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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 | 卢俊安:承认规则是什么?





作者:卢俊安,台湾大学法学硕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分析法哲学。





摘要:还原主义者援引维特根斯坦所谓“语法”来诠释哈特的承认规则,认为哈特的理论同时承诺“理解架构命题”和“可还原事实命题”:一方面,承认规则展演在语词使用当中,构成法律存在的理解架构;另一方面,这种理解架构是一种“实践”,一种可以进一步还原为更基础事实的社会事实。然而,只有“理解架构命题”才是维特根斯坦“语法”的正确呈现,“可还原事实命题”不但与前者相冲突,而且误解哈特的“实践”概念。在驳斥还原主义的基础上,本文通过详细耙梳哈特和维特根斯坦的相关文本,对承认规则理论给出一种更为一致的维特根斯坦式诠释,其核心观点认为,承认规则只能从实践者的视角进行把握:承认规则显示在实践者无所根据的行动也即生活形式之中。

关键词:承认规则;事实;语法;说出和显示;生活形式


目次


一、 引论

二、 还原主义的承认规则理论

三、 作为“语法”的承认规则

四、 结论





来源:《南大法学》2023年第2期。






语法说出所谓何物。(神学之为语法)

——维特根斯坦(Ludwig Wittgenstein)[1] 




一、 引论


(一) 法律存在的理解架构


语言转向(Linguist Turn)以降,传统存有论(ontology)关于“何物存在”(What is there)的探究,通常被转化为,我们赖以认识和理解事物的概念架构(conceptual scheme)的探究。而在凯尔森(Hans Kelsen)和哈特(H. L. A. Hart)之后,法哲学关于“法律存在”(the existence of Law)的探究也经历了同样的转化。凯尔森首先提出,法律的独特存在方式(the specific mode of existence)是效力(validity),因为法律是作为“理解架构”(scheme of interpretation;meaning scheme)的规范(norms)而非事实。于是,法律存在的问题,就转化为法律效力条件的问题:一条规范得以确认为存在的(或有效的)法律规范,其一般性条件为何?[2]

这一问题的提出,标志着法哲学家不再执着于寻找独立于心灵和语言的法律实体(entities),转而关注法律(a law; a legal system)的确认和识别标准(criteria of identification)。哈特著名的承认规则理论(the Theory of Rules of Recognition),更是直接指出,法律存在意味着,法律官员通过践行承认规则(Rules of Recognition),正确识别(identify)并且认可(recognize)法律规则。于是,前述所谓认识和理解法律存在的概念架构,最终被认为由人们实际践行的规则所提供:是人们的社会实践,使得法律存在成为可能。


(二) 法律存在的“语法”:还原论版本的理解架构?


不难察觉,哈特的方案有明显的维特根斯坦元素(Wittgensteinian):实践赋予事物(包括语词)以意义。[3] 而根据还原主义的解读,哈特落实维特根斯坦主义的方式,是将奥斯丁(John Austin)的还原方法和凯尔森的“理解架构”相融合。

法实证主义史上,奥斯丁试图将法律还原为“主权者发布命令、臣民习惯性服从”[4] 的社会实践,但无法解释“主权者”、“臣民”这些原本用于说明法律的更为基本的概念,为什么仍然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而凯尔森诉诸“基本规范”(Grundnorm)这一先验预设的(transcendentally presupposed)理解架构,说明了法律规范何以能够赋予事物以法律意义,但最终因无法贯彻“规范是应当(ought)而不是事实”的反还原主义(anti-reductionism),导致自相矛盾。[5] 哈特的承认规则理论,则为解释法律存在,提供了一种还原论版本的(a reductionist version)理解架构。顾名思义,这一方案由两个主要命题组成:


1. 理解架构命题(The Meaning Scheme Thesis):是承认规则的实践,而非先验预设,提供法律存在的理解架构;

2. 可还原事实命题(The Reducible Fact Thesis):承认规则的实践,是一种可还原为人们行动、信念和态度的社会事实(social fact)。[6]


还原论者认为,由这两个命题组合而成的还原论版本的理解架构,实际上就是后期维特根斯坦(The Later Wittgenstein)的“语法”(Grammar)。[7] 具体来说,第一个命题认为,承认规则的实践作为 “语法”,决定我们对法律存在能够说什么和不能够说什么,进而决定法律存在的固有价值(intrinsic values)。[8] 至于第二个命题,则将第一个命题当中,“实践”的具体含义,进一步解释为可还原为人们行动、信念和态度的社会事实。两个命题相组合,不但说明了承认规则的性质——法律存在的“语法”,而且还解释了“语法”的本质——社会事实。

本文的目标是,充分揭示内在于还原论版本理解框架的两个命题,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进而通过耙梳哈特的文本,来说明一种一以贯之的维特根斯坦主义的承认规则理论,只承诺理解架构命题,而不承诺可还原事实命题。换而言之,承认规则是法律存在的“语法”,而“语法”的本质并非社会事实。于是,理解架构命题当中的“实践”也不是指“社会事实”,而应当得到还原主义以外的进一步澄清。可以说,如果本文的论证和澄清,能够取得成功,那么,不但哈特的承认规则理论,能够一以贯之地诠释为维特根斯坦主义,而且维特根斯坦哲学关于“语法”的相关洞见,也将得到更为正确的呈现。




二、 还原主义的承认规则理论


(一) 迂回的策略


前面提到,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奥斯丁以来的法实证主义,被认为采取了一种还原主义的方法论,来阐明社会事实论:将法律规则完备地还原(completely reduced to)为社会事实。[9] 只是不同于奥斯丁的语义还原方法, 哈特的承认规则理论,所采取的是形上学还原(metaphysical reductionism)的方法。所谓形上学还原意味着,无论是一条法律规范还是一个法律体系,法理论首先将其看做是某种存有物(beings),然后将这种存有物分解成更为基本的要素(essential building blocks)。如果所找到的这些更为基本的要素,能够重新组合成法律规范和法律体系,那么,我们的形上还原就是完备的、无遗漏的。

然而,形上还原的任务,从一开始就遭遇到困难。困难来自一个简单直觉:任何一条法律规则,比如“不得横穿马路”,并不是因为被人们所实践(practiced),所以才存在;[10] 一个法体系中,就算没有人在红灯前停下,人们仍然能够宣称,根据相关道路交通的法律,任何人都不得横穿马路。这样的直觉,使得我们无法将法律规则直接还原为相对应的社会事实[11],而必须采取一种迂回的策略:首先将法律规则还原为另外一种规则,然后再将该种规则还原为社会事实。


