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昕:论瑕疵股权的善意受让
内容摘要
瑕疵股权受让人善意受让瑕疵股权不需要向其他股东、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但所受让的股权瑕疵并不因受让人的善意而当然除去。善意受让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享有股权瑕疵除去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以自己所应当支付的股权对价款与瑕疵股权出让人所负的返还抽逃出资款项的债务予以抵销的抵销权等保障性权利。瑕疵股权出让人的出资填补等义务不因瑕疵股权的善意受让而免除。
关键词:瑕疵出资 抽逃出资 赃款出资 善意受让人 瑕疵除去权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这一规定,受让人是否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其是否属于“善意”为标准。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让股权者,对公司承担资本填补的连带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的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解释规则,受让人非“善意”受让,需要承担相应责任;那么,受让人如果为“善意”,即“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让股权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呢?显然,这是一个亟需理论研究探讨的问题。
一、瑕疵股权善意受让的概念分析
瑕疵股权是指股权存在权利上的缺陷,从而会导致股权人的权利不能充分实现或者实现权利需要承担额外负担。瑕疵股权因股东的出资行为存在瑕疵而导致。股东出资瑕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股东出资瑕疵是指出资人(股东)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足额出资或者其出资的财产权利有瑕疵;广义的股东出资瑕疵则不仅包括狭义的瑕疵出资,还包括股东出资后抽逃出资、以及赃款出资等情形。由于瑕疵股权系因股东的出资行为或标的物存在瑕疵而导致,因此,瑕疵股权同样可以区分为广义的瑕疵股权和狭义的瑕疵股权。狭义的瑕疵股权是指因股东没有足额出资或者其出资的财产权利有瑕疵而形成的股权,广义的瑕疵股权除狭义的瑕疵股权外还包括因股东抽逃出资、赃款出资等而导致的瑕疵股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对瑕疵出资的界定采狭义说,即“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能否对本条款作扩张性解释,即将股东抽逃出资、赃款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情形包括在瑕疵股权转让的范围内。应当肯定,在法律性质上,股东抽逃出资或赃款出资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存在重大差异。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违反的是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设立协议,首先损害的是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其次才是损害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股东抽逃出资则是一种侵权行为,侵害的是公司的财产权益。公司是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是间接受害人。赃款出资,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来看,归属于“无权处分”的范畴,也是一种侵权行为。赃款出资,从赃款来源划分,可以区分为利用职务身份侵害国家利益所得的赃款出资和不利用职务身份侵害他人利益所得的赃款出资。利用职务身份取得的赃款用于出资,侵害的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利用职务身份取得赃款用于出资,侵害的是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即第三人的利益。由此可见,依据瑕疵股权的形成原因不同,瑕疵股权可以区分为股东因瑕疵出资行为而获得的瑕疵股权和股东抽逃出资、赃款出资(无权处分)而形成的瑕疵股权三种情形。
“善意”与“非善意”相对应,“善意”的认定以“非善意”的认定为基础,“非善意”以外的情形即为“善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对“非善意”的认定,使用的语词表述是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按照文义解释规则,股权受让人的“善意”即为“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从法理上分析,股权转让可以区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股权的外部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瑕疵股权的内部转让,显然,对受让的其他股东来说当然知道所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即不可能出现公司股东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的问题(赃款出资除外)。因此,瑕疵股权善意受让只可能存在于瑕疵股权外部转让的情形。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受让瑕疵股权是否为善意的认定,有三个时间点可以选择:一是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二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三是股东变更登记时。在这三个时间点中,有学者主张应当以股东变更登记时为准。笔者认为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为基准,以此时间点作为认定受让人是否属于善意受让。从效力状态来讲,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生效之前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此时受让人如果知道自己所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则完全可以受到欺诈为由,撤销自己的意思表示,从而使股权受让合同不成立。如果受让人不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则表明其愿意继受股权瑕疵,不属于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的情形,即“非善意”。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瑕疵股权受让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即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此时受让人虽然同样可以欺诈为由,撤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但是,法律不得强迫其撤销。
