案情重要者,“经过侦讯调查后,须将案情提交县政府委员会或县政务会议讨论再行判决”。在傅绍汉土匪案中,该县政务会决定,“傅绍汉徒刑三年,李树成徒刑二年,师俊明行保人释放,胡生银徒刑一年”。最终,傅绍汉等人的量刑,遵照了县政务会的决定。

苏润华被控伤妻案中,司法处初步审讯后,案件被提交给该县政务会,会议决定:“苏润华打伤致死他妻,应判有期徒刑二年,苏田氏先于苏润华之妻开始斗殴引起此事,所以该田氏是起事的发起者,应判有期徒刑三年,外苏姓给杜姓帮损失路费小米一石。”

该案之所以被提交县政务会,与其复杂性有关。苏润华案发后,苏家四邻、杜家沟村民等分别呈词,恳请政府辨明是非,释放苏润华。该案还惊动了县参议员。司法处审判员收到信函说:“关于苏家之事,昨天县参议员王显林、王秉义、张文花请来胡乡祖给过调解。”就是说,苏润华被控后,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注,而该案本身也是因家庭矛盾而生,刑事责任更需要仔细分辨,因此提交县政务会讨论,也可以显示出对案件处理的慎重。

在个别案件中,基层政府的行政决定直接体现在判决理由中。如1945年拓聚才兄弟命案中,“骗财虽为拓聚云所为,拓聚才参加,起决定因素,特拓聚才虽为无知农民,然其罪恶殊难免,经第一百十四次政务会讨论,特此判决如主文”。该判决未援引法律依据,而政务会讨论结果被作为裁判的主要理由。

尽管基层司法的行政色彩较重,边区仍然重视审判一定的独立性。绥德分区的一份司法文件引用了保护人权的边区施政纲领后指出:“司法处长暂由县长兼任,县司法机关与县府分立司法处,不是县政府的组成部分,县长领导司法处,应依处长资格出面,而不以县长之名指导,司法处为正式审级之初审机关,为第一审,高院和绥德分庭为第二审。”就是说,县长对司法处也不是直接的行政领导,而是需要在司法审级之下,尊重司法自有的程序。

这种旨在保障公正的诉讼程序,就包含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在1944年姚汉章杀人案中,子洲县司法处初审判决“十年有期徒刑”,姚汉章不服提出上诉,边区高等法院审查了案件相关材料,回函称:“你处判决尚无不合,故将上诉驳回,原卷退还,希即查收执行。”

在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上诉和复审得到了严格的执行。在姚汉章杀人案中,因涉及死刑之议,且被告人不服上诉,案件进入第二审,边区高等法院绥德分庭审理后认为:

姚犯有预谋害死张氏之决心,判处死刑罪情当有未合,张氏过去与姚汉章离婚涉讼后,判有赡养土地十二垧,张氏并知姚之为人很坏,不当再行回去马虎同居。子洲县拟判处姚犯死刑或徒刑十年,本院同意该县判处姚犯十年有期徒刑之拟议,依照批示宣判后连同报告及该犯解送高院可也。

如确须判决死刑,不仅高等法院分庭需要向延安的高等法院报送,甚至还需要报经边区政府审委会核准。如1943年薛本裕涉嫌投毒谋杀公务人员案,因破坏边区安全,县司法处拟判薛本裕死刑,报送至边区高等法院分庭,仍未能确定。你处八月廿六日呈报破坏边区及预谋毒杀公务人员罪犯薛本裕拟具判处死刑一案,当即呈高等法院转边府审委会核准后再加执行,因事关重犯未敢擅专批准。

边区成立之初,死刑案件一般由各县审判后,报请边区高等法院批准。1942年边区司法改革之后,边区政府审委会是边区第三审司法机关,死刑复核权就由边区政府审委会行使。检视1943年的薛本裕案,完全遵循了边区司法审判的原则。该案再经报边区政府复核,根据复核结果,绥德分庭拟具命令:

用毒药谋杀公务人员未遂犯薛本裕应处死刑一案,经本院审核后,将原卷材料转请边府鉴核批示在案,兹系第四二一号批示:“子洲薛本裕投毒谋杀公务人员案,本应处以极刑,特念谋杀未遂,且该犯系特务组织之一员,值此坦白运动中,如处以死刑,将发生消极影响,故以改处徒刑,刑期多寡由高院商同分庭决定可也。”查本件事由载明为徒刑八年,本院亦同意八年刑期,惟该犯在守犯期间表现如何,该庭根据该犯表现在八年刑期内核定增减或指示刑期判决报院凭核。本此复经本庭核,薛本裕可按一般特务案件处理,如已彻底坦白,并表现改悔,可以具保释放,否则判二三年徒刑即可。

