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秋晨|人脸信息民事司法保护的路径选择
朱秋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七宝法庭副庭长
要目
引言一、综观:人脸识别技术发展与民事私益诉讼保护之反差二、初探:人脸信息民事私益诉讼之局限三、比较: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之优势四、深思: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之可行性
五、探寻:我国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之程序构建结语
人脸识别技术的创新和实践在为使用者提供效率优化和数据可视化预测的同时,也增加了公共安全的不稳定因素,挑战技术发展的伦理与法律边界。但由于实践中受害者分散、个人维权成本高、举证能力有限等因素,个人通过私益诉讼保护人脸信息存在局限,而公益诉讼制度能够有效弥补这一不足。以人脸识别技术发展与民事私益诉讼保护之反差为起点,分析人脸信息民事私益诉讼的局限;从诉讼目的、诉讼能力、诉讼程序、诉讼成本等方面阐述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优势;借鉴现行民事公益诉讼规定及相关实践,结合人脸信息特性,从受案范围(是否受理)、管辖法院(由谁受理)、起诉主体(由谁起诉)和办案流程(如何诉讼)等方面进行研究,探索我国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程序构建,为人脸识别技术的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实现安全与发展的价值平衡。
引言
2021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指出要培育壮大人工智能等新兴数字产业,统筹数据利用、隐私保护和公共安全。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人脸识别相关规定》)出台。8月,个人信息保护法发布。如何为技术发展与公共安全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服务已成为人民法院当前面临的重要课题。
近年来,人脸识别技术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人证核验、案件侦查、人口管理等公共管理领域及智能家居、电子商务、门禁通行等商业领域。2010年到2020年,我国人脸识别市场规模逐年扩大,年均复合增长率达30.7%,2020年已超45亿元。人脸识别技术在带来便利和商机的同时,也伴随着技术滥用,违规获取、利用人脸信息的行为大量出现,不仅对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益造成巨大的潜在威胁,还可能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损害公共利益。由于实践中受害者分散、个人维权成本高、举证能力有限等因素,个人通过私益诉讼保护人脸信息存在局限,而公益诉讼制度能够有效弥补这一不足。
一、综观:人脸识别技术发展与民事私益诉讼保护之反差
人脸识别是基于人的面部特征信息进行身份识别的生物识别技术,具有非接触性、非侵扰性、高隐蔽性、高拓展性等特点。人脸识别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经营者滥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事件频发,但公民个人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的情况很少。
我国人脸识别技术虽起步略晚,但发展迅猛,从传统的金融支付、公共安防拓展到门禁考勤、金融支付、民生政务、教育考试、智能家居、智慧交通等。研究机构预计,未来五年我国人脸识别市场规模将保持23%的平均复合增长速度,到2024年市场规模将突破100亿元,有望成为全球最大人脸识别市场。
与此同时,媒体频频曝光违规使用人脸信息的行为。2021年央视“3·15晚会”报道科勒卫浴、宝马等商家在全国门店安装人脸识别摄像头,实时抓取、记录人脸信息,从后台系统获取客户的性别、年龄、人种、是否新顾客、进店次数、消费记录、购物偏好等信息;房产企业安装人脸识别系统获取客户人脸信息,将看房者分为不同类型,给予不同优惠力度等等。
《人脸识别应用公众调研报告(2020)》显示,受访者中94.07%使用过人脸识别技术,30.86%已经因为自己的人脸信息泄露、滥用等遭受损失或隐私被侵犯,64.39%认为人脸识别技术有被滥用的趋势,受访者最担心的安全隐患依次是“人脸信息泄露”(63.63%)“个人行踪被持续记录”(54.4%)和“账户被盗刷、导致财产损失”(53.72%)。
与之相反,公众对于人脸识别技术的不安全感并没有充分体现在诉讼领域。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人脸识别”“人脸信息”“人脸”等关键词,选择“民事案由”,检索到的裁判文书多为与人脸识别技术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或人脸识别与定案事实无关,真正与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的案件极少,最具代表性的是2021年4月9日二审判决的“人脸识别第一案”——郭某诉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过去十年,全球人脸识别市场规模从4亿美元增长至38亿美元,侵权诉讼大量产生。2015年,美国社交网络公司Facebook被伊利诺伊州用户提起集体诉讼,称Facebook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人脸识别收集和存储用户面部数字扫描信息用于“标签建议”功能,违反了伊利诺伊州生物特征信息隐私法,历经六年,最终以Facebook向用户赔偿6.5亿美元达成和解。2018年,英国公民埃德起诉南威尔士警察局,原告对被告在辖区广泛使用人脸识别系统的合法性,特别是在两个原告出席的场合未明确履行告知和警示持续监控采集原告人脸信息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并要求赔偿,法院认定该人脸识别系统运用公开透明,仅在有限的时间和空间使用,目的仅为寻求特定的嫌疑犯,具有足够的法律基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我国人脸识别技术进入高速发展期,人脸信息诉讼爆发的可能性非常大。然而目前刚刚建立起全新的保护框架,包括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8月1日起施行的《人脸识别相关规定》、9月1日起施行的数据安全法、11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司法实践对人脸信息的司法保护尚处在摸索阶段。
二、初探:人脸信息民事私益诉讼之局限
由于实践中公民个人对人脸识别技术的专业认知存在障碍,对侵权事实的举证能力有限,且受害者分散,维权成本高,个人通过私益诉讼保护人脸信息具有局限性。
