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供?特情?让我们一起探讨分析贩毒案件的证据难点
输
此文为山东高院刑一庭课题组《贩卖毒品类案证明标准研究》摘选,结构有所调整,原文刊载于《山东审判》。课题组成员包括:
谢 萍 山东高院刑一庭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蒋海年 山东高院刑一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李仲轲 山东高院刑一庭三级高级法官
冯艳楠 山东高院研究室数据调研组组长
杨 军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讲师
一、贩卖毒品罪类案证据特点
第一,言词证据所占比重较大,但稳定性较差。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准确定性、有效区分贩卖、运输和非法持有毒品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中,除现场抓获的外,作为买家的吸毒人员的证言通常难以准确证明贩卖毒品的时间和数量,被告人供述更存在避重就轻、来回反复甚至翻供的现象。翻供理由主要有:1.主观上不明知其贩卖的是毒品;2.只是代购代买,没有获利;3.双方存在债务关系,对方支付的是欠款;4.对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不知情,未参与共同贩毒行为。5.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
第二,物证、书证等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易受质疑。除少数案件在交易现场当场查获毒品,部分案件仅在被告人身上查获少量毒品,大量案件系在被告人住处、车辆查获毒品。对于在住处、车辆查获的毒品,需证明系被告人所有或为被告人所实际控制,以确定与案件的关联性。同时,由于贩毒人员反侦查能力不断提高,尤其是毒品再犯人员作案手法更为隐蔽,通常采用隐瞒真实身份,使用假名、绰号进行交易,借用他人银行卡收转毒资,持有多个移动电话,使用不记名电话卡,多个卡号不定期更换等手段,使证明涉毒人员相互联络、毒资往来的书证,例如通话记录、聊天记录、账户交易明细等,存在多种辩解可能。
第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较多。有研究表明,在所有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件涉及的罪名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排在第一位,约占18%。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也是被告人翻供的重要理由。
第四,线人、特情类证人证言运用较为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明确指出:“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出于保护特情人员人身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大多会采用隐蔽作证方式,在特情人员的证言中隐去其身份和基本情况,且不安排其出庭作证,给这些证据的质证和采信带来困难。同时,公安机关掌握的所谓“线人”大多是吸毒人员,游走在违法犯罪的边缘,公安机关在管理上无法实现无缝隙的有效约束,对“线人”参与贩卖毒品行为而不予上报的案件,一方面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使其主观故意的证明存在一定的困难
二、不同类型贩卖毒品案件的主要证据认定
贩卖毒品案件分为三种:现场抓获型贩卖毒品案、买卖一致型贩卖毒品案、买方证言印证型贩卖毒品案。
现场抓获型贩卖毒品案是指被告人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有现场提取的毒品实物、毒资等证据的案件。贩卖毒品案件能够现场抓获的,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公安机关根据吸毒人员的证言或毒品买家的供述锁定犯罪嫌疑人,实施控制下交付;一种是公安人员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或特情、群众举报等发现毒品交易线索,提前布控并将被告人当场抓获。该类案件的证据体系通常由以下证据构成:现场提取的毒品、毒资、毒品包装物、吸毒工具等物证、毒品成分及含量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及毒品买家是否吸毒的检验报告、毒品包装物、吸毒工具等涉毒物品上的指纹、体液、毛发等及其鉴定意见、记录抓获经过的执法录像、证实毒品交易行为的毒品买家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控制下交付案件,毒品买家按照公安人员指示与被告人通话联系的,应当进行通话录音,通过网络联络的,应当提取网络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实现证据体系的完整性、排他性。
买卖一致型贩卖毒品案是指被告人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人且与毒品买家的证言或供述相一致的案件。该类案件在样本文书中占大多数,其证据体系通常由以下证据构成:被告人供述、毒品买家的证言或供述、证明毒资往来、毒品运输、被告人行踪的书证、证明交易联络情况的书证等。买卖一致型贩卖毒品案件大多无法提取到交易的全部毒品,而仅在被告人身上、住处或车辆上提取到少量毒品。当然也有部分案件是在被告人住处提取到大量毒品,同时根据买卖双方对曾经交易的供证认定其为贩毒人员,从而将查获的毒品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买方证言印证型贩卖毒品案是指被告人否认犯罪,毒品买家的证言或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案件。该类案件的的证据体系通常由以下证据构成:毒品买家的证言或供述、证明毒资往来、毒品运输、涉毒人员行踪的书证、证明交易联络情况的书证、被告人及毒品买家是否吸毒的检验报告等。除买家证言外,其他直接证据,如共同犯罪人的供述、上家的供述等也可能与其他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条,从而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当然,这种以主要证据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案件,也无法精确体现实践中疑难案件的事实认定困境,对证据存在瑕疵,既存在相互印证的证据,又存在矛盾证据的两方角力案件,在认定上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明标准。
三、贩卖毒品主观故意与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
(一)贩卖毒品主观故意的认定
