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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劝阻老人吸烟」者被改判无责,该判决到底漂亮在哪儿?

2018-01-29 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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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京律师   图 | Mr.w

Punishment is justice for the unju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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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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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不可能对其引起的所有伤害都承担法律责任,也并不是所有的伤害都能获得法律救济。这似乎不合情理,但世界万事万物都处在普遍联系之中,法律必须在某处划一条界限。这是一种公共政策,是另一种意义上的公正,或者说是一种方便。这不是逻辑,是一种现实的选择。」——本杰明.卡多佐大法官就「帕斯格拉芙诉长岛火车站案」发表的法庭意见


2018年1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判决: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4525号民事判决;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撤销医生补偿1.5万元的一审判决。此前医生被老人家属起诉要求40余万元赔偿)



该判决一经披露,引起强烈反响,业内专家学者大多认为,这个案件的改判具有引导社会公平正义、价值判断、社会道德品质风向标式的意义,兼具着控烟里程碑和教科书式的侵权法案例,进而令大家纷纷该案的改判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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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释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田某某诉杨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庭审现场


田某某诉杨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田某某的丈夫段某某因在电梯内吸烟问题导致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在双方的争执被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劝阻且杨某离开后,段某某猝死,该结果是杨某未能预料到的,杨某的行为与段某某的死亡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段某某确实在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后猝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错误,事实上杨某存在过错,杨某的行为与段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因此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段某某有心脏病史,2007年做过心脏搭桥手术。2017年5月2日9时24分许,段某某与杨某先后进入金水区天骄华庭2期小区5号楼1单元电梯内,因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杨某进行劝阻,二人发生言语争执。段某某与杨某走出电梯后,仍有言语争执,双方被物业工作人员劝阻后,杨某离开,段某某同物业工作人员进入物业公司办公室,后段某某心脏病发作猝死。根据金水区天骄华庭小区监控视频显示内容,事件发生过程中,段某某情绪较为激动,并随着时间的推移情绪激动程度不断升级;杨某在整个过程中,情绪相对比较冷静、克制;二人只有语言交流,无拉扯行为,无肢体冲突。经核算,三段监控视频中显示出杨某与段某某接触时长不足5分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劝阻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的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当劝阻行为。在劝阻段某某吸烟的过程中,杨某保持理性,平和劝阻,其与段某某之间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对段某某进行过呵斥或有其他不当行为。杨某没有侵害段某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其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本身不会造成段某某死亡的结果。段某某自身患有心脏疾病,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绪的情况下,发作心脏疾病不幸死亡。虽然从时间上看,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杨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本案中杨某劝阻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结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后,杨某没有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杨某没有上诉,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司法裁判对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鼓励,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郑州市有关规定,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该规定的目的是减少烟雾对环境和身体的侵害,保护公共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卫生城市建设,鼓励公民自觉制止不当吸烟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杨某对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杨某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一审判决判令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遂作出上述判决。



方家品评



每一起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热点案件,都是一堂全民共享的法治公开课,关于田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又为我们带来了哪些反思和追问呢?相信接下来的点评值得大家参阅。


本案被告人杨帆说:

我作为一名医生,对在公共场所吸烟的人理应加一劝导和提醒,如置之不理有失医生职责。对于此事意外发生老人逝去,我也为此感到难过。郑州法院的裁决,让我觉得社会温暖,大家支持正义的力量,我今后也会一如既往地劝阻吸烟 ,让所有人都不在公共场所吸烟,都可享受无烟环境。  


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单艳伟律师说:

我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整个诉讼过程,觉得本案中郑州法院的判决体现了真正的“工匠精神”。2017年国务院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培育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工匠精神是一种信仰。法治,也要有工匠精神,就是要信仰法律,精准裁判。法院将法律奉为准绳,以法律标准来判断是非、划分责任。本判決没搞折中、和稀泥、含糊其辞。民事案件可以调解,是非标准是不能含糊,否则就会误导社会,造成不敢扶、不敢当的恶劣社会影响。 本案的判决无疑向社会公众传递一个信号,即法律是鼓励、支持公民积极劝止社会不文明行为的,即使有这个过程中产生了意外,只要行为人在劝止过程中没有法律上过错,就不会承担法律责任。郑州中院有错必纠,引导社会公平正义,这一改判充分体现出法律的尊严。


