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惠惠|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七仲裁庭强制管辖权的扩张:路径、成因及应对
刘惠惠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要目
一、问题的提出
二、欧盟及其成员国外资知识产权安全审查的特点
三、公约附件七仲裁庭强制管辖权扩张的主要路径
四、公约附件七仲裁庭强制管辖权扩张的原因及影响
五、公约附件七仲裁庭强制管辖权扩张的国际法应对
结论
一般而言,国家同意通常被认为是形成国际法的典型因素,也是国家之间主权平等的重要保证,因此,国际法中普遍缺乏强制性的法律机制。但是,“强制性”是1982年公约争端解决机制区别于其他国际性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突出特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下的争端解决机构可强制管辖“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争端”,并且,公约提供了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附件七仲裁庭和附件八仲裁庭四种强制程序,其中,附件七仲裁庭(以下简称“仲裁庭”)因其强制性和保底性得到了频繁地使用。
然而,近年来,附件七仲裁庭经常随意扩张解释公约的强制管辖条款,试图降低强制管辖程序的启动门槛,将强制管辖权延伸到公约所排除和限制的事项范围,附件七仲裁程序已出现被滥用的趋势。事实上,附件七仲裁庭不断扩张管辖权的行为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负面效果,截至2021年底,提交到附件七仲裁庭管辖的24个案件中,除无管辖争议的海洋划界案、鲱鱼案及6个被移送至海洋法法庭管辖的案件以外,其他案件均对仲裁庭的强制管辖权提出异议。当前附件七仲裁庭不断扩张自身强制管辖权的倾向,使得仲裁庭逐渐沦为一些国家借助海洋法这层“法律外衣”攫取谈判筹码和政治利益的工具,这不仅招致了争端方的不满,甚至还进一步激化了争端方之间的矛盾,也引发了学界的广泛质疑和批评。
建立强制性和综合性争端解决机制被认为是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实现的一项重大成就。然而,公约强制性管辖机制的形成,是在精妙平衡各方利益基础上达成的一种妥协,争端解决方式选择的优先性和自主性是公约强制性管辖机制得以落地的重要条件。国际法中普遍缺乏强制性的法律机制,国家同意是国际法的形成和运行基础,因此,在海洋法领域创设强制争端解决机制的想法最初遭到了诸多的质疑和反对。为此,第三次海洋法大会引入了“自助餐模式”——成员国可以自主选择任何和平方式解决争端,公约强制管辖机制仅作为兜底手段,并且,公约允许成员国在一些高度敏感事项作出排除和限制性的保留。至此,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作为公约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最终得以确立下来,
“和平”是公约争端解决机制设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对“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的重视与强调,贯穿于公约争端解决强制机制的形成过程和具体文本。公约全文中“和平”一词统共出现23次,其中公约的序言部分就出现3次,在第15部分“争端的解决”中,第279条直接阐明和强调“和平”是解决海洋法争端的原则和义务,第280条又明确规定争端方可以自主选择“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据此,争端方不仅可以优先在公约框架外以任何和平手段解决争端,当通过公约外的其他和平方法仍未能解决争端,可以启动公约强制程序。可见,为了避免海洋法争端进一步升级激化甚至引发严重的武力对抗,公约力图将海洋法争端导向和平和法治的轨道,为和平解决海洋法争端提供强制程序这一兜底性的保障。
