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主体分类的学理分析及其修订意见作者:张继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来源:《社会科学论坛》2022年第1期。因排版需求,全文省略注释部分。本文是作者同主题姊妹篇中的妹妹篇,姊姊篇尚待出刊,敬请期待!相关阅读:张继成:逻辑何以能作为立法质量的评价标准张继成:增设“终身监禁”纯属画蛇添足之举内容摘要: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有机构成部分,对于民事主体的定义、分类是否符合逻辑规则直接关系着《民法典》体系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而《民法典》恰恰在这些方面存在许多问题,其中,关于法人组织的分类问题最为突出:在逻辑上,“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属于矛盾关系,它们之间不存在第三种可能情况,因此,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是违反逻辑规则的。导致这种错误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将“公私法人”和“财团社团法人”作为法人组织的二级、三级分类标准,而将本来属于四级分类标准的“营利、非营利”作为法人组织的一级分类标准。另外,《民法典》在对其他民事主体的定义划分过程中存在诸多逻辑错误。根据法人制度的建构逻辑,本文提出了一种关于民事主体制度的新逻辑分类。关键词:民事主体;法人组织;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逻辑瑕疵。无论《民法典》颁布之前还是在《民法典》颁布之后,法学界针对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的作法都是褒贬不一的。赞同派认为“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为基础的法人分类方式,并以‘特别法人’作为补充”的分类方式“使得法条逻辑体系更加清晰”。反对派则认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三者无法在一个逻辑层面共存”,因而这种分类方式“在逻辑性上是存在问题的”,按照这种分类模式将“无法完成《民法典》法人制度体系化任务”。对于上述分类方法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的评价也是截然相反的:赞同派认为,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又将法人进一步划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这是《民法典》最为重要的理论突破和制度创新。反对派则认为,将“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乍看之下符合形式逻辑,然从实质面观之,却存在‘价值理念的失衡’、‘营利认定的困难’、‘管制分类的混淆’等三大缺点,可谓独创而并不高明”等等。但让人困惑的是,对立双方都以“是否符合逻辑”作为证成己方观点和批评对方观点的理论武器。既然双方都是以“是否符合逻辑”作为评价对方观点的标准,但得出的结论是截然相反的,那只能说明他们运用的“逻辑”不是一回事,并且其中有一种“逻辑”是他们自己“认为”的“逻辑”,而不是科学的逻辑。作为一个法律逻辑教育工作者,笔者在运用逻辑原理和民法学知识对《民法典》所有条款进行反复阅读之后,发现《民法典》不仅在对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的分类问题上存在着诸多重大逻辑错误,而且在与民事主体制度相关的其他条款也存在诸多逻辑错误。本文将在对这些逻辑错误进行系统学理分析的基础上,并提出相应的修订意见。1.“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非民事主体的一级分类《民法典》第2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典》第3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在《民法典》第2条中,立法者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种类型,它们似乎是立法者对民事主体这个母项的一级分类。但从逻辑的角度来看,这种分类是错误的。因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矛盾关系,它们之间不存在第三种民事主体,但在第2条却偏偏出现了第三种民事主体,即“自然人”。但在《民法典》第3条中,同时又出现了“任何组织和个人”这样一种关于民事主体的表述。笔者认为,这种表述方式才是对于民事主体的一级分类,并且是正确的,其分类标准是民事主体的性质是单个人还是由单个人组成的复合体,这样才将民事主体分为“个人和(社会)组织”,再根据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将“(社会)组织”分为“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只有这样,第2条的分类才能成立。因此,笔者认为,民事主体正确的一级分类是“个人和组织”,二级分类是“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但是,第2条中的“自然人”与第3条中的“个人”是同一概念吗?一般来说是同一的。但在第二编中,又出现了“私人”这个概念,“个人”、“自然人”、“私人”这三个概念之间是什么关系呢?“私人”可以是“个人”,也可能是“组织”。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