中国政法大学王青斌教授认为:

田某某诉杨某生命权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肯定了一审被告杨某劝阻吸烟的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当劝阻行为,而且其劝阻段某某吸烟是履行公民应尽的社会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撤销了一审判决。在一审被告没有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一审被告的判决,看似违反常理。但事实上,二审判决的做法不仅合法,而且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在本案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适用公平责任。而且一审判决判令毫无过错、正当的阻止他人吸烟的人承担侵权责任,不仅违反了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的法律规定,而且必将挫伤劝阻吸烟者的积极性,也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二审判决纠正一审判决,合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和静钧认为:

法律上设立“公平原则”之初衷,就是维护与弘扬社会公义。一个国家良好的社会治理,离不开完善的法治和公民的道德品质。法律既要惩罚失去道德底线的行为,也要进一步规范、正确引导和弘扬社会道德。这样,社会才会风清气正,国家才能安宁太平。此案终审,法院能给维护法律和公德的一方以公正的判决,让人们对未来面对违法行为时依然有挺身而出的勇气和底。


著名心血管病专家、中国控烟协会会长胡大一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时撤销原判,我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点赞!科学已经证实,吸烟和二手烟是引发心脑血管病、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癌症、脑卒中、急性心肌梗死和肺癌年轻化的主因。吸烟者戒烟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是减少和预防上述等疾病最重要的手段。吸烟者有吸烟的自由,但不能侵犯他人的健康权益。杨帆医生劝阻吸烟既是为吸烟者自身健康着想,也是维护公众不受二手烟危害的社会担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让人欣慰。


北京义浱律师事务所主任王振宇认为:

郑州中院二审判决书中,特别强调公共场所吸烟违法,劝阻吸烟是合法的、维护公共利益的、应受鼓励行为。法院在进行裁判的同时,进行控烟倡导、弘扬社会正气,真正做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杨文战律师认为:

就这个案件来讲,大多数法律人的看法其实是比较一致的:公共场合吸烟是错误的,医生劝阻他人吸烟行为本身没有过错。老人是因突然发病死亡,如果劝阻者与老人有肢体冲突,或者过分言语刺激,可能会因此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如果没有上述因素,医生一方应无法律责任。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吴世柱律师以为:

本案,杨医生的行为有郑州市禁烟法规的支持,任何人都可以劝阻公众场所吸烟者。而一审判决却让杨先生基于这一合法行为“补偿”田某15000元,毫无疑问,这就损害了另一法规的价值,抽象出来,与“扶不起”无非表现不同而已。任何人的合法形为,如果都会有“补偿”他人的可能,那“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这样的社会的正能量如何提升?正义、秩序、法的价值又从何得以实现?所以,一审的致命伤,通过二审法院纠正,纠正之后,一片点赞就是必然的了。 


中国资深控烟专家许桂华说:

一审判决让我深陷焦虑,担心会将严重阻碍中国控烟的进程,对热心劝阻吸烟者造成巨大冲击。郑州中院二审旗帜鲜明地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予以改判。这个结果让我们兴奋不已,这件事必将是中国控烟史上里程碑式的判决,并从而被载入史册。这个结果是热心控烟专家、法律人士、媒体人敢于发声,共同努力的结果,更体现了郑州中院在判决时,充分考虑到烟草对国民身体健康的危害,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坚持弘扬社会正能量的价值观,最终选择正确适用法律。同时她还披露,被告人扬帆医生由于对老人的逝去深感痛心,将一万元委托法官捐给受害家属。她说,相互关爱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为了大家的健康,请吸烟者不要在公共场所吸烟,劝阻者要以更温和的口气进行劝阻,有理由相信中国的控烟步伐会加快。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控烟办主任姜垣说:

二手烟严重威胁人的健康,可以增加患心脏病和冠心病的风险,《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在2011年已经生效,任何人都有权利劝阻在禁烟场所吸烟的人,所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种做法非常好,支持了劝阻行为,也支持了全国控烟,我们支持这种做法。


北京市控制吸烟协会会长张建枢表示:

杨医生劝阻、制止老人在电梯中吸烟,是在行使作为一个公民的正当权利。北京控烟条例执行两年来,约 15000多名控烟志愿者加入了控烟志愿者队伍,弥补了监督力量的不足的问题。控烟志愿者们依法对违法吸烟行为进行劝阻,真正体现了十九大社会共建共治共享的精神。终审时法院有错必纠,做到合法合理的修正, 这让人们今后面对违法吸烟行为时重新拾起劝阻的勇气。


中国政法大学方流芳教授认为:

劝人不要在电梯吸烟而无过分的言行,劝阻本身是正当的,即使老人的死亡与劝阻存在因果关系(如:老人认为当众受到羞辱),被告也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吧!正当的恰如其分的行为导致意外事故,免责何须“因果关系”?

被告劝阻他人电梯吸烟是否侵权行为?被告要求老人不要在电梯吸烟,老人离开电梯之后猝死,家属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一审法院依据所谓“公平责任原则”判决被告赔偿,即:原告、被告都没有过错,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问题是:所有的人对原告的损害都没有过错,为什么偏偏把被告牵扯进来?一审法院依据的“公平责任原则”到底是什么意思,不只是从来没有一个人说清楚过,而且是没有一段论述提出了值得商榷的观点,但居然也成了“法律原则”。如何防止莫名其妙的怪诞想法成为法律,如何废止那些困扰社会的、让人无所适从的法律,这是法律人不可推卸的使命。

二审判决推翻了一审判决,理由是劝阻吸烟和老人死亡并无因果关系。这一理由也是很难令人信服的。劝人不要在电梯吸烟而无过分言行,劝阻本身是正当的,即使吸烟老人的死亡与劝阻存在因果关系(如:老人认为当众受到羞辱而血压上升),被告也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吧!这只是正当的恰如其分的行为导致的一个意外事故,被告免责何须“因果关系”?

判决把道理说明白,首先要破除法条的迷信,要走出不知所云的套话,要用常理、逻辑去思维。


知乎上话少有担当的知友Charles S说:

很多人把“电梯劝烟案”与“彭宇案”作类比,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两个案子是截然不同的。彭宇案最关键的争议焦点在于彭宇有没有撞老太,这是个事实判断,需要证据来证明。电梯劝烟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劝阻段某吸烟的行为与段某的死亡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个价值判断,需要法官根据证据进行符合法律的逻辑推理。


关于此,郑州中院是这么推理的:

杨某劝阻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的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当劝阻行为。在劝阻段某某吸烟的过程中,杨某保持理性,平和劝阻,其与段某某之间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对段某某进行过呵斥或有其他不当行为。杨某没有侵害段某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其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本身不会造成段某某死亡的结果。段某某自身患有心脏疾病,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绪的情况下,发作心脏疾病不幸死亡。虽然从时间上看,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这段看上去很朴素的推理实际蕴藏了很深的法学理论。


1.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法律上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大基本类型,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比如甲打了乙,甲打人就是加害行为,乙被打伤了就是损害事实,甲打人直接造成对乙造成伤害说明两者有因果关系,而过错指甲加害乙时故意或过失的心态,认定侵权行为这四个方面缺一不可。


2.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对于电梯劝烟案,法院认定杨某没有责任的落脚点在于其对段某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那么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个什么鬼?


举一个我在法学院学 tort law 的一个经典案例:Vosburg vs Putney


案情大概是一个十一岁的小孩,踢了一个十四岁少年的大腿几下。这个十四岁的少年的脚碰巧有旧患,不堪一击,结果成了一个跛脚。小孩辩解说,他并没有要严重伤害他的意图,谁料到那么三两下的脚踢可以让人残废?可是法官不同意。法官认为,伤害超出预计或者无法预见到会造成该伤害,并不是一个可以减轻罪行的一个理由。况且,伤人的行为是在学校发生的,而不是户外的草场,小孩的行为是明显不当的。小孩必须向对方作出赔偿。


