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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如锦|能动司法背景下商事专业化调解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钱如锦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商事专业化调解机制由于与能动司法回应司法社会需求和人民群众关切的价值理念,着重诉源治理的方式方法,强调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三统一的效果要求的相互契合性,构成了我国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重要着力点。但该调解机制面临着立法保障、案件类型选择、司法支持机制等方面的诸多不足。以落实能动司法要求为基点,结合商事调解自身特点和实践路径依赖,我国应当考虑商事纠纷解决的文化语境,以效率为导向平衡国内外需求,从案件类型界定、调解组织选择、司法程序保障、司法支持制度和程序衔接机制等几个层面出发,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商事专业化调解机制。

自2008年中央部署“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以来,诉讼活动中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便开始受到重视。2012年,民事诉讼法从立法角度提出了调解原则,各地法院也开始探索先行调解和诉前调解机制。从改革实践来看,调解机制在缓解办案压力、促进案件分流、灵活高效化解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纵观各地调解机制的改革文件和实践操作,不难发现其主要是针对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等民事纠纷在商事纠纷中运用比较有限。然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推进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事纠纷数量激增、新类型和复杂案件频发,极大地增加了商事审判的工作压力。
目前,我国关于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并不完善,要么根据调解相关规定委派给人民调解,要么是仲裁,要么是涉外商事纠纷涉及的调解,而占据绝大部分的传统商事纠纷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机制非常有限。因此,如何从传统商事纠纷的视角出发,结合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的司法实践,通过分析归纳、总结经验,探索商事专业化调解机制的构建和完善路径,为将来的相关制度设计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模式,成为当前完善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必由之路。
一、作为能动司法制度工具的商事专业化调解
能动司法是国家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战略过程中,由法院所开展的重大实践活动。能动司法是回应型、服务型、主动型司法,实践中其价值在于积极主动地回应司法的社会需求和人民群众对法治的现实关切。就内涵而言,能动司法强调人民法院应尊重司法规律和现行法制,以此为基础积极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有担当且负责任地依据法律裁判争议、维护公正。在效果上追求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三统一。由于商事专业化调解与能动司法在理念、方式和效果上的高度契合性,商事专业化调解可以成为实现能动司法有力的制度工具。

(一)商事专业化调解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愿景

良好的营商环境是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基本要求,是城市发展的软实力和核心竞争力,也映照出人民群众对我国工商业发展的期待蓝图。近年来,我国致力于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完善法治化、便利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过程中,要求必须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充分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交易,保障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但对标世界“最高标准、最好水平”,可以发现除了公正外,效率也是法治化营商环境重要的追求目标。如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指标中的“执行合同”指标衡量的对象就是解决一个标准的商业纠纷所需要的时间和成本,同时也将替代性纠纷解决指数纳入司法程序质量测评内容。
从2019年世界各国就跨境商事纠纷调解机制达成新加坡调解公约可以看出,商事纠纷调解机制对于优化营商环境、形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重要作用。而营商环境的优化需要国内国际层面共同发挥合力,商事专业化调解机制是国内推进营商环境优化的重要制度抓手。鉴于能动司法理念强调对司法的社会需求与人民群众对法治关切的回应,通过司法手段助力优化营商环境是我国工商业领域的核心社会需求,也是人民群众对法治的核心关切,这让商事专业化调解机制承担起将能动司法理念落到实处的关键职能。

(二)商事专业化调解牵引诉源治理模式发展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转型期,矛盾多发、风险叠加,商事纠纷数量激增,法院诉讼案件居高不下。一方面,法院商事纠纷案件的受理数量持续增加,商事审判业务部门人均办理案件量直线上升,加之法官员额制改革以及法官助理人员紧缺,超负荷工作情况非常严重。另一方面,新类型和复杂案件频发,个案处理难度也在不大增大,审判工作受到极大的挑战。此外,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为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标准,大标的案件管辖权的下放,使得基层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及难度都将进一步加大。
在此背景下,如何化解社会纠纷的无限性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至关重要,为此能动司法实践特别强调做好前端工作,实现诉源治理,通过法院的主动介入从源头上化解纠纷。面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相比商事诉讼和仲裁速度更快、费用更低的商事专业化调解机制可以成为提高司法资源配置效率,推动诉源治理走向深入的最佳方案。在具体实施层面,商事调解涉及的利益范围不限于双方当事人既有的争议利益,而是可以将更广范围的经济资源和商业企划纳入其中,从而通过更广范围的合作与谈判消弭争议,在进入属于“零和博弈”的诉讼和仲裁之前解决纠纷。毫无疑问,这样的实践模式天然适宜带动诉源治理模式的发展,使得商业合作伙伴在有效消除争议的同时维持既有合作关系。

