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陈胜 张逸飞:《新加坡调解公约》对我国多元化商业纠纷解决机制的促进作用

陈胜 张逸飞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1-09-19

点击上方↑“上海市法学会"注我们








陈   胜  法学博士,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全球银行和金融专业组对接牵头人,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成员。张逸飞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法学)硕士。

2020年2月25日,新加坡和斐济代表分别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简称“《新加坡公约》”)的批准文件交存联合国,这意味着新加坡和斐济成为第一批批准《新加坡公约》的国家。根据约定,公约将于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文件的六个月后生效,因此新加坡与斐济的签署为公约的正式生效迈出了重要一步。

诉讼、仲裁与调解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主要手段。诉讼和仲裁已有《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分别作为各自跨国承认和执行的国际法依据,推动了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纠纷当事人总是希望争议解决兼具公正和效率,但是近年来在诉讼中不断出现当事人恶意拖延程序等现象,耗费大量时间成本,造成各国司法机关资源的严重浪费;另外仲裁员不断增长的高额收费,使得当事人对选择仲裁解决商事争议的想法产生动摇。2019年8月6日,包括中国在内的46个国家签署的《新加坡公约》,为促进便捷、迅速地为不同司法管辖区的国家跨境执行和解协议而诞生。2020年1月29日卢旺达共和国签署《新加坡公约》,目前该公约缔约国总数已达到52家。

一、《新加坡公约》主要内容《新加坡公约》全文共16条,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执行和解协议中的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及保留条款等。
《新加坡公约》在第1条规定,调解公约适用于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且在订立时具有国际性的协议。因此,和解协议必须符合调解性、商事性、书面性、国际性四点特征。
缔约国在批准公约生效后,将承担两项基本义务:一是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和解协议时,法院应根据公约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执行;二是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一项已经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争议时,法院应当准许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公约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援引该和解协议,以证明相关争议已经得到解决。
公约规定了拒绝准予救济的六种情形:(1)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状况;(2)和解协议根据适用的法律本身无效、失效或者无法履行、和解协议条款不具有约束力或不具有终局性或被修改的;(3)和解协议中的义务已经履行或不清楚、无法理解;(4)准予救济将有悖和解协议条款;(5)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调解的准则;或(6)调解员未履行披露义务。
公约规定了保留条款。其一,缔约国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或任何政府机构或代表政府机构行事的任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不适用《新加坡公约》。其二,缔约国可声明,只有和解协议当事人同意适用《新加坡公约》时才可适用。缔约国可以选择是否使用保留的权利,这赋予了缔约国在公约适用问题上的灵活性,能够吸引更多国家加入公约。
二、《新加坡公约》对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影响

《新加坡公约》被我国批准、接受、核准后,和解协议将可以依据公约规定执行,对我国商事调解法律制度与公约的衔接程度是一种考验。

(一)推动立法机关完善商事调解的相关配套法律
有关我国民商事调解的现行法律集中于三个领域:有关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以调解方式解决特殊类型争议如医疗争议、劳动争议的法律;涉及司法与调解相互关系的法律规定。但是我国还没有针对商事调解的一般性立法,这将会打击国际商事争议当事人选择调解解决争议的积极性,也会给《新加坡公约》在我国的适用带来多重阻碍。因此,我国应当制订一部可以同时适用于国内、国际商事纠纷的调解法,对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调解的适用范围、保密性及管辖等内容进行规定。近年来我国香港地区、新加坡先后制定了调解法,为商事主体在当地调解纠纷提供法律保障,这些立法经验都值得借鉴。
(二)推动在法律层面认可个人调解的效力
目前我国法律只认可常设机构所作的裁决、调解协议,尚不认可个人或临时性机构主持下作出的裁决或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新加坡公约》工作组报告表明,第2条“定义”第3款中的“调解”不应被限定为调解机构进行的调解,也不应限定为“有组织的过程”。因此,公约对“调解”界定宽泛,包括正式和非正式的调解、机构调解和个人调解。我国国内商事调解机构数量较少,无法满足商事调解巨大潜在市场需求,可以考虑逐步认可个人调解的效力,制订商事调解员职业守则,明确调解员的保密、独立义务,将职业守则的遵守情况与调解员认证相挂钩,从而建立相对完备的调解员制度。
根据我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7条第3款规定,签署《新加坡公约》后,还需要经过国务院审核,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的批准才能够生效。2017年我国曾签署《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然而由于配套制度尚未健全,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未批准该公约,该公约尚未对中国生效。鉴于此,《新加坡公约》对我国生效,需要以配套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出台为前提。

目前,我国商事调解领域存在立法缺失、实践不成熟、公约配套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应以加入《新加坡公约》为契机,不断完善商事调解制度,从而更进一步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三、商事调解与法院诉讼、商事仲裁的衔接
随着《新加坡公约》的签署,我国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所倡导的诉调对接、仲调结合等组合纠纷解决模式将发挥其最佳作用,通过将不同的纠纷解决模式组合起来,真正发挥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优势整合所带来的能效,推动组合纠纷解决模式的不断优化和发展,为中外当事人提供了法院诉讼、仲裁之外更灵活的商事纠纷解决法律路径选择,有助于进一步改善我国营商环境。
《新加坡公约》52个签署国中有47个都属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随着“一带一路”建设步入快车道,越来越多投资项目、基础设施项目在沿线国家落地。“一带一路”倡议带来了巨大商机,也存在潜在法律风险。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避免因文化、宗教、语言上的差异而影响纠纷解决的效果是需要考虑的问题。我国提出“要积极培育并完善诉讼、仲裁、调解有机衔接的争端解决服务保障机制,切实满足中外当事人多元化纠纷解决需求,为中外商事主体提供高效、便利、快捷、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服务”。商事调解作为一种可以快速解决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将有更多机会发挥自身特有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新加坡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a)以下和解协议:(1)经由法院批准或者系在法院相关程序过程中订立的协议;和(2)可在该法院所在国作为判决执行的协议;(b)已记录在案并可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协议。”该规则对法院和仲裁机构作为第三方进行调解作出的和解协议予以明确排除适用,诉调对接、仲调结合模式下进行调解作出的和解协议能否适用公约,就成了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诉调对接下的商事调解发展

