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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法学院院长:一次犯罪不能终身受罚 应有条件消除轻罪犯罪记录

法治日报 法学学术前沿 2023-04-14


专家建议修改刑法给轻罪罪犯以“出路”

加快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犯罪记录消除制度


作者:朱宁宁,法治日报记者。

来源:《法治日报》2023年04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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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记录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人员曾经犯罪情况的书面记载。确立犯罪记录制度,对于国家有关部门充分掌握与运用犯罪人员信息、有效防控犯罪、判断犯罪态势、制定和优化刑事政策及其他社会政策,具有积极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国刑法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大幅度扩张了打击轻罪的范围。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数字显示,近十年来,人民法院判处的刑事案件中,84.6%的案件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刑案件,轻罪罪犯的总量极为庞大


  而在目前的犯罪记录制度框架下,这些轻罪罪犯因为“有前科”“有案底”,终身都要承受由此带来的种种不利后果。尤其是在当今信息网络时代,犯罪记录带来的“污名化”以及其他“后遗症”更是会被无限放大。


  “我国目前在犯罪记录消除方面尚缺乏系统规定,需要认真思考建立针对轻罪罪犯的、有限的前科消除制度,尽最大可能减少社会对立面,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副主任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周光权近日接受《法治日报》记者采访时指出,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构建中国特色的、有限的犯罪记录消除制度已经具有可行性,建议修改刑法或制定刑法修正案(十二),建立有限的“窄口径”犯罪记录消除制度,给我国数以百万计的轻罪罪犯以“出路”。




犯罪记录不宜“只做加法不做减法”


“犯罪记录该保存多久,轻罪罪犯是否一辈子都要贴上罪犯标签,这是多数国家刑事立法都关注的问题。”周光权说。
  近年来,我国犯罪结构已发生重大变化,严重暴力犯罪连续呈下降趋势,社会危险性相对较轻的危险犯、新类型犯罪增多。这其中,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三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轻罪,成为排名第三的罪名。
  在周光权看来,大量轻罪案件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并且已经因其犯罪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经过教育和改造也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建设的新人。“因此,继续让其终身承受犯罪记录带来的种种不利后果,难以让人感受到公平正义,也有违刑罚的目的。”
  但是目前,我国仅有犯罪记录制度,而无与之相反的犯罪记录消除制度。在周光权看来,这种“只做加法、不做减法”的犯罪记录长期存在,可能会衍生出诸多社会问题
  首先,犯罪人再就业困难,难以获得谋生的机会,重返社会的难度增大。“罪犯”的标签将减少有犯罪记录人员一生的机遇和抉择,很多有犯罪记录的人员因遭受就业歧视等无法融入社会,进而“破罐破摔”,重新实施犯罪。其次,犯罪人的其他相关正当民事权利也会被剥夺。有犯罪记录人员遭受的权利限制以及差别化待遇会带来身份歧视、社会不稳定等问题。此外,有犯罪记录人员近亲属的一些合法权益,诸如升学、就业等,也会受到严重影响。





降低犯罪记录所伴随的不利效应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在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确立了“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诉讼程序。但在周光权看来,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和现实价值有限,其主要是“有限地封存”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犯罪记录消除制度
  当前,一些国家建立了体系化、切实可行、非常具体的犯罪记录消除制度(也称为前科消灭制度),旨在尽可能减少社会发展中的反对力量,给已经教育和改造好的轻罪罪犯以出路。有的国家甚至对重罪罪犯刑满释放一段时间后也实行前科消除,使其在人生道路上“轻装前进”。
  鉴于此,周光权认为,我国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在犯罪记录消除方面的成功立法经验。他建议加快立法进程,降低犯罪记录所施加的污名风险及其伴随的不利效应,实现促进有犯罪记录人员返归社会、减少重新犯罪、彰显宽容人道理念、构建和谐社会的效果。



“宽口径”犯罪记录消除制度最理想


如何构建我国的犯罪记录消除制度,周光权建议多种路径选择。
  这其中,最为理想的路径就是建立“宽口径”的犯罪记录消除制度。具体来说,可以考虑在刑法总则中增加“犯罪记录消除”一章,集中规定犯罪记录消除的条件、程序、效力等基本内容。同时,对刑法第一百条规定的犯罪记录报告制度进行修改,将该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修改为“犯罪记录已经消灭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使之能够与犯罪记录消除制度有机衔接。同时,设置刑法总则性规定,对民事、行政法规中设置的犯罪记录效应加以调整,即对犯罪记录消除的人不再给予职业禁止的限制。对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实行犯罪记录消除;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也实行犯罪记录消除。
  但周光权强调,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的犯罪人,不应实行犯罪记录消除。而且,犯罪记录消除应当以依法院职权启动为原则,罪犯申请为例外。
  周光权进一步指出,一方面,对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被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犯罪记录消除,不需要罪犯本人提出申请。在上述罪犯刑罚执行完毕、缓刑考验期满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未再实施犯罪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犯罪记录消除措施。与此同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的犯罪记录消除,则应当采取申请人请求的方式启动,即因故意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八年后,由申请人提出书面请求,并提供符合犯罪记录消除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由人民法院评判其再犯罪危险,裁决是否对其前科予以消除。
  “此外,还必须确保已消除犯罪记录的人员在就业、受教育等方面不遭受歧视,应当赋予其在遭受歧视时为保障自己的公平就业、受教育等权利而采取救济措施。”周光权强调说。



“窄口径”犯罪记录消除制度相对稳妥

但相比理想的“宽口径”犯罪记录消除制度,周光权认为,目前选择范围较窄的方案更为稳妥


  “可以在修改刑法或制定刑法修正案(十二)时,规定‘窄口径’的犯罪记录消除制度。”周光权建议,在目前刑法第一百条之后增加一条: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缓刑考验期满或者被赦免以后,五年内未再实施犯罪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作出消除其犯罪记录的裁定,有关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删除前述罪犯的犯罪记录。


  “总之,构建中国特色的犯罪记录消除制度,是一个复杂工程,需要系统思维,必须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和司法现实,并与有犯罪记录人员回归社会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相适应。”周光权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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