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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 张红:民法典之姓名权立法论

河北法学 法学学术前沿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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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姓名权立法论



作者:张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河北法学2019年第10期


法学学术前沿联系和赐稿邮箱:

fxxsqy@163.com

责任编辑:季思延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二审稿(后文简称《草案》)之人格权编第三章规定姓名权和名称权。这是我国在立法上首次针对姓名权的专门立法。由于我国理论界关于姓名权的研究薄弱,立法准备不充分,对于这项悠关人之表征的专门立法应予特别重视。本文拟参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2017年6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后文简称《专家建议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人格权编(草案)》(2017年 11月 15日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以下简称为《室内稿》)、《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2018年5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征求意见稿》)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等立法文本中有关姓名权的立法建议,综合判例学说,对《草案》姓名权条文全面评述,提出改进建议,期构建体系性的、适应未来中国社会发展的民法典姓名权制度。

一、姓名权的保护范围

姓名是人之交流指称,由“姓”与“名”组合而成。比较法上,未见有专门规定姓名构成的规范,《草案》亦无规定。审判实践对于姓名的认识,多集中于姓名之指称功能与表现形式,即文字形式的、用以区别于其他公民的社会标志。以规范对姓名构成进行明确规定,对姓名权分条析理,尤其是把握姓名权利的内涵、完善姓名之决定与使用的内容,具有重要意义。姓名权作为具体人格权,其保护的是姓名权人的人格利益及其中的商业化利益。权能上,不同的观察角度有不同的结论,但姓名决定、变更、使用及授权他人使用等权能当无疑问。《草案》第792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就其姓名享有决定、使用、变更、许可他人之权能。姓名之决定包括初始决定以及姓名之再决定,后者即姓名变更;姓名之使用包括姓名权人自己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使用。

依据本款规定,姓名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是名称权。自然人拥有姓名外的其他称谓,如笔名、艺名、网名等,涉及到姓名权保护范围的扩张问题。某些职业的从业者需要用到这些通称,如笔名之于作家、艺名之于艺人,当这些通称为众人知晓时,应受到保护。对此,《草案》第797条确认了这些通称的保护。构造上,前开称谓并不要求与姓名具有相同构造,但其必须达到对特定人起识别作用的程度,方能为姓名权所保护。姓名权人对此有与姓名一样的决定、使用权能,并就由此而生之利益得为享有。姓名及本条规范所保护的其他称谓仅限于对具体自然人的称呼。故,名称的保护、指代一类群体的称谓(如湖北人、张女士、小学生)等,非由姓名权进行保护。在死者姓名保护上,审判实践认为姓名权因主体死亡而归于消灭,不能继承,但是由其延伸的人格利益仍然可以归于其近亲属,包括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侵犯死者姓名所延伸的财产性利益的,死者的近亲属对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草案》第797条对于笔名等通称的保护规定了“足以致使公众混淆”的要件。对此,以姓名权保护笔名等通称需达到“混淆”的程度,系对姓名权的内涵理解出现偏差。“与姓名受同等保护”不单指侵害后的事后救济,亦指其本身的决定、变更与使用等积极行使权利的方面。若笔名、艺名、网名必达“混淆”程度方可受姓名权之保护,则不至于导致混淆的上述称谓就不能受到姓名权的保护,存在保护上的漏洞。且其决定、变更与转让等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又如何保护,亦未可知。故只要该通称拥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为一定公众所知晓,就应与姓名一样保护。有法院认为:某一特定名称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基础上,若公众能借此与特定自然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则可以姓名权保护这一特定名称。有法院认为“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可以使用自己的笔名、艺名、化名等。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艺名”。并无“混淆”之要求。

建议将《草案》第797条做如下修改,并将其置于本章第一条。

姓名是自然人的称谓,由姓和名组成。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笔名、艺名、网名、简称、字号等,与姓名和名称同等保护。

二、姓名决定权(一):姓与名的选择

(一)姓的选择

 对于称姓选择,《草案》第794条沿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的解释》,值得肯定。有观点认为,没有必要坚持“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母姓。”这样的观点低估了姓氏在传统文化中的重要地位及其在生活中的作用。绝大部分的称姓选择遵照上述原则,与传统文化的要求相契合。但并非绝对不能选择其他称姓,唯需正当理由方可。

