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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 蔡唱:我国《民法典》环境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化解研究

蔡唱 湖南师大社科学报 202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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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蔡唱

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美国西雅图华盛顿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海南省首届双千计划入选者,海南省领军人才。主要研究方向为侵权责任法。

主持国家社科基金等国家级和省部级项目多项,在《中国法学》《法商研究》等期刊上发表学术论文多篇。


我国《民法典》环境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化解研究


核心提示

我国《民法典》环境侵权责任承担规则面临绝对权请求权与环境侵权救济请求权适用分歧、生态环境修复与生态损害条款适用问题、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关系处理问题以及损害赔偿责任及其实现问题。宜将《民法典》相关规定解释为人格权请求权,法律适用中明晰绝对权请求权规范基础及其行使、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将生态环境修复作为特殊的恢复原状形式,总结其适用的特殊性。厘清不同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关系,确定责任优先规则的具体适用。考虑新的因果关系等方法提高环境侵权求偿率,运用原因力、违法性等确定损害的承担和分配。


内容精选


一、《民法典》环境侵权责任承担规则适用面临的问题

(一)绝对权请求权与环境侵权救济请求权适用问题

需明确在因环境加害行为而人身和财产权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时,是否有人格权请求权、绝对权请求权行使要件与侵权责任承担构成要件差异问题。

《民法典》第998条区分了不同人格权类型来确定人格权侵权责任认定应考虑的因素,提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侵害时,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特殊性问题。

(二)生态环境修复与生态损害条款适用问题

生态环境修复与恢复原状关系的处理。生态环境损害超出《民法典》第1164条的调整范围,影响环境侵权责任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需关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的性质及适用差异问题。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性质、侵害人能否因环境自我修复而免于损害赔偿、民法中的损害赔偿规则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是否可以类推适用等。

三)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间关系问题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排除妨害等在环境侵权责任中与在一般民法理论中理解差异及其处理问题,生态修复与损失费用承担是否有适用顺序问题值得探讨。

(四)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及其实现问题

损害的确定问题。包括确定环境侵权损害的特殊方法、对于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如何处理、如何优化支付方式和明确支付对象以保证特殊目的损害赔偿医疗费用落到实处。环境侵权章中对损害的分担采取了不完全列举途径,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忽视未列举因素而不能客观地确定损害分担份额问题。

二、绝对权请求权与环境侵权救济请求权问题之化解

(一)将《民法典》相关规定解释为人格权请求权

宜将《民法典》相关规则解读为确立了独立的人格权请求权。区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能更充分有效地保护人格权。比较法看,一些国家在民法典中没有直接确定人格权请求权,但通过判例的方式发展人格权请求权。

(二)明确绝对权请求权之规范基础及其行使

物权请求权规范基础及其行使。物权编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236条和第237条为物权请求权基础规范。排除妨害要件是对物权人容忍义务的安排。物权人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时,只需符合危险存在的条件,不论主观过错。法院可在案件审理前、审理过程中要求或判决停止侵害。

人格权请求权规范基础及其行使。《民法典》第995条可理解为广义的对权利侵害的救济。第997条实质上是受害人申请人格权保护禁令的规定。将第998条区分不同人格权类型来确定人格权侵权责任的规定,认定为对加害行为违法性要件的考量,不影响具体损害责任的承担。

(三)请求权检视次序及其竞合的解决

同为绝对权请求权,将人格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作为同一次序,先于侵权请求权加以检视。环境侵权章适用中,贯彻民法的基本精神和理念,综合各分编相关规定,一方面发挥物权编和人格权编中对物权请求权和人格权请求权规定的效用,在诉讼前、诉讼中提供绝对权的有效保护;另一方面,依托侵权责任编提供绝对权的周全救济。

三、生态环境修复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化解

(一)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适用问题的化解

将生态环境修复作为恢复原状特殊形式。《民法典》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规定的适用范围应该限制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一章规定的情形,不应被任意拓展。明晰规则适用的特殊性。应尊重环境科学规律来确定经济合理性,以是否符合生态修复标准来确定是否进行生态修复。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问题之化解

建议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性质理解为借助私法途径进行救济的行政责任。侵害人不能因环境自我修复而免于损害赔偿。计算生态损害时考虑对损害进行虚拟计算的可能性、计算损害的时间,在实践中探索判断生态修复费用过高的标准,区分生态修复费用与其他环境侵权损害以解决对最高限额的限制问题。

四、厘清不同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一)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

环境侵权司法实践中需统一适用这些责任承担方式的概念内涵,使其与传统民法中的内涵保持一致。重新规划、无害化处理、拆除设施、进行遗址保护等属于排除妨碍。排除妨害作为物权请求权内容,而排除妨碍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环境侵权中,停止侵害扩展到事先停止侵害,体现对人格权的特殊保护。

(二)责任承担优先

《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规定的生态修复费用属环境公益诉讼赔偿,不属于私益救济内容,因此与一般民事权益损害赔偿责任不在同一顺序,不适用第187条关于私益优先条款。

生态环境修复的优先性指的是其优先于生态损害赔偿。生态环境修复作为特殊的恢复原状,其优先关系的适用条件有别于民法中一般的恢复原状与金钱损害赔偿。对生态环境修复是否可能、是否成比例的判断把握应该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

五、环境侵权损害的确定和分配问题的化解

(一)确定环境侵权损害的方法

环境侵权中,将来发生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所占比例较大,新的技术及方法的运用在损害的确定与分配中有重要作用。汲取“一揽子请求”的经验,能减轻受害人在举证方面的负担,提高案件处理速度和救济效率。

通过发展因果关系新理论和方法提高求偿率。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的发生间隔时间长这一特点决定了科学家往往要在大规模损害爆发后,通过长时间研究暴露人群受到的伤害才能得出结论。在存在证明困难时,可以运用统计学方法来确定责任是否存在问题。

医疗监测对损害的确定有重要作用,帮助确定将会发生的具体环境侵权损害,让被告参与其中并迫使他们寻求在危害潜伏期降低损害风险,从而降低道德风险。

(二)损害分担的考量因素

第1231条列举的因素实质上还是考量原因力的问题,明确这一点可以避免可能因列举而产生的司法差异,增强法律规范适用的稳定性。法院裁判中借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如统计学专家的专业知识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分配问题。

重视区分不同的环境加害行为违法性程度来帮助确定损害赔偿等责任大小。对于实质性污染,超过排放标准不作为违法性要件,而是作为控制责任承担份额的要件。对拟制性污染,超过排放标准作为违法性要件。


文献引用格式

蔡唱.我国《民法典》环境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化解研究[J].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1(1):40-49.



本文刊发于《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1年第1期法学栏目。此为简写版,参考文献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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