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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观察No.2 |《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修订及其影响前瞻

吴华 章露红 予童教育研究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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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让大家对本次民办教育修法的背景、主要内容、重大突破、重要影响有一个全面系统的了解,今天给大家分享的是吴华教授和章露红博士的一篇文章——《<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修订及其影响前瞻》。此文已入选由21世纪教育研究院杨东平教授主编的《中国教育发展报告2017》。

摘要: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确立了分类管理的基本政策框架,使中国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环境发生了重大改变。新《民促法》在加强民办学校中党的组织建设、确立分类管理的法律框架、优化民办学校治理结构、完善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障制度、明确存量民办学校转设的基本办法等方面做出重要修订;在明晰身份属性、明确产权制度、放宽营利性民办学校准入和放松价格规制等方面实现了重大的制度变革。分类管理法律框架下,民办教育行业格局的调整不可避免,地方政策创新大有可为,举办者需要审慎决策,但回归育人本质、坚守内涵发展才是民办学校应对外部环境变化的永恒良方。


关键词:《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收费办法;补偿方案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民促法》的修订是民办教育改革发展新的里程碑,也使中国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和法律环境发生了重大改变,将会对行业格局、资本市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和校长、教师和学生以及管理部门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修订的背景和主要内容


01

修订的基本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办教育快速发展,已经成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2015年,全国有民办学校16.3万所,占全国总数的31.8%;在校学生数4570.4万人,占全国总数的17.6%。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民办初中、民办高中、民办中职和民办高校在校生人数分别占全国同类学校在校生总数的54.0%、7.3%、11.6%、10.8%、11.0%和18.7%。民办教育的发展,在增加教育供给、改善教育公平、提高教育效率、激发教育活力,推动教育教学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办学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价值和意义。在民办教育规模和质量都稳步上升的同时,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为主要政策目标,以“分类管理”为基本特征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法进程拉开序幕。全面理解《民促法》修订的背景,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加以分析。


1

若干制度性问题需国家法律予以调整

        从民办教育宏观政策的走向看,自《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颁布后国家层面释放了诸多积极的政策信号。比如《纲要》对民办教育的地位给予“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推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的全新认定;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健全“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五项制度,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这些积极的宏观政策增强了各级政府发展民办教育的信心,为各地民办教育改革和发展指明了新方向,然而民办学校法人属性模糊、产权归属不明、合理回报制度虚置、会计制度混乱、税收优惠不能落实、民办学校及其利益相关群体的同等法律地位不能落实等关系到民办学校生存和发展的制度性问题长期存在。这些制度性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既有教育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法律冲突,也有教育部门内部的法律冲突;既与教育行政部门和举办者未能依法行政和依法办学有关,也与传统社会观念对民办教育的误解有关;但主要还是源于我国民办教育法律制度的不够完善,因此迫切需要完善民办教育法律体系,解决民办教育发展在若干重大政策上“无法可依”的问题。


2

“合理回报”和分类管理争议由来已久

        分类管理是国家发展民办教育思路的重大调整,也是本次修法的核心内容。业界关于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争议由来已久。在2002年《民促法》立法过程中,就有是否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的观点争锋,直至《民促法》“一锤定音”,选择了“合理回报”制度。在2009年《规划纲要》制定过程中两种观点再次交锋,最后《规划纲要》做出积极探索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和开展分类管理试点的折衷选择。对是否全面实行分类管理,学界曾有两种不同的声音。第一种声音认为分类管理是国际惯例,是破解我国当前民办教育发展制度性问题、落实民办教育分类扶持政策、激励社会捐资办学的现实需要,应及时全面实施。第二种声音认为尚缺乏理论准备和实践基础,全面实施既不符合《规划纲要》的本意,也不符合中国投资办学为主的国情,还可能导致现有民办学校大量退出,营利性民办学校发展环境恶化,迫使绝大多数举办者选择非营利,从而失去分类管理的意义,所以应在积极探索和试点基础上,分批稳妥地推进。[1][2]

        

        “合理回报”制度被认为是旧《民促法》的一大亮点,但这项有着重大突破的制度安排在实施过程中,由于政策环境不支持、政府职能部门抵触、社会观念冲突以及操作程序繁琐等因素,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有效实施。一方面,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不承认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仍然属于非营利组织的法律身份,法律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一直不能落实,导致民办学校与税务部门关系紧张;另一方面,“合理回报”规定的模糊性和弹性空间过大,又在一定程度上使民办学校举办者获取回报的合理性始终受到质疑。因此,基于“合理回报”制度的政策尴尬,《民促法》修订草案做出“删除合理回报”的重大调整。