但第三姓应该得到严格的限制。有判决认为,姓氏的选择仅限于双亲,如此才能保障传承,契合大众的认知,且有利于行政层面的管理。在“北雁云依”案中,法院就认为原告自创姓氏“北雁”有违公序良俗。若在第三姓问题上有所松动,姓氏选择的自由将被放大,或大姓人数激增而小姓濒临消失,或自创姓氏造成混乱而模糊姓与名的界限。基于个人偏好选取或变更称姓,不但是对传统文化、道德观念的突破,也在人口管理上增添了不小的麻烦。但并非任何情况均不准许自然人选择父母姓氏之外的姓氏,法律上对此应设立专门条款,唯有基于所规定的情形方能选择“第三姓”。

依《草案》第794条第1款,自然人姓氏选择应当在父母之间择其一,此系沿袭现行《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姓氏。若因登记时笔误或其他原因而使现在的姓氏不同于祖姓,欲回归祖姓的,或保持原称姓将强烈有损人格尊严及妨碍人格自由发展的,如长期以来遭受家族内部的侵害,期望在形式上与家族撇清关系以走出阴影,再或原姓氏有“生僻、歧义、贬义”的情况存在,可允许改称为第三姓。据《草案》第794条第2款,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依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决定。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应对各少数民族之文化风俗予以尊重。

(二)名的选择

《草案》未对名的选取作出规定,应予增补。仅有《草案》第796条对于姓名的变更作出了程序上的要求,难以满足现实需求。自然人名字的初始选择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完成,自然人刚出生不可能具备自主选择名字的能力。但新生儿作为姓名权之主体,其名之选取完全取决于监护人,法律对于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应予充足保障。故新生儿名之选取不得有害于新生儿的人格利益以及有悖公序良俗。相较于姓氏,父母对名字的选取更容易达成共识。父母对于新生儿名的选择上存在分歧时,因其纠纷的私密性与个人性,留待家庭内部协商解决为宜,不作规范上的强制调整。被收养人没有名字的,收养人可为被收养人选择名字并进行申报。建议增设条文:

自然人之名由其监护人决定,名的决定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人格利益。

父母对孩子的命名权应受有一定限制,以是否有碍于子女人格自由健康发展及人格利益为准。选择难以使用、内含粗俗的名字不应准许。自然人的名字要受到户籍管理规范上的文字限制,包括字源与字数的限制。此外,还要考虑适当性限制,即自字之形、音、意与识别机能等多方面考量。《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7条与《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对名字的选择进行一定限制,但不够全面。首先,在字源的限制上,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法上均将姓名字源限定在日常使用的简单文字,且在类型上亦有所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9-15条列举了“必须使用规范汉字”的若干情形,但并未将姓名选择中的用字纳入规范用字的范围内。再者,有关“名”在字数上是否应有限制。有学者认为:名字当然应有字数限制,否则识别功能无从谈起,且徒增户籍管理的不便。对自然人姓名用字以及字数应规范与限制。如将字源扩大到权威版本的《现代汉语词典》所收录的汉字,即使是生僻字、繁体字,亦应肯认其具有作为姓名用字之法定地位。此部分需要相应的配套法律的调整与完善。

在适当性限制上,公序良俗和人格利益是主要考虑因素。首先,名的选择不应出现卑琐、侮辱性的字词或用意,从而有违公序良俗。其次,名的选择不应有害自己或他人人格利益。单纯名字或者姓名相结合,读音、表意涉及侵害他人或本人人格利益的,如取名“恶魔”或者在他人名字后添加侮辱性字词的行为,应不予登记。再次,名的重要价值之一在于“识别”,倘若某一姓名失去了识别功能,比如给兄弟姐妹取相同的名字或者其他使该姓名丧失识别功能的行为,应视为对命名自由的滥用,户籍管理机关应不予认可。命名权如此,姓名的变更也应如此。

三、姓名决定权(二):姓与名的变更

(一)姓的变更

姓表征家族血缘关系,姓多随家庭婚姻关系变动而变动。公民享有变更姓名的自由,但姓名涉及国家管制上的公法利益,这种自由也受到公法义务的约束。变更姓名需遵守一定的程序,以维护姓名权人法律关系的稳定与延续。这些程序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行使的干预,应当符合行政法的比例原则。特殊情况下改称自然人父母以外的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在血脉传承的立场上具有可接受性。“返祖姓”的诉求可见诸于当下的实践,部分地方也出台相应规定以规制。自然人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也纳入到一般可变更姓氏选择范围中。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他人,为延续家族或基于其他正当理由的,被抚养人可以更改姓氏,既保障了被抚养人利益,也肯认了非法定抚养人的付出,但关键仍是尊重双方的一致意愿。《草案》对自然人姓氏变更情形的考虑尚不全面,立法供给严重不足。姓的变更至少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成年人姓的变更