(三)商事专业化调解助力司法效果三统一

按照新加坡调解公约所做的界定,商事调解既不同于代表国家主权强制性的商事诉讼,也区别于虽体现民间性却仍以强制性为主要特征的国际商事仲裁,专业化的商事调解通常更能让当事人自主性和多元化的利益需求得以凸显。处于商事纠纷中的商事主体与普通民事主体不同,其在纠纷解决中依然以利益作为衡量标准。在纠纷解决效果层面,如果商事主体付出的成本少于收益,将不符合其追求利益的目的。这里的成本和收益不仅仅指法律和道德的评价、诉讼成本和收益,还包括商业机会等更广泛的内容。在商事纠纷解决的司法效果方面,商事专业化调解机制具备明显优势,是相比诉讼和仲裁更能符合商事主体利益追求的纠纷解决方式。商事专业化调解机制在诉讼之前给了当事人另一种选择,让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员的调解发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利益,使双方能够发现共同利益追求,通过更广泛的商业交往来实现双方共赢。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商事主体间和谐的交往关系也往往可以实现社会效果的最大化。
二、商事专业化调解建设与运行的现实障碍

(一)商事专业化调解相关立法缺失

目前,我国在纠纷调解领域仅有人民调解法,并没有规制所有调解类型的统一调解法,也不存在针对商事调解的专门调解法,对于商事调解的规定往往仅是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各类文件和指导意见中。就内容而言,这些文件对调解所涉及的基本问题缺少普适性、刚性的规定,立法内容上比较欠缺。正是由于商事调解的法律地位并未得到足够的确认,当调解与仲裁、诉讼等解决纠纷方式协同作战时显得底气不足。实践中,法院与社会各个调解力量对接过程之中,一般是通过签订合作备忘录或合作协议的方式明确合作模式和权利义务,这种方式也无法满足长期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的需求,对调解组织的制约效果也不强。

(二)案件类型选择存在较大难度

正如之前所分析的,目前相关指导意见中对于各类调解机制所适用的案件主要是民事案件,商事案件类型化分析并不完善。哪些商事纠纷属于适宜调解的纠纷主要依赖于立案人员的判断。但由于人员配置问题,立案人员多为法官助理或文员,且大多并未实际上参与过商事案件的审判工作,难以对商事纠纷个案具体情况及是否适宜调解有准确的判断。此外,商事案件与调解组织的双向选择也十分重要。如诉讼标的太小,市场化调解组织没有调解积极性;分流的调解案件过多,也可能影响调解组织的调解效果。

