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建:从《九民纪要》看公司印章争夺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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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天,各大媒体纷纷报道某电商平台创始人伙同他人,抢走公司几十枚公章、财务章,新闻铺天盖地,热搜榜上坚挺持久。作为吃瓜群众,一直静观变化。
我们知道,盖章与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不管是单方授权的委托代理,还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盖章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公章属于公司财产,它被广泛地运用到各种商业活动中。由于公章表征公司意思,实践中经常出现争夺公司印章的情形。其实,实施盖章行为的主体是确认公司意思真实性的关键。
一般而言,公章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印章。在商事审判实践中,关于公司印章的纠纷,从案由上看,主要函摄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和所有权纠纷两大类之中。公司意思的表达离不开法定代表人和公章。当公司自治机制失灵、内部矛盾激化后,实践中经常出现争夺公司印章的情形。法定代表人有时应作为却不作为或乱作为,导致表征公司意思的公章被控制,加上法定代表人的“失声”,出现公司股东或高管之间因为利益冲突而争夺公司代表权的现象。实际上,由于公司代表权享有主体的单一性及公司对公章的过度依赖,产生了“人为章狂”的现象。人章争夺战的背后是公司代表权制度的缺位和亟需补位。
一、公司代表权之争
为了使公司能够进行有效率的活动,公司内部各个机关之间权限的调配显得尤为必要。如果只考虑为容易开展业务,将权限集中于法定代表人,以其单独做出决策并迅速执行业务的做法是最富有效率的,但也存在道德风险,无法限制法定代表人不适当的行为。实践中,担任法定代表人一职的人员往往还兼具股东或董事身份,与公司产生利益冲突时,公司意思的表达就落在了公章上。公章属于公司的财产,对外具有表征公司意思的作用,由此,也成为公司代表权行使的主要争夺对象。
针对人与章之间发生争夺的不同情形,实践中梳理出三类抢着要代表公司意思和一种“人章尽弃”无人代表公司的不同情形:第一类是人章分离,法定代表人与公章持有人非同一人,相互争夺公司诉讼代表权;第二类是新人与老人之间的恩怨,法定代表人选任后,原法定代表人因某种原因不配合办理移交手续和未及时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以致商事登记簿上与实际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存在;第三类是两枚章之间的斗争。一般而言,公司仅有一枚公章,且须登记备案。但有些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形,出于不同利益诉求,股东或高管持章争夺公司诉讼代表权。司法实践中出现“章与章”冲突的情形主要是备案与未备案公章之间的冲突和多枚未备案公章的冲突。最后有一种就是人章尽弃,无人行使公司代表权,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因某种原因弃章而去。这种冲突背后凸显的是对公章的盲目推崇和对法定代表人的过分信任。
二、公章的私法规范解读
笔者在中国法律知识总库系统中,以“盖章”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我国至少有15部法律的条文规定中出现“盖章”的字样,其中既有实体法,也有程序法;既有民商法等私法,也有刑法或行政法等公法。公章自身只是件物品,不具有法律意义,加盖公章的行为或盖章才会产生某种法律效力。
(一)盖章的法律意义
我国《民法总则》第165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3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第386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盖章与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盖章还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不管是单方授权的委托代理,还是双方意思一致的合同,即盖章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同时,盖章的地点也具有法律意义,决定了合同签订地以及法院管辖地。盖章也是确保票据有效性的必备要件,其中《票据法》第7条就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二)公章的法律地位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不仅包括公司享有的货币、固定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的股权、知识产权,还应当包括公司经营中依法形成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等。公司印章属于公司的重要财产,也是公司对外意思表达的重要手段。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除了争夺公章之外,通常还包括要求返还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章、合同章等公司财产。公章专属于公司的动产,有学者认为,“公章是公司法人在人格上独立和完善的标志。”陶肇炜硕士曾以公司印章为题,对公司印章的内涵做了总结,公司印章表现出“表征效力、证明力、公信力与约束力”等四大内涵。
公章对不同的主体来说,具有不同的作用和意义。对公司来说,就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反映;对公司成员而言,它又是公司代表权的象征;而对法定代表人来说,是享有公司代表权的体现。在公司对外行为时,公司印章就是公司意思的表示,具有产生如行使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一样的后果。我国大陆公司法本身并未规定公司印章的法律地位和性质。应当说,公章的合法性是在民事法律行为和诉讼行为中得到确立,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印章的使用非常普遍,公章也被广泛地运用到各种商业活动中,也曾一度出现只认章而不认人的现象。比如被免职的法定代表人拒绝交还公司印章,现任法定代表人持董事会授权委托书到法院起诉,要求立案而被拒。不单单在中国,过去在英国,印章也是被看作公司组织形式进行经营的重要特质。比如在哈里森诉希思案中,主审法官指出,“拥有共同印章总是被看做是公司之一个特质,而另一特质是除非在共同印章之下行事,否则公司行为不发生效力。然而,在那些案例中,没有任何印章,只有一代理人或董事个人名义做出之行为。”一直到19世纪晚期,董事会授权的人员必须通过在书面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的方式表达公司的意思。但英国现已不再对公章做强制性要求,《英国公司法》第45条规定了“公司可以有公章,但不一定要有”。
