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多包”情形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正确认定
“一地多包”情形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正确认定
袁菁,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王某全、王某忠均系某村村民。1990年前后,某村村委组织其村民以户为单位通过抓阄形式统一分配村里土地,王某全家庭户抓阄32号,村委按抓阄序号分给王某全家庭户四人口粮地,分别为:碑前1.88亩、七眼井南1.076亩、北河1.22亩、大北塂1.044亩。王某全家庭户耕种涉案北河土地至1997年底。1998年该村原书记王某波以王某全两名子女考学将户口从本村迁出为由将分给王某全家庭户口粮地中的七眼井南1.076亩、北河1.22亩土地收回,另行发包给他人。某村村委称涉案土地被收回时不存在撂荒或弃耕情形,系王某全自愿将涉案土地交回村委,但王某全称土地系村委强制收回。
某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兹有我村村民王某忠北河土地是在2003年叫庄叫的地,每年向村里交土地承包费,2005年以后村里所有人种的土地在(再)没有收钱。”涉案土地现由王某忠耕种,不在王某忠家庭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范围内。
2015年8月30日,乳山市人民政府向王某全发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代表王某全,承包地块总数4块,包括碑前1.88亩、七眼井南1.076亩、北河1.22亩、大北塂1.044亩,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涉案土地即其中记载的北河1.22亩。另王某全家庭户情况:其本人、其妻、其子、其女。其女及其子户口已迁出。
王某全起诉要求王某忠和某村村委返还土地1.22亩,赔偿土地收益(按岛子冷库买地450元每亩计算,时间从1998年村委会收回土地计算至今,共22年,返包赔总计12,078元),并恢复土地原状。
已依法登记的承包方是否有权请求事实上的土地承包方返还该土地。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28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王某全家庭户与某村村委之间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其家庭户自1990年前后即抓阄分地结束时即取得对应的涉案土地合同项下的权利。某村村委认为王某全1998年自愿将涉案土地交回,但王某全对此并不予认可,王某全也未向村委提交过交回承包地申请书。因某村村委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全系自愿交回承包地,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对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有权基于物权人的地位请求返还承包地,无论该承包地是否与他人另行建立了承包关系。鉴于涉案土地现由王某忠实际耕种,应由王某忠向王某全返还涉案土地。鉴于某村村委曾向王某忠收取过土地承包费,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该村土地出租现价,酌定某村村委按照每年100元/亩标准赔偿王某全失地22年期间损失共计2684元。某村村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在承包经营合同生效之时,登记不是设立、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要件。同时,该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该规定,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可通过登记确认。如此,就可能导致同时存在登记的土地承包方和事实上的土地承包方 “一地多包”情形,对此可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认定其归属。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权利性质
民法的一般理论认为,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物权按照性质不同,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财产享有的权利,也就是所有权。他物权是指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他物权是对他人财产的权利,由于他物权的内容是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某一方面对物的支配,故也是物权的形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方在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上进行承包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享有所有权以外的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权,因此属于不动产他物权。同时,为使法律关系明确,避免物权关系不适当的复杂化,近现代民法采取一物一权主义,或称物权客体特定主义,即一个物上应以存在一个物权为原则,从而确保物权的享有者能够独立地利用和支配标的物,排除他人在同一个物上也享有利用和支配并享受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同样奉行一物一权原则,特殊之处在于土地一般应以登记为准,确定是否为一物。
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顺位与归属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签订承包合同即可设立、变更。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是对承包方已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或变动方式,属于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实行“登记要件主义”原则的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应当理解为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按照“合同登记在先” “合同生效在先”以及“合法占有在先”三原则依次适用处理。也即,在同时存在登记的土地承包方和事实上的土地承包方时,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经依法登记的承包经营权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相较于未依法登记的权利,对其优先保护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权利,而且维护了社会对物权登记的信赖,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合同生效在先” “合法占有在先”则体现了公平的价值。
本案中,就涉案土地存在两个承包关系,一是某村村委会与王某全先建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二是某村村委会与王某忠后建立的事实承包关系。即事实上形成发包方就同一块土地签订了两个承包合同的局面。由于王某全办理了登记,取得了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应当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其有权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王某忠返还承包地。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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