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进学|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之“四重维度”论
要目
一、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历史之维
二、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理论之维三、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制度之维
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实践之维
结语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中国式现代化在法治领域的现代性标志,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作为一种学术“范式”,构成了当代中国整个法治建设的核心范畴概念,将引领我国法学领域研究的学术潮流。基于历史、理论、制度与实践四重维度,初步探析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内在逻辑与客观规律,论述了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全体中国人民实现的法治现代化,是植根于中华民族历史法律文化沃土、借鉴人类优秀法治文明成果、体现并反映全国各民族人民意愿、符合中国实际和新时代发展要求的法治现代化。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既具有世界各国法治现代化的一般特征,更具有基于我国基本国情的特色与风格。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创造了人类法治文明新形态,为世界法治文明提供了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
中国式现代化在法治领域的现代性标志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它是全体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性进步与国家治理的深刻变革。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作为一种学术“范式”,已然成为我国整个法治建设的核心范畴概念,这一范式必将引领我国整个法学研究的学术潮流。本文将从历史、理论、制度与实践四重维度,探讨与试析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内在逻辑与客观规律,以期对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这一“范式”命题作出深入阐释。之所以选取上述四重维度,是因为这四重维度分别对应着中国式现代化之深厚历史根基、科学理论依据、规则制度实存与丰富实践展现,通过对四重维度的考察分析,可全面、整体揭示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所蕴涵的历史逻辑、理论逻辑、制度逻辑与实践逻辑,运用历史维度阐释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所蕴含的历史逻辑,以揭示其历史必然性;通过理论维度探究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依存的理论逻辑,以揭示其科学理论依据;借助制度维度诠释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载体的制度逻辑,以揭示其正当性合法性;对实践维度的考察则进一步揭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创新之实践逻辑,以彰显中国法治实践的强劲生命力。
一、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历史之维
法治现代化是国家整体现代化的重要构成与鲜明特色,与这个国家的历史、文化,以及长期致力于法治事业的实践积累息息相关。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我国社会历史文化与法治事业实践的产物,它植根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汲取于近代晚清法治现代化失败的深刻经验教训、奠基于中国共产党领导法治中国建设的成功实践,体现了中国式法治化发展进程中的基本历史规律,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中国历史上关于法治的经典文献都是古人对依法治理社会经验的高度思想凝练,是古人留给后人的宝贵精神财富,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结晶。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首先得益于中国自身五千多年、从未间断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积淀与传承,有着极其深厚的传统底蕴和历史基础。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中国古代法制思想十分丰富。”“我国古代法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智慧和资源,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先秦时代管仲、李悝、商鞅、韩非子等法家代表人物就影响深远。我们的先人留下了丰富的法制思想,‘奉法者强则国强’、‘法约而易行’、‘法不阿贵’、‘刑无等级’、‘执法如山’、‘王子犯法,庶民同罪’等名言脍炙人口。……我们要有底气、有自信,要努力以中国智慧、中国实践为世界法治文明建设作出贡献。”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宝贵资源,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的坚实支撑与鲜明标识。笔者认真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阐明法治思想过程中所引用并借鉴的中国历史上关于法治的经典名言与思想,以论述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之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深刻影响。
习近平总书记在阐释“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时引用了《淮南子·泰族训》中的“有道以统之,法虽少,足以化矣;无道以行之,法虽众,足以乱矣”;在揭示法治建设遵循的方法论时引用了《商君书·算地》中的“为国也,观俗立法则治,察国事本则宜。不观时俗,不察国本,则其法立而民乱,事剧而功寡”;在说明国际公约与法律治理的重要性时引用了《荀子·君道》中的“法者,治之端也”;在阐述科学立法、有法可依时引用了《贞观政要·公平》中的“法,国之权衡也,时之准绳也。权衡所以定轻重,准绳所以正曲直”,以及《韩非子·饰邪》中的“明法者强,慢法者弱”;在谈到善法、良法时引用了王安石《周公》中的“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在谈到“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时引用了王符《潜夫论·述赦》中的“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引用了张居正《请稽查章奏随事考成以修实政疏》中的“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以及王勃《上刘右相书》“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唯行而不返”;在谈到“法律需要人来执行”时引用了《孟子·离娄章句上》中的“徒法不能以自行”;在谈到司法公正时引用了管仲的“凡法事者,操持不可以不正。