在公约第15部分“争端的解决”与附件七“仲裁”中,都有对仲裁庭强制管辖权内容的相对集中性规定。公约第15部分第1节为争端解决的一般规定,主要阐明和平解决海洋法争端的原则和方法。第2节重点规定强制性管辖程序启动后的具体内容,其中,第288条明确了强制性程序的属事管辖权范围,基本确立了由仲裁庭自由裁量管辖权的基本思想。第3节“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对强制管辖的事项范围作了限制和排除,是为阻却仲裁庭强制管辖权行使的“门阀”条款,其中,第297条明确限制仲裁庭强制管辖涉及主权、海洋科学研究以及渔业争端等事项,第298条规定仲裁庭强制管辖不包括缔约国已书面声明排除强制管辖的海洋划界争端、军事活动等选择性例外。因此,整体来看,公约争端解决机制具有方式可择性、整体强制性以及适用范围不完整性等特点。
如前所述,“和平”解决海洋权益争端是公约强制管辖机制的基调和目的,缔约方自主优先选择包括公约强制程序在内的争端解决方式是启动前提。然而,在实践中,附件七仲裁庭却以“通过公约强制程序和平解决争端”的局部内容,遮蔽公约“和平解决争端”的整体导向,将强制管辖权不断延伸到公约所排除和限制的事项。
根据公约第288条和第298条第1款规定,除非双方协议排除,附件七仲裁庭的强制管辖范围包括“混合型争端”,但前提是领土主权争端只是附属于公约管辖范围且为解决争端所必需。混合型争端一般是指同时包含公约管辖范围内、外事项的复合型争端。然而,在实践中,仲裁庭往往通过分解混合型争端中公约管辖范围内、外的事项,割裂二者的实质联系,抽离出整个混合型争端中属于公约管辖范围内的部分,将其解释为案件的先决、核心或实质争端,进而将整体上属于公约管辖范围外的混合型争端纳入仲裁庭的强制管辖范围。
查戈斯群岛案仲裁庭在处理混合型争端的问题上开创出具体的“重心法”标准。该案仲裁庭认为,双方争端的“重心”是关于查戈斯群岛领土主权的争端,双方有关沿海权利的争端只是在领土主权争端大背景下与公约的某些事项产生了偶然联系,但这种偶然联系不足以将争端整体置于第288(1)条的范围内,因此仲裁庭“无权管辖毛里求斯的前两项诉求”,强制管辖领土主权争端“将违背公约起草者的意图”。在后续的沿海国权利案中,仲裁庭沿用了查戈斯群岛案的“重心法”标准,找出了本案双方所争论的真正问题是克里米亚的领土主权争端,而该领土主权争端是裁决海洋法争端的先决性而非附属性问题。因此,在克里米亚主权争端未解决之前,仲裁庭拒绝对乌克兰提交的海洋法争端诉求作出裁决。两案仲裁庭均采用了“重心法”标准,试图刺破混合型海洋法争端的“面纱”以探寻争端的实质。当然,“重心法”也并未完全封锁仲裁庭管辖混合型争端的可能性——当领土主权争端以一种次要的方式附属于海洋法争端时,仲裁庭仍可以强制管辖案件。但是,总体而言,“重心法”标准能够针对混合型争端管辖权进行准确定性,较为契合公约精神和实践需求,也得到了后续很多案件仲裁庭的认可和承继。
虽然“重心法”标准为解决混合型海洋法争端提供了理想途径,但是“重心法”标准仍只是一把无刃之剑。一方面,由于公约缺乏解决混合型海洋法争端的具体规定,仲裁庭在判断陆地领土主权等争端的存在性与重要性方面,仍享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一旦仲裁庭有管辖案件的需求,“重心法”标准对扩张强制管辖权无法施加任何实质性的约束。例如,虽然在查戈斯群岛案中,毛里求斯就曾将领土主权争议包装成对“沿海国”权利的解释问题,但是该案仲裁庭通过“重心法”标准,拨开表面包装出来的争端诉求,找出潜在的领土主权争端这一真正诉因。另一方面,“重心法”标准本身相对粗糙,领土主权争端在混合型海洋法争端的所占地位是“重心法”的核心要求,这也无意中为争端方树立一面靶子——一些争端方将公约管辖内、外的事项脱钩,并将提交仲裁庭的诉求刻意加工包装成为公约管辖范围内的争端,故意模糊、抹杀陆地领土主权争端的存在,以降低陆地领土主权在混合型整体争端的比重,甚至割裂混合型争端中包含的公约内、外事项的固有联系,从而规避“重心法”标准对争端性质的准确认定。