诉调对接在我国目前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中主要体现为商会调解与司法制度的衔接。商会调解,是由工商联或协会、商会主持,促成民商事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制度。这一制度起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意见中明确要建立法院与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从近十年的实践情况来看,商会与法院的联动调解呈现出以下主要特点:

1.法院主导调解过程

在诉调对接模式下,商会的主要工作是在组织、平台建设方面,制订并完善调解规则,完善调解受理流程等相关规范;法院系统依据法律法规、各项指导性文件承担调解工作,法院的主导角色贯穿于诉前、诉中环节。诉前阶段,法院通过在附设联调工作室或者在对接部门设置诸如诉调对接流动岗及法官工作室等机构来实现联动目标;诉中环节,法院通过委托或者邀请商会进入调解程序实现诉调衔接。总而言之,商会更侧重于对接后调解规则设计,而法院则更侧重对接过程中以及调解后的程序建设。

2.通过司法确认加强协议效力

实践中,由于商事主体对商会等调解组织的信任度不高,导致调解成功率和调解协议的自动执行率不高,大量调解协议需要法院司法确认。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数量的逐年增加,说明了调解书自愿履行率过低,需要借助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履行。

由于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发挥的主导作用,我国现有诉调对接模式下作出的调解书、和解协议,依据《新加坡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可能会被排除适用。但是必须看到,由于公约签署带来的影响力,商事主体对商会等调解组织的信任度必将逐渐提高,通过商会调解形成的和解协议可以不再只能通过寻求司法确认来获得协议的执行力。特别是在国际商事争议中,《新加坡公约》的生效将避开现行诉调对接模式下最终必须接受司法审查的障碍,为诉调对接机制内容扩展新的内核,赋予新的表现形式,减轻法院和争议当事方的讼累,为商事争议的解决提供一条新的路径。

(二)仲调结合下的商事调解发展

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相较于诉讼,仲裁更受欢迎,重要原因在于仲裁裁决执行率更高,仲裁程序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的诉讼化倾向已遭受诸多批评,主要因为仲裁程序趋于繁杂琐碎,仲裁效率下降。

国内以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代表的仲裁机构创造性地在仲裁规则里加入调解内容,调解员将综合考量当事人的系争利益,在取得当事人合意后寻找最佳的纠纷解决方案。仲调结合模式下的程序比单纯的仲裁程序更为灵活,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在多种仲调结合形式中进行选择。

仲调结合可以分为“先调解后仲裁”与“先仲裁后调解”两种模式。而《新加坡公约》的签署,为仲调结合下纠纷的最终解决补上了最后一块拼图。

1.先调解后仲裁模式下调解的地位

先调解后仲裁模式可以利用仲裁裁决终局性和仲裁裁决执行优势。当事人为解决争议,先启动调解程序,调解成功后进入仲裁程序,通过仲裁程序赋予调解协议执行效力;调解不成,再另行启动仲裁程序解决争议。

在先调解后仲裁模式下,调解作为仲裁审理前置程序,无论是否调解成功,最终都将以仲裁裁决的形式作出裁决定分止争,仲裁裁决依据《纽约公约》申请承认与执行。

2.先仲裁后调解模式下调解的地位

先仲裁后调解模式可以利用调解增强仲裁中的意思自治程度,弥补仲裁欠灵活性的问题。当事人先启动仲裁程序,在仲裁程序中由仲裁员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成功或调解不成后再恢复仲裁程序;或者启动平行程序,由调解员在适当的时候对纠纷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则案件终结,调解不成则由仲裁最终解决争议。

在先仲裁后调解模式下,调解的地位更加灵活,既可以是从属于仲裁程序的某一环节,也可以是与仲裁程序平行的独立程序。在平行的调解程序中形成的调解协议,商事主体先前只能请求仲裁机构以裁决书的形式固定协议的效力,但《新加坡公约》为此种情形下的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新的选项。只要尚未记录在案作为仲裁裁决,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外经由调解员的调解达成的协议就落在了《新加坡公约》的适用范围内。

诉调对接、仲调结合作为我国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多年来所倡导的模式,在《新加坡公约》签署后可进一步探索其发展空间。诉讼和仲裁程序中衔接调解程序促使达成和解协议,并通过《新加坡公约》得到执行,有效规避了单纯使用诉讼和仲裁程序的缺点,使得商事纠纷解决更加灵活多元。

四、结语

拓宽争议解决渠道,推动我国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多元化发展,完善商事调解与法院诉讼、商事仲裁的衔接配合,有利于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加强与其他国家,特别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商事合作关系。加入并落实《新加坡公约》,需要在法律与实践层面作出调整。一方面要完善与商事调解有关的法律规定,对申请执行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程序性要求作出具体规定,另一方面应建立健全调解机构及调解员制度,确保调解员具有相应的素质,为《新加坡公约》效用发挥奠定良好的基础。


上海市法学会欢迎您的投稿

fxhgzh@vip.163.com




责任编辑:莫   莉    



长按二维码

关注我们

我在这里等你哟!

请帮助点亮在看
: . Video Mini Program Like ,轻点两下取消赞 Wow ,轻点两下取消在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