        对于是否取消合理回报业界也有过不同的声音。主张取消者认为:合理回报是否具有营利性界定不清,导致许多优惠政策和管理措施无法出台,实际上阻碍了社会资本进入教育领域的积极性;取消合理回报,实行分类管理既是国际通行做法,也是对出资人选择权和合法权益的保障,取消后可代之以税收优惠和公共财政资助来扶持和促进民办学校发展;在现有民办学校中,选择“要求合理回报”的学校极少,因此取消合理回报对现有民办学校影响小。维护者认为:合理回报本意是国家对民办学校出资人的奖励,与允许其营利是两回事,合理回报和非营利性不矛盾;合理回报演变成“一纸空谈”,不是制度本身不行,而是各有关部门没有完全贯彻落实《民促法》及其《实施条例》,缺乏相应的配套政策;教育投资具有周期长的特点,合理回报的突然取消会让民办学校出资人掉入“利益归零”的陷阱。


3

地方分类管理改革试点同期进行

       继《规划纲要》提出“探索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后,民办教育综合改革和分类管理专项改革被列为国家教育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内容。上海、浙江、深圳和吉林华侨外国语学院承担分类管理改革试点;浙江省承担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并进一步明确宁波、温州和湖州的安吉、德清两县为试点区域。就目前来看,这些试点地区只有温州在分类管理制度框架和政策实践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与各个试点地区进度不一相映衬的是,多个非试点地区也在“违法创新”——积极探索分类管理。目前,陕西、湖北、福建、山东、潍坊、青岛、济南、苏州和贵阳等省市都在国家统一部署的“分类管理”试点之外出台了基于“温州方案”的分类管理政策文件,形成了若干探索分类管理改革的区域集群。从政策内容看,探索分类管理改革的各地基本上构建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差异化的政策体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明确了两类学校的分类登记办法;第二,在产权制度、会计制度、收费机制、财政扶持、税收优惠、用地和信贷支持等方面出台了不同的配套政策;第三,给予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更多公共财政资助和师资力量扶持,在教师社保、税收、土地和信贷方面享有更多政策优惠是各地分类管理改革的基本政策导向。[3]


        遗憾的是,国家尊重地方探索的美好意图和顶层设计之间没有实现很好的互动,在分类标准等关键问题上新法并没有采纳地方试点的经验。以温州为代表的“试点方案”在分类标准问题上与“国家方案”存在重大分歧,最为突出的表现在于如何认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产权归属,以及是否在办学期间给予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一定的年度办学奖励。据目前各地的分类管理政策设计及实践情况来看,大部分地区都建立起了基于举办者产权激励的政策体系:在办学期间给予举办者累计出资额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定倍率的奖励;终止办学依法清偿后的剩余资产,举办者以出资额为限获得补偿,或返还累计出资额后视结余情况给予举办者一定奖励。就“国家方案”可能导致的举办者两难选择与超预期退出、制度转型风险等政策风险问题,笔者曾对此作过详细论述。[4]在新法背景下,这些分类管理改革试点地区将面临着更大的制度转型和衔接风险。 


02

修订的主要内容

        比较新旧《民促法》的法律框架,可以对本次《民促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作如下七个方面的概括:

      (1)加强民办学校中党的组织建设。(修正案第9条)

      (2)删除了有关“合理回报”、“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等条款。(旧《民促法》第51条和66条)

      (3)确立了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法律框架。在两类民办学校的分类标准、登记办法、剩余资产的处置办法、市场准入、收费管制、财政扶持、税收优惠和用地政策等方面制定了差异化的政策体系(修正案第19、38、46、47、51、59条)。

      (4)优化民办学校治理结构,要求民办学校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明确举办者依据章程参与管理的权利;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修正案第20、41条)。

      (5)完善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障制度。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修正案第31条)。

      (6)重申和细化了一些政府和学校违法的罚则。(修正案第62、63、64条)

      (7)明确存量民办学校转设的基本原则,具体的补偿和奖励方案授权地方制定。(修正案附则)


        基于上述分析,对本次修法的核心,同时也是举办者最为关切的两类民办学校的差异化政策作如下对照:


表1:分类管理法律框架下营利性和非营利性

民办学校相关政策对照


修法的重要演变与重大突破


01

三次审议稿的重要演变

        《民促法》的修订,从启动修法到完成修法,历时近五年。以下为一些关键性的时间节点和具体事件:


表2《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法历程一览表

        在《民促法》的修订历程中,三次公开的审议稿在某些关键问题上发生着重大的演变,也一度引起社会广泛的讨论,值得我们关注。


1

属性界定由“法人”到“学校”