此案复核关系甚大,改变了罪名,量刑也由死刑变为“二三年徒刑”。其中缘由,是复核未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而是考虑了谋杀未遂,并运用了边区坦白运动中教育感化的政策,根据其坦白和改悔情况予以从轻处罚。


五、边区刑事审判法源

边区基层刑事审判虽然面临人员不足等诸多困难,但就判决书来看,大多遵循了基本的法律原则,诉诸特定的法律渊源,体现了一定的规范性。检视所见基层刑事判决,其审理法源主要是边区政府刑事政策法令、中华民国刑法,以及一般社会习惯或情理。

(一)边区政府刑事政策法令

边区的刑事实体法十分有限,仅有惩治汉奸、盗匪等几部单行条例。基层刑事审判中,边区的刑事法得到了优先适用。如1943年田清哉土匪案中,“依据陕甘宁边区惩治盗匪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主文”。1944年傅绍汉土匪案中,司法处判决理由援引了边区法令,“按陕甘宁边区惩治盗匪条例第二条之第一、二款之规定判有期徒刑三年”。1944年胡生银土匪案中,司法处“依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第二条之第二款之规定,因该犯被人诱惑属从犯,从轻判处,判有期徒刑一年”。同年的李树成土匪案中,司法处“依照陕甘宁边区惩治盗匪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款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之同案的高明先,因系主犯,“依照惩治土匪治罪条例,为安定民生建设边区巩固人民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坚持抗战胜利,将该高明先处以死刑”。

上述几案判决所引条例名称不一,实际上是同一部条例,即1939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草案)》。该条例第二条为盗匪的罪状,第一款是“聚众持械抢劫者”,第二款是“以暴力抢夺他人财物者”,第十一款为“抢夺军队或自卫武器者”。第三条规定了量刑,“视情节轻重判处以徒刑或死刑,并没收本犯之全部财产或罚金”。可见,边区这部条例成为这类犯罪的重要裁判依据。

(二)中华民国刑法

陕甘宁边区政府是国共第二次合作的产物,被作为国民政府之下合法成立的特区。在法理上,国民政府的法律同样适用于边区。薛本裕投毒谋杀公务人员案中,初审“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款处死刑,褫夺公权终身”,而绥德分区向边区政府的呈文中,亦提及“并希依刑法第廿二章,提出意见”。边区尚未正式颁行刑法典,查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271条为“杀人罪”,恰为分则第二十二章,该条第1款为“杀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款为“前项之未遂犯罚之”。也就是说,该判决援引了《中华民国刑法》,并依照顶格予以量刑。而该刑法的总则部分,规定未遂犯之处罚,“得按既遂犯之刑减轻之”。该犯薛本裕已经投毒,欲谋杀政府公务人员,但因被及时发现,故未酿成严重后果。但县司法处初审仍拟处以死刑,理由是“危害边区,行为实属重大”,故未予以减轻。在贺治才特务组织案中,司法处“援引刑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查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00条属于分则第一章之内乱罪,其中第1款规定,“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而着手实行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谋者,处无期徒刑”。第2款规定,“预备或阴谋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犯贺治才参加特务组织,暗害公务人员未遂,属于“企图颠覆政府破坏边区”,因此依据刑法该条款第二款予以定罪量刑。与此类似,马甫青参加特务组织破坏边区案中,司法处“依刑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样是援引了该条款。

此外,《中华民国刑法》第三十章之“抢夺强盗及海盗罪”也被多次援用。在张玉海为匪抢劫案中,司法处“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查该法第327条,规定以第325条之罪为常业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325条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抢夺他人之动产者”,也就是说,因该犯张玉海常年为匪,前后抢劫客商八次,该判决隐含援用了第325条之罪状,再依据第327条,最终确定了有期徒刑五年。与之类似的张海桂土匪案,因张海桂抢劫次数较少,司法处“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条的量刑是“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故判决完全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