操持不正,则听治不公。听治不公,则治不尽理,事不尽应。治不尽理,则疏远微贱者无所告诉。事不尽应,则功利不尽举。功利不尽举,则国贫。疏远微贱者无所告诉,则下饶”;在谈到执法司法公信力时引用了《官箴》刻石中的“公生明,廉生威”;在谈到“法治精神的真谛”时引用了《韩非子·有度》中的“法不阿贵,绳不挠曲”;在谈到如何建设法治人才时引用了海瑞《治黎策》中的“得其人而不得其法,则事必不能行;得其法而不得其人,则法必不能济。人法兼资,而天下之治成”以及古语“才者,德之资也;德者,才之帅也”;在讲到推进公正司法时引用了《论语·为政》中的“举直错诸枉,则民服;举枉错诸直,则民不服”;在谈到我国各方面总体上实现了有法可依的重大成就时引用了“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在强调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时引用荀悦《申鉴·政体》中的“善禁者,先禁其身而后人”;在强调“破窗效应”时引用了冯梦龙《警世通言》中的“人心似铁,官法如炉”;在强调把依法办事作为考察干部的重要内容时引用了“敬一贤则众贤悦,诛一恶则众恶惧”;在谈到铲除腐败现象从根本上要靠法规制度时引用了白居易《策林一·兴五福销六极》中的“善除害者察其本,善理疾者绝其源”;在谈到法治和德治作为治国理政都是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时引用了周公的“明德慎罚”“敬德”“保民”思想以及孔子提出的“为政以德”,“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思想与荀子的“化性起伪”“隆礼重法”的主张、西汉董仲舒提出的“阳为德,阴为刑”“大德而小刑”等德法并用的思想;在谈到法律的作用时引用了管仲的“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在谈到培养人民的宪法信仰时引用了《慎子·逸文》中的“法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在谈到任何法律规章制度都要因时而变时引用了《战国策·赵策二》中的“法与时移”“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观时而制法,因事而制礼”,等等。
习近平总书记引用我国古代法制经典文献对党的领导、法律的功能与作用、法律的实施、制度的执行力、司法公正与司法公信力、法治精神、法治人才培养、法律的遵守、领导干部模范尊法守法、法外无特权、制度的可靠性、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及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法治的作用、法治建设的方法论、法治信仰与宪法信仰、宪法法律的与时俱进、涉外法治等多方面的法治思想进行了深刻阐述。引入我国古代经典法制文献来阐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而使得我国法治现代化富有了浓厚的历史传统底蕴,凝结着优秀传统智慧的结晶。
伴随着西方法治文明的传播与引进,晚清政府在企图保留君主专制政体的条件下,遵照西式政制模式作政治制度改良,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和重大信条十九条,这种以不触动皇权统一与巩固为前提而仅仅通过确立西方议会制与内阁责任制等西式政制或宪制以挽救帝制灭亡的历史命运的企图,这种仅凭改制立宪而使中国封建的政治法律制度改革之路,注定是失败的。辛亥革命虽终结了在中国绵延数千年的君主专制制度,建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诞生了具有资产阶级民主性质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但亦未能从根本上改变国家和人民悲惨命运。在袁世凯篡夺革命胜利成果之后,先后制定的中华民国约法和中华民国宪法等宪法性文件,随着段祺瑞政府的确立,也被废弃。国民党政府出于维护其独裁政治统治的需要,形成了以宪法、刑法、民法、商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为主干的“六法全书”法律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中共中央和华北人民政府分别颁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两部文件宣告了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时期所推行的中国法制改革的彻底破产。
考察近代以来我国法制改革的发展进程可以发现,从晚清时期、辛亥革命时期,到北洋政府时期,再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制改革,均以失败而告终。对此,毛泽东同志指出:“一切别的东西都试过了,都失败了。”反思这些法制改革进程的经验教训,我们愈发清醒地认识到,从晚晴新政开启中国法制改革进程,经辛亥革命的资产阶级法制改革与北洋军阀“寡头政治”的法制改革,最后到国民党政府“一党独裁”的法制改革,都“不过是近代中国法律领域的进化改良或早期法律现代化的尝试而已”。习近平总书记在总结中国近代政治制度模式不断失败的经验教训时深刻指出:“事实证明,不触动旧的社会根基的自强运动,各种名目的改良主义,旧式农民战争,资产阶级革命派领导的民主主义革命,照搬西方政治制度模式的各种方案,都不能完成中华民族救亡图存和反帝反封建的历史任务,都不能让中国的政局和社会稳定下来,也都谈不上为中国实现国家富强、人民幸福提供制度保障。”当然,中国法制改革虽不可能由近代各种政治势力加以完成,但这些屡屡失败的经验教训则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实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提供了前车之鉴。我国现代化法治建设正是在汲取借鉴近代中国法制改革失败的经验教训中开辟道路的。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形成和发展于党领导人民建设法治事业的伟大过程中,是中国共产党一以贯之厉行法治的历史必然。我们党历来重视法治建设,从早期革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再到改革开放,无不着力推进法治现代化。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在红色政权的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领导人民创建民主法制。1931年,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为标志,立法工作全面展开,如制定了政权组织法、工商业投资条例、国有工厂管理条例、土地法、劳动法、婚姻法、惩治反革命条例等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抗日民主政权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制建设初具规模,不仅表现在数量上的增多,而且表现在调整社会关系的扩大,同时出现了诸如人权保障条例、惩治贪污条例和继承条例等专门性规定。马锡五审判方式也在这一时期出现。解放区民主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和中国土地法大纲相继颁布,涵盖大区、省和县的三级司法机关以及针对土地改革和军事的特别法庭得以设立。可以说,较为全面和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得以形成,党在领导人民建设法治的伟大实践中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为后续新中国的法治建设打下了良好的制度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随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三部法律文件的制定与通过,为法制现代化奠定了宪制基础。