建议增设条文:

有正当理由的,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或以本人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向户籍管理机关申请改称其他姓氏。包括:

(一)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继父、生母及继父、生母三代以内直系血亲长辈姓氏;

(三)养父、生母及养父、生母三代以内直系血亲长辈姓氏;

(四)解除收养关系的被收养人恢复与生父母与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后,收养关系发生前的原姓氏,其父、母姓氏,父、母三代以内直系血亲长辈姓氏;

(五)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改称其他姓。

姓氏的变更须受姓氏选择范围以及变更次数的限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姓氏的变更不需要经过任何人的同意,姓氏的选择范围符合《草案》第794条规定即可。考虑到对个人利益的着重保护以及现代社会价值多元需求,若更改原姓氏,甚至选择与血缘和抚养关系毫无关系之姓氏可有效维护自然人之人格尊严,法律应对此存有出路,允许以不悖于公序良俗之正当事由而予以更改。需注意的是,未成年人不得借此更姓,主要是因为其尚处于家庭成长教育的环境下,脱离家庭与亲族的不利影响对未成年人之成长有害。对此,改称外姓不是解决未成年人称姓不利益的最佳方式。

姓或名的变更都将改变自然人的称呼,以这种方式企图规避责任、逃脱制裁的,不被准许。具体而言,应禁止正在被通缉的人和正在被羁押的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人、于征信系统中存有失信记录者、其他姓名信息与秩序稳定有紧密联系的人变更姓名。但上述限制应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就姓氏可以变更的次数问题,我国《姓名登记条例(初稿)》第20条规定了成年人仅可申请变更姓名一次。对此,笔者认为没有必要限制姓氏变更次数。一般人并不会随意变更自己的姓氏。凡有变更,必是经过深思熟虑。硬性规定姓氏变更的次数可能使得相关规范过于僵化,反过来不当限制了公民的姓名权,且可能使得公民接下来的一生都以自己不能再更改的姓氏为耻。同理,在姓的变更次数不做限制的情形下,名的变更更无限制次数的必要。

2.未成年人姓的变更

建议增设条文:

有正当理由的,未成年人的姓氏由父母协商,并向户籍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下列情形中,户籍管理机关可依未成年人父母一方申报,以子女最佳利益为判断,允许未成年人变更原有姓氏为父姓、母姓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一)父母一方死亡;

(二)有事实证明未成年人原有姓氏对其具有重大不利影响。

未成年人姓氏的变更主要考虑以下特殊情形。首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对子女的称姓变更产生冲突。子女的姓氏于出生之时决定,其后改称父姓或母姓,从变更范围上来看,当属称姓问题中“无异议”的部分。对此,最高法院1951年批复的内容颇具借鉴价值:在未成年人姓氏的变更上,父母的合意是关键,否则不宜变更。其次,未成年人家庭环境改变,与其相连接的亲属关系往往随之变化,包括一次变动和二次变动:前者包括父母离婚或一方离世的,以及合法收养未成年子女的;后者则包括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再婚。父母一方亡故而另一方未再婚的,申报变更未成年子女称姓的权利属于健在一方。对于父母离婚而未再婚情形下子女改称父姓或母姓的问题,[1981]法民字第11号规定单方面变更子女姓名是不当的。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可归纳出两条规则:一是原则上不宜更改子女初始姓氏。此为家庭构建稳固性之考虑。二是父母对于子女姓氏变更形成合意,否则保持原有称姓。此中内涵,无疑是将父母之合意作为处理家庭事务与代表子女利益的判断出发点,体现了打破我国古来男尊女卑的传统、倡导新型家庭关系的用意,具有其合理性。此一裁判准有支持的声音也有反对的意见。对此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9条规定:未成年子女欲变更姓氏,需父母以书面的形式约定且变更范围仅限于父姓或母姓之间(第2款);以下情况,父母一方或子女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子女姓氏变更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离异。二、父母一方或双方亡故。三、父母一方或双方生死不明三年及以上。四、父母一方明显没有尽到保护或教育义务(第5款)。由此可见,子女的姓氏权利并不是完全掌握在生父母手中。但是,这样的规定在适用上也存有不同意见。有学者提出未成年子女变更姓氏可资参酌的诸因素:子女自身的真实想法;变更姓氏对其与父母之间感情、关系的影响;称原姓氏的时间及对身份认同与稳定发展的影响;生活环境对变更前后的姓氏的尊重程度;原称姓与变更后称姓所(将)面临的困难、不便对比;父母一方或双方对子女疏于照料或其他未尽到相应责任的情形;父母一方或双方对子女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或其他不利于子女成长的行为。