在1943年贾应东抢劫掳掠妇女一案中,司法处“援引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资着重于长期教育争取转变”。查该条属于分则第十六章妨害风化罪,包括对妇女以强暴、胁迫等方法而强奸罪,第226条规定,犯前述罪而致被害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犯贾应东扰乱治安,抢劫村民,致“一老年妇女过几日因伤重而死”。因此,司法处裁判虽然援用了该条文,却未严格依照条文量刑,而是结合了边区教育宽大的刑事政策,最终确定有期徒刑五年。

(三)一般社会情理或习惯

由于边区司法审判中民事刑事区分不是特别清楚,很多刑事犯罪案件也是由婚姻、债务等民事纠纷引起,其起因与责任也牵涉民俗习惯。因此,在少量刑事判决中,有效法源不足,也能看到一般社会情理或民事习惯发挥说理的作用。在1947年刘汉民迫死人命案中,司法处综合考量了社会习惯与情理,其判决理由是:

一往至今习惯,盐主应负盐地一切用器,佃户仅以劳动,按股分利,而刘汉民见盐地有利即享,有关负担置之不理,曹子厚明不自动置买所需,即停手无职,供其妻子女不受饥断炊,再加该时盐价低落,所需物质(炭等)高胀,盐地盈利尚不足开销费用,可是冬炭、绳、钉锅侯立,连连催要欠债,曹子厚家无法垫付,刘汉民更毫不理会,因之迫于无奈,遂落井而死,依此确属事实,该刘汉民于理于法,实属罪无可逭。

陕北之盐地经营,素有社会习惯可供遵循。盐地所有者刘汉民未遵守习惯,导致曹子厚之死,于理于法皆不能逃避其责任。因此,该判决兼顾了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除负责将死者曹子厚埋葬外,给死者家属出恤养谷米二石七斗,炭六驮,并判徒刑一年半”。徒刑是其刑事责任,赔给亡者及其家属埋葬费、抚恤金则是出于人情常理。

就刑事裁判法源而言,基层司法总体上是倾向于边区政府的政策法令,不少案件判决并不援引具体法条,而仅依据边区政策法令。如高芝兰婚姻纠纷案,“既属买卖与包办,又系早婚,且其关系已经破裂极度,故判决离婚,罗海明策谋行凶判处七天苦役”。而王祖祺土匪案中,判决指其作恶多端,“王祖祺罪孽深重,但在宽大政策之下,应教育改造,俟其改过自新”。均在实质意义上引用了边区的政策法令,甚至如贾应东案,即便是引用了《中华民国刑法》,仍然按照边区的宽大政策予以调整。对此,雷经天有过解释,边区成文法不足时可以参考,但应适合边区的历史环境、抗战的需要、民主政治与群众利益,也就是要符合抗战时期党的新民主主义政策,这也成为边区司法的特色。


六、基层刑事判决的执行

判决的执行是基层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贯彻的精神与边区的刑事政策具有一致性,即惩治犯罪与教育感化的结合。对重大典型案件,边区刑事审判之特殊性在于判决后很多要公开执行,以震慑潜在犯罪分子,同时教育一般群众。如薛本裕案判决后,张贴了布告,以备周知。查本处成立瞬经年余,秉承边区之施政纲领,厉行民主政治,以巩固抗日模范民主地区。唯查有不肖之徒藉施政纲领之宽大处,建立特务组织,并组织暗杀队,用各种卑鄙方式进行其破坏边区之活动,于本年四月间特务组织派遣其忠实党徒潜伏政府周围,藉请客机会于饭中施放毒药,图谋毒杀公务人员(贺治国、朱明孝等),虽经救生,但其罪恶重大,殊难宽宥……望我军民共喻此意,合极布告俾众周知。此布。

在惩罚与教育结合的刑事政策下,已决犯刑罚的执行也避免机械,而是会适时调整。徒刑的执行一般采用劳动教育的方法,其实际刑期较为灵活,如傅绍汉执行一年后,因其家庭变故,即予以变更。

傅绍汉违犯法令被政府禁闭监狱一年有余,幸喜边府实行宽大政策以后,而该傅绍汉竟将徒刑减轻宽赦出狱,帮助政府做生产事业,实为万幸,更蒙裁判员大发慈心,姑念该傅绍汉家庭贫寒,上下无靠,不忍让他妻子娃娃挨饿受苦,特给一月假期叫他在外生产,将所赚之钱养育妻子,渡过那一时之苦难。在马甫青参加特务组织破坏边区一案中,原审判决有期徒刑四年,执行中马甫青因中风申请养病,其呈书写道:

经政府再三审讯,民始直言不讳,蒙政府宽大处理,判决徒刑,不料于五月十六日,偶得中风左瘫之疾,又蒙政府令民出外养病,刻下已有百日之久,手臂虽稍能举动,而左腿寸步难行,似此情形,百日不愈,此病终又难痊,永远成了废人。民在外养病非常困难,民连年莫有生产,家中又不能接济,民日夜思想,边区政府对人民如此宽大,民已经屡蒙体恤,何敢再来要求,继思民旧时完全受了吴天昌、杜聿谦等坏子子的大害,民今年近五旬,又带重病,情愿诚恳坦白,改过自新。

县政府给司法处批示说:“你再和他谈一下,复兴社组织问题,认清后可以叫回去养病,不知可以否,由你决定去。”案卷中虽然没有司法处裁判员的最终决定,但从此批示中,可推知司法处的此项权限。当然,此项权力是有界限的。1944年2月边区清理监所、改善司法的指示中,对一般轻微刑事犯,残余刑期一年以下的,由县政府直接处理;一年以上至两年的,须呈专署分庭批准;两年以上的重刑犯,“须呈报高等法院批准”。这也体现了规范性在逐步加强。

由于基层监所条件所限,加之抗战时期的宽大政策,类似的刑期变更较多。或者说,依照边区对犯罪与刑罚的认识,刑事惩罚本就是为了对犯罪者进行教育感化,如果其在劳动生产中,通过学习教育,认识了自身的错误,就实现了刑罚的目的,可以予以释放。


七、边区基层刑事司法经验

边区基层司法机关很不健全,又缺乏专业法律人才,造成刑事司法规范性不足,诸如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职能界限不清,刑事自诉和公诉区分缺乏明确依据,刑事辩护制度缺失,司法程序与行政决定杂糅,等等。但是,若从当时司法的现实条件及效果出发作客观评价,它仍留下不少有益的经验。

(一)遵照刑事司法程序,体现了一定的程序正义

尽管边区诉讼审级几经变化,审转制度不够明晰,基层刑事审判仍然严格地遵循了审级制度,较好地保障了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上诉权。如姚汉章一案中,案件已经县、分区两级审理,姚汉章仍向边区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虽然没能改变裁判结果,但其上诉权无疑是得到保障的。在马国运等与马绍祖斗殴一案中,“马国运一方有马子范来庭上诉”,高等法院分庭予以受理,确保其上诉权的实现。独立、无偏倚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尽管边区基层行政、司法难以清晰区分,但刑事司法仍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并较好地运用了司法审级制度,特别是在死刑等重罪中,通过上诉、复核等程序确保公正。如薛本裕一案中,薛本裕投毒谋杀公务人员未遂,原判量刑较重,甚至考虑判处死刑。该案经分庭、边区高等法院两级复审后,最终以边区刑事政策及未遂情节,仅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无疑使罪刑更为相当。由此,司法公正得以在正当程序中实现。

(二)定罪量刑中专家意见发挥重要作用

刑事裁判中,犯罪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有时涉及专业知识,此时能否避免主观臆断,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对司法公正极为重要。如马宝禄案中,基于被害人家属等方面的压力,当地保安机关力主严惩该犯,而司法处聘请了群众医院医生李化南等,从医学角度研究,给出被害人是否被毒药害死的意见。马宝禄主要是庸医误人,自己在治疗过程中也摸不清是什么病,把斑疹伤寒当成感冒治,而使病人沉疴。在黄光耀病入最严重时期不应再洗肠了,“他的洗肠,目的是清火想把病能诊好的话可多挣几个钱,落个好名誉”。但结果相反,提早了病人的死亡期。根据以上论断,所有黄光耀老婆在黄光耀死后找抗大医生验尸而证明马宝禄用升汞毒灌肠而身亡的结论可以否定之。

在该意见给出后,司法处再度讯问了马宝禄,他承认自己“治病误人”,最终并未采纳投毒杀人的指控,而是以医疗事故处理,马宝禄被判处一年半徒刑。就是说,尽管有保安机关严词指控,有被害人家属鸣冤叫屈,但司法机关仍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全面地考察口供、物证,以及医疗专家意见,最终得出了较为合理的量刑结论。