从这个案例中引申出了侵权法上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Eggshell Rule" or "Thin Skull Rule"(“蛋壳脑袋原则”或“薄头盖骨原则”)。意思是讲如果你轻轻地扇了别人一巴掌,而碰巧他的脑袋软如蛋壳,结果他头破血流,最终毙命,那么你就必须对他的死负责。法律要求我们在行动前要保持理性并意识到自己不当行为的可能后果,即使受害人的体质不正常或过于脆弱,如头盖骨薄如蛋壳,加害人还是要对他的行为负责。


在一个类似的案例 Page vs Smith 中(Smith 违法变道,虽然只是轻微碰撞,但给有先天性精神疾病的 Page 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House of Lords 作出了如下判决:


(看不明白的可以跳过,做出这个判决的是 Lord Lloyd of Berwick, Lord Browne-Wilkinson, Lord Ackner,都是英国大名鼎鼎的法官,无论从用词还是说理都可以说是非常经典了)

A claim in contract or tort for damages for psychiatric injury is a claim in respect of personal injuries. A claim for damages for nervous shock was possible where a physical injury was foreseeable even though not the nervous shock itself might not be foreseeable. The court must approach such questions considering the ‘control mechanisms’. Once it was established that the defendant was under a duty of care to avoid causing personal injury to the claimant, it mattered not whether the injury sustained was physical, psychiatric or both. Liability would be established without the necessity to prove as an independent part of the cause of action that psychiatric injury, in the absence of physical injury, was foreseeable.

It was sufficient that the defendant should have foreseen that his negligent driving might cause some physical injury. It did not matter that he could not have foreseen that the event which actually happened, namely a minor collision, would cause psychiatric injury.

(蹩脚的翻译:无论是基于合同还是基于侵权索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其本质都是人身伤害相关的请求。如果身体损伤是可预见的,那么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就在情理之中,即便精神损害是不可预见的,被侵害方同样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在处理该问题时应当将“控制机制”纳入考虑的范围。一旦被告对原告有避免造成个人伤害的注意义务,无论原告遭受身体的还是精神的抑或两者共有的伤害,即使在未造成身体伤害的情况下,被告依然对预见到其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负有责任。


因此,被告应当预见到他过失驾驶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他人的伤害。无论他是否能够预见该伤害的发生,仅仅一次轻微的碰撞也足以造成精神损害。)


对比以上案例,段某自身患有心脏病,为什么法院判决杨某不需要对段某的死亡负有责任?原因就是杨某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侵权法上的侵权行为,进而切断了杨某的劝阻行为与段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判断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首先要求最初的行为是一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即有可能会被评价为侵权行为的行为,其次要求前一结果对后一结果的产生具有一般性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在探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应讨论的是侵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非那些非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包括行为对结果具有原因力的关系)。因为结果的产生可能会有很多的因素对其具有原因力,只有那些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的侵权行为才能被评价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举个简单的例子,同样是劝阻别人抽烟,你可以选择打人、骂人,也可以选择给他讲道理,但不同的是,如果“以暴制暴”就可能触犯 Eggshell Rule,从而碰触法律的红线,面对法律的制裁。


所以电梯劝烟案最妙的地方在于法院在判决中多次强调:


杨某在整个过程中,情绪相对比较冷静、克制。二人只有语言交流,无拉扯行为,无肢体冲突。


3. 普法价值

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杨某向段某的家属赔偿 1 万 5 千元,二审法院最终改判杨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我认为电梯劝烟案最大的普法价值不仅在于支持和鼓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更重要的是,鼓励人们用理性、合法的手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让人们明白即使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也应当保持克制,而不能俯瞰他人,藐视法律。


回答一下评论区的两个问题,问的很好,有这样思维的同学应该去读法律才对!


问题一、Eggshell rule 在中国能否适用


答:不能。我列举的两个案例一个是美国的判例,一个是英国的判例,这两个国家都是判例法(case law)国家,上级法院的判例规则下级法院应当遵照适用。而我们国家是大陆法系,判决要根据成文法律作出,判例仅有参考价值(由于司法判例公开制度的推行,上级法院尤其是最高院和高院判例的指导意义也越来越大)。我引用这两个案例不是说中国要参照外国的判例,而是为了引入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的因果关系。但同时要说明的是,法律的思维和智慧是共通的,我国法官在判案的时候也会考虑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可预见性(foreseeability)这些判例法中的概念。在电梯劝烟案中,用判例法的逻辑,杨某对段某患有精神病具有不可预见性(前面判例里也讲了这里其实不要求加害人对被加害人固有的身体缺陷具有可预见性),而且其行为也没有将其注意义务提高到应当保护段某身体健康的高度,如果杨某言辞激烈或出手打人,他的注意义务就因此被抬高,那么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可能被建立起来。