仲裁庭通过混合型争端实现的管辖权扩张的问题,在“恩里卡·莱克西”事件案中也有明显体现。在“恩里卡·莱克西”事件案中,虽然仲裁庭认为根据公约,其无权管辖海军陆战队员的豁免这一主要问题,但通过将该问题视为一项公约管辖事项的“附带问题”,它却扩大了自身的管辖权。此举受到了该案仲裁员Pemmaraju Sreenivasa Rao博士和Patrick Robinson法官的强烈反对。Robinson法官认为,本案争端并不涉及对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因为“海军陆战队的豁免权不属于争端的附带问题,而是争端的核心要素和真正问题”。Rao博士也指出,本案存在“两个不同且独立的争议”“关于豁免的主张不是也不能被视为仲裁庭认定具有管辖权的其他争议的附带问题”。因此,本案仲裁庭实际上通过“诉讼时效性”建立起公约内、外规定事项的间接联系,并以此确立一条以管辖公约外事项的无限扩张仲裁庭管辖权的路径。可见,不仅争端方热衷于切割混合型争端以“包装”诉求,一些仲裁庭也不惜割裂或忽略混合型争端的实质内容,肆意裁夺公约管辖范围内外事项的权重以及联系,将相对严谨的“重心法”标准的运用逐渐异化成低门槛的“触发式”标准。
根据公约第281条(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和283条(交换意见的义务),争端方享有选择公约强制程序以外的其他和平方式解决海洋法争端的自主权和优先性,这也是启动公约强制程序的重要前置条件。例如,公约第281条规定,启动强制管辖机制须满足的条件为诉诸其他和平方法“仍无法解决争端”,且争端各方“协议未排除”强制程序适用,其目的在于充分保证争端方能够自主选择和平解决争端的方式。交换意见的义务则要求争端各方应当“迅速”就争端的解决方式以及具体的实施方案充分交换意见,该条是将争端引入强制程序的前奏,旨在避免任何争端被轻易纳入强制程序管辖。然而,这些条款的一些关键术语和标准非常笼统,在具体的案件适用中仍需严重依赖仲裁庭的解释和自由裁量。因此,仲裁庭可以轻易否定争端方通过其他和平手段解决公约争端的可能性,从而绕开公约为保障争端方自主和优先选择和平手段解决争端设置的限制条件,将案件轻易纳入强制程序从而实现扩张管辖。
一方面,仲裁庭通过设置更严格的附加条件,限制争端方自主选择其他和平方式的权利。首先,公约未明确第281条规定的“协议”是否须以形式拘束力作为必要条件,但仲裁庭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和标准。例如,在巴巴多斯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案中,仲裁庭认为“协议”不需拘泥于形式特征而要更注重合意实质。事实上,公约文本也并未对“协议”的形式附加“临时性”或“拘束力”的要求,再者,从逻辑上讲,即使协议不具有形式上的拘束力,但未必不能直接表达双方存在谋求解决争端的意愿,因此,本案对第281条“协议”形式拘束力的解读存在合理性。
此外,公约第281条并未对“协议”施加需要明示排除强制程序的额外要求,因此,原则上,“明示”不是协议所必需的,争端方的行为亦可表达排除强制程序的适用意愿。例如,巴巴多斯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案仲裁庭认为,虽然争端方没有任何正式的协议,但争端各方的行为已表明各方同意通过谈判解决他们的争端;同样,“南方蓝鳍金枪鱼”案的仲裁庭也认为“(协议)是否明确排除任何其他程序并不是决定性的要件”。但是,一些仲裁庭坚持以“明示排除”作为“协议”排除强制程序的必要条件,降低强制程序条件的适用门槛以扩张管辖。譬如,沿海国家权利纠纷案仲裁庭也认为,“协议”没有排他性的争端解决条款,因此不能排除附件七仲裁庭的强制管辖。基于此,仲裁庭无视第281条在解释和适用方面的实质问题,过分强调特定形式的明示排除标准的做法,实际上已经逐渐背离缔约方缔结公约的目的和宗旨。