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宪法性法律。党领导人民所进行的法治探索与实践,为后来的法治现代化建设确立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我们党一贯高度重视法治”。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方针,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刑法、选举法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七部基本法律,为我国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迈出了坚实一步。1979年,中共中央第一次明确提出“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主张。1982年,宪法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提供了国家根本法基础。党的十五大提出了党领导人民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确定了目标与任务。党的十六大提出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应当遵循的三者“有机统一”基本原则,即“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为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提出了具体实施举措。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的重视程度和推进力度史无前例,在党的历史上书写了四个“第一次”:党中央第一次召开中央全会,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门就依法治国与法治中国建设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党中央第一次组建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对法治中国建设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党中央第一次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形成了习近平法治思想;党中央第一次在党的代表大会报告(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专门把全面依法治国与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作为一个独立主题加以阐释。新时代,党中央开创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的新境界,这在“四史”上都是前所未有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总体格局基本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加快建设,司法体制改革取得重大进展,社会公平正义保障更为坚实,法治中国建设开创新局面”。党领导人民所从事的法治中国建设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推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迈上了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征程。
二、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理论之维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需要在科学理论指导下推进,没有科学的理论指导就没有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不仅要借鉴世界优秀法治文明成果与法治理论,更要以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特别是中国化时代化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理论之维是对世界优秀法治理论的借鉴。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法治的精髓和要旨对于各国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具有普遍意义,我们要学习借鉴世界上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我们的法治并非拒绝和排斥世界法治文明成果,而是党领导人民在借鉴世界优秀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制定和实施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性质。
最早给“法治”下定义的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后人对法治的定义无非是对亚里士多德原初“法治”定义的不断修正。19世纪英国宪法学家戴雪结合英国法治的历史实践对法治(法律主治)的概念作过三个层面含义的概括:一是法律具有至尊性;二是人民在法律面前平等;三是宪法保障个人权利。戴雪的法治定义强调了个人权利的宪法保障。20世纪英国法理学家约瑟夫·拉兹认为,“法治”一词意味着法律的统治,它由一些重要的原则构成,如法律的公开性、明确性以及不溯及既往、相对稳定性、公正审判、司法审查、司法程序的简便性及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等。1955年6月,来自48个国家的法学家受国际法学家委员会邀请在希腊雅典举行的第一次国际大会上,对“法治”的概念作了四点阐述:国家必须遵从法律;政府应当根据法治原则尊重个人权利,并为实施个人权利提供有效的手段;法官应当受法治引导,公平地捍卫和实施法治。1959年1月5日至10日,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大会上再次肯定了雅典会议通过的法治原则,由于本次国际大会有来自53个国家的185名法官、律师和法律教师参加而使法治精神广为传播。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援引世界思想史中的经典名家学说来阐释其法治思想。譬如,英国哲学家培根的“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法国思想家卢梭的“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德国法学家耶林的“罗马帝国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靠武力,第二次靠宗教,第三次靠法律,武力因罗马帝国灭亡而消亡,宗教随民众思想觉悟的提高、科学的发展而缩小了影响,惟有法律征服世界是最为持久的征服”;英国思想家阿克顿勋爵的“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等。因此,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理论不是凭空而生,它既扎根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传承之中,也吸纳兼收了人类优秀法治理论,从而铸就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之文明大厦。