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包含两个方面内容:第一,被告人明知其行为的对象是毒品,这种明知可以是对毒品的概括认识,不要求对毒品的具体种类、成分有明确认知;第二,被告人明知其行为是国家法律所禁止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即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涉嫌贩卖而运输或持有毒品,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以运输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在实践中,对贩卖毒品主观故意的认定需要结合被告人供述、买家证言等言词证据及银行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进行。对样本文书的分析发现,与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件不同,以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的案件中,被告人以“不知道是毒品”作为辩解理由的相对较少。《大连会议纪要》指出:“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并规定了可以认定“明知”的具体情形。此外,还有一种较特殊的情形,即存在对毒品的认识错误的情形,即误将其他物品当作毒品进行贩卖的,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未遂。该类案件中,被告人在得知毒品成分鉴定结果后通常翻供,对其供述的真实性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贩卖毒品故意的认定,存在两种特殊情形:一是为卖出而购买毒品的单起案件,证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被告人的供述。例如,在张某某运输毒品案中,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得被告人欲进行毒品交易的线索后,在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过程将其抓获,并抓获了其上线和准备交易的下线,在下线处查获与被告人所运输毒品价值相当的大量现金,但在被告人拒不供述、下线拒不承认,没有提取到通话录音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只能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是线人未经报告参与毒品交易的行为,涉及线人的规范管理问题,应当着重审查被告人供述、与线人接头的公安人员的证言、线人与公安人员之间的通话记录等证据,综合判断线人是否及时将毒品交易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汇报,是否具有参与贩卖毒品的故意,有效区分帮助公安机关破获犯罪的行为和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
(二)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对毒品数量的认定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有些毒品犯罪案件,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该类案件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以毒品交易双方认可或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即审查交易双方的供述和证言,在数量上供证一致且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可以认定;供证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不就高”;有银行交易记录等毒资往来的书证的,贩卖毒品的数量可以根据资金往来的金额除以双方供述的最高交易价格进行计算。还有一些案件,交易数量和交易价格均不明确,无法认定毒品数量,则应当根据其他情节,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处罚。例如在周某某贩卖毒品案中,买家对毒品数量的供述模糊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法院认定“本案未查获毒品实物,能够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贩卖冰毒数量的,只有证人王某一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证明,现无法查明毒品的数量,故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次数定罪量刑”。
四、从无罪案例看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认定
尽管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证据确实、充分规定了相对明确和可操作的标准,个案的证据情况仍然千差万别。为了进一步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与“证据不足”的界限,我们从相反方向对无罪案例进行分析。因为相对于“排除合理怀疑”而言,“合理怀疑”是较为明确的、具体的和可掌握的;相对于“证据确实、充分”来说,“证据不足”也是有着具体衡量尺度的。通过对17件公开的无罪案件文书分析,有1起是因定性问题改判无罪,其余16件均是证据问题。根据每个案件“证据不足”的具体情形,总结出其在案证据主要存在两种情况。
(一)直接证据不稳定,且无法得到补强
法官裁判案件应当依据理性进行,遵循逻辑法则。逻辑法则是认定证明力的基础。根据逻辑法则中的矛盾律和排中律,针对同一事实的两个相互矛盾的陈述不可能同时成立,如果不能排除其中任意一个,则两种可能性都存在,两种陈述都不可以采信。前面已经提到,通常来说,贩卖毒品案件的间接证据与案件关联性较弱,没有直接证据的案件大多在审查起诉甚至审查批捕阶段即被相应处理了,另一部分则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等起诉。因证据不足而认定无罪的16起案件中,除2件因被告人有罪供述被排除而没有直接证据外,其余均有被告人有罪供述、买家证言或者共同犯罪人的供述,但都不同程度存在直接证据不稳定的问题。
1.被告人翻供且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缺乏客观证据印证。例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中,法院认定,禁毒大队接线报后,由民警假扮吸毒人员与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进行交易,在何某某数钱时将二人抓获。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0.08克,经鉴定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主要问题是,线人的证言在线索来源问题上前后矛盾,且与被告人有罪供述相矛盾,被告人翻供称交易的是自己买的冰糖,被告人有罪供述中的上家“姓向的”身份无法核实,有罪供述与通话记录证实存在公安机关犯意引诱的合理怀疑,认定“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误认为冰毒贩卖的证据不足”。
2.下家供述或买家证言无法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贩卖毒品行为是链条式的,买家有“中间商”也就是其他贩毒人员,也有终端“消费者”即吸毒人员。由于毒品交易的隐蔽性,买家的供证是除被告人供述、共同犯罪人供述外最主要的直接证据。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在一对一的交易中,仅有买家的证言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客观证据不能和买家证言相互印证的,同样不能定案。在分析的17件无罪案件中,有3起被告人不供述的案件因贩卖毒品的下家翻供、吸毒人员证言前后矛盾且无法得到客观证据印证而作出无罪判决。不能印证的情形有:短信、QQ等聊天记录用语隐晦,没有涉及毒品交易事项,包括毒品黑话,如以“猪肉”代称毒品;通话记录的时间不能和证言相吻合,或者通话记录显示的电话号码不能证实系被告人所使用;银行交易记录中账户的开户人非被告人本人,无法证实系被告人使用或掌握等。