(二) 哈特式领域


为了找到这种规则,要对法律体系进行分解。由于前面已经给出法律规则的基本模型,现在将法律体系当中,所有符合这种模型的规则剥离,看看剩下什么。

字面上,“法律体系”中的“法律”被抽除之后,剩下的就是“体系”这一架构(normative framework;scheme)。不过这一前提首先会受到凯尔森及其追随者的攻击,因为在他们看来,“法律规范”(legal norms)本身就是作为前面所提到的理解架构或者意义架构而存在的:即使是处于效力链条(chain of validity)终端的基本规范,仍然是一条预设为有效的法律规范。[12] 因而,一旦法律规范被全部剥离,法律体系将不复存在。

然而,对于哈特而言,这个直觉并不可靠。在此我同意加德纳(John Gardner)的解读,也即哈特认为法律体系对于法律规范而言,具有存有论上的优先性(ontological priority):我们不能首先确定法律规范是什么,然后将法律体系界定为法律规范的集合;相反,我们首先确定法律体系是什么,然后才能在其中识别法律规范。[13] 因此,哈特的直觉是,如果法律规范阙如,法律体系仍然存留一些与体系性有关的因素,这些因素构成一个类似于前法律世界的实践领域,也即哈特式领域(Hartian domain)。[14]


(三) 社会规则的原型


当然,鉴于真实社会科学实验的不可能,哈特只能通过思想实验(thought experiment),说明哈特式领域究竟是什么。这个思想实验的背景,是假设凯尔森是对的,那么抽离法律规范、法律体系消失,我们将直接进入前法律世界。在这个世界中,整个官方的社会控制系统不复存在,但是哈特认为,基于一些人性和生活的自明之理[15],某些具有维系共同生活的功能的“规则”依然存在。而正是这些假想的前法律世界中的规则,提供了支配哈特式领域的那种规则的原型(prototype)——社会规则(social rules)。

那么,为什么维系前法律社会共同生活的规则,必然是所谓社会规则呢?首先,提到共同生活的存在,必然意味着那些导致社会“不存在”的行为,比如滥暴,得到“规则”的有效禁止。其次,由于此时共同生活仅仅由“规则”维系,那么,“规则”自身也必须能够持续“存在”,否则就无所谓“维系共同生活”。进而,“规则”就不能是抽象规则(abstract rules),比如,我为自己订立的每天游泳的规则。[16] 这是因为,这种抽象规则,除了行动者自己视之为有约束力之外,没有其他条件可以确保其持续存在,更不要说,通过它科以禁止滥暴的义务(obligation)、以维系社会的存在了。

于是,前法律社会的规则,必然不是抽象规则,而是具有社会事实外观,同时又能够科以义务的规则。这就是社会规则,哈特认为其存在条件包括外在的一致性实践,也即规则的外在面向(external aspect),以及内在的“接受”(acceptance)态度,也即以规则存在为理由反思自己行为、批评他人行为的面向(internal aspect)。这种关于社会规则的存在条件的说明,还可以进一步精细化为“规则的实践理论”(practice theory of rules):


1. 当条件C得到满足时,社会的大多数成员实施行为Φ;

2. 大多数场合,如果C得到满足,某人不实施Φ,该人就会遭到其他成员的批评性反应;这些反应不会招致进一步的批评;证立自己行为和批评他人行为的通常表达是“C满足则一个人应当做Φ”或者“‘C满足则一个人应当做Φ’是一条规则”。[17]


条件1使得社会规则能够作为社会事实而存在,从而区别于抽象规则;条件2则使得社会规则具有“规范性”[18],从而区别于“习惯”(habit)[19]。这两个条件结合起来,就构成一条社会规则;而在此基础上,如果以强大的社会压力,提升条件2的批评性反应,那么社会规则就可以在假想的前法律社会中,发挥科以义务、维系社会存在的功能。[20]


(四) 作为社会规则承认规则


有了社会规则的观念,现在可以对前面所说的哈特式领域进行说明。

首先,初级的社会规则这种社会控制手段,与法律世界的法律规则相比,具有显著的不确定性。如果人们对规则的内容以及适用范围有疑问,将没有程序、文本以及权威机构可以诉诸,以解决这些疑问。而这些元素——程序、文本以及权威机构,在法律世界中是稀松平常的事物。因此,在思想实验中,要实现向法律世界的过渡,最符合直觉的方式是,将初级规则内容成文,或者诉诸官员等权威人格,以确定规则的适用范围。

于是,我们要进一步明确,所谓成文或者诉诸权威人格,到底意味着什么。一种理解认为,成文或者诉诸权威,不过是将文本和言说的内容,“算作”(count as)是应当遵守的内容;而“算作”意味着一种指向(refer to)初级规则的运算,按照定义,无法由初级规则自身完成,必须由二阶规则(second-order rules),尤其是其中的承认规则实现。于是,所谓承认规则,就是旨在实现如下功能的规则,也即指出一系列特征和标志,作为识别初级规则的标准,并且使得通过这些标准的初级规则,纳入和固定在一定的规则体系当中。这样,通过承认规则的运算,原来的作为社会规则的初级规则,就得以摆脱社会规则的存在条件,成为不依赖于规则实践的体系内规则。

至此,根据凯尔森式直觉,所假想的前法律社会,已经完全为哈特式领域,尤其是承认规则的实践所取代。一方面,为了说明社会规则这个概念,而想象出来的前法律的社会,其实并不是“前法律的”社会,而就是法律体系的基础,也即哈特式领域[21];另一方面,前法律社会中的社会规则,其实也不是“社会的”规则(rules for the bulk of society),而就是“官员的”(official)规则,也即承认规则。[22] 可以说,前法律世界这一假想,随着哈特式领域的澄清,已经失去存在的意义;而凯尔森的规范体系图像,也随之寿终正寝,不至于成为还原论之外的另一个选项。


(五) 回顾和小结


以上,我们已经沿着还原主义的思路,重构出承认规则理论。现在简单回顾一下。

首先,还原主义的方案,系建立在这一前提之上的,也即:将哈特所谓“实践决定法律存在的理解方式”,解释为“社会事实决定法律存在的理解方式”。为了找寻到这一社会事实,还原主义首先将不依赖于社会事实而存在的法律规范,从法律体系中分离,导致两种可能情形:1. 直接进入前法律世界;2. 剩余哈特式领域。如果情形1是正确的,那么,我们将获得一种社会规则的概念——诚如“规则的实践理论”所呈现的,社会规则是可以还原为人们的行动、信念和态度的社会事实。而如果情形2是正确的,我们将获得一种承认规则的实践——法律官员实际遵循承认规则,识别和认可具体法律的实践领域,就是哈特式领域。