人脸识别技术的流程主要包含五个部分:一是人脸采集:提取应用场景下人物的脸部特征(五官、表情、性别、有无眼镜等);二是人脸对比:与数据库中的人脸数据对比,判断人脸相似度;三是人脸验证:通过人脸比对判断相似度,从而确定与数据库中的人是否同一人;四是人脸识别:根据验证结果产生人脸识别结果;五是活体鉴别:通过摇摇头、眨眨眼等方法防止使用照片、视频等假冒人脸完成识别(见图1)。人脸识别涉及算法、推理、分析等一系列专业技术,普通公众由于对其了解有限,提起诉讼存在困难。
要证明人脸信息侵权行为,需对人脸识别关联的信息范围、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之路径、各个环节的信息处理者等事实进行举证。由于人脸识别技术的跨区域、匿名化、涉众型、全链条等特点,事实证明的难度非常大。以人脸识别关联的信息范围这一节事实为例,央视3·15晚会上提及的四款人脸识别系统关联的信息范围就各不相同,若非专业调查,普通公民很难查清(见表1)。
在人脸识别技术的常见应用场景中,侵权行为往往涉及较大规模的自然人群体,但这些人互不相识,很难聚集在一起维权。例如,线下门店在经营场所滥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辨识、人脸分析等行为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但这些进入门店的自然人都是分散的个人客户,相互之间较难沟通联络,起诉维权。
三、比较: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之优势
与民事私益诉讼相比,民事公益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能力、诉讼程序、诉讼成本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能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人脸信息权益。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就诉讼制度而言,诉讼目的是通过司法解决纠纷的最终追求。私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私人利益,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为了实现维护公共利益之目的,公益诉讼在诉讼请求、和解与撤诉等方面具有特殊性。在诉讼请求方面,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等诉讼请求。在和解与撤诉方面,对于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及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可出具调解书或准予撤诉。
人脸信息因其“唯一性”和“不可变更性,”一旦泄露或滥用,不仅对公民个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造成潜在威胁,还可能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损害公共利益。比如,海关、机场、公安等部门的人脸信息泄露就可能引发巨大的公共利益风险。因此,从诉讼目的来看,公益诉讼更有利于保护人脸信息。
在私益诉讼中,原告是公民个人,由于人脸识别技术的高隐蔽性、强技术性特点,个人发现侵权行为的能力较弱,证明侵权行为的能力也较弱。“全国人脸识别第一案”的原告郭某是个人信息与数据安全领域的法学教授,是“旅游产业大数据技术应用的隐私保护对策研究”课题的主持人,深厚的专业背景使其具备相对较强的诉讼能力,但绝大多数公民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公益诉讼中,原告是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等,这些主体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侵权线索的能力较强,专业水平与法律水平较高,总体诉讼能力较强。对于人脸信息侵权而言,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较强诉讼能力更利于克服技术障碍与法律障碍,更好地实现对人脸信息的保护。
在具体程序上,公益诉讼较私益诉讼具有特殊设置。以证据收集为例,为了破解关键证据常常掌握在被告一方手中的举证困境,公益诉讼设立了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和证明妨碍排除规则:前者从正向出发,强制要求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负担提出证据的义务,辅助法院进行案件事实认定;后者从反向出发,通过对诉讼中主观上阻碍证明活动的行为预设一定不利后果,避免因人为因素导致的证明困难。同时,为了平衡双方举证能力不均的状况,公益诉讼规定了法院依职权取证制度和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制度,给予原告特别支持。人脸信息侵权的事实证明较难,公益诉讼的上述程序设置更易于证明侵权构成要件,更利于保护人脸信息。
在私益诉讼中,诉讼费、律师费、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费用、鉴定费用等诉讼成本均先由个人垫付,因权利主张具有不确定性,在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况下,个人提起人脸信息侵权诉讼能获得的损害赔偿亦非常有限,私益诉讼的经济效率较低。而公益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提起诉讼,为不特定多数人主张权利,在得到法院支持后,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权利人提起诉讼,对相关事实均无需证明,既减轻了法院的司法负担,又减少了个人的诉讼成本,诉讼的经济效率较高。
四、深思: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之可行性
从法律属性上来说,人脸信息属于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的“生物识别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敏感个人信息”,人脸信息适用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可行性。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规定了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脸识别相关规定》第14条明确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的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新的法律法规积极倡导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维护自然人人格权益。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加强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中明确要求“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2020年9月18日,最高检发布《关于积极稳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指导意见》,将个人信息保护列入新领域案件的重点范围,人脸信息适用民事公益诉讼保护具备政策可行性。