(三)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发挥不足

通常情况下,通过各类调解机制调解成功的案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出具民事调解书。而民事诉讼法中仅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列为特别程序,即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裁定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因此对于第一种情形,结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特别程序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及上海高院关于开展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相关文件中均明确规定法院办理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但是对于第二种情形,即通过不同调解机制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案件,该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调解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加之调解组织收取的费用,当事人反而可能花费更多的诉讼费用,这必然将制约商事专门化调解的发展。此外,我国目前也没有规定调解后反悔等情形应承担惩罚性诉讼费用。
三、商事专业化调解机制的构建逻辑
商事专业化调解机制是能动司法的有力制度工具,也是建设涵盖诉讼、仲裁和调解“三位一体”的多元化纠纷解决制度框架的重要基石。从更高层次上来看,商事专业化调解机制对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战略也是基础性制度保障。就商事专业化调解机制的构建逻辑而言,主要应考虑两个方面:一方面在理论支撑方面,商事专业化调解机制应当继续沿着我国“自上而下”的改革路径,以“权威信赖”为基础追求商事纠纷解决的效率,落实能动司法要求;另一方面在现实基础方面,商事专业化调解应充分利用当前已经完成建设的制度,在现有制度基础上实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一)商事专业化调解模式的理论支撑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于贯彻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而言,属于全局性、基础性、长期性的改革工作。就其中的调解机制而言,由于在我国历史发展根基深厚,我国在实践层面并不落后,但在制度建设层面,特别是商事调解制度的规范化上存在较为明显的短板。商事调解机制不同于民事调解,商事关系特殊性决定了商事调解的专属性和特殊性。作为一种经营关系,营利性是商事关系的本质特征,这决定了商事调解需要以效率为其核心理念。而正是从效率理念出发,考虑到我国的文化背景下,当事人处置纠纷的文化偏好与文化权利始终与西方国家有较大差异,在长期的调解实践中,作为一种精神价值和生活方式的“权威信赖”价值观影响深远,“秩序”构成了人民群众解决纠纷的价值期待和现实需求。因此虽然这样的价值观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存在部分不相协调之处,但我国基于能动司法对三效果统一的要求,也基于商事调解的效率考量,我国在商事专业化调解机制构建过程中依然应当将文化语境考虑在内,平衡国际商事调解要求与国内实践需要,构建区别于西方完全以当事人自治为主的协助型调解模式的判断型调解模式。一方面,构建不同于西方的全新调解模式与我国一直以来推进的自上而下的商事调解制度建设模式相匹配,沿着既有路径前进有利于商事调解制度实施的完整性、效率性与落实性,也为商事专业化调解追求效率的理念提供了保障。另一方面,不同于协助型调解模式排除调解员对调解进程的干预,判断型调解模式应当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允许调解员实质性地介入纠纷解决进程,只要不强制性要求当事人达成特定调解结果,均应视为合规。这样的模式之下,不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得到了保障,调解员实质性介入纠纷解决,为当事人提供纠纷解决方式指引也可以满足当事人对于调解权威性的需求,方便当事人通过调解协议确认或者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程序落实调解协议内容,从而同时形成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落实能动司法要求。
就制度建构要求而言,为了落实效率理念,也为了逐步走向判断型调解模式,商事专业化调解应当从三个方面着力:第一,商事调解需要商事调解员熟悉商事活动规律,具备专业性;第二,商事调解组织应坚持以市场化运作为导向,与商事规律具有适配性;第三,商事调解程序应当具备规范性,体现对效率的追求。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则应注意整合现有商事纠纷解决资源,融入信息化进一步提升效率,对于具备条件的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商事仲裁机构等,也应当推动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形成治理合力。

(二)商事专业化调解模式的现实基础

1.立足当前立法和相关文件为商事专业化调解提供制度保障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至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第194条、第195条又对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程序进行了规定。2021年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01条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调解组织范围由人民调解扩大到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并规定法院可以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这些立法均为商事专业化调解机制的深入推进提供了法律保障,也构成商事专业化调解机制构建与完善的基本准则。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等一系列文件为探索商事专业化调解提供了指导性意见。结合上海实际,上海高院与上海市司法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立案和诉调对接中心衔接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调对接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探索先行调解推进诉源治理工作的意见(试行)》等文件,就商事专业化调解工作的工作原则、基本模式、案件范围、调解程序、诉讼对接等各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同时,上海高院还制定了《关于开展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关于进一步优化司法确认工作的操作指引》,对司法确认程序的管辖、受理、审查原则、确认程序等内容予以规定。这一系列的文件规定为商事专业化调解的构建提供了制度抓手,也构成未来商事专业化调解机制进一步完善需完成制度调整的主要着力领域。
2.充分利用案件调撤潜力大的实践特点推进商事专业化调解




法院在探索诉前调解和先行调解机制中积累了很多宝贵的经验。上海法院现行的诉前调解机制可以为商事专业化调解机制的构建提供程序借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探索的商事案件市场化调解路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等部门联合探索的商事纠纷先行调解机制在商事专业调解的定位方面提供有益经验。
具体来看,涉及商事纠纷调解的案件类型多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采用“列举+兜底”的方式予以规定,列举的案件类型通常为婚姻家庭和继承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小额债务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物业纠纷等,不难看到这些案件类型多为普通民事案件,商事专业化调解往往运用的是兜底性的条款如其他适宜调解的民商事纠纷。这难免会让当事人误以为商事纠纷调解率不高,但其实不然。
从某种程度上看,民商事案件调撤率的高低可以反映矛盾纠纷通过调解方式予以解决的潜力和发展空间。因为民商事案件调撤率反映的是矛盾纠纷化解的整个过程中通过调解、撤诉方式予以解决的比率。总体上看,以上海市为例,目前商事纠纷调撤率普遍高于案件平均调撤率,特别是涉国有企业商事纠纷调撤率更高。这都证明传统商事纠纷也存在很大的调撤潜力,调解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手段,因此商事专业化调解应当充分挖掘现有案件调撤潜力,通过专业化调解机制实现更优的社会效果。
3.借助多元化调解组织提高商事专业化调解专业水平