由于情形1无论如何,也不能仅凭社会规则这一要素,重新组合出不依赖于社会事实而存在的法律规范,因此很可能是错的。至于情形2,一方面可以吸纳情形1中社会规则的概念,作为承认规则的刻画,另一方面又借助二阶规则的定义,通过识别和确认规范内容,产生出区别于社会规则的规范。于是,情形2中的要素——作为社会规则的承认规则,就可以和这一要素产生的另一要素——一阶规则,组合成一个双规则体系,作为法律体系的基本模型。这个模型一方面拥有社会事实的要素,另一方面又保证了法律规范不依赖于社会事实而存在的特性,因此是一个良好的法律体系模型。只不过,一开始的直觉,也即法律规范不依赖于社会事实而“存在”,就必须进行概念上的修正:法律规范的存在,不是指规则得到大家遵守,也即规则的“实效”(efficacy);而是指规则因为承认规则的确认,而“存在”于法律体系之中。这种新的理解规则存在的方式,就是“法律效力”(legal validity);而还原主义的核心命题,现在可以一言以蔽之:是承认规则的社会事实(可还原事实命题),构成法律效力的理解架构(理解架构命题)。这就是“还原性的理解架构”的全部说明。




三、 作为“语法”的承认规则


一如前述,哈特的承认规则理论,有一个维特根斯坦主义的逻辑起点:实践使得法律存在成为可能。而还原主义的解读,哈特旨在为解释法律存在,提供了一种还原论版本的理解架构。还原论版本的理解架构由两个命题组成:1. 理解架构命题:是承认规则的实践,而非先验预设,提供法律存在的理解架构;2. 可还原事实命题:承认规则的实践,是一种可还原为人们行动、信念和态度的社会事实。在这一部分,我将论证,一种一以贯之的维特根斯坦主义的承认规则理论,只承诺理解架构命题,而不承诺可还原事实命题。


(一) 承认规则是事实吗?


还原论将承认规则本身解读为一种社会事实,其根据很可能是以下段落:


[承认规则的存在]可以通过真实实践以确认:通过法庭识别何者算作法律的方式,以及通过在这些识别活动中,一般性接受或者默认的东西。

……

[承认规则正如英格兰教堂脱帽的规则]一旦它们的存在已经被确立为一项事实,我们再去肯定或者否认它们是有效的将只会是一件令人困惑之事。

……

当法体系的一项从属的规则,可以在被一般性忽视的意义上“存在”进而有效,承认规则只能作为一项复杂但却通常是协调一致的实践而存在,在这一实践中,法庭、官员乃至私人通过援引确定的标准来识别具体法律。它的存在是事实问题[23]


在给出这些关于“承认规则的存在是事实问题”的论述之前,哈特正在检讨凯尔森关于基本效力规则的预设论。哈特认为,法律官员使用承认规则作出内在陈述,确实包含必要的“预设”(presumption):第一,法律官员表达法效时,预设接受了承认规则;第二,法律官员预设了其他法律官员同样接受承认规则。[24] 哈特特别指出,第二项预设具有“事实性格”(factual characteristic),如果像凯尔森那样,将承认规则说成是“假设”(assumption),就会掩盖这个属性。

为什么“假设”的说法会掩盖内在陈述包含的预设的事实属性呢?哈特进一步指出,如果承认规则只是假设,那么是这一条,还是那一条,到底用对没有,就没有说明的根据了——只要被实践者算作是基本效力规则(fundamental rules of validity),相关规则就是承认规则。然而事实上,承认规则就像巴黎米尺,到底用对没有,是可以说明的:


[虽然]就这一提供判准的承认规则而言,没有这样的问题(效力问题)能够对它提出;它既不能有效也不能无效,而仅仅简单地被接受为适合以这种方式使用。[但是]为了表达这个简单的事实,而含糊地说它的效力是“假设的而不能被说明”,就像说我们只能假设而从不能说明在巴黎的标准米原器——它是所有以米长为单位的测量活动的最终正确性标准——自身是正确的[25]


那么,怎么知道承认规则用对了没有呢?怎么确证承认规则存在这个事实呢?哈特认为,确证承认规则存在的事实,和简单社会中,确证社会规则的事实的方式是一样的:


断言某一规则的存在,只能是对事实的外部陈述——比如不接受这些规则的观察者,可以通过确定某种行为模式是否事实上被普遍接受为标准,来作出[断言]并进行确证(verify),而这些标准,如我们所见,伴随着将社会规则与单纯的趋同习惯区分开来的那些特征。[26]


简单地说,确证承认规则的方法在于两点:一是要有一定的行为模式,二是这种行为模式是否被接受为一项准则,行动者对之存在“批判性的反思态度”。哈特认为,这两个事实比承认规则的事实更为基础,因而可以用来确证承认规则的存在。

不过,一旦将承认规则的事实性或者可确证性(verifiability),跟哈特本人所援引的巴黎米尺的例子相类比,就会得出如下结果:巴黎米尺的存在,也可以通过使用巴黎米尺的事实,进行确证。这一结果与维特根斯坦主义相背离,因为在《哲学研究》(Philosophical Investigations)的相关评论当中,维特根斯坦明确反对巴黎米尺的可确证性或者事实性:


有一件东西,我们既不能说它是一米长,也不能说它不是一米长;这就是巴黎的标准米。——这当然不是将奇怪的性质归给它,而仅仅是标明,它在用米尺(metrerule)作测量的游戏中的独特角色。——让我们设想,像标准米一样,在巴黎存放着各种颜色的色样。这样我们就可以解释“sepia”(深褐色)意味着密封在那里的标准深褐。那么说这个样本是或者不是这种颜色都会变得没有意义。

我们可以这样说:这个样本是我们用作颜色陈述的语言的一个工具。在这个游戏中,它不是被表征的(represented) 东西,而是表征的手段。……看似必须存在的东西,是语言的一部分。它是我们的语言游戏里的典范;是被用作参照的东西。确认这个典范,可以说是做出了一个重要的确认;但它仍是涉及我们的语言游戏的——涉及我们表征方式——的一种确认。[27]


在维特根斯坦看来,色样和米原器并不是我们说出来的经验事实(empirical fact),而是我们赖以言说事实的概念工具(conceptual tool)。概念工具看似指称存在于世界之中的实体,但其实是我们语言的一部分,表现为一条“语法”规则。[28] 那么,到底如何证明色样和米原器不是经验事实呢?在《论确定性》(On Certainty)中,维特根斯坦提出一个简单的论证:


1. 只有在能够对事态Θ提出根据(grounds)的意义下,才能说Θ是经验事实;[29]

2. Θ的根据必然比Θ具有更高的确定性(certainty);

3. 对于“这个色样是sepia”、“巴黎米尺是1米”、“我有手”(G. E. Moore)、“我有名字”,这些事态所能够提出的根据(主要是视觉经验),并不比这些事态本身具有更高的确定性;

因此:

4. 色样、巴黎米尺、“我有手”、“我有名字”不是经验事实。[30]


这一论证,如果要成功应用在承认规则上面,就必须说明第3点,也即识别法律的一致性行为以及接受这种态度,并不比承认规则本身具有更高的确定性。实际上理解架构命题已经对此作出了说明,由于规则是理解架构,对于一致性行动具有构成性,如果我们不能事先理解规则,我们就无法将相关行动理解为一致行动。用维特根斯坦的话说,在这里规则的概念和“做同样的事”本质上是“相互交织的”[31],一致性行动的事实并不比规则本身具有更高的确定性。因而,跟巴黎米尺一样,承认规则的存在不是一项经验事实。


(二) “法律效力”的使用


既然承认规则不是经验事实,那么,对于承认规则的外在陈述就是不可能的。而如果对于承认规则的外在陈述不可能,那么对承认规则的内在面向进行外在观点下的解释也不可能,这样,就不存在还原论所谓的规则实践理论——根据人们的行为、信念和态度来解释社会规则。换言之,对于承认规则而言,只有参与者——那些使用承认规则的实践者的解释,才是有意义的。

于是,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哈特没有像还原主义者那样,采取对象化的语言,将一些属性归给(attribute to)“法律效力”和“承认规则”这一实体,而是不断地谈论法律效力概念和承认规则的“使用”(use)。

根据维特根斯坦,理解一个词,比如说“效力”,最容易犯的错误就是找出其所指实体为何。要么指出此种实体是日常可观察世界之上或者背后的客体,从而导致一种效力的形上学解释;要么指出此种实体是内在的心理状态或者外在的行为事实,从而导致一种效力的心理学解释或者预测论解释。[32] 维特根斯坦主义以“使用”取代“意义”,则可以克服这些解释的倾向,进而“使得关于法律‘效力’观念的晦涩消失”:


……如果这种在作出内在陈述(internal statement)时对于已接受的承认规则的使用,能够得到理解,以及仔细地区分于对于事实的外在陈述(external statement)——规则已被接受,那么很多关乎法律“效力”观念的晦涩就会消失。因为语词“有效”仅是在这样的内在陈述中最频繁(尽管不总是) 被使用……


在维特根斯坦主义看来,所谓效力观念的晦涩,并不在于人们在实践当中,作出相关效力陈述,存在什么困难或者疑惑之处。效力观念的晦涩,在于哲学家在理论上,解释“效力的本质”时,所强加给“效力”的神秘感。

这种神秘感,与奥古斯丁(St. Augustine)关于时间的困惑非常相似。奥古斯丁曾经将一种理论解释强加给“时间”概念,将时间测量想象成长度测量,得出了时间测量不可能的晦涩结论。[33] 维特根斯坦敏锐地诊断出奥古斯丁的病症,在评论中提醒那些持有奥古斯丁一类时间哲学的思考者:时间测量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稀松平常之事——比如通过对日出这样的规律性事件,进行连续计数,人们实际上就是在测量时间。[34] 时间概念并没有任何神秘之处。[35]  

在这个例子中,维特根斯坦展示了他的元哲学(metaphilosophy)立场:哲学“让一切如其所是”[36],因而“不解释、不推论”[37],只针对具体的困惑,给出“日常而细屑的答案”[38]。在这种元哲学立场下,我们才能理解维特根斯坦所谓“意义即使用”。[39] 正如施赫德(Schroeder) 所言,维特根斯坦这一口号本身,与上述例子当中所作的评论,本质上都是细琐的提醒(trivial reminder)。[40] 只是,这一口号更具有一般性,意在表明哲学对事物本质的考察是一种概念考察,而概念最终并非取决于对语词意义的解释,而是直接展现在语词的使用之中。[41]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说,维特根斯坦主义主张,法律效力的概念,实际上能够通过人们对法律效力的一致性使用的“事实”来进行解释呢?这是否一种的意义使用理论(the use theory of meaning)呢?[42] 事实上,如果主张维特根斯坦主义是“使用理论”[43],不但背离维特根斯坦的元哲学立场,而且还使得哈特的理论,落入德沃金(Ronald Dworkin)的语义刺(semantic sting)批判之中:如果使用理论为真,那么法律的概念观争议(conception disagreement)将沦为“saving banks v. river banks”式的鸡同鸭讲。[44]

于是,我们必须进一步说明,维特根斯坦主义所谓概念展现于使用之中,到底意味着什么。在一些评论当中,维特根斯坦主张“使用”的细屑提醒,其实是对于概念 “周边情况”(surroundings;situation)的“检查”(examination):


你意指的东西——怎样找出它?我们必须耐心地检查,这个句子会怎样得到应用。(检查)它的所有周边情况,看起来是怎样的。这时,其意义将显现出来[45]  


而在《哲学研究》中,维特根斯坦更常使用“语言—游戏”(language-games),也即“那些和语言编织成一片的活动所组成的整体”[46],来表示语词的周边情况。只不过,相对于周边情况,“游戏”这一提法,更加凸显语词使用与生活形式(form of life)的不可分割的联系。这一点,维特根斯坦在《哲学语法》草稿中作了进一步的评论:


一个语词的意义真的只是它的用法吗?难道它不是这个用法嵌入生活的方式吗?难道它的用法不是我们的生活的一部分吗?[47]

那么,到底什么是生活形式呢?维特根斯坦本人并没有阐明这一重要术语,仍然采取细屑提示的方式来展现他的洞见:


只有那些能讲话的人才会希望? 只有那些有能力使用语言的人才能希望。也就是,希望的各种现象是从这种复杂的生活形式中产生出来的某些样式。

悲伤向我们描述着以形形色色变形反复出现在生活画毯上的一种图案。[48]