善意受让中的“受让”是仅指有偿受让还是包括无偿受让?或者说,瑕疵股权的股东将瑕疵股权赠与公司其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或者瑕疵股权为继承人所继承时,对受赠人或者继承人而言,是否属于善意受让人?笔者认为,瑕疵股权的无偿转让(赠与)或者继承,也应属于瑕疵股权转让的一种原因形态,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善意受让或者非善意受让。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瑕疵股权善意受让应当区分为三种不同的情形:一是原始性瑕疵股权的善意受让(瑕疵出资行为、赃款出资);二是后发性瑕疵股权善意受让(股东抽逃出资);三是瑕疵股权的赠与或者继承。这三种类型的瑕疵股权转让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完全一致,在法律适用上应存在一定差异。
二、瑕疵股权善意受让人的救济权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瑕疵股权非善意受让人与瑕疵股权出让人一起对相关权利承担义务或者连带责任,反之,瑕疵股权善意受让人不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者连带责任。但因此产生的问题是:瑕疵股权善意受让人在知晓自己所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后,应当如何处置?或者说瑕疵股权善意受让人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以确保自己所受让的股权不因瑕疵而受到不利影响。瑕疵股权善意受让的形态不同,瑕疵股权善意受让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也就不同。
狭义瑕疵股权善意受让人知晓自己所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后,当然可以适用合同法中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关规定,请求出让人全面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除去股权瑕疵。善意受让人这种请求权的行使,既可以基于自己转让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行使,也可以基于自己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身份。在出让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除去股权瑕疵之前,善意受让人可以行使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股权对价的支付义务。对于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来说,由于其知晓瑕疵股权的事实存在,但在瑕疵股权转让时,并未向受让人披露(如果向受让人披露瑕疵股权事实,则不构成善意受让)股权存在瑕疵的信息,所以,对于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来说,瑕疵善意受让人并不当然承受瑕疵股权出让人的义务。详言之,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不得请求瑕疵股权善意受让人履行本应由瑕疵股权出让人即瑕疵出资人应当履行的补足出资的义务,也不得以善意受让人所受让的股权有瑕疵为由,对瑕疵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资格予以限制。但是,由于股权存在瑕疵,所以,在股权瑕疵未被除去之前,应当对瑕疵股权的拥有者即善意受让人的财产性权利予以限制。瑕疵股权从公司分配的利润,首先应当用来弥补股权的瑕疵,只有当股权瑕疵弥补后,善意受让人才能从公司中获得实际的利润分配。
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公司整体财产,侵害的是公司股权的整体,而不是仅仅侵害公司股权的某个部分。所以,股东抽逃出资后导致的是整个公司股权存在瑕疵,而不仅仅是受让的股权存在的瑕疵。因此,股东抽逃出资后将股权转让于善意受让人,善意受让人所取得的股权与其他股东的股权一样,均存在一定的瑕疵。公司董事(高管人员)作为公司财产的实际控制者、管理者,对公司财产负有法定保护义务,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并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怠于行使,股东有权请求行使。受让抽逃出资股东股权的善意受让者作为股东,同样享有此种权利,请求出让人返还所抽逃的出资。同时还享有两项特殊性的权利:一是作为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二是抵销权,即善意受让人可以自己所应当支付给瑕疵股权出让人的股权转让价款,将股权转让款抵销瑕疵股权转让人所应当返还给公司的抽逃出资款及因此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三是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股权出让对价的权利。