随着近年来我国社会治理体系的不断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不断深入,同时国际商事纠纷中仲裁和调解的优势也在逐渐凸显,新型的、市场化的商事调解组织也在发展。与商事专业化调解发展多元化商事调解组织的制度设计要求相匹配,一些传统商事仲裁机构,如上海、北京等地的仲裁委员会已经设置调解中心,有条件的行业领域也依托行业协会成立调解组织。此外,民非性质专业从事商事纠纷的调解机构也相继成立,如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等即属于这类组织。接下来应当充分利用多元化商事调解组织快速发展这一基础条件,为商事纠纷的专业化调解提供委派调解的机构保障,同时利用这些机构的专业属性,提高商事调解的专业化水平。
4.融入信息化技术为商事专业化调整提供技术支持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仅表现在解决纠纷方式的多样性,更体现在不同解决纠纷方式之间衔接的有效性。只有搭建和完善调解、诉讼等不同方式之间的衔接工作,才能产生“1+1>2”的效果,诉调对接的不畅只会加重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降低当事人对司法的体验感和获得感,引发不满情绪。
伴随着信息技术革命浪潮,互联网科技的不断开发和创新,为诉调对接提供了平台技术。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对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的建设提出全面要求和具体落实举措,上海高院积极探索,在原有“多元调解”平台基础上,升级开发了“上海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同时该平台也已与上海司法智慧调解平台、部分行业性调解组织平台对接联通,集合了全市范围内的调解力量。在平台功能设计上,将在线申请调解、起诉立案、委派调解、委托调解、司法确认、信息推送、智能咨询等功能于一体,为当事人提供更为便捷、高效的在线解纷平台。在推进商事专业化调解构建与完善的制度进程中,现有的信息化技术应用都可以为商事专业化调解提供技术应用的经验与支持,未来应当进一步融入信息技术,打造数字化的商事专业化调解机制。
四、商事专业化调解机制的构建与完善路径

(一)商事专业化调解的案件类型界定

类型化分析对于制度构造乃至制度事实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类型化的思维可以使得制度更具正当性和可操作性。现有文件规定的适宜商事专业化调解的案件类型也是根据司法实践予以确定的。因此,商事纠纷适宜调解的案件类型的界定和细化可以通过商事审判实践的经验法则予以筛选和判断。如参考深圳中院《关于加强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将合伙、合作、合资纠纷、已经签订还款协议的债务纠纷等类型纳入商事专业化调解的范围;同时由于诉讼案件的增长和基层法院管辖标的的扩大,商事专业化调解的案件不应再受到诉讼标的在1000万元以下的限制。
对于适用商事专业化调解案件类型的界定可以根据案件性质、当事人情况、争议内容、标的额、社会影响、矛盾激化情况等因素,结合商事案件审判实践,初步确定商事专业化调解可以适用和限制适用的案件类型。同时在商事专业化调解的探索实践过程中,根据实践情况,予以动态调整和不断完善。

(二)商事专业化调解组织的选择

人民调解法中规定,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但对于商事纠纷而言,一如前述,为了与我国“权威信赖”的纠纷解决价值观相适应,商事专业化调解不能仅依靠这种说服式的调解模式,判断型调解模式才是未来调解模式发展方向。判断型调解既不同于传统的说服型调解,也不是西方国家所采用的协助型调解,这一模式兼具了诉讼与调解的优点,一方面把发现法律上正确的解决作为调解应该贯彻的第一目标,另一方面又降低了发现正确解决所需要的成本。未来专业化调解组织建设应当注意与这一模式相匹配。此外出于财政经费等考虑,专业化的调解组织市场化也是必然的趋势。
国外法院附设调解组织(ADR)就十分盛行,美、英等国民商事调解市场化程度发展较好,如美国公司结构调解组织、英国有效争议解决中心。为促进“商人纠纷商人解”,201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合印发了《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促进商会作为多元主体参与商事调解,做好商会调解与诉讼程序的有机衔接。上海一中院、二中院也在积极探索专业调解市场化。因此,商事专业化调解的调解组织选择上可以在匹配实践现状的前提下,以市场化运作为导向进行适度的市场化探索,通过特邀调解,吸纳符合条件的专业化的商事调解组织参与调解。

