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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纯顺|AI换脸侵权问题研究

吕纯顺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吕纯顺

四川大学硕士研究生

要目

一、AI换脸技术的发展二、AI换脸侵权的法律应对三、AI换脸侵权的认定与规制四、AI换脸侵权的救济路径分析结语

维护人格尊严是适应大数据时代人格权保护的必然要求。深度伪造技术的风险在互联网传播的特性之下被进一步放大,在人工智能、大数据发展背景下我国立法对利用各种新型信息技术手段侵权行为的认定予以回应。针对深度伪造AI换脸技术在实际应用中引发的侵权问题进行整理分析,结合国内外实践,以肖像权的保护为中心,针对泛娱乐时代表演者人格权保护的特殊之处进行讨论,进一步明确歪曲表演形象的认定标准,对于侵犯公众人物肖像权的合理界限进行讨论,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对AI换脸侵权救济路径进行分析,探讨更利于权利人实现救济的方式。

随着我国步入小康时代,物质生活水平显著提升,人民群众更加关注自身的人格尊严与精神世界,精神需求日益增长。民法典人格权编回应人民关切、响应时代需求,进一步完善具体人格权的内涵,民法可以被更准确地理解为“活着的人”的法、“追求更好地活着的人”的法,维护人格尊严已然成为大数据时代人格权保护的必然要求。21世纪是科学技术迭代发展的时代,一方面,科学技术的进步使人类的生活质量得到提高,给人类社会带来福祉;另一方面,科学技术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可能引发一系列负面问题,如何更好地维护人格权益,已经成为当代法律制度所面临的严峻挑战。

一、AI换脸技术的发展

AI换脸技术属于深度伪造技术发展的产物之一,深度伪造(Deep-fake)随着生成对抗网络(Generative Adversarial Network,GAN)等机器学习技术的发展而出现,其技术原理本质上是一种数据收集、学习、模拟的过程。使用者通过这种智能技术,对图片、声音、视频等素材进行生动逼真地变化组合处理,以至于普通公众甚至有一定技术基础的专业人员都难以识别视频内容的真伪。技术具有两面性,智能技术的发展在为人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将互联网攻击和信息安全问题提升到一个全新的层面,这主要表现为利用AI技术进行如身份冒充、敲诈勒索、色情产业、传播虚假新闻等违法活动,给公民个人、社会利益乃至国家安全带来威胁。

与传统技术相比,AI换脸技术具有快速演进性、高度真实性与普遍适应性的特点,这使得AI技术在互联网上很容易被大众接触和学习。然而,AI换脸技术的滥用会导致虚假信息泛滥,损害公共利益,破坏社会秩序;使用他人的照片来制作违法视频,可能涉及隐私权、肖像权、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律问题。

二、AI换脸侵权的法律应对

域外法律实践

1.AI换脸侵权的法律规制路径

随着AI技术引发的安全威胁和信任危机的日益加深,美国联邦政府及各州都积极采取一系列措施对其进行预防规制。具有代表性的是2019年6月12日的深度伪造责任法案,该法案确立了“限制深度伪造合成技术”的规则,规定了下列内容:第一,深度伪造内容制作者的披露义务,制作者对AI换脸视频内容应包含不少于一个明确阐明的披露来描述此类更改的程度,否则将承担违反披露义务的责任;第二,受害主体因深度伪造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法院禁令或者民事诉讼等方式,要求侵权者承担相应责任;第三,法案针对依靠深度伪造技术实施的冒充顶替行为做出进一步补充;第四,明确应积极组织成立深度伪造鉴定技术开发特别小组,与学术机构、科研院所等进行合作,负责研究深度伪造技术及其相关技术的检测。