维特根斯坦关于“希望”和“悲伤”作为“生活形式/样态”(patterns or forms of life)的评论,表明的“生活形式”与还原主义所谓一致性使用的“事实”有本质差异。在还原主义看来,即使是据以解释“希望”、“悲伤”,乃至“法律存在”的一致性行为事实,仍然能够还原为更基础的事实;而维特根斯坦主义则将这些“一再出现生活形式/样态”,看做是基本的、不可还原的一种全貌综观(an overview)。[49] 这种综观本质上仍然处在内在观点或者实践者观点之下,但是没有证成或者批判色彩,而只是将生活的多样存在,看做“必须接受的东西、被给定的东西”[50]——这使得镶嵌在生活形式之中语言实践,也成为给定的、必须接受的东西,所谓:


[语言游戏] 就在那里——一如我们的生活。[51]


回到“效力是什么”这个问题。和维特根斯坦一样,哈特为了解除效力概念的晦涩,做了一系列关于效力概念使用方式的细琐提醒,这些提醒的目的,就是通过检查相关概念的周边情况或者生活形式,来将效力的意义显示出来。这就是为什么,哈特不断地采取“社会情景”这样的用语,比如:


……这些真理唯有通过另一种更复杂的社会情景(social situation)作为基础才能被清楚地阐明。这种更复杂的社会情景,是属次级规则的承认规则被人们接受,并且使用于识别科以义务的初级规则。


与还原主义对“社会情景”的事实性理解不同,维特根斯坦主义将社会情景看做是,一种对于实践者而言的,被给与的、在那儿的东西。就此而言,哈特旨在通过一系列细琐提醒,引导我们去“看”——法律效力如何显示在实践者复杂的周边情况或者生活形式之中。[52]


(三) 承认规则:法律存在的“语法”


然而,究竟谁是实践者呢?霍姆斯(O. W. Holmes)的“坏人”(bad man)[53]、拉兹的超然陈述(detached statement)作出者[54]、哈特所谓生动地讲授罗马法的法学家[55],是否属这里的实践者呢?一如前述,只有已经习得承认规则的“使用”的主体,才能回答这个问题。这里只需要记住一点:实践者的典范(paradigm)是已经习得、领会并且精通承认规则的使用的人。[56]

根据维特根斯坦主义,所谓习得或者已经习得承认规则,并不是发生在思想当中的事情,而是在实践中操练一种技能。就此而言,承认规则不是任何理论家所对象化地说出的“那个规则” (the stated rule)。[57] 即使是哈特自己举的承认规则的例子——“凡女王议会通过者即为法律”,或者中国法体系中熟为人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通过者即为法律”,都很难说是真实的承认规则。真实的承认规则更加微妙,而只有掌握在正确时机、以妥当方式作出法律效力内部陈述的实践者,才能领会承认规则的存在。可以说,唯有在实践中经过恰当的训练,承认规则方才显现——这是理解如下段落的最佳方式:


在法律体系的日常生活中,它的承认规则很少被明显地(expressly)形构为一条规则……大部分时候,承认规则没有被说出(is not stated),而它的存在显示在(is shown in the way)个别规则被法院、其他官员、私人或者顾问等识别的方式上。

……

无论是法庭还是其他人,在识别体系中的个别规则时,对未说出(unstated)的承认规则的使用,是内在观点的典型特征。那些以这种方式使用它们的人,进而显示出(manifest)他们自己将其作为指引规则的接受(acceptance)……[58]


在这些段落,哈特引入维特根斯坦所谓“说出/显示”(saying/showing)的区分,以表明承认规则只能向实践者显现的特性。那么,何为“说出/显示”呢?

在维特根斯坦那里,“说出/显示”的区分,被用于所谓划界问题:语言的界限,只能向使用者显示、而不能由“理论家”从外在观点说出。《逻辑哲学论》(Tractatus LogicoPhilosophicus)中,语言的界限表现为逻辑命题,包括矛盾式和重言式(tautologies and contradictions);在《哲学研究》,语言的界限指的语言—游戏之间的零散边界,表现为“语法”(Grammar),典范是概念真(conceptual truth);而到了《论确定性》阶段,维特根斯坦大大地扩充了“语法”的范围:样本(sample)、个体(individual)、事态(states of affairs),只要在语言—游戏中,“扮演着逻辑角色”[59]、对使用者而言是免于怀疑的“轴”[60](hinge),都属语法。[61]

于是,说承认规则只能显示,而不能说出,其实就是主张:承认规则是法律存在这一语言—游戏的“语法”。然而,如果承认规则是法律存在的“语法”,那么,除了只能向实践者显示之外,承认规则应当具备哪些“语法性”特征呢?

首先,就《哲学研究》的论述而言,“语法”包括所有的概念真,或者显明真理(truism)。不过,维特根斯坦发现,概念真的否定(比如“红不是一种颜色”、“巴黎米尺并非长1米”)并不为假,而纯粹是无意义。这反过来说明,概念真本身并非能够被证成的真命题,而仅仅是刻画手头概念的一条规范,规定概念的何种使用方式,才是有意义的。[62] 尽管《论确定性》扩张了“语法”的范围,使得语法包括具有经验形式的命题,“语法”作为概念使用规范的本质并未改变。

其次,维特根斯坦曾经主张,语法与其说是人们“知道”的东西,不如说是人们“相信”的东西。只是,这里的相信,不是知识性的信念(belief-that),而是“信入”(belief-in),一种更接近于信仰(faith)的信——换句话说,“语法”从根本上构成生活形式或者样态的基岩(bedrock),是实践者“世界图景”(World-Pictures)的一部分。[63]

于是,如果维特根斯坦的这两个要点是对的,那么,作为“语法”的承认规则,其实更接近于凯尔森式的预设——从假想的相信实证法效力的“法律之人”(legal man)的观点出发而作出的概念上的拟制。[64] 然而,这是否从根本上背离,维特根斯坦主义所主张的理解架构命题,也即“实践”使得法律存在成为可能呢?