过于严格或者过于松散的规定都不利于未成年人姓名权利的保护。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父母离婚后改称父姓或母姓的问题,更多应从子女自身的判断能力、称原姓的消极影响以及改称父姓或母姓后的积极意义三个方面进行甄别,依据个案作出判断,不宜做统一的原则性规定。且应以子女有判断能力时的自我决定为优先考虑对象,称原姓的消极意义为第二顺位,最后考虑改称父姓或母姓的积极影响。“有事实证明未成年人原有姓氏对其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不一定是父母离婚或去世,具体情形如遭受家庭的虐待等不法侵害、正常的照顾严重缺失或父母为恶性犯罪行为。姓的变更主体上,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申请权利应由法定代理人行使,但应该尊重其真实意愿。

3.继子女姓的变更

自然人在特殊情形下可随第三人姓。在姓氏的变更中,这种随第三人姓的原因之一即亲属关系发生了变动。继子女姓氏变更的特殊之处在于:其一,继父母因对继子女抚育成长的付出,其对继子女的称姓利益能否等同于生父母?其二是未成年子女在新组建的家庭中,称姓利益该怎样保护?理论上,《婚姻法》第27条为将继父、继母的姓氏作为选择提供了规范基础。但实践中,法官常忽视这一准用规定,这种忽视导致其对子女姓氏的选择范围限缩在亲生父母姓氏中,而《民法通则》亦未对法定监护人无法就监护事项达成一致时,该监护事项如何决定作出具体规定。由此导致被监护人利益与监护人利益因单方更改子女姓氏而发生冲突时,法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解释,民法姓名权立法解释的出台亦同样未能对此予以关注。一般来说,继父母对于其与继子女在姓氏问题上保持一致上,有着强烈的感情需求。未成年人改称继父或继母姓、继父或继母直系长辈血亲姓氏存有基础。但在法律层面,本源血亲关系优先于拟制血亲关系,符合我国传统观念和道德模式。

关于未成年子女姓氏上的利益问题,拥有相同姓氏对于未成年人融入新家庭而言有着重大意义。对照来看,生父母对子女的姓名利益应置于优先位置,即未成年人改称继父姓、继母姓、继父或继母直系长辈血亲姓氏的,需其本源血亲与拟制血亲达成一致约定方可进行申报。而出现未成年人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未成年人变更为继父母或继父母直系长辈血亲之姓氏的情形时,只需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生父母与新配偶约定即可,但同时也要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至于此种合意应达到何种明确程度,应理解能够确定变更后的具体姓名,笼统的同意变更姓名的协议不能作为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的依据。

故建议恢复《草案》第795条第1款并修改为:

未成年人父母离婚后与他人再婚,未成年人改称继父姓、继母姓、继父直系长辈血亲姓氏或继母直系长辈血亲姓氏的,由其生父母与继父或继母约定,向户籍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未成年人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未成年人变更为继父姓、继母姓、继父直系长辈血亲姓氏或继母直系长辈血亲姓氏的,由其生父和继母,或生母和继父约定,向户籍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4.被收养人姓的变更

建议增设条文:

被收养人可以称收养者的姓氏,亦可协商维持原有姓氏,亦可称收养人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被收养人改称收养人姓氏或收养人直系长辈血亲姓氏的,由收养人向户籍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夫妻共同收养的,并需养父母协商一致。