美国更加关注AI换脸技术引发的政治安全问题,形成了以刑事和行政规制为主、多种手段结合的法律规制路径,体现公法性质。相对而言,欧盟则并未对AI换脸技术进行专门立法,欧盟素以对个人信息的严格保护著称,因此可以通过个人信息的保护来规制现实中产生的新问题。欧盟于2018年5月实施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规定了数据主体享有更正权、被遗忘权、限制处理等权利,可以适用于利用公民图片等数据实施AI换脸行为可能引发的个人数据保护问题。《欧盟反虚假信息行为准则》(EU Codeof Practiceon Disinformation)从行业自律角度加强对互联网平台虚假广告信息的审查,对网络虚假内容进行源头规制。欧盟完全可以将AI换脸问题纳入现行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框架之内,没有必要重新制定新法,体现出与美国的“新法案创设”迥然不同的规制路径。

2.肖像权的保护

AI换脸问题与肖像权的保护密切相关。美国法上对于肖像权的保护分属两个领域,一种是通过隐私权保护精神利益,明确私人生活自由的神圣界限;另一种是从隐私权发展出来的公开权,使个人得以对价授权他人使用其姓名及肖像等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广告宣传等活动,体现了人格标识的财产利益。1953年的海伦诉托普斯案(Haelan Laboratories Inc. v. topos Chewing Gum, Inc.)开创了采用公开权对人格要素中蕴含的财产利益进行保护的制度。该案主审法官弗兰克(Frank)指出独立于隐私权之外,对于人格标志上存在的财产价值可以通过公开权进行保护。公开权为个人利用和控制其与人格要素相关的经济价值提供排他性保护。公开权的创设使法律更符合社会需要。公开权体现了美国法的特色,我国则承认人格权能中存在的财产价值进行一体保护,两者系区分保护与统一保护的差别。

德国对于肖像权保护具有特殊之处。德国通过民法与著作权法仅对姓名权和肖像权两项特别人格权做出了做出了明文规定。1898年,发生在德国的俾斯麦遗体偷拍案引起德国学者对肖像权保护问题的讨论,最终于1907年,制定了关于美术作品以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法律,将肖像的保护纳入著作权法范畴之内,以此确立了通过民法典与特别法相结合的模式实现对肖像权的保护与救济。与著作权相比,可以将这些体现人格特征权益的特别规则称为边缘人格权(angrenzendePersoenlichkeisrechte),将其纳入著作权法进行规制的合理性在于:肖像既体现了肖像作品的著作权,也包括肖像人就其肖像享有的人格权,肖像权人的人格权对作者的肖像作品著作权构成了限制。当肖像权与著作权的行使产生冲突时,对于与人格权密切相关之肖像权的保护应当优先于派生于作品的著作人格权保护。德国立法将肖像权置于知识产权制度框架内予以保护,主要在于这种具有符号标志意义的人格要素载体与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的载体之间的界限具有模糊性与重合性,两者的保护对象都存在于某些特定的客体之中,相关的人格具有物质性利益,且在德国民法典颁行之时对于肖像所蕴含的精神、财产利益进行保护的现实需求尚未凸显。德国现行著作权法依然保留了该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法第143条第5款)。按照其规定,一般而言,在没有征得肖像权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允许对肖像进行传播或者展示。

国内法律规制

1.AI换脸侵权的法律应对

我国更侧重于通过针对性立法进行规制的解决方案。随着深度伪造等新技术在网络音视频领域日益普及,我国相关立法也开始关注深度伪造问题,人工智能换脸技术使肖像权的保护问题复杂化。民法典、《数据安全管理办法》《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都有规定,主要包括:禁止利用深度伪造技术侵犯他人的肖像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应当对利用新信息技术手段制作的音视频进行标识,使其不易导致公众产生误解;严禁制作、散布利用深度伪造技术生成的虚假新闻;基于虚拟现实等新技术应用上线相关服务或功能需开展安全评估,部署鉴别技术防范风险并建立辟谣机制避免损失扩大等。