无论是瑕疵出资股东,还是股东抽逃出资后,均有可能将自己所享有的股权无偿转让(赠与)于第三人,或者为自己的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瑕疵股权的赠与或者继承,是否均产生受赠人或者继承人不能享有瑕疵股权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呢?或者说,对于瑕疵股权的受赠人或者继承人来说,是否均推定为非善意,从而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受赠人或者继承人承担瑕疵股权出让人(被继承人)同样的义务(责任)呢?笔者认为,无偿受让人无论是恶意还是善意,均应当排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的适用,而应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法第32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依据这一规定,瑕疵股权的无偿受让人在受让瑕疵股权后,基于该瑕疵股权而获得的利润应当先行用于清偿瑕疵股权出让人所应当清偿的相关债务,只有相关债务清偿完毕后,瑕疵股权除却瑕疵后,无偿受让人才能依法获得股权利润分配。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瑕疵股权的原因行为不同,表现形态不同,将会导致瑕疵股权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也不相同。其中,对因“抽逃出资”而形成的瑕疵股权,善意受让人受让后,并知晓股权因“抽逃出资”而存在瑕疵,应赋予善意受让人请求公司其他股东填补公司股权瑕疵的权利。因为“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股权整体存在瑕疵,而并非善意受让人受让的股权部分存在瑕疵。相反,善意受让人已足额支付股权对价后,应免除善意受让人的填补责任。同时,从这一角度出发,法律应强化公司其他股东在瑕疵股权转让时,应向股权受让人披露股权瑕疵之事实,如公司其他股东履行了告知义务,即可免除公司其他股东在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资本填补义务(责任)。
三、瑕疵股权善意受让时出让人的义务
理论上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有出让人承担责任说、受让人承担责任说和出让人与受让人共同承担责任说三种不同的观点。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瑕疵股权非善意受让人与出让人一起对相关权利主体承担义务或者连带责任。因此,瑕疵股权非善意受让人的义务实际上就是瑕疵股权出让人的义务。因此,对瑕疵股权的出让人而言,无论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均需要对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义务。瑕疵股权出让人所承担的此种义务,如果瑕疵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瑕疵出资人未取得股东资格,则瑕疵出资行为人违反了与其他出资人之间签订的公司设立协议,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若瑕疵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但如果瑕疵出资人获得了股东资格,对公司其他股东依然构成违约,对公司则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
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公司财产,对公司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司财产属于公司债务的一般担保财产。因此,股东抽逃出资如果导致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则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从法律性质上分析,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体现。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对于公司财产有保障义务,因此,一旦股东抽逃出资,作为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偿,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怠于履行此种义务,公司其他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为诉讼,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瑕疵股权出让人(股东)需要向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责任)。民法理论中有“不真正连带责任”之说,这主要是针对同一债权人与数个债务人而言。与此相对应,能否将这种由几个权利人针对同一债务人的情形,即瑕疵股权出让人(股东)的债权人(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相互之间可以追究瑕疵出资人的权利类推为“不真正连带债权”呢?所谓连带债权是指多数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同一债权,得各自或者共同请求债务人全部或者部分给付的权利。“不真正连带债权”,是指各债权人虽然都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的权利,但债权人内部相互之间的权利主张存在的一定的秩序。具体言之,针对瑕疵股权出让人来说,首先或者说第一顺位的权利人应当是公司,公司有权请求瑕疵出让(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除去股权瑕疵。第二顺位的权利人是其他股东,只有当公司不主张时,公司其他股东才能可以向瑕疵出让(出资)人主张权利,要求瑕疵股权出让人(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除去股权瑕疵。公司债权人属于第三位的权利人,只有公司不能清偿自己的债务,且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均不主张权利时,才能向瑕疵股权出让(出资)人主张权利,要求瑕疵股权出让(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除去股权瑕疵。
确定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请求瑕疵股权出让人(出资)履行出资义务,除去股权瑕疵的权利顺位不同的意义在于,三者享有的抵销权不同。换言之,公司债权人不得以其对瑕疵股东的债务与瑕疵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除去股权瑕疵的债务相抵销。同样,公司其他股东以不得以其对瑕疵股东的债务与瑕疵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除去股权瑕疵的债务(义务)相抵销。只有公司才可以享有此种抵销权,即公司可以自己对瑕疵出资人所负有的债务与其应当履行的出资义务、除去股权瑕疵的债务相抵销。根据法理上的反面解释,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对瑕疵出资人所享有的权利之间的此种顺位关系,当然会对瑕疵股权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产生一定的影响。
四、赃款出资瑕疵股权的善意受让问题