《收养法》第24条的规定得到了《草案》的采纳。但是否意味着被收养人在已有姓名的情况下可以改称收养人的姓氏或收养人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呢?现有规范中,仅有《公安部三局1958年意见》第9条第2款中提到养子女更名的问题。依我国台湾民法第1078条第3款的规定,未成年养子女得依养父母的合意改称养父母一方的姓氏。综合我国相关规范的目的而言,姓的变更范围在没有特殊原因时当与姓氏的选择范围保持一致。收养人为延续宗族而收养子女之情形并不鲜见,若姓之变更没有违背被收养人的意愿,应允许改为收养人直系长辈血亲姓氏。如此,既考虑了收养家庭的内部和谐,也照顾到了未成年被收养人的人格发展利益。而养父母离婚的,可以参考前文已确立之规范框架进行操作。

(二)名的变更

名的变更是姓名权规范的基本内容之一。《草案》对此付之阙如,应拾漏补缺。名为姓名的重要一部分,表彰个人情趣与志向,故改名一事,应从个人人格利益角度加以考虑,只要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且无害本人及他人利益,其修改应求从宽,不作过多限制。对于名的变更主体、变更次数、变更限制的问题原则上应与姓的变更保持一致,前文已有详述。

1.成年人名的变更

建议增设条文:

有正当理由的,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与以本人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名字,可自行向户籍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有关更名之事由,《公安部三局1958年意见》第9条第2款规定更名需有“充足理由”。根据我国传统,名的变动多起因于重名、字义粗俗,改换命运等原因。实务中,户籍管理机关对以人格感情为由申请更名的,多持否定态度。如此便值得反思:限制基于个人感情的改名申请,恐有侵害姓名权和人格尊严并有碍人格自由发展之虞。若因重名等客观原因而准许改名是基于对户籍管理工作的便利和对公民人格利益的照顾的考虑,那么个人对于自身的价值认知最有发言权,若自此申请更名有充足且具说服力的理由,不应限制之。应允许个人基于价值观念、情感偏好等私人原因申请改名。

自然人的名字在初始选择上尽量避免有碍个人成长与社会交往。但文化、环境因素的改变也有可能导致名字含义发生变化,进而有损自然人之人格利益。自然人名字的使用在识别或内涵理解上出现困难或名字含义有损人格利益情形,可认为是正当理由,在认定上应从宽处理。处理更名问题,不应囿于文义表面,而应结合社会文化环境对名字文字的理解及姓名权人的内心感受,落实维护个人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的立法价值。故应当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前提下考虑更名限制比例,宜采“改名从宽”原则。

2.未成年人名的变更

建议增设条文:

有正当理由的,未成年人的名字由其父母约定向户籍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或一方亡故后另一方与他人再婚的,未成年人的名字由其生父母与继父或继母约定后向户籍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未成年被收养人的名字由收养人向户籍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夫妻共同收养的,并需养父母协商一致。

姓名最初是父母合意而生。名字因正当事由需要变更时,亦须父母合意确定新名字。在父母离婚或一方去世而未再婚的情形下,变更主体为父母或健在的一方。父母离婚或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再婚的,仅需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新配偶约定即可。考虑到在未成年人更名发生于亲属关系变动后,名字上的不利益不如姓氏上的不利益那般严重影响个人成长与人格利益,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新配偶约定已足。

一般来说,未成年人对自己名字的理解尚不成熟,不能很好地体会父母的心意,故对未成年人申请变更名字未予规定。然未成年人之真实意愿亦应尊重,且其成年后自动获得自我命名权。从宽认定未成年人更名的正当理由,有助更名权之成就。

3.未成年人在姓名变更上的意愿

姓名的选择与变更很多时候都是父母的意志所决定的。但在公民到达一定的年纪,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之后,应征询其本人的意见。未经允许的变更是对其姓名权的侵害。《草案》一审稿第795条第2款的规定虽然注意到了姓名变更时未成年人的意愿问题,但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势必导致实务中判定的困难,使得该条仅具有宣誓性功能,难以为审判所援引。

该款只规定未成年人姓氏的变更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而将名字的变更抛之脑后,其用意实难解释。若认为未成年人在姓的选择上已经存在自己的想法或理解,而未成年人对自己的名字抱持一种不甚理解或者不太所谓的态度,从而制定这样的规则实在难以服众。第一,姓的选取固然重要,涉及家族与血缘的关系,但名的决定亦承载着家庭或者家长的希冀。不仅如此,名字的选取与未成年人自身关系更加密切,未成年人每天被叫到的名字,每次写在试卷上的名字都能让他们明白自己的名字不是儿戏,而会跟随自己一生。第二,在婴儿出生时直到一定年纪之前,其可能没法正确的认识到姓和名对其自身的价值,但一旦其产生了对姓氏选择上的判断和意愿时,其自然应当在名字的选择上具有相同的判断力。基于此,建议恢复《草案》第795条第2款并修改为:

父或者母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或名字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姓氏或名字的变更,申请变更人需征询本人意见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本条沿袭了《公安部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人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但又将适用范围加以扩大。主要的考虑在于,未成年人自主申报姓名变更的情形在本法中已经限缩到了很小的范围,而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一定的行为能力,对姓名变更带来的影响,也有一些自己的看法,完全忽略之对未成年人的成长而言并非有利。对于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变更姓名时虽不需要取得其书面同意,但依然要加以询问,主要还是为了加强有权申报者与姓名权人本人的沟通与交流,以尊重其个人意愿。如果未征得本人同意即进行申报则不被允许,这也是强调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一种规范体现。

四、姓名使用权

(一)姓名的一般使用

人格权的积极权能已逐渐为学界所肯认,实践亦呼唤法律对之进行规制。人格权积极利用是其典型表现。人格权的经济利用日益普遍,比较法上已有诸多规范。自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因商业性利用他人姓名、肖像、个人信息等而引发的纠纷数量日渐上升,人格权立法应对人格权积极利用的实践进行积极回应,建构系统的规范制度。

姓名使用权是很多国家的民法典都有规定的内容。《草案》仅在第792条对姓名的使用作出宣示性规定稍有不足。自然人只有以自己的姓名参与社会实践,才能为自己取得权利和设定义务。姓名的使用权是姓名享有者的一种自由,包括自己使用的自由以及授权于他人使用与否的自由。

在日常社会交往中,使用姓名识别区分,保障社会正常运行。对于需要运用姓名来区分他人、识别自我的场合,姓名权人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他人不得横加干涉。在重名的情况下,自然人仍可使用自己的姓名,同样的姓名所表征的自然人并非同一人。重名普遍,但社会交往亦正常进行。姓名这一人格标识并不孤立地发挥作用,而是与其他人格标识共同作用于识别个体。在自我使用中,还包括不使用自己姓名的自由。在不违背姓名权人意志的前提下,其他人应正确、恰当地使用他人姓名,如此方能正确指向姓名权人。需注意的是,笔名等通称也包括在内。一般来说,权利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用以表明身份,确定自己为社会交流的一部分。易产生混淆的是姓名权与署名权的关系。在作品上署名不应视为姓名使用权的行使,而属于署名权的行使。姓名权与署名权分属人格权法与著作权法调整,在权利发生、客体与侵权责任构成上均有较大差别。

姓名作为人格标识,可以进入商业领域,为营利性活动所使用。姓名权人将自己的姓名商业利用于广告宣传、作为商标或组织名称使用,从中获得相应的报酬。但姓名因其构成来源及构造规范的特性,在使用和理解上具有社会通用性,将姓名的文字为上述商业利用,须符合在此之上可加以使用的客观标准。姓名的商业性使用主要表现为姓名权人许可他人于商业领域使用其姓名。这种使用非物权性的转让使用,而仅限于债权性的使用。姓名的商业性使用多配合姓名权人的肖像或声音等其他人格标识进行,纯粹使用姓名进行商业宣传并非主流做法。在姓名许可合同的处理上,可参考《草案》801、802条关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有利解释规则与合同解除的特殊规则。对姓名的商业使用虽有学说与实践的共识,但仍欠规范层面的直接规定,在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上存有不足之处,亦不利于进一步辨别不同人格要素所具有的财产利益。故有必要在《草案》中明确自然人对自己姓名的使用,包括使用姓名彰显身份、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商业性使用。凡是影响姓名权的上述使用的,都属于对姓名权的侵害。但不论是姓名权人自我使用,还是得授权的使用行为,均受一定的限制,不得有损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益。

综上,建议增加规定:

自然人对其姓名的使用,包括使用姓名彰显身份、使用姓名文字形成其他标识以及获得财产利益。

自然人对其姓名文字的其他标识性使用,不得损害他人与社会公共利益。

值得一提的是:第一,权利人无法出让或放弃自己的姓名。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他人在约定范围内使用权利人姓名,但使用人无法取得姓名所有权,姓名权主体并不发生变化。第二,在签署合同、进行法律行为时使用化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只要可以识别当事人不至于产生混淆,使用法定姓名还是化名抑或笔名签署合同都应该具有法律效力;有的学者则认为特定情况下,如行政登记、进行司法活动或其他向国家机关为意思表示时必须使用正式的姓名,其他的在公共场合使用正式姓名外的称呼应予准许。我国法律则强制性规定在有关法律文件上需签署正式姓名自当毫无疑问。问题在于非法律文件的合同以及其他重要签名,如借条、私下的调解协议等有无必要签署正式姓名。对此有学者认为自然人于重要法律行为上负有使用其在户籍上登记的正式姓名的义务,以避免法律关系的混乱和权利义务主体的不明确,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其他公民的利益。亦有学者认为只要能够识别是某特定自然人签署的合同,该合同就应该当然的约束该签名人。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以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为要件,且三者相互融合,所谓当事人的要件不签署正式姓名为必要,只要能够判断作出表示行为的当事人是谁,就不应当允许其以未签署正式姓名为由否认其意思表示。同理,在代理场合,代理人签署被代理人姓名的,也应当认为其作出了意思表示,不能以未签署正式姓名或者签署他人姓名为由否认法律行为的效力。但为了避免纠纷,还是应当提倡当事人使用正式姓名。

(二)姓名的合理使用

姓名是权利主体的外在表征,彰示人格主体的存在。姓名权人参与社会活动,姓名作为象征性权利主体的抽象人格符号,代表权利主体参与各种法律关系。随着姓名权人社会活动的增长与深入,姓名参与社会的程度也随之越深。人格利益的社会化要求我们关注个体与群体的尊严与自由,并在其中处理好二者的关系,使之平衡稳定。特别是当下名人“培育”的时间成本越来越低的大背景下,如何避免因对名人权益的过度倾斜而使社会利益结构失衡,成为了必须回应的问题。严格来说,此非姓名使用权的内容,因为姓名合理使用的主体非姓名权人。但“姓名起了就是让他人叫的”,社会的正常运行离不开社会成员对姓名的合理使用,其构成了姓名权人禁止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限制,亦即姓名的消极使用权的限制。

姓名权和肖像权在权利性质、保护、行使、限制等方面存在相似之处。姓名和肖像承载着权利主体的象征意义,其不可避免地为社会中其他成员所使用,这也是必不可少的。正常社会活动需要对人的姓名或肖像进行利用,若凡是使用公民的姓名或肖像都要经过公民本人同意,会给社会生活造成诸多不便,极大提高了社会运行成本。故二者合理使用制度有其构建的必要性,其对个人和社会利益冲突的协调有着积极作用。

《专家建议稿》《室内稿》《征求意见稿》和《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人格权编均采用姓名权和名称权共置一章,肖像权自成一章的结构,且在肖像权一章中均有关于肖像合理使用的规定。姓名合理使用的规定未在以上四稿中出现。在《草案》中则是借第803条,当出现姓名权的合理使用情形时参照适用肖像权部分的规定。但这样做有两个问题:首先,《草案》第803条针对的是其他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可以参照适用肖像权的规定。合理使用规则本质上是“不许可亦可使用”,在解释“其他人格权的许可使用”上就颇费周折。其次,姓名权与肖像权的使用还是存在一定差异,比如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利益使用被代理人的姓名。参照适用肖像权的内容就只能通过兜底条款加以解释,原则性过强而规范性不足。且姓名使用权的保护以不造成混淆为核心,在设置兜底条款时,没必要设置“维护公序良俗”此种解释空间巨大的条文,可以“其他不会造成与他人识别混淆、损害姓名权人姓名利益的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兜底,将限制范围缩小到合适且易于解释的地步。故建议增设条文:

在不造成与他人姓名识别混淆的前提下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姓名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科学研究、介绍或评论,适当引用(使用)他人姓名;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刊、电视台、网络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使用他人姓名;

(三)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保障公共安全等目的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姓名;

(四)为姓名权人自身的利益使用其姓名;

(五)工作单位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其工作人员姓名;

(六)其他不会造成与他人识别混淆、损害姓名权人姓名利益的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

本条列举了六种情况:

第一,为个人学习、科学研究、介绍或评论,适当引用(使用)他人姓名。教育、科学、文化的发展可能会在一定情况下牺牲个人权利,这是基于公共利益对姓名权的限制,也是姓名合理使用。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其涉及对人格权的限制,因此须严格认定此种情形,必须是为了本款所列之目的而为使用。

