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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子公司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否构成发行股票的障碍?

熊川、周德芳 资本市场法律服务札记 2023-12-03



实践中,无论是公开发行股票还是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审核部门、中介机构对发行人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事宜均较为关注。那么,子公司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违规情形?是否会对发行人发行股票构成障碍呢?以下,我们将从规则和案例两个层面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一、从规则层面上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性质
对于公开发行股票而言,发行人或其子公司存在被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可能构成其公开发行股票的障碍;对于非公开发行股票而言,虽然规则层面要求有所放宽,但实践中对于相关重大违法违规情形,也较为关注。因此,判断子公司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否构成发行股票的障碍,需要先行判断“严重违法失信企业”的性质。(一)股票发行层面的规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根据该规定,发行人被工商主管部门处以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属于公开发行股票的除斥情形之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二)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三)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六)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本次发行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七)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我们注意到,《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仅将发行人被证监会行政处罚情形作为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除斥条件,未包括发行人被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等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情形。根据我们的经验,虽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没有在发行条件中明确要求,发行人不得存在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之情形,但实践中发行审核部门、中介机构也往往会对该等情形进行关注、核查。因此,《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发行条件,对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事宜同样具有参考意义。作为参考,《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20年修订)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公开发行股票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除斥条件;《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第十一条也分别规定了公开发行股票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除斥条件。该等规定均未将发行人被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等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情形,作为发行股票的除斥条件。同样的,实践中发行审核部门、中介机构仍会对该等情形进行关注、核查,因此《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对于科创板、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具有参考意义。
(二)工商登记管理层面的规定《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根据该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但是该规定并未明确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属于行政处罚情形。《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根据该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此外,经我们检索《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该等规定亦未明确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属于行政处罚情形。综上,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理解,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但该情形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规则层面暂无明确的规定。再者,即便发行人的子公司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情形属于行政处罚,其是否会发行人的股票发行构成障碍,规则层面也暂无明确规定。故子公司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是否会影响发行人股票事宜,尚需要检索相关案例进行判断。
二、从案例层面看子公司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的影响
经我们在公开信息披露渠道检索,我们发现实践中并不乏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存在分公司、子公司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情形,具体案例如下:
上述案例中,相关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均未认定子公司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对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资产重组(包含再融资内容)构成实质性障碍。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金科环境(688466)案例中,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认为,针对该等因未按期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黑名单的情形,有权机关未对山西金科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山西金科未因此受到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因此,相关子公司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情形,不属于行政处罚,也不构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障碍。
三、小结发行人子公司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虽然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但规则层面上并未明确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属于行政处罚。案例层面上,实践中也不乏上市公司子公司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案例,例如翠微股份(603123)2020年的资产重组交易案例中,标的公司分公司存在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情形,但该情形并未对翠微股份资产重组交易造成实质性障碍。一方面,该分公司已经积极进行规范整改;另一方面,该分公司对于标的公司的业务开展、财务数据不存在重大影响。因此,我们初步理解,子公司被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并不必然对发行人股票发行事宜构成实质性障碍,尚需要判断相关子公司是否对公司业务开展、财务数据造成重大影响,且相关违法情形是否已经进行整改或已经整改完毕。另外,结合我们检索的案例情况,对于子公司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情形,发行人可以选择的规范措施包括:其一,将该子公司进行注销,在子公司注销其将自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其二,对该子公司涉及的异常经营事由进行纠正、规范,并如实进行披露。【团队成员李珊亦有贡献】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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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熊川 合伙人 律师 

业务领域:境内外上市、并购重组、私募基金、投融资、新三板、争议解决

邮箱:xiongchuan@zhonglun.com

电话:86-10-59572274

周德芳 律师 

业务领域:境内外上市、并购重组、私募基金、投融资、新三板、争议解决

邮箱:zhoudefang@zhongl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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