对此,文本无法给出进一步的分析,而只能提供一些现成的假设,以作参考。[65] 回顾上一部分,还原主义对思想实验的操作,其第一步就是剥离整个官方的社会控制手段。这一操作足以表明,即使是还原主义,也预设法律官员的设置,是法律存在的概念真(或者世界图景)。因此,不妨认为,承认规则就是对法律存在的概念真的规定(stipulation),而其中一个显明的真理是,只有存在适用法律的机构——法律官员,我们才能言说法律存在。接着是一个关于法律官员的概念真:只有当一些主体,能够从法律的观点(a legal point of view)出发对行为进行评价,并且主张人民道德上应当(morally ought to)服从这些主体基于评价的结果提出的行为要求,这些主体才能够被我们说成是法律官员。这是承认规则所规定的第二个关于法律存在的概念真——法律官员的身份地位。最后,是承认规则对于法律观点的规定,只有当法律官员基于由承认规则所框定的片面的、部分的理由,而非本来就适用于人民的全面的理由考量,作为人民行为要求的证立而作出决定,法律官员的决定才算是基于法律观点的决定而具有“法律效力”。这是承认规则关于法律存在所规定的第三个概念真。

可以说,承认规则的存在方式,就是以上关于法律存在的概念真,也即“语法”。[66] 但要注意,对于以上“语法”的综观,只是与实践者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的哲学家,基于不批判也不辩护的内在观点,所作出的细屑提醒。真正的法律存在的“语法”,是已经习得、领会并且精通承认规则的使用的部分法律官员,实实在在地活出来的一种生活形式,这种生活形式无所根据、就在那里。最终,承认规则的“实践性”其实未发生改变,因为它显示在实践者的无所根据的行动之中:

尽头并不是:某些命题直接地向我们显明为真,仿佛那是来自我们一方的一种看;而是我们的行动,处于语言游戏之根基处的行动。[67]  


(四) 回顾与小结


        在这一部分,我首先论证了,外在观点下的一致性行动,并不构成承认规则存在的根据,因此,承认规则不是事实,还原主义的可还原事实论为假。然而,既然承认规则不是事实,那么,承认规则到底是什么呢?借助哈特文本当中所透露的维特根斯坦主义,我把承认规则理解为,关于“法律效力”概念使用,其周边情况的细屑提醒;这些细屑提醒,表现为内在观点下,所看到的法律效力使用方式的“语法”规则。而根据维特根斯坦主义,掌握规则不是发生在想象当中的事情,而是由实践者在实践中操练一种技能。因此,法律效力的意义,并非由还原主义或其他理论解释所给出,而是显示在实践者对承认规则的使用当中。既然作为“语法”的承认规则不是理论的“对象”,而是展演为活生生的行动,那么,承认规则的范围就得以延展为,不仅包括个别法律存在方式(“有效性”)的“语法”,而且还包括实践者的存在方式,以及一般法存在方式的“语法”。最终,承认规则真正成为理解“法之存在”(Existence of Law)的架构,成为构成整体法律世界的“语法”。只不过,这种“语法”不再承诺可还原事实论,而就是给定的、在那儿的生活形式本身。




四、 结论


        回到一开头的问题:法律存在的理解架构是什么?哈特的承认规则理论首先指出,法律存在的理解架构,由承认规则的“实践”所提供。而根据还原主义的诠释,这里的“实践”其实就是“社会事实”,因此,承认规则其实就是一种事实性理解架构。然而,经过详细耙梳哈特的文本,我证明承认规则不是事实,而是维特根斯坦的“语法”。作为“语法”的承认规则,不但构成个别法律的存在方式,而且还构成法律世界的整体图景,因此承认规则是法律存在的语法性理解架构。就此而言,哈特所谓“实践”,不能理解为社会事实。所谓“实践”其实提示,承认规则作为法律存在的理解架构,不是理论范畴,而是实践者视角的范畴(a praxis):承认规则显示在实践者无所根据的行动,也即生活形式之中。



注释:

[1] Ludwig Wittgenstein, Philosophical Investigations, translated by P. M. S. Hacker & Joachim Schulte, WileyBlackwell, 2009, p.123.

[2] 凯尔森本人大体上认为,一条法律规范有效,意味着该条法律规范具有特定法律体系中的成员身份(membership):它被确认为具有实效(efficacy)的特定法体系中的一员而存在。See Hans Kelsen, 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 translated by a Javier Trevino, Routledge, 2017, p.31.然而,一些反例挑战了凯尔森的答案,乃至他的提问方式。比如拉兹(Joseph Raz)提到,有很多法律体系会将其他法律体系当中的规范,确认为有效法律规范并适用于纠纷的解决,而这些规范,并不因此就具有该法律体系的成员身份。See Joseph Raz, The Identity of Legal Systems, in The Authority of Law: 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83. 马默(Andrei Marmor)也认为,当事人的合约、大学的校规,以及公司的内部规范,都可以说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但这些规范并不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See Andrei Marmor, What Is Law and What Counts as Law? The Separation Thesis in Context, in 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Legal Positivism, Torben Spaak & Patricia Mindus ed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21, p.465-486.

[3] See Ludwig Wittgenstein, Culture and Value, translated by Peter Winch,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4, p.83.

[4] 根据哈特的解读,奥斯丁认为法律规范的本质是由主权者(sovereign)所发布的以威胁或者制裁为后盾的一般性命令;而主权者,则是这样的一个主体:它被其他主体也即臣民习惯性(habitually)服从而自身并不服从于后者。这个模型无法妥当说明法律如何区别于所谓的“抢匪情景”(gunman situation)中抢匪对于行为人的威胁性指令,也无法妥当说明从一个主权者到另一个主权者的法律过渡(legal transition)是如何可能的。See H. L. 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3rd edn, 2012, p.28-43.

[5] 马默认为,基本规范本质上是相对主义(relativist)的预设,只有对那些接受其中“应当”的人才有效——这使得法律应当(legal ought)很难作为真正的应当而存在,因为法律应当最终取决于接受基本规范的那些人的“观点”(point of view),取决于他们的行为、信念和态度。See Andrei Marmor, Philosophy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p.27.

[6] 对这两个命题更为详尽的分析,参见:卢俊安:《语法抑或事实:评Marmor承认惯习论对法律效力问题的解答》,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2020年硕士论文,第62—79页。

[7] 还原论者马默最早使用施韦泽(Hubert Schwyzer)所诠释的维特根斯坦“语法”概念,来说明承认规则赋予法律意义这一特性。See Andrei Marmor, Positive Law and Objective Valu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14-15.

[8] 比如,存在一些关于戏剧类型的“语法”,使得称赞戏剧表演的戏剧性(dramatic aspects)如何是有意义的,而抱怨戏剧表演不够“竞技性”(competitive)则是无意义的,如此,戏剧性而非竞技性即是戏剧表演的固有价值,是该社会实践区分于其他实践类型的独特本旨(distinguished point)。Andrei Marmor, Social Convention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9, p.38.

[9] See Andrei Marmor, Farewell to Conceptual Analysis, in Philosophical Foundations of the Nature of Law, Wil Waluchow & Stefan Sciaraffa ed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p.209-229.

[10] 这个例子来自Scott Shapiro, Legality, Belknap Press: An Imprint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 26.