2.肖像权制度的完善

民法典针对深度伪造问题特别进行了规定,深度伪造肖像只要未经本人同意均构成侵权,充分限制了以深度伪造为代表的信息技术手段对个人肖像权的侵害。同时删除了肖像权侵权构成要件中“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定条件,回应了以往法律规定下营利使用的限定导致的追责难问题。民法典的修改体现了保护肖像权人人格尊严的立法本旨,加强了对自然人精神利益的保护。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肖像的许可使用制度,未经权利人许可,非营利性地使用其肖像制作换脸视频仍然构成侵权。关于肖像权保护所设置的许可使用、合理使用制度等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窥见著作权法的移植痕迹,体现了民事立法体系的融惯性。肖像权与著作权制度之间的相互借鉴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首先,肖像权同著作权一样蕴含着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其次,肖像权同著作权一样具有明显的财产价值,但是肖像权所含的财产利益具有附属性质,派生于精神利益。由于肖像权的本质是一种人格权,作为专属于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人格权始终由权利主体享有,肖像的制作、使用、公开等行为属于权利人支配控制,就侵犯肖像权所体现的人格利益而言并不以营利性目的为限。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肖像的物质载体与作品密切相关,一般通过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等形式呈现,而肖像权与著作权的主体往往并不相同,未经权利人许可而私自公开、利用与肖像有关的作品亦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作者对其肖像作品享有著作权,但两个权利产生冲突时,著作权的行使应服从于肖像权,相应著作权的行使应当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许可,否则其在行使著作权的同时可能会侵犯肖像权。

三、AI换脸侵权的认定与规制

虽然目前法律改进了关于肖像权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对于AI换脸侵权的认定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在换脸技术广泛运用的背景下,对表演者的表演形象进行换脸是否属于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在AI换脸中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如何界定以及公众人物权益的维护与合理使用制度的运用等都需要具体讨论分析。

表演形象保护路径——肖像权与著作权的竞合

著作人格权随着作品的创作而产生,与特定作品相关,并不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著作人格权体现得是一种派生利益,而肖像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是所有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人格权体现了自然法上本质的价值基础,不得被随意放弃或剥夺,是个人存在并且有尊严地生活行事的前提条件。从法益位阶来讲,基本权利高于派生权利。具体而言,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由自然人进行控制和支配具有排他性,对于肖像的公开即意味着侵权,而对于表演形象的侵权认定需附加歪曲条件,肖像权并不要求对于肖像达到歪曲状态才构成侵权。著作权法为表演形象的保护提供了基础性规定,但是否属于肖像权的保护范畴需结合肖像权的本质内涵进行分析。就此,实务中有少数法院认为涉案视频中的肖像属于版权的延续所以侵犯的是版权而非肖像权。表演形象不能借助肖像权来保护,著作权法将表演形象纳入表演者权利的保护范围,没有取得表演者的同意而对其表演形象进行拍摄、复制或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其他利用行为应当属于对表演者权利的侵害,而非构成肖像权的侵害。

演员所塑造出的表演形象主要为人物与虚拟角色(包括美术形象、游戏形象、漫画形象等),虚拟角色主要依靠化妆、后期特效技术制作等方式形成,很难通过其外在特征辨认出表演者本人。而保护肖像权的关键在于可识别性,如果运用AI换脸技术对诸如虚拟角色形象的面部进行修改,此时被替换者很难说对此享有肖像权,当虚拟形象遭受扭曲滥用时得依著作权法请求救济。但是有时表演者饰演的角色并非虚假的角色形象,如果公众可以通过表演形象辨认出演员个人的体貌特征,则意味着该形象能够与该演员本人建立相互对应的关系,此时可以视为该演员对该表演形象享有肖像权。

在可建立识别性的情况下,如果运用AI换脸技术对表演者的面部实施了丑化、更改处理,以达到恶搞或者低俗的效果,这种恶意丑化表演形象的行为既构成了对表演形象的歪曲也构成了对肖像权的侵犯。个案中,孙悟空本为小说神话中的人物,在进行影视创作时,该人物并非也不能为特定演员所垄断独占,但当事人其所饰演的孙悟空形象与当事人的轮廓、五官、面部动作等个人特征密不可分,与其本人具有稳定的对应联系。由此而知,判定表演形象是否属于肖像权扩张保护的范畴时,仍以肖像的本质特性作为认定基础。