赃款,指犯罪分子违法所获取的现金。赃款出资,是指公司股东用于出资的货币系犯罪所得的赃款。赃款出资形成的瑕疵股权,是指公司股东用犯罪所得进行出资而取得的公司股权。赃款出资所形成的瑕疵股权,是股权瑕疵的一种非典型状态,同样归属于瑕疵股权的范畴。以出资的形态为标准,可以将赃款出资区分为原始出资、新增资本出资和购买公司股权三种形态。赃款原始出资是指出资人以赃款出资新设立公司。新增资本出资是指出资人用赃款购买公司为增加公司资本而新增加的股权。购买公司股权是指出资人以赃款作为对价而受让公司股权。将赃款出资区分为这几种类型的意义在于三种类型的赃款出资所涉法律关系不同,赃款原始出资所涉法律关系最为复杂,利用赃款购买公司股权所涉法律关系最为简单。
(一)赃款出资行为的效力
对于赃款出资的法律效力认定即赃款出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司法实务中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见解。肯定说认为,赃款出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理由是:第一,根据民法原理,货币为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持有即所有。第二,公司法第27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外,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从这一规定可知,目前并无法律法规规定,以货币出资的,其来源必须合法。第三,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果认定赃款出资无效,则公司应当按照原值返还出资,很可能不利于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保护,这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表现得尤为明显。否定说认为,任何民事权利的取得必须基于合法行为产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系基于出资行为而产生的。出资人以赃款出资的行为既触犯了刑律,也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企业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所以,赃款出资行为应当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其基于该无效民事行为获得的股权也因此而无效。
法律行为效力认定的实质就是一个利益衡量问题。从法理上分析,赃款出资行为所涉的利益主体至少有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公司债权人、公司其他股东和赃款出资者本人。认定赃款出资行为的效力必须对这些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在逻辑上进行考量。首先,对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来说,亦认定赃款出资行为无效。因为认定赃款出资行为无效,就意味着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可以追及公司,要求公司将作为注册资本的赃款返还给自己;如果认定赃款出资行为有效,则意味着犯罪行为的受害者由赃款所有者变为普通债权人(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向犯罪行为人主张权利。其次,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亦认定赃款出资行为有效。因为认定赃款出资行为有效,就说明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稳定的,其他主体不得以公司注册资本系赃款为由而要求返还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得到有效维持;如果认定赃款出资行为无效,则意味着赃款出资者所出资部分的注册资本无效,公司注册资本会因此减少。再次,对公司其他股东来说,亦认定赃款出资行为有效。因为认定赃款出资行为有效,不仅意味着公司可以有效成立,还意味着自己不需要为赃款出资者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连带责任;如果认定赃款出资行为无效,对其他股东来说,要么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要么由自己补足赃款出资部分的注册资本。最后,对赃款出资者本人来说,无论是认定赃款出资行为有效还是无效,均对其利益没有实质影响。
总之,根据上面的分析,在诸多的利益主体中,认定赃款出资行为无效只对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有利,对其他主体均不利。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怎样进行利益考量呢?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为赃款出资者个人的债权人,公司债权人为公司的债权人,从这个角度分析,两者的利益冲突实际上就是股东个人债权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基于有限责任制度的限制,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只能追及公司财产,不能追及股东个人的财产;而对股东个人的债权人来说,其不仅可以追及股东个人的财产,还可以追及股东所拥有的公司股权。也就是说,虽然从逻辑上分析,认定赃款出资行为无效有利于犯罪行为受害者权益的保护,但从实质上分析,认定赃款出资行为有效不会对其利益构成太大损害。犯罪行为的受害者作为犯罪行为人的侵权债权人,不仅可以追及犯罪行为人的财产,还可以追及其所持有的股权。此外,从社会整体利益的层面分析,如果认定赃款出资行为无效,则以此为基础所发生的法律关系都将遭到破坏,社会经济秩序难以稳定。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之理解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是迄今为止唯一涉及赃款出资法律问题的规定。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分析,本条司法解释至少有如下问题值得讨论。
