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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法务|实控人作为LP的基金是否构成上市公司关联方?

熊川、周德芳 资本市场法律服务札记 2023-12-03



2019年我国私募规模增长近万亿,私募基金已成为重要资产管理主体化,参与私募基金投资的投资者数量随之逐年增加,其中不乏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那么,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LP(有限合伙人)投资的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是否构成该上市公司的关联方呢?以下我们将通过对法规、案例检索、分析,对该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与关联方认定之规定《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此外,《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理解,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故有限合伙人实际不能支配有限合伙企业的行为。结合《上交所上市规则》第10.1.3条、10.1.5条之规定,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控制的相关企业方可认定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方。因此,从规则层面看,上市公司实控人、控股股东作为有限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其不能支配该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的行为,故该私募基金不必然构成上市公司的关联方。需要说明的是,上交所、深交所相关上市规则对于该领域内关联方的定义并无实质差异,故我们以上交所上市规则进行举例。此外,经检索上交所发布的《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信息披露业务指引》,深交所发布的《主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8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事项》《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2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事项》《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21号——上市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合作事项》等相关规定,该等规定均未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担任LP的私募基金是否属于上市公司关联方,做出明确规定。
二、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投资私募基金的案例经我们在公开信息披露渠道检索,我们发现了一些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作为LP投资私募基金的案例。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上述案例,我们理解,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的特殊性,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作为LP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资设立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即使其出资比例较高,但因其不是执行事务合伙人,没有支配该私募基金行为的控制力,该私募基金不必然被认定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但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若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担任LP的私募基金与上市公司发生交易的,该私募基金则可能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被认定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例如案例“智度股份(000676)”所示。
三、小结根据上述规定及案例,我们理解,上市公司实控人、控股股东作为LP投资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不必然构成上市公司的关联方。若该私募基金与上市公司发生交易的,该私募基金则可能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被认定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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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川 合伙人 律师 

业务领域:境内外上市、并购重组、私募基金、投融资、新三板、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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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德芳 律师 

业务领域:境内外上市、并购重组、私募基金、投融资、新三板、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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