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源于三大理论:古典自然法学、德国古典法哲学与空想社会主义法学思潮法治理论。古典自然法学派法治理论在自然状态、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的背景下提出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法治理论以及以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的民主法治理论,以此反对君主专横专制的权力。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德国法哲学派法治理论,强调了人的尊严、权利与自由,以此抨击当时的专制法律对作为人的尊严、权利与自由的侵害、践踏。而近代空想社会主义法学思潮的法治理论提出了未来社会的法治理想图景与原则,即人人平等、法律的人民性与人身自由等。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是在对上述法治理论的批判继承发展起来的。马克思在其早期的法治思想中,主张以人的自由观批判当时的普鲁士政府的专制权力,其撰写的《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关于新闻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等论文,都把法律的本质视为是对自由的肯定,主张真正的法律是合乎自由的正确理性。这表明马克思的观点中含有黑格尔关于法是自由的定在之理念。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要求立法者应该成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以公共利益的身份进行立法,“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在马克思与恩格斯共同撰写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明确提出了,法律的实质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一般统治形式的观点,以此揭示了资产阶级法律、法治的本质。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认为,任何一个时代的统治思想不过是统治阶级的思想。从《德意志意识形态》到《共到体现阶级利益的法律的转变,是一种以彻底唯物史观为法哲学基础的法治理论的革命性转变,对科学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中国化时代化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是我党将中国人民的法治实践与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有机结合而创造的的法治理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就是直接在中国化时代化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指导下逐步形成、发展与完善的。中国化时代化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经历了奠基、发展与创新。以毛泽东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奠定了我国法治现代化的理论基础,创立了毛泽东法治理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以邓小平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开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创立了邓小平法治理论: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后,以江泽民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成功地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推入新世纪:党的十六大以后,以胡锦涛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在新形势下坚持和发展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理论: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创立了习近平法治思想,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推入新阶段新征程。概括地说,毛泽东法治理论奠定了我国法治现代化理论基础;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理论的基本内涵在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中得到阐释与发展;习近平法治思想则全面阐述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理论的内在逻辑与客观规律,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
第一,毛泽东法治理论。
毛泽东法治理论源自其“良法谋福”论,他认为:“法令者,代谋幸福之具也。”在青年时代的毛泽东看来,法律的目的就是一种谋求人民幸福之具,即“法令者,代谋幸福之具也”。这种“良法谋福”论实际上抓住了法治的核心问题,因为法治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为人民谋求幸福,而这正是中国共产党人的初心与使命。尤其是针对黄炎培提出的中国共产党如何跳出历史周期率之问时,毛泽东同志提出了以民主监督政府的法治理论,他指出:“我们已经找到新路,我们能跳出这周期率。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毛泽东法治理论还包括政党合作式监督观,逐渐确立了合作式而非竞争式的政党民主法治制度,无论是解放区根据地政权建设,还是倡导民主联合建国的主张,都矢志不渝地操守这一合作式政党监督民主法治理念。政党合作是形式,其实质是一种民主监督,民主党通过制度与工作活动来监督共产党,所以,政党监督是我国法治监督体制中之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第二,邓小平法治理论。
邓小平法治理论是对毛泽东法治理论的继承与深化。如果说毛泽东的民主监督法治理论是一种非制度民主监督理论,那么邓小平法治理论则是一种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法治理论。邓小平同志特别强调把民主当作制度化民主、法律化民主加以建设,并提出“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邓小平法治理论使毛泽东法治理论有了质的飞跃和理想的升华。邓小平法治理论集中体现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法治方针中,该方针系统完整地阐述了我国法治建设的基本规律和内在客观要求,因而成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始终强调和坚持的我国法治建设的基本方针。邓小平法治理论亦集中体现在着手解决人治与法治的问题上。他首次指出:“要通过改革,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邓小平同志多次强调人治是靠不住的观点:“把一个国家、一个党的稳定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是靠不住的,很容易出问题。”所以,“还是要靠法律制度,搞法制靠得住些”。因此,以制度化与法律化的民主制度限制权力是邓小平法治理论的精髓。