[11] 用哈特本人的话来讲,法律规则具有义务性(obligatory),而有义务做某事是独立于“行为人实际上没有依义务行事”的社会事实的。参见前注[4],Hart书,p.82—83.

[12] 凯尔森将规范本身看做一种意义的架构,意义架构能够将原本只具有主观意义(subjective meaning)的意志行为(act of will)客观化为另外一条规范。参见前注[2], Kelsen书,p.466.

[13] See John Gardner, Law as a Leap of Faith,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181.

[14] 哈特式领域这一术语由格林伯格(Mark Greenberg)所提出。See Mark Greenberg, Hartian Positivism and Normative Facts: How Facts Make Law II, in Exploring Law's Empire: The Jurisprudence of Ronald Dworkin, Scott Hershovitz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275.

[15] 这些自明之理,包括哈特在《法律的概念》第九章中所提到的,人的脆弱、近乎平等、有限理性、有限资源以及有限理解和意志的力量等等。参见前注[4],Hart书,p.194—198.

[16] 根据后文所解释的维特根斯坦主义,根本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抽象规则,规则当中存在某种本质上属于社会性的或者共同体的东西,正如维特根斯坦所言:“的确可以为自己定下一个规则然后我自己去遵循它。但是它难道不是一个基于这个理由——即它是对我们在人类行为中称为‘规则’之物的类比吗?”Ludwig Wittgenstein, Remarks on the Foundations of Mathematics, translated by G. E. M. Anscombe, The MIT Press, 1983, p.344.

[17] See Joseph Raz, Practical Reason and Norm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52-53.

[18] 也即那种从接受规则的人的内在观点(internal point of view),所看到作为行为指引的标准(standard of actionguiding)。当然,在还原论看来,无论条件1还是条件2,都是从外在观点(external point of view),对于社会规则构成要素的描述。前注[5],Marmor书,p.55.

[19] 参考前注[4],Hart书,p.55—57.

[20] 参考前注[4],Hart书,p.86—87.

[21] 马默认为,承认规则是构成性规则,所构成的是整个法律实践的领域。See Andrei Marmor, Positive Law and Objective Valu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5152. 然而经过本文对还原论的重构,我反对这种观点。无疑承认规则是一个实践的构成规则,但这个实践不是法律实践,而是“识别法律的实践”或者“承认规则的实践”。这一实践只是存在于法律官员的活动之中。

[22] 法律官员在这一实践中的角色,也是由承认规则所构成的。参考前注[21]。

[23] 前注[4],Hart书,p.108—110. (引文由笔者译出,粗体字为笔者所强调)正是这些段落,导致还原主义者认为,能够作为哈特本人一以贯之的方法论观点的是外在观点。参考前注[5],Marmor书,p.55.

[24] 前注[4],Hart书,p.108.

[25] 前注[4],Hart书,p.109. 连接词“虽然……但是……”由笔者所添加。

[26] 前注[4],Hart书,p.109—110.

[27] 前注[1],Wittgenstein书,p.28—29. 中译微修,参考:[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28—29页;粗楷体、下划线部分为笔者所强调。

[28] 比如,关于米原器的命题:“1米等于巴黎米尺的长度”是典型的语法命题,其角色或者用途,并不在于描述事物如何,而在于给出一个表征的规范(present a norm of representation),陈明一条规则(state a rule):任何能够被说是米原器(长度)的东西都可以被说是1米长;该命题的否定表达(1米不等于巴黎米尺的长度)不为假,而纯粹是无意义。See G. P. Baker, & P. M. S. Hacker, Wittgenstein: Understanding and Meaning Part I: Essays, WileyBlackwell, 2005, p. 195-197.

[29] 对“事实”概念的进一步辨明,可参见陈嘉映:《事物,事实,论证》,载陈嘉映:《泠风集》,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204页。

[30] 这是一个归谬论证(Reductio ad absurdum),旨在证明某些命题虽然具有经验命题形式,但其实是非经验的语法命题。由于具有经验命题形式,这些命题一直以来被认为是事实陈述;而如果它们是事实陈述,那么一定存在某些“根据”,使得它们可以为真;然而,我们能够找到的“根据”,相比这些命题本身,并不具有更高的确实性,因而不是真正的根据。由此反证,这些命题是无根据的非事实陈述。See William Child, Wittgenstein, Routledge, 2011, p.123.

[31] 参见前注[1],Wittgenstein书,第92页。

[32] 参见前注[4],Hart书,p.105—110.

[33] 奥古斯丁在《忏悔录》中写道:“设想一个小的不但能再分割的时间,仅仅这一点就能称为现在,但也迅速地从现在飞去过去,没有瞬息延展。一有延展,便分出了过去和将来,现在是没有丝毫长度的……有一点已经非常明显,即:将来和过去并不存在。说时间分过去、现在和将来三类是不正确的。或许说:时间分过去的现在、现在的现在和将来的现在三类,比较确当。这三类存在我们的心中,别处找不到;过去的事物现在便是记忆,现在事物的现在便是直接感觉,将来的事物的现在便是期望。”由此,他关于时间的困惑是:既然过去只是记忆,现在是一个点,而将来尚未到来,那么我们又如何测量时间呢?参见[古罗马]奥古斯丁:《忏悔录》, 周士良译,商务出版社2009年版,第260—263页。

[34] See Severin Schroeder, Wittgenstein: The Way Out of the Fly-Bottle, Polity, 2006, p.168.

[35] 有趣的是,哈特本人也援引了奥古斯丁追问时间本质的例子,来反对所谓的语义还原(semantic reductionism)。参见前注[4],Hart书,p.14.

[36] 参见前注[1],Wittgenstein书,p.55.

[37] 参见前注[1],Wittgenstein书,p.55.

[38] “And this is what the solution of all philosophical difficulties looks like. Our answers, if they are correct, must be ordinary and trivial. ” See Ludwig Wittgenstein, The Big Typescript, translated by C. Grant Luckhardt & Maximilian A. E. Aue, Blackwell, 2005, p.304.

[39] “For a large class of cases...the meaning of a word is its use in the language. ”参见前注[1],Wittgenstein书,p.25.

[40] 参考前注[34],Schroeder书,p.168.

[41] 本文同意哈克(P. M. S. Hacker)的诠释,也即维特根斯坦认为概念的“意义”不过是实践者解释“意思”时,所说的东西;而最终,解释并不是用另一个表达,代替原先的表达,而是示范和操练一种“使用”。这样,那种围绕语言意义(linguistic meaning)的神秘,以及欲求解释意义的哲学冲动,经由这一提醒,就得到松弛。See P. M. S. Hacker, Wittgenstein: Rules, Grammar and Necessity, WileyBlackwell, 2009, p.146.