第一,本条司法解释前后二款的关系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有两款,第1款是对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法律效力认定的规定,第2款是对赃款出资法律效力认定的规定。那么,“赃款”是否属于“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中的“财产”,即第2款是否为第1款的一种特殊情形呢?如果认为第2款关于赃款出资的规定为第1款关于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规定的特殊情形,即意味对赃款出资法律效力的认定应当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即以善意取得制度为依据。从逻辑上分析,对于这一问题,只可能有两种见解,即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以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依据;否定说则以货币的持有即所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依据。也就是说,对于“赃款”是否属于本条“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的范畴的问题,实际上就是一个货币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由于物权法对这一问题没有明确,所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也就不便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本条规定存在两种理解也就不可避免。根据前面对赃款出资行为效力认定的主体利益考量,笔者持否定说,即“赃款”不属于“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的范畴,对赃款出资行为法律效力的认定不存在是否参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问题。
第二,“当事人”的范围问题。如前所述,赃款出资至少涉及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这些利益主体之间,哪些利益主体才可以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提起出资行为效力确认诉讼呢?换言之,哪些利益主体属于本条司法解释中“当事人”?可以肯定,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属于本条中的“当事人”,因为从合同法的角度分析,向公司出资的行为一方面可以视为是股东相互之间订立一个合同,也可以视为是出资者与公司之间订立一个合同。需要特别讨论的问题有:第一,出资财产的权利人能否提起出资无效的诉讼,即出资财产的权利人以出资行为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为由而主张出资行为无效,从而向公司行使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要求公司将出资的财产返还给自己。第二,其他股东能否以出资者系无权处分为由,提起确认出资行为无效的诉讼呢?笔者认为,对第一个问题,应当持肯定态度,即出资财产的权利人可以提起无效的确认诉讼;对于第二个问题,应当持否定态度,即公司其他股东不得提起出资无效的诉讼,因为这不符合诚信原则。
第三,“善意”的认定问题。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规定认定出资行为的法律效力有一个重要的条件即“善意”。那么,对于善意应当如何认定呢,是以公司的善意为准还是以公司其他股东的善意为准?笔者认为,对原始出资来说,应当以其他股东的善意为准;对新增出资来说,则应当以公司的善意为准;对股权购买来说,应当以股权出让人为准。善意的认定对原始出资来说还存在一个其他全体股东的善意和个别股东的善意问题。换言之,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对一部分股东来说构成善意,而对一部分股东来说构成恶意,此时应当如何认定善意,即在此种情形下对于出资行为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笔者认为,为保护出资财产权利人的利益,在此种情形下应当赋予其以选择权,即出资财产权利人可以承认出资行为的效力,也可以否认出资行为的效力。
第四,“赃款”来源问题。本条司法解释采用列举规定的形式,列举了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几种违法犯罪行为,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为什么要列举这几种犯罪行为,是否因此排除了其他犯罪行为所获赃款出资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列举规定只有两种可能:一是所列举的问题特别重要;二是排除未列举的。笔者认为,应当取第一种理解,即本条司法解释仅仅对实践中比较常见,危害性比较大的几种犯罪行为所得赃款进行列举规定,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其他犯罪行为所得赃款出资问题。换言之,其他犯罪行为所得同样可以用于公司出资,形成赃款出资问题。
第五,无法拍卖(变卖)的股权如何处理。刑法第64条规定,赃款必须收缴或者返还给受害者。因此,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了因赃款出资而取得的股权“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采用拍卖(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的前提是股权能够被拍卖(变卖),但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封闭性的特征,可能出现股权拍卖(变卖)时,无人应(购)买。对于此种情形,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借鉴国外相关经验,设立赃款赃物信托基金制度,对包括股权在内的赃款赃物进行管理。
赃款出资形成的瑕疵股权受让,同样应当区分为“善意”与“非善意”,同样也应当以“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判断“善意”与“非善意”的衡量标准。“非善意”受让赃款出资形成的瑕疵股权,与典型的瑕疵股权因形成原因的差异而导致处理结果大相径庭。赃款出资形成的瑕疵股权属原因行为无效,而致后续一系列行为均属无效,“非善意”受让人受让瑕疵股权的行为自始无效,其持有的瑕疵股权由相关司法机关采用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善意受让赃款出资形成的瑕疵股权,如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规定,则享有瑕疵股权除去权,与原始性瑕疵股权善意受让处理规则一致,以此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及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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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魏广萍 程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