第三代领导集体的法治理论实际上是邓小平法治理论的继续,即第三代领导集体始终不渝的推行依法治国方略的伟大实践上。江泽民同志在就任党的总书记后的第一次记者招待会上即向全国人民庄严承诺:“我们绝不能以党代政,也绝不能以党代法,这也是新闻界讲的究竟是人治还是法治的问题。我想我们一定要遵循法治的方针。”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1999年宪法修正案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中,从而使法治国家建设成为全体人民为之奋斗的目标。胡锦涛同志2002年12月在首都各界纪念1982年宪法公布施行2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在整个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进程中,我们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第三,习近平法治思想。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每个时代都有每个时代的精神,每个时代都有每个时代的价值观念。”每个时代亦都有每个时代的法治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就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最新成果,是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21世纪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其核心要义和基本精神集中体现在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十一个坚持”。习近平法治思想蕴含着丰富而深刻的法治理论,从法治的概念、本质、目的、精神以及法治思维等各方面阐述了新时代法治理论。法治概念既包括了形式法治,又蕴含实质法治,是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有机统一,其内涵包含着规范之治、程序之治与制度之治三重基本理念;法治本质集中体现在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制度;法治的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法治精神的核心含义包括公平正义、平等、宪法法律至上、信仰法治;法治思维的内涵在包括规范思维、宪法法律至上思维、法律程序思维、人民权益权利保障思维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维。因此,习近平法治思想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的根本遵循与行动指南。
三、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制度之维
国家法治现代化必然体现在国家制度尤其是政治民主制度的现代化,作为法律的统治的“法治”,是各种制度规则的统治,而制度本身所指向的就是一种行为规则和社会规范,而法治现代化实际上就是制度现代化。
法治现代化的前提是民主政治及各项工作制度化。“制度化”的概念源于邓小平同志1978年12月13日在中共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的讲话。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重申了邓小平同志的观点,并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江泽民同志则就党的干部工作“制度化”提出了具体要求:“努力推进干部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胡锦涛同志则强调了“党的建设制度化”。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则系统全面提出了“制度化”的要求。2012年12月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提出“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制度化、法制化”;之后,习近平总书记特别强调要实现“党的领导制度化”,在2020年2月5日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与2020年11月16日中国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两次都提出了“推进党的领导制度化、法治化”的要求。
我国的民主政治“制度化”建设问题是我党针对改革开放之前的三十年民主一直没有以“制度”的形态存在的现实而提出来的要求,1982年宪法的制定标志着民主政治“制度化”已基本确立,但仍未成熟与定型。邓小平同志指出:“恐怕再有三十年的时间,我们才会在各方面形成一整套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制度。”之后,党中央对“成熟”与“定型”的制度建设始终予以高度重视,从党的十四大到二十大都提出了建设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制度要求。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要把制度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强调必须“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使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党的十九大不仅提出“健全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用制度体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要求,而且在“制度化”与“制度体系”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未来三十年“制度现代化”问题。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宣布:“到我们党成立一百年时,在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上取得明显成效;到2035年,各方面制度更加完善,基本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到新中国成立一百年时,全面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更加巩固、优越性充分展现。”党的二十大提出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包括全过程人民民主与协商民主制度化的要求。
从党的十四大到二十大,关于“制度化”建设的一个重要时间节点是2021年,这是我党建设“成熟”和“定型”的制度的关键时刻。2021年作为建党一百周年的时间节点,我党已经建成了成熟、定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其显著标志为:制度体系与法治化。
其一,“制度体系”是党的十八大正式提出的普遍性概念,它“是各项工作制度建设和‘制度化’的必然结果”。党的十九大愈加强调“制度体系”作为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功能。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宣布已经形成“科学制度体系”,整篇《决定》就是以建设“制度体系”为目标的,该《决定》提到“制度体系”19次。从“制度化”到“体系化”是我国制度建设史上第一次质的飞跃,“制度化”强调的是确立制度本身,目标是确立制度;而体系化强调的制度建设形成了相对完备、内容合理、逻辑严谨、内在协调统一、相互联系的制度体系。制度体系确立是制度成熟、定型的标志。