问题二、为什么一审要判杨某赔 1 万 5 千元


答:公平正义原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但个人认为一审法院用这条原则判案有点捣糨糊的味道,因为公平正义原则就是个大箩筐,什么东西都能往里装,法官怎么说都不会错。个人猜测一审法院也知道杨某没责任,让杨某象征性的赔点钱就是为了让死者家属舒服一点,也让社会公众能消停一点。个人是非常不赞同这种解决争端的办法,这种办法给了法官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既然我们是成文法国家,我们就要讲法律、讲证据,用大原则忽悠人是不对的。拿彭宇案来说,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用所谓的“日常生活经验”倒推救人的人就是撞人的人,这种狗屁逻辑只会造成社会道德的滑坡。所以这里我再次给郑州中院的判决点个赞,劝阻别人抽烟可以,但要讲究恰当的方法和尺度。自己作恶还要指责别人的人就只能自食其果。黑白分明,敢作敢当,这才是我们应当倡导的核心价值观!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判断理论

在司法裁判中统合之可能性


“因果关系应分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前者存在于行为与权益受侵害之间(例如甲驾车发生事故与乙的身体健康受侵害);后者存在于权益受侵害与所生损害之间(例如乙身体健康受侵害与因此所生损害,包括住院支出医疗费、收入减少)。是否成立因果关系应依相当因果关系说加以判断,相当因果关系由条件关系与其相当性所构成,应就个案加以认定。”


上述定义为王泽鉴先生在其《侵权行为(第三版)》中对因果关系所拟,而在现实法律生活中,鉴于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中普遍存在的“二分法”的阐述,因果关系为侵权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此之判断则适用不同规则,终有异曲同工之妙。重点推荐下文供参阅。


混沌

来源:侵权责任(ID:gh_1e369af8ae57)


在判断因果关系(主要是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诸多理论中,有两种极具代表性,它们分别是大陆法系中的相当性理论与英美法上的可预见性理论。


相当性的成立需要满足两个最基本的条件:

1、行为系损害的必要条件;2、行为显著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


必要条件的成立同样需要满足两个要素:

1、该条件会提高诉争损害发生的概率;

2、该条件的发生并非依赖某些极端特殊的情境。


该理论符合大陆法系典型的两步判断模式:条件必要性为事实因果关系要件(责任成立阶段),损害可能性则隶属法律因果关系范畴(责任范围阶段)。相当性的成立并非纯粹客观评价,而需结合侵权行为发生之时的情境、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以及有无免责事由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可预见性理论内涵宽泛,只要行为人能够或者应当能够遇见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即有承担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可预见性理论统摄责任的成立与责任的范围。美国著名合同法教授科宾先生曾认为可预见性是美国法上唯一的因果关系判断规则,该理论在英美法上的统治力可见一斑。但该理论也曾因信息传播侵权案件类型的“爆炸”而饱受诟病,就连卡多佐大法官也曾发出消极感叹:

“该标准将过失提供信息者的责任无限地暴露于不特定的时间、地点和侵权种类之中,因果关系的无限扩张已至瘫痪的地步。

然而该理论并非苛责行为人对所有能够或应当预见的损害负责,更多关注的则是预见合理性。因此,该理论通常亦被称作合理预见规则。不可否认的是,判定法律因果关系成立的标准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故意和过失)的标准在可预见性理论的基础上产生了一定程度的交叉。运用该理论判断侵权四要件有无时会产生重复评价,同时,“合理性”的判断标准亦确无数学公示般精确的模型。


我国债法通行二分做法,于侵权法领域采相当因果关系说,而合同法领域则惯用可预见性规则(113条第1款)。除去法律移植抑或翻译的原因,此两种理论的确呈现出惊人的相似性,法官于民事司法裁判中统合判断理论的表述现象亦是常态