司法不仅是法律的适用,而且是立法的延伸和继续。在社会发展出现新情况新问题时,司法发挥积极作用,弥合法律的稳定与变化的社会之间的差距,回应社会发展的新需求。近年来,司法实践对民事公益诉讼的新领域进行了探索,包括个人信息、网络侵权、共享单车等(见表3)。
五、探寻:我国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之程序构建
截至目前,我国尚无生效的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例。要真正实现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有效运作,必须构建一套科学合理的程序。本文借鉴现行民事公益诉讼规定及人民法院审理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相关实践,结合人脸信息特性,从受案范围(是否受理)、管辖法院(由谁受理)、起诉主体(由谁起诉)、办案流程(如何诉讼)等方面进行研究,探索我国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程序构建,为审判实践提供参考(见图2)。
确定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最先需要解决的程序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适用民事公益诉讼。《人脸识别相关规定》第14条将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的侵权行为纳入公益诉讼范围,其中“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应理解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前提是人脸信息的侵权行为侵害了众多自然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界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根本标准,也是判定是否属于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核心条件。公共利益的确切表述或构成要素在各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均未有清晰界定,“要想给出一个能在理论界或者实际工作者中公认的社会公共利益定义是不可能的。”虽然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十分困难,但这是公益诉讼无法回避的逻辑起点。本文以公共利益理论为研究基础,结合人脸信息的技术属性和法律属性,总结“人脸信息公益”的识别标准如下:
受侵害的人脸信息主体应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或全体,“不特定多数”表明信息主体的广泛性和侵权后果的扩散性。与“不特定多数人”相区别,实践中存在另两种情况:一是“特定多数人”,二是“不特定少数人”。对于“特定多数人”,由于受损的人数和损害的范围是确定的,受损利益属于众多个人私益的集合,可通过私益诉讼中的共同诉讼等多数人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处理,不应纳入公益诉讼的范围。对于“不特定少数人”,由于法律未对“多数人”进行明确界定,如果该“少数人”仅属个别人而明显不属于多数人范畴,则一般不宜认定为侵害公共利益和纳入公益诉讼范围。但公共利益具有价值选择性,当不特定少数人的利益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时,少数人私益升级为公益,此时应纳入公益诉讼范围。
人脸信息与人脸识别技术、人脸识别设备紧密相关,计算机通过采集设备取得、识别自然人的脸部图像,再利用核心算法对脸部的五官位置、脸型的角度等特征信息进行计算分析,进而和数据库自身已有的范本进行比对,最后判断出用户真实身份。以电子方式记录,以电子方式识别,是人脸信息的特点,也是人脸信息公益的识别要素之一。
按照功利主义的原则,一种法律制度只有使社会功利(总额或人均)达到最大化,它才能够是正义的。使功利最大化,是功利主义政治哲学的最高原则。就人脸信息而言,如果保护人脸信息的公共利益可能影响其他公共利益,容易引发或加剧社会矛盾,或者严重阻碍技术进步的,不应界定为“人脸信息公益”(见图3)。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5条的规定,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件由基层法院受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进行检索,选择“民事案由”“民事一审”,不限定地域,截至2021年6月12日,检索到一审裁判文书372件,扣除重复及非公益案件60件,有效案件共312件(以下简称生效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其中,中级法院受理259件,基层法院受理113件(均以上级法院指定审理的方式),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占43.63%。对此,有观点提出,民事公益诉讼的级别管辖应进行重构,建立“以基层法院管辖为一般原则,以中级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级别管辖体系。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级别管辖应如何确定?本文认为,仍应当由中级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民事公益诉讼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以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为例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则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由基层法院(互联网法院)管辖。但对于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现行法律并未作出例外规定,仍应由中级法院管辖。
近年来,法经济学正在逐步获得话语权,法学界忙于借用经济学理论和概念来分析法律制度。级别管辖体系重构观点的重要论据是,审判实践中高达43.64%的民事公益诉讼实际上由上级法院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交由基层法院受理,说明由基层法院管辖民事公益诉讼既具有现实的需求又具有可行性,大量的案件由上级法院裁定指定管辖,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效率。本文对此不予认同。卢曼曾特别提醒人们,必须谨慎法经济学所提倡的效率性直接“杀入”法律系统内部,如果轻易地导入类似法经济学那样的“目的程式”,则存在着放弃法律自律性的可能。除了经济性价值,法律更重要的使命是维护公平、正义等非经济性价值。况且,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总量很小,全国范围内裁定指定管辖的案件才一百余件,如此数量的裁定对司法效率的影响几可忽略不计。