其二,制度“法治化”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突出的制度建设特点,指出:“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根本保障”,同时“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法治化”。党的十九大报告充分肯定了制度“法治化”的价值,扩展了“法治化”领域,并丰富了其制度功能。习近平总书记将“法治化”运用于党的领导建设,指出“推进党的领导制度化、法治化与规范化”;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了“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的法治现代化建设的新要求。从“制度化”到“法治化”,这是我党制度建设的第二次质的飞跃,“法治化”相较于“制度化”显然具有更深刻的制度价值与善治意义,因此,“法治化”是“制度化”的更高形态。只有法治化的制度体系,才是成熟、定型制度确立的标志。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必然意味着具有成熟的、定型的制度。可以说,成熟与定型的社会主义制度是实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前提条件。
亨廷顿曾说过,影响国家政治秩序的重点在于制度是否有效,而非制度形式。这一道理对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同样适用,即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需要以制度有效与制度权威为标志。制度有效并具有权威性,是成熟、定型制度的应有之义,也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因此,探讨制度如何形成并具有权威是法治现代化建设的重要课题。
关于制度如何形成的问题,目前在学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制度本身需要具有权威,才能得到普遍的服从。如有学者指出:制度只有具有权威性,才能得到普遍认同,才具有公信力。第二种观点认为,一项制度只有得到社会主体的认同和服从,制度才具有权威。有学者认为,制度权威是人们对制度的服从和尊重。这种观点都是把人们对制度的尊重与服从作为制度是否具有权威的标准。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其片面性,制度权威的形成既需要制度本身具有“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同时也需要社会成员的尊重与服从。恩格斯所说的“权威,是指把别人的意志强加于我们;另一方面,权威又是以服从为前提的”的思想就是在内外意义上权威论,即权威的核心要素有两个:意志和服从。意志是权威的内在要素,服从是权威的外在要素,权威者的意志“强加于”服从者,而服从者又内心接受并愿意服从,从而权威才能树立起来。事实上,无论规则或制度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长期形成的经验记载,还是人们有意设计出来的产物,它本身必定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形成而必须遵守的规范。只有正义的制度或规则才能被人们所服从和尊重。制度权威的形成除了社会主体的接受、认同、服从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条件即执行与实施。制度的执行与实施直接关乎制度的生命力。对此,习近平总书记不断强调“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的这一思想,他指出:“有了制度没有严格执行就会形成‘破窗效应’。”因此,要求“狠抓制度执行,扎牢制度藩篱,真正让铁规发力、让禁令生威”。习近平总书记特别重视宪法法律权威问题并提出:“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同时,他还强调法律制度权威问题并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他把宪法权威作为法治权威的基础条件,认为“法治权威能不能树立起来,首先要看宪法有没有权威。必须把宣传和树立宪法权威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事项抓紧抓好”。可见,无论是宪法制度还是法律制度,都重在执行与实施。只有制度的执行与实施,才能保证制度应有的权威得以发挥出来,并树立起制度的公信力,而制度的公信力是社会主体予以尊重与服从的内在动力与源泉。没有制度的权威性,就没有法治的权威性,更没有法治现代化的未来。
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实践之维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的一场史无前例、波澜壮阔的深刻社会革命。在当代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伟大进程中,法治中国建设“也在进行着人类历史上最为宏大而独特的实践创新”,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党领导人民所从事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实践则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生动画卷。笔者认为,伟大社会革命与法治事业实践、党纪与监察一体的权力监督法治实践、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法规双重合宪性审查法治实践等共同构成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实践之维。
社会革命论是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对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社会基本矛盾运动规律的科学分析得出的科学结论,他指出,“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运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社会革命是经济变革的产物,经济关系发生变革必然引起由经济关系所决定的政治、社会、文化等关系的变革,一旦经济关系的变革遇到束缚其进一步发展的障碍,就会导致社会革命。自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以后,我国社会先后经历了三次深刻的历史性变革,这就是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与改革开放社会变革。这三次历史性社会变革都是党领导人民实现的,而每一次伟大社会革命之后,党领导人民都以宪法法律的形式将社会革命的成果确认下来,这些以法律事实为载体的革命成果最终构成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不可或缺的重要实践内容。