        在一审稿中,对两类民办学校的法人类型和登记办法做了如下规定:民办学校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法人,并按照登记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法人享受相应优惠政策。在当前我国《民法总则》(草案)尚未通过,实施中的《民法通则》在法人类型上只有“机关、事业、社会团体和企业”四类法人的情况下,不适宜直接提出营利性和非营利“法人”。因此,据有关学者建议,二审和三审稿中的相关表述变成了“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5]


2

分类标准和差异化扶持政策模糊到清晰

        对两类学校的分类标准及其享受的政策优惠,一审稿的表述是非常模糊和不充分的,既没有在两类学校的办学结余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等产权制度上做出说明,也没有明确两类学校在收费、税收、用地和财政扶持等方面的差异化配套政策。二审稿和三审稿尽管在法人登记、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等方面仍未予以明确,但已经基本确立了两类学校的分类管理框架,对两类学校的分类标准和各自享受的扶持政策提出清晰的要求,利于两类民办学校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的保障和落实。


3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准入全口径到限制性

        对于义务教育阶段是否允许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学界一直存在较大分歧。在2016年6月1日实施的新《教育法》修正案中,只规定“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并没有对义务教育设置禁止性规定。在二审稿中也没有对义务教育阶段设立营利性学校的禁止性规定,可见一直到二审稿公布,全面放开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许可是修法中的主流意识。但三审稿中出现了“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内容,对此,支持者有之,反对者有之,一时引发轩然大波。


4

过渡期从设立到淡化

合理补偿从明确到模糊

        关于“过渡期”,二审稿设置了三年过渡期,三审稿则淡化了过渡期。据教育部有关负责人的答记者问:不置统一的过渡期,有利于各地依法从实际出发解决相关问题,一校一策、稳妥处理。修改决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不是要求现有民办学校在此之前就进行选择,而是要为各地制定具体办法留出较为充分的时间,保证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也有学者认为,不设过渡期是给地方政府留出创新的空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准备期的长短,无需在3年之内完成变更。[6]但需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到2017年9月1日,旧法废除,新《民促法》开始实施,所有的民办学校都要受到新法的规制,所以看似没有过渡期,实际上还是存在时间期限的,这对地方政府出台分类管理配套政策和具体的补偿和奖励方案提出了严峻的考验。


        关于“合理补偿”,二审稿规定,在过渡期内做出调整的学校,无论是选择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经申请,举办者都可以从学校财务清算后的结余或者剩余财产中获得一次性合理补偿。三审稿一方面模糊了合理补偿对象和原则。作为国家尊重历史和国情,肯定现有民办学校社会贡献、处理存量民办学校产权复杂情况的一种策略,补偿和奖励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和平等的原则,对于营利性和非营利民办学校不应该有所区别。但新法只明确选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在终止办学时获得补偿或奖励,对选择营利性民办学校则规定“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对是否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不置可否。另一方面模糊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办学获得补偿和奖励的时间,民办学校既可以修改章程继续办学,也可以立即启动终止程序。


02

新法的重大突破

        相较于旧《民促法》的法律框架,从吸引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战略高度来审视《民促法》的修订,新《民促法》至少在以下四个方面实现了重大的制度变革。


1

明确民办学校的身份属性

        在旧《民促法》框架内,身份属性问题一度被认为是困扰民办教育发展的首要障碍和源头问题。其表现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民办学校被统一要求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而“民非”的法律地位未能和上位法对接,导致民办学校在各种政策待遇上遭遇“非驴非马”的身份尴尬。二是,旧《民促法》对民办学校其实也是分类的,且有两种基本的分法,即将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经营性培训机构两类,以及要求合理回报和不要求合理回报两类进行管理,但由于政策环境不支持等种种因素,两类学校普遍存在以非营利之名行营利之实、以不要求合理回报之身份获取回报的问题。新法明确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分类标准和各自享有的政策待遇,让两类学校的身份从“模棱两可”走向“泾渭分明”。随着《民法总则》(草案)的审议进程,两类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将会得以明确,分类登记工作也将会同步取得进展。


2

明晰民办学校的产权制度

        产权制度是关系到民办教育长远发展的一个重大而现实的问题。在旧《民促法》框架内,民办学校的产权归属是模糊的,其表现主要有二:一是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法人财产权空置现象比较普遍;二是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后,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办学积累和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归属不明确。产权制度不清晰,致使学校资产管理不规范,办学者积极性受挫,社会资金进入教育领域受限。新法依照分类管理的基本原则,对两类民办学校的产权主体和产权边界做出清晰界定,即修法后设立的民办学校,其产权制度安排按营利性与非营利的分类标准设置;修法前设立的民办学校,转设时的资产处理办法由地方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3