[42] 斯塔若普洛斯(Nicos Stavropoulos)曾经认为哈特持有这种语义学(semantics)。See Hart's Semantics, in Hart's Postscript: Essays on the Postscript to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59-98.

[43] 所谓意义的使用理论,一个典范是蒯因(W. V. Quine)从用法的非语义概念观(a non-semantic conception of use)着手构建的对意义的还原主义说明。参考前注[30],Child书,p.123.

[44] See 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44-45.

[45] “What you meanhow is that to be discovered? We must patiently examine how this sentence is supposed to be applied. What things look like round about it. Then its sense will come to light. ” Ludwig Wittgenstein, Zettel, translated by G. E. M. Anscomb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2007, p.50. 

[46] 参见前注[1],Wittgenstein书,p.8.

[47] “Is meaning then really only the use of a word? Isn't it the way this use meshes with our life? But isn't its use a part of our life?” See Ludwig Wittgenstein, Philosophical Grammar, translated by Rush Rhees & Anthony Kenn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8, p.25.

[48] 前注[1],Wittgenstein书,p.183.

[49] “我们的理解不能,一个主要根源是我们不能全貌综观词语用法——我们的语法并非一目了然”,因此对多样、复杂、交错的生活形式的“鸟瞰”(übersehen),成为维特根斯坦落实前面提到的元哲学精神的基本方法。参考前注[1],Wittgenstein书,p.36.

[50] 参考前注[1],Wittgenstein书,p.238.

[51] Ludwig Wittgenstein, On Certainty, translated by G.E. M. Anscombe & Denis Paul, Basil Blackwell, 1969, p.73.

[52] 那么,这里的复杂周边情况,是不是正如哈特本人所言,是一种“识别”(identity)初级规则的实践?我认为,一以贯之的维特根斯坦主义,将对这个问题作出否定的解答。所谓识别,意味着在这种周边情况之下,特定主体能够将已经存在规则,进行“对象化”(objectification),进而在语言中以新的方式言说既有规范的“存在”。然而,由于前面已经否证了对承认规则外在陈述的可能性,我们也许能够再进一步否证所有规则的事实性,进而否证承认规则的所谓“识别”功能。实际上,早在The Models of Rules Ⅱ一文中,德沃金已经指出,具有事实性的社会规则模型,其实是社会学家立场下的一种拟制:社会规则的陈述为真,当且仅当某些外在观点下的现实事态(factual states of affairs)发生。这种拟制无法解释为什么实践者“确实具有规则下的义务(非任意性)”,而不仅仅是“相信他们有义务”。而且,即使我们将社会规则限缩为一种较弱的模型,也即只有在某些情况下,义务宣称才需要预设社会规则存在,这个拟制也无法解释惯习道德下(conventional morality)诸如“新生儿进教堂是否应该脱帽”这样的关于义务内容的争议。See Ronald Dworkin, The Models of Rules Ⅱ, 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p. 46-80. 当然对这个话题的更进一步探索,比如如何看待惯习论者(conventionalist)对哈特的辩护以及对德沃金的回应,就不是本文可以解决的任务了。

[53] See Scott Shapiro, The Bad Man and the Internal Point of View, in The Path of the Law and Its Influence: The Legacy of Oliver Wendell Holmes, J R, S. J. Burton ed., 2000.

[54] See Joseph Raz, Legal Validity, in The Authority of Law: 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155.

[55] 前注[4],Hart书,p.104.

[56] 哈特提到,在现代社会中,实践者的范围通常是有限的:“现实情况肯定是这样的:很大一部分普通公民——也许是大多数——对法律结构或其效力判准没有一般性的概念。”参见前注[4],Hart书,p.114.

[57] 哈特明确表示,承认规则不是戴雪(A. V. Dicey)所说的宪法习惯,也不是一条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比如立法法的规定。它的存在,在于人们的实际实践之中。参见前注[4],Hart书,p.111.

[58] 参见前注[4],Hart书,p.101—102.

[59] “It would have to be a logical proposition...a proposition saying that here is a physical object may have the same logical status as one saying that here is a red patch.” 参见前注[51],Wittgenstein书,p.9.

[60] “That is to say, the question that we raise and our doubts depend on the fact that some propositions are exempt from doubt, are as it were like hinges on which those turn. ” 参见前注[51],Wittgenstein书,p.44.

[61] 对维特根斯坦“语法”观念演变的详细梳理,参见前注[6],卢俊安文,第93—107页。文章参考了夏洛克(Daniele Moyal-Sharrock)对维特根斯坦《论确定性》中“语法”概念的诠释。Daniele Moyal-Sharrock, On Certainty and the Grammaticalization of Experience, in The Third Wittgenstein, Routledge, 2016, p.43-62.

[62] See P. M. S. Hacker, Wittgenstein: Comparisons and Contex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p.18.

[63] 参见前注[61],Moyal-Sharrock文,p.47. 而在这一基本观念的基础上,马耶夏克(Stefan Majetschak)进一步论及,维特根斯坦所谓世界图景类似一种神话:“正如同神话以无所根据的图像或者传说,记述某种文化其成员认为是可能的、真的或可欲的东西一样,世界图景的背景确信——无需任何知识论证成——从根本上划定了这种文化中可想象与不可想象、合理与不合理的东西的界限。”See Stefan Majetschak, Moore and the King: Wittgenstein on the Groundlessness of World-Pictures, in Rationality Reconsidered: Ortega Y Gasset And Wittgenstein On Knowledge, Belief, And Practice, José María ariso & Astrid Wagner eds., 2016, p.92.

[64] See Joseph Raz, The Purity of Pure Theory, 35 Revue International de Philosophie 138(1981), p. 441-459.

[65] 参见前注[17],Raz书,p.132-148. Also see John Gardner, How Law Claims, What Law Claims, in Law as a Leap of Faith,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29-44.

[66] 哈特本人对法律(体系)的存在,作出了相近的论述,这些论述最好看做是关于法律存在的“语法”,而非还原主义所谓经验事实的描述:“一方面,那些根据系统的最终效力判准而有效的行为规则必须得到普遍遵守,另一方面,其具体规定法律效力判准的承认规则及其变更和裁决规则必须被其官员实际地接受为官方行为的共同公共标准。”参见前注[4],Hart书,p.116.

[67] 前注[45],Wittgenstein书,p.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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