前已述及,公章是表示公司意思的重要载体,也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凭证,可以起到较好的证明作用。它本身无法行使公司意思的代表权,也不是争夺公司意志的主体。从所有权归属看,公章是公司的财产,公司当然有权决定其财产的存放和去留。而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代表机关,他的行为就是公司行为。法定代表人是基于选任而产生,并非基于商事登记而存在,登记产生外观上的权利表征,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
(三)公章的保管主体
既然公章属于公司财产,对此类物品的保管系公司经营管理范畴。公司是当然的公章所有权人。但是,通过前文分析可知,公章的意义在于对外表征公司意思,而公司意思需要通过意思机关作出,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意思机关,故享有公司代表权的法定主体是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章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掌,法定代表人如果把法定代表人章与公章一同使用就代表公司行为。
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公章由谁保管或使用。一般而言,公司证照的保管问题,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应通过公司相关机构行使相应职权或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予以实现。在公司章程、管理制度没有规定,股东会、董事会没有决议,各方又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介入公司内部治理,应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从物权法角度看,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有权占有公章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公司经营中,大量公司印章与证照因日常处理事务方便所需,交由非特定人员保管亦较常见。公司印章及证照可由不同人员持有,在公司证照返还之诉中,应当以持有人非法侵占印章及证照为前提。保管权会因章程规定、公司意思表示机关的意思、人员身份变化而变化。申言之,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保管公章证照的先期授权不能对抗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的决议。
三、加盖真(假)公章行为的效力
由于公章在携带上的便捷性和外观上的可识别性,一般情况下,盖有公章的公司文件,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公章的背后毕竟是自然人在做出盖章的行为,商业实践中,借用、盗用、伪造(变造)公章的现象也屡见不鲜。虽然我国承认公章是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客观载体,但当公章被不当使用时,如何认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此,亦分不同情形,进行阐述。
在计划经济时代,公章具有高度的权威性,被视为身份和权力的象征,我国当时规定了民事活动中禁止出借公章。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7年7月发布过《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提到,“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和合同书是单位对外进行活动的重要凭证,不得借用,更不得借此非法牟利。对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实践中,出于商业交易的需要,代他人加盖单位公章或签订合同,甚至以公司名义刻制项目部章,都是存在的。一概否定该类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利于商事流转。随着经济合同法被合同法所取代,该解答现已失效。关于公章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发布过《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4条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从该规定看,法律并未禁止借用行为或否定借用公章的法律效力。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法院亦未否认公章借用行为的效力,出借单位与借用单位之间的借用行为应当属于另外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在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出借相关印章是基于宝硕公司的承诺,不论宝硕公司是否存在欺骗的行为,出借印章的关系存在于胜达永强公司与宝硕公司之间,宝硕公司的承诺也只在该两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除非证明合同相对人中信银行存在恶意,胜达永强公司以印章是被骗出借的理由不能对抗中信银行向其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对此,从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角度看,公章具有外观公示效力,即盖章表明了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盖章的行为,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