放宽营利性民办学校准入

        在旧《民促法》框架内,民办学校“公益性办学”的法律定位与举办者普遍“营利诉求”间的矛盾长期存在。作为非营利组织,民办学校除了服务收费外,也难以获取发展资金。一方面是因为受到《担保法》、《公司法》和《证券法》等法律的规制,无法从金融机构融资或者上市融资,另一方面民间借贷成本高且风险大。新法除对义务教育段做出限制外,全面放开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市场准入。这一重大的制度变革丰富了教育服务的提供方式,也扫除了民办学校利用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法律障碍。


4

放松民办学校的价格管制

        在旧《民促法》框架内,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学历教育阶段实行审批制,非学历教育阶段实行市场调节自主定价。综合各地民办学校的收费情况来看,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往往参照公办学校的办学成本和收费标准,不能涵盖民办学校因预留发展基金、获取合理回报和特色教育服务等因素所产生的真实成本,举办者普遍感到办学资金紧张的压力。有些地方物价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十多年不变,不同办学水平的民办学校执行相同的收费标准,没有体现出“优质优价”。新法全面放开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价格规制,对非营利民办学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为民办学校充分利用市场竞争机制提供“质价相符”的教育服务扫除了法律障碍。根据已有的一些政策实践来看,目前不少地区已经全面放开对民办学校的收费限制,允许民办学校依据自身办学水平合理自主定价,比如江西、山东、云南、宿迁等省市。天津、江苏、福建、山东、湖北、湖南、广西、贵州、宁夏、陕西等省份也已相继放开了民办高校的收费管制。[7] 


影响与发展前瞻


01

行业格局调整不可避免

        任何一次重大的法律制度变革,都意味着新的机遇与挑战。在同样的分类管理法律框架下,地方民办教育的发展环境、现有民办学校的发展模式和办学基础、举办者的发展预期等因素都将影响整个民办教育行业格局的调整。对新法背景下不同类型和不同学段的民办学校发展走向很难作一个准确的判断,因为任何一种指向未来的判断都具有不确定性,需要时间和实践去检验。但依照新法的相关条款,结合目前中国民办教育的发展形势,仍然可以得出如下基本判断:


        第一,从发展受抑制程度来看,综合考虑法律规制、办学成本和政策风险等因素,不同类型的民办学校会有所差异。比如,学历教育相较于非学历教育、义务教育相较于非义务教育、营利性相较于非营利性、重资产相较于轻资产、高收费相较于非高收费、大规模相较于小规模,前一类民办学校会受到较大程度的抑制。其中,普遍存在营利诉求、以流动人口子女为主的义务教育阶段的低收费民办学校将会受到怎样的影响,需要特别关注。


        第二,从行业集聚和发展重点来看,不同学段的民办学校其发展走向也会有所差异。学前教育整体行业集中度低、利润空间稳定,在规模上还有增长空间,且行业兼并重组没有法律和文化障碍,所以新法对学前教育的影响以正面为主,县级及以上城市有可能出现更多有品牌影响力的学前教育集团,成为产业资本和风险资本优选关注的对象。义务教育段的民办学校在民办教育中整体竞争力最强,虽然在规模上自然增长空间较小,但有产品创新空间,可以通过学校的内涵发展、成本控制和品牌建设使举办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高中阶段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相比,整体缺乏竞争优势,在分类管理的政策框架下,前景不容乐观。但如果政府开放中职的民营化试点,在行业衰退以前仍然可以关注。民办高等教育与公办高校相比,市场竞争力不强,但因为机制灵活,专业创新活力旺盛,是资本市场潜在的并购对象,但在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取得实质性突破以前,无论民办普通高校还是独立学院,都存有较大不确定性,投资决策需要谨慎。非学历培训机构行业集中度低,公司化和市场化程度高,所以新法对非学历教育培训整体是利好,有可能通过兼并重组快速提高产业(行业)集中度,在一些新兴领域也存在巨大的创新增长空间。


02

地方政策创新大有可为

        旧《民促法》实施以来,综合各地的民办教育政策和实践,可以发现两个基本的民办教育事实:一是,与国家民办教育法治进程总体迟缓相比,在如何发展民办教育问题上,地方政府表现出了更为积极的态度和更为显著的制度创新活力。在《民促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以来,全国已经有28个省份通过地方立法或出台地方性民办教育政策,在明晰法人属性、厘清产权归属、实施回报奖励制度、探索分类管理、公共财政资助、政策性优惠支持、教师队伍建设、扩大办学自主权、规范财务管理和深化办学体制改革等方面积极探索。二是,区域民办教育发展的非均衡性与当地经济文化因素有关,却主要源于各地民办教育发展政策环境的差异性。地方制度创新主导的差异化政策环境直接影响当地民办教育发展的规模和水平。这在具体的民办教育实践中也不乏案例支撑。[1]因此,在分类管理法律框架下实现地方民办教育发展模式的顺利转型和可持续发展,关键在于地方政府重塑国家鼓励和发展民办教育的信心之外,能够落实新法中明确的各项扶持政策,营造积极宽松的民办教育发展政策环境,吸引更多民间资金进入民办教育领域。