(三)商事专业化调解司法确认和审查程序的完善

为推进商事专业化调解和司法确认程序,上海高院先后制定了《关于开展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关于进一步优化司法确认工作的操作指引》等文件,就司法确认的基本原则、适用条件、程序、审查、确认等内容予以了详细地规定。该些内容在商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中同样适用。
此外,商事专业化调解机制的司法确认程序中更要注重虚假调解和违规调解的情况。对于容易出现虚假调解情形的,应加强实质审查,具体情形包括:公司与其股东、董监高或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处分协议;当事人主张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当事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等。
违规调解的情形主要包括: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尤其需要注意是否违反了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如公司回购股权、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对外担保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包括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违背公序良俗;违反调解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达成必须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成果;内容不明确,无法履行的等。如果出现上述情形,应当裁定驳回司法确认的申请。

(四)商事专业化调解司法支持制度的健全

司法支持制度以商事专业化调解与财产保全制度、诉讼费用之间的衔接机制为主。此外,可能还会涉及审计、鉴定、评估等相关机制,这些机制都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探索和完善。此外,基于信息技术对于商事专业化调解效率的提升作用,还应当探索和构建商事专业化调解的数字化保障机制。
在商事纠纷中财产保全制度的运用十分普遍,诉前保全是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在提起诉讼之前就向管辖法院申请保全。如果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由于保全措施的实施需要时间,若立即将案件分流至商事调解,很可能导致被申请人提前知晓后转移财产,难以实现诉前保全的目的。此外,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需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30日内提起诉讼,而调解的期间一般也为30日。但双方当事人可同意延长,如果双方当事人希望延长调解的期限。因此,商事专业化调解制度与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如何有效衔接,使两者都能发挥应有的功效,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至于诉讼费用,目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及相关文件均已经明确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但实践中还会出现双方当事人希望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情形,该种情形应当如何收取诉讼费用需要进一步地明确。从诉讼成本和效益的法经济学分析,通过降低诉讼成本等方式,对于选择调解予以行为激励,才会使得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从而充分发挥调解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的作用。此外,可以考虑在探索实践相对成熟之时,借鉴美国的诉讼费用罚则,对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但一方无故反悔或恶意阻挠调解使得纠纷转入诉讼程序的,最终通过诉讼所获收益少于或等于调解确定的利益的,法院在判决中可以对导致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责任进行判定,并由责任方负担诉讼费用。
在商事专业化调解机制的数字化保障方面,应当着力于推进信息化技术的推广应用,从效率角度出发建立线上线下融合的调解平台,赋予线上调解以同等效力,并根据当事人的需求选择线上或线下模式。此外,为了进一步提升商事纠纷解决效率,还可以考虑推进商事专业化调解数字平台与法院立案平台的相互融合,实现数字赋能,强化商事专业化调解与诉讼、仲裁程序的相互衔接,提升三类机制转换的流畅性,进一步降低纠纷解决成本。

(五)商事专业化调解前设性作用的完善

通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诉、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调对接向法院申请立案。对于后者而言,也应当充分发挥调解的前设性作用,为案件的后续审理节省时间,让法官将时间和精力更多地集中在案件实体问题和争议焦点的审理上。
第一,在调解时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身份信息予以核实,并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身份核实关乎案件主体是否适格,代理人是否有权参与调解及诉讼工作。而送达更是诉讼的关键程序,调解中就确认好送达地址将节约书记员核实地址、多次寄送的时间。在此前的诉前调解实践中,曾出现当事人参与诉前调解未成后拒绝签收诉讼材料或不提供送达地址,但因诉前调解时未书面确认送达地址,造成了诉讼中的送达难问题。
第二,调解笔录中也可以就当事人诉求、证据交换等情况予以记载。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及代理人举证期限意识普遍较为薄弱,不少甚至将当庭举证、庭后搜集证据看作理所应当,举证迟延严重影响了商事案件的审判效率。因此,在以判断型调解为主的商事专业化调解中,应当要求当事人固定诉求,并进行及时举证。即使调解不成转入诉讼阶段,也可以适当缩短举证期限,提高审判效率。
第三,确立无争议事实记载固定机制。对于调解不成的案件,调解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记载固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并告知法律后果,由当事人签字盖章后记录在卷。审判过程中,对于无争议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有关确认身份关系或涉及第三方利益的除外。
结语
横跨国内与国际的商事专业化调解机制既是我国落实能动司法要求、多元化解决商事纠纷的核心机制,也是我国参与国际竞争的制度工具。国内与国际商事专业化调解机制相互联动,又互为支持。将来在建构与完善我国商事专业化调解机制的进程中,应当随时注意国内制度效果与国际竞争优势的平衡,让与东方文化语境相匹配的商事专业化调解机制同时助力国内商事法治与国际商事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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