党领导人民完成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实现了中国从几千年封建专制政治向人民民主的伟大飞跃”,缔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形成了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宪法性文件为核心的新民主主义国家法律体系,这不仅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奠定了法制基石,而且开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治现代化建设的序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79年的三十年,党领导人民通过土地制度改革、抗美援朝、镇压反革命分子、恢复国民经济等大规模的斗争以及对农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确立了社会主义制度。1954年党领导人民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提供了比较完备的宪制秩序与法律秩序。1978年之后党领导人民进行改革开放伟大社会革命,以1982年宪法的制定及其五次修宪为标志,将改革开放以来所确定的伟大成就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反映了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成为历史新时期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基本原则、重大方针、重要政策在国家法制上的最高体现”。尤其是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的形成与完善,为我国建设法治现代化提供了深厚的制度基础与强大的制度优势。因此,考察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实践之维,必须透过党领导人民进行的伟大社会革命进而以宪法法律文件所确认的法治事实加以总结、提炼。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实践实质上是对公权力进行监督与制约的法治实践。法治现代化固然需要以法治化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但法治的核心要义仍然在于监督与制约公权力。从本质上而言,国家各领域、各方面工作的法治化就是对管理并行使国家权力的公职人员的行为监督并制约。公权力必须受到约束,这不仅是现代民主的基本要求,亦是实施我国宪法的根本要求,更是依法执政、依宪执政的基本要求。然而,国家监察制度重构之前,我国的反腐工作由党政机构分工负责,事实上,当时我国反腐力量处于一种分散型的状态,各自为政而缺乏一个集中、高效、权威的统一领导机构,短期内反腐力量无法形成合力。因此,如何将全国反腐力量整合成一个由党统一领导的反腐国家机关是执政党在反腐过程中面临的一道难题。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明确指出:目前反腐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机构职能欠缺合力,责任追究不到位,查办的坚决度不够。因此,在共产党全面执政的前提下,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宪法原则基础上,就必须把党和国家的反腐力量统一整合起来,形成一个“拳头”,构建由党统一领导的国家反腐机构。成立监察委作为专门的反腐败工作机构,与党的纪委合署办公,依法监督公权力行使者,对违纪的进行查处,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进行调查处置,这是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党的领导的重要体现,是完善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体制机制的重要举措。因此,只有在党的领导下,才能整合全国反腐败的力量,形成统一高效权威的反腐机构。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制度,既解决了反腐力量分散问题,也解决了监察范围过窄问题以及纪律和法律衔接不畅的问题,同时解决了手段单一的问题。党的纪律监察委员与国家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构建党纪与监察一体的权力监督机制,不仅为党长期执政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而且亦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重要实践之维。
以“实行依法治国”为宪法目标的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不仅要实现对国家公权力予以监督与制约的法律功能,同时要实现必须对一切规范性文件予以合宪性审查、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宪法要求。由于宪法是主要调整国家和公民之间关系的根本法,因而其主要功能是“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而这种规范与限制功能同样指向立法权,实现对立法权的法治监督与制约。对抽象性规范文件予以审查的制度,在我国就是合宪性审查。我国的合宪性审查不同于西方的司法审查,我国合宪性审查主体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其审查是以“合宪性”为预设前提,并在备案审查过程中实现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合宪性审查的结果往往是以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相抵触或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通过其制定机关自身撤销或废止为限。中国式合宪性审查实践构成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重要实践之维,它具有中国政制的独特风格与特色,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重要内容。这种对所有规范性文件在备案审查中实现合宪性审查的实践,属于我国的宪法监督特色实践,亦构成了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法治实践。
考察我国合宪性审查法治实践,不仅要考察全国人大常委会为审查主体的合宪性审查实践,同时也必须考察党内法规的合宪性审查实践。事实上,我国合宪性审查是由国家层面的合宪性审查实践与政党层面的合宪性审查实践共同构成,国家层面的合宪性审查实践解决的是包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的问题;政党层面的合宪性审查实践解决的是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相一致的问题。尽管两套合宪性审查实践在审查主体、审查对象、审查程序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但都是出于解决并处理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相一致的问题,因而两套合宪性审查实践同时并存、各自独立,但又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共同构成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法治实践的重要内容。
结语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中国式现代化在法治领域的现代性标志,它根植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之沃土,兼收了人类优秀法治成果,体现并反映中国人民意愿,符合中国实际和新时代发展要求的法治现代化。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兼具世界法治现代化的普遍性与我国法治现代化实际的独特性。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历史使命需要更好发挥法治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这就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注入了强大的动力与无限活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不仅创造了人类法治文明新形态,亦为世界法治文明提供了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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