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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有限责任公司表决权委托及回避制度研究

叶云婷 资本市场法律服务札记 2023-12-03

就公司决议的形成及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可否向非董事委托表决权、关联股东的回避制度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则语焉不详。有限责任公司的此类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实务操作确有厘清之必要。由此,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判决情况,对有限责任公司表决权委托及回避制度分析如下:


一、 有限公司非董事参加董事会的表决权效力


(一)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出席的相关规定,即“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委托行为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而《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由此可见,董事表决权规则可以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若公司章程中亦未规定董事表决权委托规则,关于非董事是否可以参加董事会并进行表决存在一定的争议,还需结合司法实践情况进行判断。


(二)  相关案例情况

1. 非董事未经授权不具有表决资格

经查询相关案例,在(2017)川17民终371号“达州润发石油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上海金祥投资有限公司、海口金京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润发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达州润发石油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7月1日公司董事会决议中以公司董事名义签字的赵立柱、史学红、周晓系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因此,该董事会决议的表决主体因不具有董事身份而不具备表决资格。” 据此,我们倾向于认为,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等参会非董事的表决资格(包括授权),该等人员将因非董事身份而不具有表决资格。

2. 授权非董事进行投票是否有效实务中存在争议

(1)外商投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在前述规定中,并未限定必须委托董事进行表决。

(2017)鲁02民终9901号青岛蓝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陈林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青岛市中院认为,青岛蓝森公司共有三名董事,其中董事王曰忠、徐锦波授权给王群力(注:王群力非董事会成员)全权代理董事长、董事的职权,该授权并未违反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授权等行为的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董事可以授权他人出席和表决,因而,王群力接受董事授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内资公司

(2014)四民三终字第20号白立新与梨树县春阳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二审判决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以及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规定,春阳公司实有董事9人,2013年8月24日出席临时董事会为董事本人的仅有4人,分别是董事长白立新及另外三名董事刘晓光、曹长胜、韩继伟。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董事除刘晓光、曹长胜外,另有常秀杰代签的王玉明董事,李凤琴代签的修国师、张秀华董事,赵大勇代签的赵辰董事。春阳公司临时董事会未出席董事依公司法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董事出席,但事实上却委托的是常秀杰、李凤琴、赵大勇,三人均不是公司董事。春阳公司认为,任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权利能力的都有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从事民事行为的权利,一人是可以受多人的委托而行使代理权的。本案是公司决议纠纷,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非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委托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其上诉理由是对法律理解有误。因此,该临时董事会无论是董事的出席人数和表决方式上,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上述案例虽为有限责任公司,但直接引用了《公司法》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表决权委托规定,且判决中并没有解释适用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的理由,我们认为有待商榷。

从公司法释义角度关注立法本意,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是受到股东的信任,被委托组成董事会经营管理公司的。由于董事会审议决定的是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可能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董事委托的代理人应为其他董事,不能委托董事以外的人员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封闭公司,具体委托规则可由其自行决定,我们理解,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原则上不禁止其授权非董事进行表决。


二、有限责任公司关联股东回避义务


1.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除前述关联担保事项明确规定了关联股东的回避义务,暂未有其他法律法规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关联股东的回避义务。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因此,公司章程中可以对具有利害关系的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


2.相关案例

在公司章程中亦对表决回避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关于具有利害关系的关联股东是否需回避表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1) 扩大适用

经查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案例认为上述担保事项决议的回避条款同样可以适用于其他情形。

在(2016)浙07民终2331号李建明与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中,涉案股东会第(四)项决议与某股东有特别利害关系,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除了关联担保事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外,没有再明确规定其他的表决权情形,但并不意味着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情形就不能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如果出现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的,仍应适用该规则。


案例:(2016)浙07民终2331号李建明与义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涉案股东会第(四)项决议,该决议涉及股东表决权排除(又称表决权回避)规则,即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表决的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该股东或该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虽然除上述规定以外,公司法没有再明确规定其他的表决权排除情形,但并不意味着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情形就不能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如果出现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的利益的,仍应适用该规则。涉案股东会第(四)项决议表决的事项为公司向股东及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支付利息的事项,该事项与相关股东存在利害关系,在表决中排除利害股东的表决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限制适用

在部分案例中,法院以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并非担保事项为由,认为排除关联股东的表决权于法无据,对关联担保事项股东表决权的延伸适用可能进行了限制。


案例:(2015)浙金商终字第2590号金国忠与义乌市国有资本运营中心、浙江恒风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仅规定了两种表决权回避的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被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参与表决,恒风集团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更非上市公司,本案表决事项为增资扩股,并不会加重公司的负担,反而会增加公司的经营实力,因此本案决议的表决不属于上述需要表决权回避的两种情形,国资运营中心在表决中无须回避。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国资运营中心是否需在案涉决议的表决中回避的问题。金国忠上诉称国资运营中心应当在案涉增资扩股决议表决中回避。国资运营中心、恒风集团公司则称国资运营中心不存在法定应回避情形。经审查,案涉表决事项系增资扩股议案,恒风集团公司又系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表决事项不符合股东不得参加表决的法定情形,原判据此认定国资运营中心在案涉决议表决中无需回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其次,关于案涉决议内容是否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问题。金国忠上诉称案涉决议因存在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且在表决程序上存在应回避未回避的问题,因而案涉决议应判定无效。而国资运营中心、恒风集团公司均认为案涉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合法有效。


案例:(2018)吉24民终292号鹰飞与珲春市一方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被担保股东的表决回避或表决权排除的事项,虽然赵云峰既是一方矿业公司的股东,还是珲春华世永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但王鹰飞以此为由主张应排除赵云峰对涉案股东会决议行使表决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我们初步理解,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担保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义务存在争议,即便理解为可以扩大适用至其他情形,该等行为亦系基于存在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的情形,从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导致相关决议无效。


三、相关救济方式


1.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该等决议存在程序性瑕疵,若不计入委托他人参加董事会投票的票数,该等董事会决议亦可以正常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的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们倾向于认为委托非董事参与董事会决议的行为仅构成轻微的程序性瑕疵,且通常不会实际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2.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如上所述,若依照该等规定进行救济,则需要对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方面进行举证,从而避免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其他方利益。

(完)


作者介绍


熊川 合伙人 律师 

业务领域:境内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及企业重组、私募及对外投资、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兼收并购、上市公司再融资、新三板挂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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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86-10-59572274

叶云婷 律师

业务领域: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上市公司收购及重大资产重组、上市公司再融资、新三板挂牌及重大资产重组、私募股权投资、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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