在某一表演形象能够与表演者建立可识别性联系的情况下,将该表演形象纳入肖像权的保护范畴,有利于规制人格权商品化侵权问题。实践中更为多见的是将表演形象与肖像直接或做出一定改变后用于商业目的,这种并无丑化歪曲的事实而利用表演形象的行为,是有意规避表演者权的擦边球行为。在比较法实践中,通过形象权、公开权等方式对标识性人格中所蕴含的财产价值进行保护的发展趋势,印证了表演形象具有的可保护价值及其保护途径。面对日趋增多的利用人格标识商业价值的纠纷,将具有可识别性的表演形象纳入肖像权的保护范畴,可以减少实践的复杂性与成文法的滞后性之间的脱节落差。

需要说明的是,表演形象存在肖像权和著作权保护竞合的情况,不同权利人都可依法行权。对于可识别的表演形象的保护应当纳入肖像权保护的射程之内,如果表演者没有通过主张自己的表演者权受到侵犯来保护肖像再现的权利,而是主张肖像权受到侵犯的,应当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救济路径已经做出抉择,所以仍应肯定视频中出现的肖像也可纳入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内。实质上,可识别的表演形象是肖像的一种反映形式,在可以构建可识别性的基础上当然应该保护其肖像权。实务中主张肖像权更为便捷,关于主张表演形象保护的判决很少,最终大多指向肖像权的侵犯,当存在数个请求权基础时,理应允许并尊重权利人自由做出选择。

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认定

如果通过表演形象可以识别表演者,权利人可以主张表演者权或肖像权进行保护,当无法进行识别时,自然不能以肖像权主张权益,此时依据著作权法主张权利的关键点就在于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认定,但是何为歪曲我国目前的法律还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和解释,这导致实务中认定是否构成歪曲存在争议。

着眼于表演者一般为公众人物的特点,只有明确了运用AI换脸技术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对表演形象的歪曲,才能更好地保护表演者的权利。例如,网络用户运用AI换脸技术以娱乐为目的将《射雕英雄传》中朱茵所扮演的黄蓉角色以杨幂的肖像进行替换时,网络用户本身并无恶意,但这种行为是否构成歪曲表演形象?笔者认为,不能只以行为人实施了AI换脸的行为就认定为歪曲表演者形象。对“歪曲”的主观目的应当有所限制,对表演形象的歪曲篡改应当以主观上具有恶意为前提。对其表演形象进行歪曲、篡改或者其他修改,损害了表演者在公众中的良好形象声誉,影响其良好的社会评价。但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的规定未能提供周全的保护,无法满足现实需求。

德国立法对于表演者权的保护较为周全,德国著作权法第75条规定“艺术表演人有权禁止因歪曲和损害其表演而危及其声望和名誉的行为”。首先,对于危及表演人的声望和名誉的规定使得保护范围不会仅局限于表演这一行为而更关注于整体即表演者本身的保护。其次,对表演的侵害也远不止于表演形象,该条中“损害其表演”较我国著作权法中“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表述要更为周全,涵盖了整个表演以及表演者的保护。同时,仅仅规定“歪曲”不足以涵盖侵权的法律后果,“损害其表演”的规定则可拓宽保护范围,将“歪曲”之外的侵权行为纳入规制范围,提供周全的救济。德国细致的规定避免对表演者的保护范围囿于歪曲侵害,有效提升了表演者权的保护层次和力度,但相对的也有引发滥诉之风险。因此,该条同时对于侵权认定增加了“危及其艺术表演人的声望和名誉”的要求,对于损害程度及后果进行规范,如果没有达到该标准,则不能以此作为对保护表演的请求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巧妙地抑制了一部分不适当的诉讼,在保护表演者权利的同时避免限制文化市场的创作活力与公众的言论自由。