另一方面,仲裁庭通过降低启动强制程序的前置条件要求,以便争端更加容易被纳入强制程序。例如,根据公约第283条,交换意见义务本应贯穿于争端缔约方自主选择和平解决争端方式的全过程,因此,只要自主选择的方式仍在进行,一方就不能单方面终止该方式的施行而转向公约强制程序。可见,交换意见义务应当理解为履行标准相对较高的实质性义务,这一规定也旨在为争端方尽可能地开放多元的和平解决争端渠道,避免轻易启动强制程序。然而,在实践中,仲裁庭把交换意见的义务与达成协议的义务混为一谈,缩减交换意见义务的履行方式,降低强制程序的启动门槛。例如,在南方蓝鳍金枪鱼案中,仲裁庭认为,当争端方在“解决(争端)的可能性(the possibilities of settlement)已经用尽”时,交换意见义务即为履行,但是,MOX工厂案的仲裁庭认为,争端方在断定“达成协议的可能性(the possibilities of reaching agreement)已被用尽”时,就无需继续履行交换意见义务。此后,很多仲裁庭都沿用了“达成协议的可能性用尽”这一标准。据此,仲裁庭通过偷换概念的方式,将公约规定的实质性交换意见义务标准,在具体案件的解释和适用中降格为象征性的义务标准。
四、公约附件七仲裁庭强制管辖权扩张的原因及影响
1.公约存在立法不足和滞后性
如前所述,从公约缔结的背景和历史来看,公约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是“一个复杂的利益平衡体”。在国际层面设置强制程序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国际法以国家同意为基础的限制,因此,公约强制程序是理论先行于实践的一次开创性尝试。为了打消各方对强制程序的顾虑,最大限度地争取
到各缔约国的支持,公约在设计强制程序条款时主要围绕各方达成统一的大致意见制定,没有细化到更加具体的标准。此外,由于海洋法争端纷繁复杂,加上缔约之初的规则设计无法完全预设后期实践的发展,时异事殊,公约文本也难免会有所疏漏或滞后于实践发展需求。因此,公约的具体解释和适用严重依赖仲裁庭的自由裁量,这就为仲裁庭日后扩张强制管辖权留下了极大的发挥空间。
2.缺乏对仲裁庭自由裁量权的有效监督机制
如前所述,公约强制程序的立法存在不完善和滞后性,无可否认,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在弥补法律空白、漏洞、模糊性和滞后性等方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如果不对此作出相应的限制,自由裁量权就会被滥用,最终侵蚀司法体系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基础。纵览公约全文,不仅监督或规制仲裁员行为的条款难觅踪影,公约也没有要求仲裁庭务必检视案件所有事实细节的准确性。权力缺乏监督的副作用反映在公约强制程序适用的实践中,就是仲裁庭利用强制管辖条款模糊性的缺陷,以有利于自身实施管辖的方式解释和适用强制程序条款,最终形成了仲裁庭强制管辖权不断扩张的局面。而且,由于公约缺乏对仲裁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惩戒机制以及对争端缔约方裁决结果的救济机制,加上公约缺乏依循先例的要求和传统,仲裁庭可以更加肆无忌惮地扩张强制管辖权,仲裁庭扩张管辖的负面影响不断增加。
3.仲裁庭增强自身影响力的需要
附件七仲裁庭这一争端解决方式不仅受到公约内和平前置条件的制约,还面临着公约外其他争端解决方式的竞争。一方面,公约提供了和平解决争端方式的自主优先选择权和交换意见义务等和平前置条件,另一方面,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海洋权益争端除了可以依据公约提交强制程序解决以外,还可以提交国际法院等受理国家间争端的国际争端解决机构,此外,争端方也可以通过外交途径等方式寻求争端的解决。因此,如何尽可能多地在公约机制下解决国家间争端,成为公约强制争端解决机制巩固和提升自身地位的重要努力方向。其实,早在2006年,时任海洋法庭庭长的RÜDIGER WOLFRUM法官在向各国外交部法律顾问演讲时就曾提出,为确保公约的实效性,保证公约下的司法机构能够切实履行司法职能,国际法庭对海洋划界争端中的管辖应包含与之相关的陆地划界或岛屿主权问题。此外,有学者在研究中发现,为了鼓励更多的国家适用争端解决强制程序,国际海洋法法庭的法官大多倾向于对混合型海洋争端实施强制管辖,而且他们又曾被多次提名为附件七仲裁庭的仲裁员。由此可见,公约下的附件七仲裁庭正在积极寻求自己的话语权和国际地位,而扩张强制管辖权无疑成为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