        地方民办教育政策创新有两条基本路径:一是在国家民办教育法律体系的盲点、模糊点或政策冲突处进行“首创”;二是国家原则性规定赋予地方加以细化和操作化的政策创新空间。据此,根据新法的相关条款和国家整体的民办教育政策走向,地方政府至少在以下三个层面可以有大量的政策创新空间:第一,法律明确授权地方制定的民办教育政策层面。具体而言,一是制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办法。就已有的政策实践来看,各地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价格规制主要有三种基本模式:成本加成、最高限价和自主定价。 从民办学校的市场属性和国家在价格管制方面的市场取向改革方向来理解,优选方案是自主定价。二是制定存量民办学校转设的补偿和奖励办法。对此,补偿的对象和原则、补偿的核算依据、获得补偿的期限以及确权后如何变现等问题都是地方政府应予以考虑的关键问题。三是制定现有民办学校变更登记类型的实施办法。第二,因地制宜,与国家2017年1月18日颁布的修法配套文件(俗称“1+2”文件)做好地方政策衔接,加快地方分类管理配套政策的出台,在分类登记、差异化扶持政策、创新投融资体制、探索多元主体合作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监管和普遍的信息公示制度等多方面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第三,深化改革,探索地方民办教育政策的新突破,破解地方民办教育发展难题。比如,分类管理改革的试点地区如何调整扶持政策,保持先发优势,继续领跑地方民办教育发展;义务教育段民办学校占比较高、且多为流动人口子女学校的地区,要特别关注分类管理的政策风险控制问题。除考虑地方民办教育发展模式的差异之外,也需要关注一些影响民办教育长远发展的政策议题,比如进一步深化办学体制改革,丰富民办教育组织形态;进一步落实和扩大办学自主权,构建以保障办学自主权为核心的现代学校制度,激发民办学校的办学活力,等等。 


03

学校内涵发展应当坚守

        对举办者而言,无论是选择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在选择前后都有大量的事务需要分析与处理。一要读懂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吃透地方民办教育扶持政策。二要统一思想,尽早将选择决定告诉全体教职员工,明确教师利益保障原则,稳定教师队伍;三要依照所选学校类型的法律特征修改章程,规范和完善监督机制,设置必要条款保障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和规范举办者对学校活动的干预程序与边界条件。选择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必须对转设成本和今后的办学成本有大致准确的估计,还要对社会是否能够接受营利性学历教育进行风险评估和制定风险管理方案。四要对学校的出资额(含学校续存期间追加投资额)、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和办学积累等各类资产做到心中有底,尽早启动清产核资,等到终止办学时再进行清产核资可能今后申请补偿和奖励时就缺乏必要的资产证明。五要理性地迎接资本市场的挑战,既充分用好民办教育融资渠道,又慎重进入资本市场,做好风险防控、守住底线,确保师生利益。


        然而,回归到育人本质,无论外部政策环境怎么变化,无论是选择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在我国民办教育由规模扩张进入到全面质量提升的阶段,民办学校只有坚守内涵发展之路,办出品牌和特色,才能“以不变应万变”,在重大的制度变革中生存下来,并抓住创新发展的历史机遇。


参考文献

[1]王文源. 民办教育顶层制度设计之争[J].高教发展与评估,2014(04):1-10.

[2]吴华.重新认识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理由[J].教育经济评论,2016(2):3-22.

[3]章露红.中国地方民办教育制度创新研究[D].博士学位论文,浙江大学,2016:1-7,109-111.

[4]吴华,章露红. 对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国家方案”的政策风险分析[J].《中国高教研究》,2015(11).

[5]吴华.对《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案中一个法律概念的纠正(给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修法建议)[R].2015

[6]王烽.任何新政都需要时间去检验[N].人民政协报(教育在线周刊),2016年11月9日.

[7]光明网.全国多个省市已放开民办高校收费[EB/OL]. [2015-5-25](2016-4-2)http://news.xinmin.cn/rollnews/2015/07/25/28218534.html


文源 | 杨东平.中国教育发展报告(2017)[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47-49.

图源 | 摄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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