就已公开的表演形象而言,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出于好奇或者娱乐运用AI换脸技术将他人公开的角色形象进行替换,并没有恶意丑化该角色形象时,不宜认定为歪曲表演形象。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可以从AI换脸是否构成贬损性使用进行界定,如果行为人使原本美的角色变丑,或者替换行为导致完全扭曲了原有的表现风格,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故意丑化表演形象的目的,美丑对比以一般社会公众认知标准判断即可。

合理使用制度与公众人物抗辩

1.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

民法典建立了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是对著作权的限制,著作权应当服务于更高的社会利益,在赋予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也要防止著作权人垄断文化市场,满足社会公众对于获取知识与信息的合理需求。这对于理解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基于正当合理目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的同意无偿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从而平衡自然人对其肖像享有的专有支配权与社会公众对肖像的合理利用需求之间的矛盾。

公众人物是经常出现在大众视野中的一类人,具有高于一般人的公共影响力。公众人物在社会视野中具有新闻性,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属于社会性公众人物,主要指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中取得高度认可的知名人物;一类属于政治性公众人物,主要指与公共利益相关、履行公共政治职能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般认为,相较于普通人而言,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可以有限度地克减公众人物的部分权益,容忍在正当的舆论监督过程中对其造成的轻微损害影响。民法典对于肖像合理使用的规定主要从使用场景与目的角度进行规制,并未从主体角度对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定做出特别规定。公众人物与普通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就普通的侵权认定而言,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允许而擅自制作、公开、使用他人肖像等行为,在涉及公众人物肖像权的侵权认定中,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不必要求与使用普通民众肖像的注意义务相一致,应当适当减轻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不以达到“不可避免地使用”的严格标准为限,典型的如“真实恶意”规则为新闻报道领域媒体人承担责任认定确定了基准,又如对于明星等公众人物进行娱乐、调侃,若能为一般公众接受,公众人物也应适度包容。公众人物往往与新闻报道以及公共环境相联系,因此大多数情形下依然可以纳入合理使用的解释范畴之内进行认定。

2.公众人物权利的限制与保护

在肖像权纠纷中,行为人以公众人物为由进行抗辩时已存在合理的公共利益考量为前提。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进行AI换脸时,对于是否构成侵权需结合具体的使用目的、后果以及公众人物身份的特殊性等因素综合考量。

公众人物的形象具有高于普通大众的公开性,在享受知名影响力、社会资源、地位等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同时,其权利的行使涉及公共利益的考量应谨慎进行界定。公众人物对于自己的肖像被使用的容忍度应当推定高于一般人。在法律实践中一般认为,公众人物的容忍限度应当遵循公共利益原则、非营利原则和真实性原则。(1)公共利益原则,公众人物具有巨大的社会影响力,因此需要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其个人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到相应的限制以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这种限制并不是没有界限的,满足公众合理兴趣的需要不会使公众对该公众人物产生负面评价时可以不认定为侵犯肖像权,但若将他人的头像替换到淫秽、低俗视频中显然是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同时如果仅仅涉及权利人的个人感情、私人生活等与社会公共利益毫无关联的内容,也不得限制公众人物的肖像权。(2)非营利性原则,人格标识具有符号特征,公众人物的姓名和肖像等人格标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发挥和商标相类似的来源识别、广告宣传和品质保证等商业效用功能。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肖像权,其搭售行为属于非法获利,同时劣质产品与服务的搭售还可能有损于公众人物的形象与声誉。虽然对于普通公众而言营利性已经不属于侵权构成要件,但基于公众人物的特殊性,营利性仍然是进行利益衡量的一个重要考察标准,如果利用公众人物的肖像具有营利性目的,则不能以使用的是公众人物的肖像而作为减责或免责的抗辩事由。(3)真实性原则,对公众人物的肖像等信息进行公开是为了保障民众合理的知情权,但是对于公众人物进行虚假、错误的信息披露不仅侵犯了公众人物合法权益,而且也会误导欺骗大众,显然不能以此作为知情权的抗辩。就利用表演者肖像以及表演形象而言,社会公众有权了解与此相关的信息,但是新闻媒体在报道披露过程中不能为了增加热度浏览量而随意进行臆度歪曲。公众人物的容忍度应以真实披露为前提,同时表演形象本身包含着表明表演者身份的要求,明确表演者身份不仅在于尊重其劳动付出,给予精神奖励,更在于其身份往往与商业利益、名誉等挂钩,如果披露经过修改歪曲的形象破坏了表演者与之建立的身份联系,则不能以公众人物容忍度为由进行抗辩。需要指出的是,与对作品的文艺评论一样,对表演者的扮相、演技、风格等进行合理评论,即使是批判性的,也不属于丑化、歪曲表演形象,否则不利于言论自由和文化发展。