(三)司法机关重视群众意见,但不盲从众意

抗战以来,边区实行了抗日民主制度,民主在边区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成为边区司法的重要价值取向。司法机关旨在保护人民权利,“凡人民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而被害人即可自该机关申诉,司法机关就要给犯者治罪”。人民司法也意味着,司法也要体现民主、照顾民意。“司法机关审判案件时,须切实照顾边区人民的实际生活,切实调查研究案情的具体情况,分别其是非轻重,审判人员须具备充分的群众观点与对敌观点。”因此,司法不能完全依据法条裁判,而是需要对当地群众的舆论压力有所回应,“寻求政府与乡村间的和谐关系”。在刑事司法中,从调查取证到最终裁断,民意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马开望害死小孩一案中,“我们详细调查庙合沟村民,共认谋害事实,对此极感愤慨”。又如王钟氏逼迫人命案中,判决理由引用了群众意见,“村中邻友异口同声说:王钟化老婆太坏哩”。这些意见,成为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

但是,尽管刑事司法受到民意的制约,却并非盲从民意,而是体现了一定的独立性、专业性。如姚汉章一案中,当地姚家砭等村民代表联名具禀,历陈姚的种种罪状,要求政府接受人民意见严惩凶犯,可以说是民意汹汹。但司法机关仍进行了详尽的调查取证,经过初审复审程序,澄清了村民的一些不实指控,最终否定了原来判死刑的意见,判处姚汉章十年有期徒刑。

(四)定罪量刑中充分考量情理法的融合

边区虽然是革命根据地,但处在社会转型中,民众深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故审断与刑罚不能不考虑民众的接受程度。在苏润华一案中,苏家亲友联名上书,担保苏润枝平素为人大方,对村庄老小“无骄傲态度”,未参与斗殴,“民等想政府是人民的保障,人民就依赖的政府,但处一事定要有确实证明才能决定是否,况该家十数口人全赖润滋(按:润枝)生活,今忽然被押十数日,家中老少的生活定发生障碍”。同时,因被告人涉及年逾五旬的苏母,牵涉“孝”之伦理,故苏润华恳切上书,“念在母亲年老又为残疾,故愿报生身之恩,替母受徒刑三年,连本人之徒刑二年算上,一并五年,甘愿忠诚守法到底”,并请司法处“俯念下情,批准替母徒刑,实为法德两便”。尽管该要求于法不合,但该县司法处仍慎重地考虑了苏润华的意见,在草拟判决书时反复斟酌,将“应判”改为“事主犯殴”,即起事者。虽然最终没能减轻刑罚,但量刑考量了苏家各种因素,并且将苏润华之兄苏润枝无罪释放。这样裁判结合了法理与情理,不仅较好地实现了公正,还使这种公正扎根于中华文化和人民群众的理解认同中。

 

八、余论

基于陕甘宁边区基层司法档案,我们可以对陕甘宁边区司法的一些“定见”予以重新认识。如1943年边区召开会议检讨司法工作,主张司法专业化的李木庵遭批评去职,带来的后果是国民政府“六法全书”的援用成为敏感问题。胡永恒认为“整风”运动后,对“六法全书”的援用即停止;侯欣一在《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一书初版中认为,“这种做法在突出法律阶级性的大环境下事实上也成了一种禁忌”,到该书修订再版时,更明确指出:“李木庵去职后,援用国民政府法律的做法在事实上处于停止状态。”实际上,上述判断恐怕主要基于边区高等法院的考察。我们看边区基层司法实践,一直到1946年甚至更晚还在频繁地援用国民政府的法律,作为一种或许无奈的现实需要,并不因某个人的去职就彻底变化。

当然,变化仍是有的,主要反映在司法人员的思想观念中。所选上述案例大多集中在1943~1946年,刚好是延安“整风”运动与边区司法正规化改革之后,前者使知识分子改变了主观教条的作风,正如去职边区高等法院院长的李木庵反思说:“法院现在办案子比较周到了,他现在也肯研究、肯讨论了,也了解了本地情形。过去是不了解本地的风俗习惯,是主观主义的教条主义的去办。”后者则使得司法审判克服了经验主义的弊端,开始逐步走向程序化、正规化。大众化抑或正规化,这两种趋向尽管不无矛盾,但其潜在影响都得以延续,在人民司法制度中得以辩证地统一。正是由于边区司法始终在党的领导下,有效地平衡了法律形式理性与地方文化之间的张力,在注重法律程序的同时,照顾到民众的意愿,人民司法实现了更接地气的“公正”。边区基层刑事司法的这一转变,也正与马克思主义法治及司法理论中国化若合符节。

(删减版,注释略,全文见实体书)


法律史评论

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

来源集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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