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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 | 董事丧失任职资格时该如何罢免

熊川、王振 资本市场法律服务札记 2023-12-03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但若其失去法定任职资格,是“自动”解任董事资格,还是需要由公司内部决策机构决议免除?该等决策机构是否只能是股东(大)会?本文对此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
一、关于免除董事职务的相关规定
(一)免除董事的事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二)任职期间丧失任职资格,是否自动解任董事职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监事会享有的职权中包括“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如果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相应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基于此,可以理解,如果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丧失董事任职资格的,董事职务原则上不会自行终止,而需要公司予以解除。
(三)解除董事任职的内部决策机构如前所述,《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具体由公司哪个内部决策机构决定免除董事职务,就此,我们理解,由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的职权包括“更换”董事,显然由股东(大)会免除董事职务不存在实质障碍,那么董事会和监事会是否有相应的解除权利?具体来说,《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其职权包括可以免除董事职务,但监事会职权中规定了“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可见,《公司法》并未赋予监事会直接罢免董事的权利,而只能提出罢免的建议。总体而言,股东会(大)会免除董事职务不存在障碍,监事会有权建议免除董事职务,但原则上不具有直接免除董事职务的权力,而董事会是否有权决定免除,《公司法》并未明确,下面将结合司法实践及上市公司相关案例进行进一步讨论。
二、司法裁判案例虽然《公司法》并未非常明确规定可以免除董事职务的内部决策机关,但通过对类似或相关司法裁决案例进行检索来看,我们理解法院原则上倾向于认为在经法定程序罢免前,应经股东(大)会予以决定(暂时未检索到由董事会或监事会可以直接免除董事职务的相关司法案例),部分裁判理由如下:
三、上市公司相关案例经检索相关上市公司相关案例,尚未发现仅由董事会决议罢免董事的案例,原则上罢免董事的案例都是通过了股东大会审议,部分案例如下:
从反面来说,有案例因罢免董事议案未提交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受到了监管关注,例如:文化长城(300089)案例中,公司将《关于罢免许高镭先生公司董事职务并选举佃树钦先生为公司董事的议案》《关于罢免吴淡珠女士公司董事职务的议案》《关于罢免任锋先生公司董事职务的议案》等三项议案增加为2019年年度股东大会提案,但对解除蔡廷祥先生公司董事职务等部分议案未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监管部门对此予以关注,并发出问询(创业板问询函〔2020〕第167号),要求其说明未将其余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详细依据和合法合规性。在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对深交所问询的专项核查意见((2020)律非字第093号)中,该所律师明确回复解除蔡廷祥先生公司董事职务的议案未增加至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中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从反面来说,有案例因罢免董事议案未提交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受到了监管关注,例如:文化长城(300089)案例中,公司将《关于罢免许高镭先生公司董事职务并选举佃树钦先生为公司董事的议案》《关于罢免吴淡珠女士公司董事职务的议案》《关于罢免任锋先生公司董事职务的议案》等三项议案增加为2019年年度股东大会提案,但对解除蔡廷祥先生公司董事职务等部分议案未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监管部门对此予以关注,并发出问询(创业板问询函〔2020〕第167号),要求其说明未将其余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详细依据和合法合规性。在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对深交所问询的专项核查意见((2020)律非字第093号)中,该所律师明确回复解除蔡廷祥先生公司董事职务的议案未增加至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中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四、当股东大会不予免除已丧失任职资格的董事时的司法救济如前所述,若公司董事任职期间丧失任职资格时,原则上,公司应解除其职务,股东(大)会也应审议通过相应罢免议案。但如果股东(大)会未能审议通过罢免议案,该决议显然与《公司法》相悖,此时,该如何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同时,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如果股东大会决议不解除不符合董事资格的董事职务,实质上属于因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从诉讼救济角度,公司股东、董事及监事等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并以公司为被告。原则上如果法院认定该董事不符合法定任职资格的,应予以支持相关诉求。
五、小结综上,我们理解,虽然《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董事的罢免由股东(大)会决定,但是《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大)会对董事人事的任免权,同时并未明确董事会及监事会可享有该等权力,原则上,罢免董事职务应由股东(大)会决定。从实操案例来看,也印证了此观点。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并未同意解除董事职务的,董事、监事及股东可以作为原告,以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完)
(团队实习生周玘荟、周鑫娣亦对本文有所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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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川 合伙人 律师 

业务领域:境内外上市、并购重组、私募基金、投融资、新三板、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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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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