不可否认,附件七仲裁庭管辖权的扩张一定程度上符合公约的目的导向,即将争端方之间无法通过自身或其他和平方式处理的海洋权益争端纳入到国际法制的轨道上来,从而有效避免冲突的升级和恶化。例如,学者Sara Mc Laugh lin Mitchell对20世纪海洋法争端的综合实证分析表明,公约强制程序提供了明确的海洋法诉讼标准,显著降低了缔约国提起海洋法诉讼的意愿,国家为了避免争端落入公约强制管辖,会“加快在法院阴影下的谈判”(即国家间的谈判协商以及公约强制管辖机制外的其他争端解决方式)。此外,仲裁庭管辖权的扩张也丰富了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案例实践,这对于理解公约条款的文本内涵、实践困境和指导未来改革具有重要作用。同时,附件七仲裁庭通过裁决国际海洋权益争端的一些大案,引发了缔约国对公约争端解决强制机制适用的高度关注,附件七仲裁庭的影响力得以不断壮大。
然而,应当看到,附件七仲裁庭不断在各个案件中或多或少的扩张强制管辖权适用的做法,已经逐渐偏离公约的立法初衷,引发了一些缔约国的不满和国际社会的质疑。仲裁庭以“通过公约强制程序和平解决争端”的局部内容,遮蔽“和平解决争端”的整体导向,利用公约条款的模糊性对规则文本和强制程序的启动标准作扩张性的解释和适用,尽可能将案件置于自身的管辖范围,严重损害了公约的合法性、正当性和权威性。而且,一些国家察觉到仲裁庭强制管辖权肆意扩张倾向下的法律漏洞,开始把公约争端解决强制机制作为自身解决海洋法争端和实现领土主权等政治诉求的工具,因此,仲裁庭强制管辖权的扩张变相地诱导有关国家搁置其他和平手段,鼓励了国家“挑选法院”的行为,缔约国被迫直接卷入海洋法争端解决强制程序的风险增加。此外,一些扩张管辖后的裁决无法得到争端方的认可和执行,也造成了国际司法资源的浪费和仲裁庭司法权威的损害,甚至争端双方可能因扩张管辖的裁决结果产生新的争端,这非但没有促进争端的和平解决,反而激化了争端双方的矛盾。
总而言之,对于附件七仲裁庭强制管辖权的扩张化问题,应当辩证看待,而非予以全盘否定。但是,目前仲裁庭强制管辖权的扩张方式过于随意,监管严重缺失,强制管辖权扩张化的效果不甚理想。因此,总体而言,当前附件七仲裁庭强制管辖权的扩张化亟须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防止强制管辖权扩张的负面效果进一步增大。
五、公约附件七仲裁庭强制管辖权扩张的国际法应对
目前,仲裁庭扩张强制管辖权呈现的负面效果已经愈发明显,公约争端解决强制机制正在面临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巨大挑战,而目前除了舆论批评和限制扩张的呼声,附件七仲裁庭强制管辖权的扩张仍缺乏有效的公约或国际法机制进行限制。为此,结合当前附件七仲裁庭强制管辖权的扩张路径和成因,进一步规制仲裁庭强制管辖权的扩张化适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应对:
缔约方作为公约的缔结者,当然地对公约条款具有解释权,而且,缔约国对公约的解释效力应优于仲裁庭。从仲裁庭管辖的案件来看,争端缔约国对公约的解释或运用同样建立在不同仲裁庭的解释基础上,自身缺乏对相关条款进行深入研究和长远利用的战略布局。因此,一旦争端缔约国在自身陷入争端后再行介入解释公约,争端方的这种解释在外观上看来似乎更多是为了特定案件胜诉而进行的辩解,在立场的公正性方面会稍显不足,进而导致该解释缺乏客观性和说服力。
为此,在争端产生之前,缔约方应当未雨绸缪,仔细研判公约强制程序规则及仲裁庭扩张管辖的实践路径和特点,提高自身解释和运用公约的能力,做好随时应诉的法律准备;另外,缔约国还可以结合公约文本、仲裁庭的解释以及自身的立场、规划,充分利用联合国海洋法大会以及涉及公约解释、适用和改革的各种国际性会议平台,或者出台相应的立场文件、政策声明等,充分行使对公约条款的解释权,以进一步明确仲裁庭强制管辖权的边界。在涉案时,争端缔约国除了要立足于公约文本和目的,明确自己的解释方法和内容,还要充分参考和引证仲裁庭在相关判例方面严格依循公约作出的解释,同时,尽可能争取到更多与自身解释立场一致的非争端缔约方的解释文本和支持依据,以补强自身解释的效力和客观性。此外,在仲裁庭频频扩张自身管辖权的趋势下,缔约国也应当反思公约是否已出现滞后于实践发展需要的瓶颈,讨论是否确有适当放开强制管辖权部分限制的必要,即,如果缔约各方同意仲裁庭在实践中形成的某种扩张强制管辖权的做法,可以通过协商形成相对具体的标准或规则并将其固定下来,以明确强制管辖权的合法扩张边界,这样既能顺应实践发展的切实需要,也能避免仲裁庭的随意解释和“越权”管辖,从而实现“效力原则”和“同意原则”相统一。
