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震:数据交易制度展望
完善要素市场化配置是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内在要求,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2020年4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其中明确地将数据并列为与土地、劳动力、资金、技术同等重要的生产要素,更明确地要求“引导培育大数据交易市场,依法合规开展数据交易。”数据交易将是未来释放数据要素潜力的重要方式,社会各界对此期盼多多。但是近日据媒体报道,“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目前各地大数据交易所都还是处于一个摸索阶段,还没有哪一个数据交易所可以做到让数据更好地流通”,而且国内最早起步的某交易所,“真实成交几无。”是市场没有这样的需要吗?还真不如此,据有关机构分析,在2018年仅“从暗网上数据交易的规模来看,10万条以上的数据占到了46.0%;10万至100万条的数据占到了23.4%;100万至500万条的数据占到了11.0%;500万至1000万条的数据占到了3.6%;1000万至5000万条的数据占到了8.6%;5000万到1亿条的数据占比为1.4%;1亿条以上的数据,占比为5.9%。”这显示现实中数据交易的需求是惊人的,只不过采取了灰色、甚至是黑色的形式进行。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了合法数据交易的现状与数据要素市场发展的极不匹配?归根结底,恐怕还是基础性的数据交易制度的缺失。那么,我们该如何建构符合现实需要的数据交易制度?
这里的确权并不是说要确定交易数据的所有权,而是确定数据交易的买方是否对数据具有合法的“非排他性占有”。关于数据所有权的问题,笔者已经在另外一篇文章中详述,此次不作展开,核心要义就是不能简单地把能否出售数据理解为对数据具有具有传统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要确定出售方是否形成对拟出售数据合法的非排他性占有。基于合法的非排他性占有,会衍生出后续的数据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合法的非排他性占有,典型的有:自我产生、依法收集(收集公开数据、依照合同收集非公开数据等)、合法购买、依法与其他主体共享或者获赠等。这主要解决的是来源合法问题。
(二)数据合规。数据来源合法并不意味着交易对象就是合法的,还要进行交易内容的合法合规性审查,即数据合规。具体而言:
1、交易数据应当是非禁止交易的。禁止交易数据主要是:(1)涉及国家不予公开的数据(被定密的数据、不予公开的政务数据、地理信息数据等)、(2)涉及商业秘密的数据(企业采取保护措施的商业秘密数据,且不同意公开或者转让的)、(3)涉及个人隐私的数据、(4)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数据(如黄色信息数据、赌博数据等)。
2、交易数据应当是在授权范围内合理使用的。合法采集的数据很多是市场主体通过向被搜集对象告知同意的方式获得的,并通常约定了使用范围,如果在约定时被采集主体明确了不同意进行交易或者转让,或者许可使用附时间条件,而时间期限已到,则不能交易。
(三)交易内容。数据的交易,可以交易有关数据的全部权益,也可以交易其中的部分权益。比如:转让数据完整权益的,受让方拥有该数据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仅对数据产生的未来收益进行交易的,买方则仅拥有收益权。
(四)定价。交易数据的定价,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原则上基于交易自由原则,交易双方根据意愿自我进行定价。本着规范、促进数据交易市场发展,在双方自由定价之外,我们还应当设计一种定价参考机制。所谓定价参考机制,就是大力发展数据资产评估机构,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交易数据进行估价;再有就是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根据交易数据的类型,参考数据实际使用情况以及行业对其的评估,确定交易数据的指导价格。
(五)交付。数据的交付实际是数据传输的一种,可以依托中介组织进行,也可以由买卖双方自我完成。
(六)争议解决。有买卖,就有可能发生争议,因为数据的无形性和跨区域性,必须建立适应数据交易的争议解决机制。一是完善数据交易争议审判机制,明确争议发生后,由何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为好;二是建立起数据交易仲裁机制,基于数据的特殊属性,可以考虑建立“数据仲裁机构”,处理数据交易及其他数据争议问题;三是依托各领域的行业协会,建议数据交易的争议调解机构,结合行业实际情况,对数据交易进行调解。
数据交易所应当是数据交易领域的权威交易机构,其机构性质是:为数据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数据交易,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其设立是为了激发要素市场活力,其宗旨应当是“监管、创新、培育、服务”。
(二)会员制。与定位撮合交易的普通数据交易中心、交易机构不同,笔者建议数据交易所应当采取会员制。笔者设想,数交所的会员应当具有以下条件:1、合法成立,具有法人地位的公司;2、具有良好信誉,不是失信企业、近三年没有受过较大额度行政处罚;3、公司具有若干从事数据工作的业务人员,并满足数据领域风险防范的相关要求;4、承认数据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按规定交纳会员费等。
(三)专家委员会。笔者认为,数据交易所应当设立数据交易专家委员会,这个专家委员会应当由政府工作人员、专家学者、业界人士和市民代表等组成,从技术和社会认同上处理数据交易问题。数据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委托专家委员会对数据交易进行合规性、正当性、安全性以及道德伦理等方面的评估。
(四)交易产品。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明确特定产品必须在数据交易所进行指定交易,如公共数据开发的数据产品或者服务、国有企业交易流通的数据、政府对外采购的数据。另一方面,数据交易所还要承担推动标准数据交易产品开发的责任。在数据交易所进行的交易不是“散装”的,而应当是“标准化”的,比如企业登记监管、卫生、交通、气象等高价值数据集,就应当形成标准化的数据产品进行交易,以实现数据开发的最大价值化。
(五)交易登记。
交易所应当对交易产品进行登记,并对交易全流程进行记录。除交易的卖出方要承担合规性责任、进行合规自证外,交易所也要在登记时对交易数据进行合规性审查。符合条件的,方予交易。
(六)交易定价。
数据交易所应当会同有关方面,针对上市交易的数据产品,从数据的稀缺性、实时性、完整性、时间跨度、样本覆盖面,以及数据产生或者数据加工成本、潜在应用价值等,构建数据价值评估指标,形成交易数据产品的定价导则,作为交易定价的参考。
(七)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参与交易的数据交易所会员,应当按照数据交易所要求公布公司相关信息;另一方面,是交易行情的披露,数据交易所应当对外公布数据交易的行情。
(八)交付、结算和清算。数据交易所不做数据的物理归集,因此数据交易的交付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数据交易所承担相应的结算和清算工作。
(九)交易监管。一是在发生重大数据安全事件或者出现重大数据安全风险时,数据交易所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二是交易主体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或者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数据交易正常进行时,数据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必要的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三是数据交易所依法制定有关业务规则,对违反业务规则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上海市法学会欢迎您的投稿
fxhgzh@vip.163.com
相关链接
高丝敏:论股东赋权主义和股东赋能的规则构造——以区块链应用为视角
苏宇:数字代币监管的模式、架构与机制
袁曾: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地位、作用与监管
丁晓东丨论数据垄断:大数据视野下反垄断的法理思考
冀洋:我国轻罪化社会治理模式的立法反思与批评
姚明斌:民法典体系视角下的意思自治与法律行为郑志峰: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立法论与解释论
彭錞:失信联合惩戒行政诉讼救济困境及出路
张玉洁|智能量刑算法的司法适用:逻辑、难题与程序法回应施伟东:让中华文明更好抵达未来福泽世界
责任编辑:莫 莉 金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