四、AI换脸侵权的救济路径分析

AI换脸侵权责任的认定

对于深度伪造的规制应当从其参与者入手,主要包括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等方面,通过对深度伪造技术的使用目的进行规制,实现深度伪造的合理使用,避免该技术对个人、社会、国家造成的诸多方面的风险。

1.网络用户的责任

深度伪造技术的应用以互联网为基础,因此网络用户构成了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要主体部分。民法典总则编、侵权责任编对于网络用户的责任直接作出规定。只要网络用户实施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网络用户运用AI换脸技术实施侵权行为,作为技术的直接使用者、行为人,其主要承担的是直接责任。结合侵犯肖像权的责任承担来看,主要涉及精神损害、损失数额的确定以及恢复救济的适用。第一,侵犯肖像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肖像权属于人格权,在侵犯肖像权导致“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民法典确立了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共同适用的规则,便于当事人同时主张由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引发的违约责任与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第二,侵犯肖像权造成损失数额的确定。一方面,对于知名人物而言,授权使用费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参考,同时应当综合考虑肖像权人的受欢迎度、侵权人过错、使用肖像的方式、时间、范围、后果及相应市场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另一方面,对于普通大众而言,不能以其缺乏相应商业价值为由主张免于损害赔偿,而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酌定损害赔偿数额。也不能仅因为侵权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或使用肖像所获利益难以确定而直接不予支持,应当由法院根据案情综合考量予以自由裁量。第三,恢复救济的适用。民法典第1000条规定了人格权受到侵害的非财产性救济方法,这是保护人格权的一般规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恢复人格权的圆满支配状态。本条是权利法与管理法的结合,对于“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人,给予的是一种名誉上的制裁,以公开信息达到制裁目的,体现了大数据信息时代的特色。在司法实践中,在适用非财产性救济方法时,应当将被侵权人所受的心灵创伤及精神状态等纳入考虑范围。该部分对于人格权的侵害科以民事责任,不仅停留于填补之上,而且在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时显示出司法的强制性,是新型民事强制执行机制的体现。同时也应当注意,此处规定为“可以”由人民法院裁量,系因为人格权侵害情形较为复杂,在对权利人进行救济的同时还会涉及侵权人表达自由及名誉维护的问题,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公告制裁反而可能会造成后续的损害,因此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进行权益衡量以提供适当的救济。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民法典的规定相较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要更加细致完善。在“通知—删除”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反通知—恢复”规则,进一步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面临网络侵权问题中所应承担的义务责任,为权利人及时处理侵权问题及避免损害扩大提供救济渠道。

作为网络空间义务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扮演着为网络用户进行互联网活动提供平台基础的角色,具有中立被动性。当网络用户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客观中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一定条件下应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提供的技术产品服务能够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则不能仅以网络用户利用其产品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认定其具有帮助侵权的主观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客观中立性表明网络空间义务主体仅需承担侵权法上的中间责任。网络具有开放性,网络信息林林总总、无所不包,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发布或者检索信息提供服务平台,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服务中的所有内容进行全方位的监控显然不切实际,其只需依法处理已知内容,而不需要承受普遍审查义务而产生巨大的负担。