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公益属性,案件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在事实查明方面难度较大,在法律裁判方面较为复杂,由中级法院管辖符合司法规律与司法需求。并且,传统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如消费公益诉讼)是否能由基层法院管辖尚可商榷,而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为新类型,仍在探索阶段,由中级法院管辖更利于保证审判质量。
谁有资格提起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有权提起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机关;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
检察公益诉讼自2016年7月开展试点,到2017年6月修改民事诉讼法,再到2019年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人民检察院始终是最主要的公益诉讼起诉人,以诉的形式履行法律监督本职,在公益司法保护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及调查取证等方面具有其他机关或组织不可比拟的优势,其提起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不存在争议。
该类起诉主体具体包括哪些机关?现行的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从法律目的的角度进行分析,任何法律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设立的,从霍姆斯的法理学到现实主义法学对兰德尔经典教义的否定,再到当下专注于政策和社会利益的观点,法学界对法律目的的关注一直以一种不间断的形式延续着。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惩治、警示、预防和指引功能,对侵权人给予惩戒,对潜在违法者给予警示,培育社会公众的公益保护意识。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法律规定的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案件线索及查明事实等方面的优势,激励“法律规定的机关”保护人脸信息公益的积极性,应当对“法律规定的机关”作广义解释,将各级网络安全部门、信息化部门及个人信息或人脸信息保护部门均纳入其中。
该类公益诉讼起诉人包括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组织。其中,“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指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但是,“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组织”的具体认定则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传统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对“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已有相关法律解释和司法实践,人脸信息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新领域,借鉴传统民事公益诉讼对此类主体的界定,具有重大的参考意义。在法律解释方面,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规定是“(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在司法实践方面,前述312件已生效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人民检察院起诉279件,占89.42%;“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起诉31件,占9.94%,包括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21件(基金会5件、研究所6件、联合会6件、社会服务机构4件),食品药品安全领域10件(均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机关”起诉2件,均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诉讼主体分别为生态环境局、公路管理局与镇政府(见表4)。
借鉴上述法律解释及司法实践,本文总结“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的认定标准为:(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2)专门从事个人信息或人脸信息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见图4)。
民事公益诉讼在诉前程序、立案审查程序、调解与撤诉程序等都具有与民事私益诉讼不同的程序设置,本文梳理了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具体办案流程(见图5)。
结语
人脸识别是一项新技术,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造福人民、造福社会,另一方面也可能被别有用心之人用来损害人民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既要保护人工智能产业的创新活力,引导新技术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又要规范人脸识别技术的使用,为技术创新明晰规则,保护人脸信息安全。通过人脸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构建,为人脸识别技术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维护自然人人格权益,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实现安全与发展的价值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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