在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章管理人员的准许下,任何人包括公司内部人员,采取秘密手段,盗用公司公章,属于非法行为。当公司得知公章被盗用的情况后,应立即向相对人履行告知义务或登报声明,以使自身或相对人减少损失,避免他人上当。法律上对于盗用公章的行为,也给予否定性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之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从上述条文内容并结合该条第2款之表述可知,第1款处的“行为人”应当是属于与公司无关的人员。公司人员盗用公章而使用,应当属于擅自使用,不应定为盗用。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认为,此处“行为人”主要指没有单位授权或法律授权,不能对外代表单位作出意思表示的人员。只有这些人才有必要通过盗窃、盗用、私刻公章等行为,以持有的公章来骗取相对方信任。公司人员使用公章实际上是以公司名义在做出表示行为,行为人若为公司人员,自有适用表见代理的余地。从鼓励商事交易和促成合同达成的目的看,公司人员盗用公章的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应当属于效力待定,允许公司和相对人享有追认权和撤销权,给予各自选择交易的机会。至于公司人员盗用公章的责任,可由公司对其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行为人盗用公章签订商业合同,而行为人与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或授权关系,交易相对人未核实行为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使产生了信赖,对于有过失的轻信者,法律不应给予保护,不能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公司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滥用系有权主体未在权限范围内而随意使用公章的行为,这既包括私刻公章的行为,也包括擅自使用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诚如前述,该款所指“行为人”当属与公司有关系的人员,若与公司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单位实无明显过错可言。对于有权主体滥用公章的行为,至少是在主体和公章两个方面制造了权利外观表象,使得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具有一定合理性。由于公章本身是公司意思对外表示的一种表征和推定,故在此类情形中,无需考虑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主要还是在外观和交易相对人的角度,考虑是否需要表见代理的介入。对此,需要从两方面考量:权利外观的表象是否足以使交易相对人产生信赖,此为其一;其二,交易相对人本身是否善意,不具有过错,表见代理的适用要求善意相对人客观上必须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才有效。否则,即使行为人确实为公司有权加盖公章的人员,在相对人有过错的场合,司法实践中认为,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均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
伪造公章当属于私刻公章的范畴,由于伪造(变造)的公章也是通过行为人的加盖行为,对外产生宣示了某种意思的虚假表象。我国法律既承认签字的效力,也认可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公司的对外业务往来中,盖章替代签字被频繁使用。一般情况下,公司公章应当在工商管理行政机关备案留存,当然,也有可能因某种原因,实际使用的与留存的印鉴不相一致。前已讨论过使用公司公章的主体与盖章行为效力之间的密切关系,即使是私刻了公章,只要该盖章主体为公司有关人员,亦有构成表见代理的可能。若是公司无关人员,比如在金融借款的担保合同或项目工程建设的买卖合同中,行为人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伪造或变造的公章,此时,效力如何认定?或公司曾在其他的业务活动中使用过与留存的印鉴不一致的公章,是否可以认定公司对该公章是认可的,推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在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不能证明变造的印章为该当事人自己加盖或授意他人加盖,也不能证明该当事人有明知争议合同文本的存在而不予否认、或者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过变造印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变造印章而不予否认等情形,故不能认定或推定争议合同文本为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从该案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象征着司法实践已经改变了“只认章不认人”的传统思维,更加注重考量使用公章背后人员的身份。即使是使用了伪造或变造的公章,并不必然导致发生行为的无效,可以由公司进行追认。既可以是公司对自己过去盖章行为的追认,也可以对授权或委托的代理人的盖章行为进行追认。代理人的盖章行为等同于代理行为,公司所追认的也仅限于该项代理事务,并不当然溯及后面发生的事项。准此以言,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交往秩序的需要,在公章被盗用、滥用和伪造变造的情况下,一般而言,主要看公司是否具有“可归责性”。
四、结语
从各级法院对涉公司印章案件的裁判可知,司法实务也已开始改变对公章的看法。对于公司意思的表示,不再“以章为上”,而是征求公司机关的意思,深入到公司意思的形成阶段,以最大限度发现公司意思并保护公司利益。当公章被他人占有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行使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保障。实际上,公章只是公司意思表示的外在推定。
诚然,公章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权力的象征物,但不能过分迷信公章,应当走出对公章的迷信。它只是公司开展经营管理活动的辅助手段,是客体而不是主体,公司和董事长不能被公章所奴役。有学者从文化学角度对此现象做了一番解释,认为这与我国几千年延续下来根深蒂固的封建帝王文化影响具有一定关系。因为每当改朝换代时,握有玉玺象征着皇位继承的合法性。封建社会对玉玺之崇拜的思想遗毒表现在公司中,就是对印章的争夺。股东或董事或高管离职后拒不交还印章,以此对抗公司。现代公司法治文明看重的不是一枚小小的公章,而是公司意思形成机关做出的内容合法、程序规范的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要有公司机关的授权,就可以名正言顺地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本文内容节选自《公司意思表示论》一书
梁慧星教授作序,孙宪忠 赵旭东 钱玉林教授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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