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文得诉滴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二审中的一些问题(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公平高价真的仅指整体价格,不包括某一价格组成部分吗?
续前《黄文得诉滴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二审中的一些问题(1)——滴滴网约车临时加价与乘客拼车是否存在必然联系?》
在2019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黄文得诉滴滴的庭审视频中
(网址http://tingshen.court.gov.cn/live/8037113?from=timeline ),滴滴一方辩护律师在视频的24:50时强调了一点,即:
《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公平高价真的仅指整体价格,而非某一价格组成部分,例如临时加价。
(参见上述视频节选的后20秒左右)
但是,《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
“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该规定中并没有明确说销售商品的高价,到底是仅指整体销售价格,还是同样包括整体价格中的组成部分。
同样,无论是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反价格垄断规定》(2011年2月1日生效,2019年9月1日废止)的第十一条也没有将不公平高价限定为整体价格,而是更多关注于价格高低与成本变化,或者竞争对手价格的关系上。
《反价格垄断规定》第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的价格;
(二)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三)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四)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而2019年9月1日生效的根据市场监督总局《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的第十四条同样没有区分不公平高价价到底是指整体价格还是价格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认定“不公平的高价”或者“不公平的低价”,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二)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同一经营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区域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
(三)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四)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认定市场条件相同或者相似,应当考虑销售渠道、销售模式、供求状况、监管环境、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情况等因素。
对于网约车而言,同一条线路在计费标准已经足以涵盖司机行驶成本的情况下,额外的临时加价客观上会使得价格整体上涨,增加乘客整体价格负担。
而且,《反价格垄断规定》第七条第三项提到了“其他费用”、第五项提到了“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可见《反垄断法》意义上的“价格”并非局限在整体价格,所以理应包括网约车的临时加价,尤其是在临时加价本身就是以网约车基本服务价格为基数乘以一个动态的系数,属于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的一部分,对于消费者而言客观上也构成了“其他费用”。
《反价格垄断规定》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格水平;
(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
(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四)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
(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六)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
(七)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