3.共同犯罪人供述不能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共同犯罪案件涉及到各被告人作用的大小、罪责的轻重,在供述中经常有相互推卸责任的现象,供述的证明力可能大打折扣,需要其他客观证据的印证。在3起被告人不供述的案例中,有的因共同犯罪人取保后在逃,无法对其供述进行质证,通话记录虽然能够与供述吻合,但因没有具体通话内容而使印证关系过于单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有的因仅有两名共同犯罪人的供述,且供述的细节与通话记录显示的时间无法印证而认定被告人无罪;有的因共同犯罪人供述不稳定,且与通话记录、银行交易记录不相印证,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而被认定为证据不足。
(二)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明体系
在没有收集到直接证据或直接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的案件中,需要根据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了通过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条件,有学者将这种证明模式概括为体系模式,区别与基于直接证据的验证模式。间接证据所承载的案件信息通常是有限的,与案件主要事实仅有部分重合或交叉。尤其贩卖毒品案件具有隐蔽性的特点,间接证据大多处于相互孤立的状态,难以相互支撑,形成完整的具有排他性的证明体系,因而侦查机关非常重视直接证据的收集。同时,印证证明模式的良好运作有赖于对单个证据全面、细致的审查认定,毒品犯罪案件作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最多的案件,在证据的审查认定中更应特别关注。17件无罪案例中,有2起案件因直接证据取证违法或瑕疵无法补正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明体系而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
1.在玉某某案中,上诉人玉某某曾作出有罪供述,但该供述形成于应当送看守所羁押而未送期间,讯问时间和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玉某某对该份供述不予签字认可,属非法证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排除。在案证据(证人证言)只能证实玉某某交给岩某某(贩毒人员,在逃)两个箱子,无法证实箱子内的物品系交易毒品的毒资。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玉某某无罪。
2.在曹某案中,上诉人曹某的有罪供述、线人谢某的证言因笔录填写的讯问/询问时间、讯问/询问人、记录人等有误,未得到补正或合理解释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化装的侦查人员关于物证毒品的查获经过的证言前后反复,且与其他证据矛盾,无法采信;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的签名捺印非上诉人本人所为,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现场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不完整,关键部分缺失。二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改判曹某无罪。
五、结论:证据充分与不充分的界限
通过正反两个方面的分析发现,贩卖毒品案件证据的充分性并不取决于证据的多少,而是取决于直接证据的稳定性以及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的一致性。在证明被告人有罪方面,间接证据作用有限,但相反的间接证据可能拥有完全瓦解已经建立的有罪证据体系的力量。同时,对单个证据的审查、认定是运用印证关系构建证据体系的前提。
第一,单个证据的审查、认定要求裁判者坚持中立的立场,对控方提供的证据保持适度怀疑,充分听取辩方的质证意见、重视辩方提供的相反证据,通过保障辩方的庭审参与权增强庭审的实效性,多角度、全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例如,证明涉毒人员相互联络的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等书证或电子数据记载的内容所表述的含义应当清楚,内容过于简单或含义无法分辨,只能由其制作者或持有者知道其具体内容的,通过制作者或持有人的证言或供述能够与案件事实建立关联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含糊不清不能明确其含义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传闻证据,应当由证人说明其来源,并进行查证核实,不能查实或有内容相矛盾的其他证据存在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以细致、严谨的态度审查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对言词证据的审查除按照“共同一致”原则进行外,还应关注证据之间的矛盾及产生矛盾的原因。尤其在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中,应当避免仅仅形式上排除非法证据,而仍然在内心将其与其他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从而在实质上降低了案件的证明标准。对只有两名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案件,认定案件事实除审查供述的自愿性、一致性外,还应当综合考察多起犯罪在作案方式等细节上的相似性,慎重判断。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应当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已持毒待售,或准备实施毒品犯罪,侦查机关进而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案件,从而排除犯意引诱的可能。对案发明显异常,有关机关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第三,证明“合理怀疑”的证据只需达到“存在”的标准即可。从理论上准确界定“合理”是困难的,但可以明确的是合理怀疑应当是基于证据、符合逻辑的。例如,被告人供述称自己是受公安人员指使,为帮助公安机关破获犯罪而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并提供了证据线索,同时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在当地正常生活,直到二年后被公安机关逮捕。这足以产生合理怀疑,控方应当有充分的证据排除此种怀疑。
综上所述,法官评价证据和认定事实是一个在个体和整体之间来回反复的过程。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尤其是对不稳定的言词证据的审查常常需要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而构建完整的证明体系则以单个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审查为基础,最终实现全案证据的体系性、协调性、排他性。
交流思想、碰撞观点、
展现风采、养成气象
—— 山东审判微信公众号主旨
”本期编辑:刘念虎、李 静
编辑团队
刘念虎、旷翔宇、陈希国、冯艳楠
李延禹、李 宁、李 雪、李 静
投稿邮箱:sdsp9827@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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