下面,让我们来看两则典型的法院判决


在蒋海燕、曾英诉覃维邱、苏燕弟生命权纠纷一案(公报案例,2016年第11期)中,死者曾婷婷(五岁)因食用邻居苏燕弟赠与之香蕉而意外窒息殒命,令人悲痛。被告苏某赠与香蕉之行为与曾某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苏燕弟的大蕉没有毒,符合食用的安全要求。苏燕弟只是将大蕉分给了被告覃维邱的孙子覃光典并且得到了覃维邱夫妇的同意,苏燕弟没有将大蕉交给曾婷婷,事发时苏燕弟亦不在现场。苏燕弟不可能预见大蕉最终会交到曾婷婷手上,更不可能预见曾婷婷在进食大蕉时因噎窒息。苏燕弟在事件当中并无过错。覃维邱、苏燕弟的行为与曾婷婷死亡这个严重的损害后果之间只存在事实的联结,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被告没有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没有法律上的过错或道德上的不当。两原告痛失爱女确属不幸,但仅因为事实上的关联,而将不幸归咎于法律上没有过错、道德上亦无不当的两被告,这不是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可见,本案中被告苏某为赠与法律行为时对损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合理性)成为了法院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重要理由之一。被告苏某对大蕉最终落入曾某之手缺乏预见可能性,且对于食用香蕉窒息这种极度小概率事件更缺乏预见可能性。严格来说,缺乏可预见性的评价同样可否定被告赠与行为的可责性(过错)。但若按照相当性理论对此案情进行评价,我们会发现,被告的赠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确有事实上的牵连,似有责任成立的可能性,但因该赠与行为是一种邻人间的善意分享,并未提高损害发生的概率,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可责性,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随之被阻断。相当性理论的分步评价模式于此案中即略显机械,而可预见性理论对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整体评价的优势在此案中则显得尤为明显。


上海普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公报案例,2014年第10期)中,二审法院上海市一中院认为:

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应同时具备以下两项要件:其一,若无此行为,即不会产生损害;其二,依社会通念判断,若有此行为,则通常均会产生此种损害后果。

就本案观察,一方面,若中银国际(被告)能协助一中院进行保全,则普鑫公司(原告)的债权不至于执行无着;另一方面,中银国际妨害保全的行为,依社会通念判断,足可造成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或者该财产被其他权利人保全等各种危及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情况,因此,中银国际的行为与普鑫公司受损后果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很显然,本案在认定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时采用了典型的“but for”逻辑,被告怠于协助甚至妨害保全的行为是原告债权受损的直接原因和必要条件,并且此种不作为显著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运用相当性理论足以认定因果关系成立。然而,如果我们从被告的主观视角分析此案,亦可采用可预见性理论对因果关系作出认定。被告中银国际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之法人,完全应当或者可以预见怠于协助保全的行为会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然其放任损害结果之发生,因果关系成立自不待言。


同一种行为,运用相当性与可预见性理论皆可对因果关系作出认定。相当性理论侧重客观视角分析,可预见性理论倾向行为人主观体察。二者孰优孰劣,难有定论。笔者对可预见性理论因易扩大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而应弃用的观点不敢苟同。一般侵权行为的损害射程完全可以通过现有技术认定,“特定人或群体”+“损害明确可知”的模式是可预见性理论运用的大前提,而对那些不可预知的损害范围的界定则涉及另一个理论问题——纯粹经济损失,本文暂不讨论。我们必须注意到的是,在本文第二个案例中,法官运用“社会通念”一词对裁判理由的论证力度进行了强化。


事实上,无论是原因力或损害概率等概念,皆为认定因果关系的具体要素,相当性和可预见性理论也均是对社会通念的法律解释。“社会通念”即民法理论中的“一般理性人的认知能力”。然而,社会通念或一般理性人的原则仅是因果关系判断结论合理性的原则性参照,法律事实和具体案情才是司法裁判者择取因果关系判断理论的标尺。法官对于可预见性理论中的“合理预见”一词也应做进一步阐释,例如行为主体认知合理性、行为模式合理性、行为时间合理性、损害对象与范围的合理性等。如此,于侵权法意义上区分相当性与可预见性的判断理论则不具实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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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差以长短

有法度者

不可巧以作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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