就附件七仲裁庭强制管辖的案件来看,仲裁庭对强制管辖权的适用已经或多或少地超出了文本解释的范畴,偏离了公约的目的和宗旨,超出了公约缔约国承诺让渡的诉权自主性。然而,正如查戈斯群岛案仲裁员Stefan Talmon所言,仲裁庭应审慎解释和适用强制管辖权,充分考虑公约第十五部分限制强制管辖权解释和适用规定对缔约方的重要意义。
为此,仲裁庭需要严格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条约法)规定的条约解释方法,立足于公约文本和目的,善意解释和适用有关强制管辖权的条款。首先,仲裁庭应当依据条约法第31条,从公约的文义、上下文、目的及宗旨对强制管辖权进行善意解释。结合公约的文本和上下文,从序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到第280条规定不得损害缔约方自主选择其他和平解决争端方式,再到第281条的“只有”诉诸这种方法仍未解决争端,“才”能启动强制程序的文本表述,都表明公约允许和支持缔约方自主选择公约强制程序外的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争端,而且公约外的其他和平方式应优先于强制程序适用。当然,由于公约强制程序条款的一些术语或表述较为笼统,运用文义解释后可能仍然存在一些“模棱两可、晦涩难懂或显而易见的荒谬”(ambiguous,obscure or manifestly absurd),仲裁庭可以再依据条约法第32条的规定,用公约的缔结历史和准备工作辅助理解条文含义和意图。因此,在强制管辖权条款尚未完善或细化之前,仲裁庭不得作出有悖于条约法解释规则的扩张性解释。这不仅是因为仲裁庭没有造法权,更重要的是,仲裁庭只有严格遵循条约法的条约解释规则以及公约划定的强制管辖权界限,缔约国才会继续认同和维护公约所形成的海洋法律秩序。
如前分析,公约缺乏对仲裁庭自由裁量适用强制程序的限制和监督机制,也缺乏对扩张管辖裁决的救济机制,这是仲裁庭强制管辖权得以扩张的重要原因。在公约尚未确立正式的监督和救济之前,争端方基本上只能通过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庭的扩张管辖裁决进行自力救济,这是抵制仲裁庭“非正义裁决”的一种合理和有效的手段。然而,一旦争端方滥用这一手段避免不利裁决的实质影响,就容易引发仲裁庭和争端方之间因架空公约规则导致的“以牙还牙”式的对立,这无疑背离了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无益于争端的和平解决和海洋法律秩序的维护。因此,在规制附件七仲裁庭强制管辖权的扩张化倾向时,应当确保公约机制功能实现的完整性和争端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性相统一。
为此,公约需进一步完善对仲裁庭扩张强制管辖权的监督和救济机制。设立裁决异议机制是监督仲裁庭自由裁量权行使和救济争端当事方权利的重要手段。公约可以专门针对争端解决强制机制设立裁决异议审查机构,该机构成员可以由非争端方的缔约国、海洋法专家或与争端事项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以确保裁决异议审查机构的中立性、独立性和权威性。争端缔约国一旦提出仲裁庭强制管辖裁决无效的异议,则须严格遵循有限性、严格性与客观性的实体证据标准,在国际法限度内及时举证。裁决异议审查机构则可以根据争端方提交的请求,针对仲裁庭明显超出公约规定的管辖权解释和适用范围,以越权为由进行审查、处理,最终实现对仲裁庭强制管辖权行使的监督和救济。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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