AI换脸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

在现代企业竞争以及视觉文化消费的背景之下,商品的功能消费与视觉消费如影随形,人格标识可以用于商品、服务宣传,影响着消费者的最终选择。人格权的价值关乎个人自由与自主,由权利主体对人格权所体现财产价值自主控制和享有,利于为个人人格自由发展建立经济自主的物质基础。

侵权人为了赚取流量以及关注热度,借助他人形象尤其是表演者原本塑造的形象进行攀附牟利,使得大众、消费者误以为侵权人与权利人存在联系,这种对于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利用他人的劳动成果获利的行为本质上构成不当得利。我国民法典第1182条对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具体数额确定方式作出规定。结合原侵权责任法第20条的规定相比较,取消了须在被侵权人损失难以确定的条件下才始得请求获利返还的次序要求,将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与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请求作为并列的选择方式,由被侵权人结合实际情况进行选择适用。该条文的改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立法的进步之处,减少了权利人索赔的难度。

AI换脸侵权责任与无因管理

瑞士民法典对于人格权保护的特殊之处在于明确了无因(不法)管理的救济途径。瑞士民法典在第一编人法部分B节法律人格的保护第28a条规定:“原告得向法官提出以下诉讼:有受侵害之虞时,得提起防止侵害的诉讼;对已发生的侵害,得提起除去侵害的诉讼;因所发生的侵害而更受其他妨害时,得提起确认该侵害具有违法性的诉讼。损害赔偿之诉、慰抚金之诉和准用无因管理规定的利益返还之诉,不受影响”。“损害赔偿之诉和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以及依照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返还所得利益之诉,不受此限。”瑞士债务法第423条规定“管理人,非为本人利益而管理事务者,本人仍有权取得因事务管理而产生的利益。对于管理人所受之损害及所支出之费用,本人仅以其所得利益为限负返还义务。”

权利人针对无权使用人格标识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情形下,行为人对于人格标识的无权使用属于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所取得的利益。但是,人格标识具有无形性,决定了权利人难以依据原物返还进行救济,只能以授权使用的对价支付作为获利返还。行为人利用人格标识宣传进行商业活动所获利益系行为人的经营活动收益,并非人格标识利用行为本身,不属于不当得利的利益返还范畴。无因管理所得的利益较之不当得利所得利益而言则涵盖较广。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主张的赔偿价款,仅仅是相当于授权使用的对价赔偿。而因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利益返还范围则不仅包含授权使用费,还包括因商业化利用他人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所得的一切利益(但须扣除必要支出,侵权人有提供资料及说明义务)。因此,在故意商业化利用他人肖像或表演形象时,权利人依据不法管理请求返还所得利益是全面的利益返还,可以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人格权益。瑞士民法以不法管理作为保护人格利益不受侵害及获利返还的机制,为处理侵害他人人格权获利返还问题提供了周全的保护,不以侵害人具有过失为必要,适用于任何对人格权侵害的情形,不限于具有财产价值的人格法益,这种规定在法律适用及立法政策上具有重大意义。 

结语

在实务中,对演员表演形象的肖像认定逐渐放宽。笔者认为,这种做法符合法律创设肖像权来保护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价值追求,演员的表演形象也是其努力创作而来,大多数情况下与其自身形象很难分开,只要在公众眼中能将演员本身与其所饰演的形象相对应,自然应当属于肖像权所保护的范围。

徒法不足以自行,要充分降低智能技术带来的个人信息保护风险,在完善法律规定的同时,需发挥技术、法律与伦理规制的协同作用,强化换脸视频制作者、互联网平台管理者的注意义务与责任约束,进一步促进开发检测深度伪造视频的技术,增强社会民众辨别信息的能力,构建起多方利益共同治理模式才可以在实践运用中防范深度伪造技术带来的威胁。目前对于AI换脸技术引发的侵权行为的研究仍然处于初级阶段,其他的相关问题也需要进一步展开讨论。希望民法典正式实施后能够对运用技术手段实施的侵权行为产生威慑力,社会各界可以充分重视AI技术运用过程中产生的侵权问题。机遇与挑战并存,相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AI技术可以更好地造福于人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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