第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刊、电视台、网络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使用他人姓名。首先,上述情形并不一定构成姓名侵权,原因在于本身的不可预知性;其次,在利益权衡后,选择更大社会效益进行优先保护是当然之选,此时个人姓名利益应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同样,对于此种情形的认定应严格。

第三,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保障公共安全等目的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姓名。在这种情形下,姓名的合理使用很大程度上即为公权力对姓名权的限制,应遵循法律保原则与比例原则,符合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的要求。此外,基于姓名的使用多为文字形式,缺乏可区分性,因此该使用行为应结合必要的其他标识、说明手段将姓名权人与他人进行区分,以免造成混淆。

第四,为姓名权人自身的利益使用其姓名。这种情况下,使用姓名的人主观上大多为善意,有利于及时维护姓名权人的利益,不会对姓名权人造成负面影响。如某人失踪,其亲属、朋友为寻找线索而四处张贴寻人启事,将某人姓名印于其上并辅以其他标识、说明手段将其特定化,避免与其他同姓名、近似姓名人混淆。

第五,工作单位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其工作人员姓名。如高校将教师姓名发布在其自身官网上,辅以其他必要标识、说明手段特定化对外进行展示,实现学生等群体的知情权等权利,属于合理使用。例如在一起案件中,原告系医生,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将原告的姓名、从业信息等在一定范围内对外展示,实现当地群众对该医疗机构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属合理使用。

第六,其他不会造成与他人姓名识别混淆、损害姓名权人姓名利益的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其作为兜底条款,可为今后新出现之姓名合理使用情形以及司法实践的发展留下空间,又不至于像公序良俗一样解释空间过大。同时发挥兜底性条款的补充、解释等功能。


五、对姓名权的保护

姓名权的保护有姓名权保护和姓名商品化权益保护两种模式。文化传统与法制实践的差异影响了各国的保护立场与做法。在我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姓名权是《民法通则》第99条明确规定的一项权利,未经许可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并进行使用的行为属于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但也有学者主张我国立法在事实上区分了姓名权与姓名的商品化权益,后者已独立于前者,分属财产权和人格权的范畴。姓名的商品化权益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针对这一争论有必要借民法典人格权编编纂之机加以明确。

(一)侵害姓名权的认定

对姓名自主使用利益的保护,民法上多通过设置防止盗用、冒用条款保护。《草案》第793条对侵害姓名权典型行为的列举更加完善。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裁判对于姓名权侵权的认定是否需要实际损害的发生有所分歧。对此,姓名权作为人格权,精神利益的维护系人格权保护的关键。姓名权侵权行为的存在本身即是对姓名权益的侵害,在理解上应予注意。此外,人格权侵权认定中不考虑侵权人过错问题。故姓名权侵权行为需符合以下构成要件,即1)侵犯或妨害姓名权的行为;2)姓名权侵害之后果;3)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

《草案》第793条对姓名权侵权行为作出了列举,这一规定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第99条。但这样对姓名权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列举存有缺陷,即侵害行为的类型提取是不可能穷尽且完美的。对姓名权的侵害救济条款只作行为方式上的描述,未免有所缺失。这种欠缺也体现在了审判实务之中:当加害人所使用的姓名在发音、书写上与姓名权人姓名难以辨认时;当加害人故意选取或变更姓名而与其他登记之姓名相同时;当加害人故意选择与他人姓名相同的笔名、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时。此时套用“干涉、盗用或假冒”的文意显然难以规制这些行为,法官往往要依据姓名权之根本价值内涵扩张解释法律条文才能实现姓名权利益的保护。在人格权编编纂的当下,完全可以通过立法一劳永逸解决问题,沿袭原先立法就实无必要了。

基于以上分析,权益保护体系除了要对侵权行为种类进行规范之外,还应设计能够吸收未来可能出现的全新类型的概括条款。符号的初始功能即指代功能,为代表一个事物而存在。姓名作为一种符号,他人将姓名符号用于指代其他人时,权利人有权予以制止以避免混淆的发生,此为“同一性利益”的体现。在不存在引起混淆的情况下,他人的使用行为无涉本人,所以本人便自然无权加以阻止。姓名之混淆可分以下两类。

(1)个体识别上的混淆。根据姓名作为社会交往工具的特质确定两个前提:其一,这一称谓需已被使用。无使用则无混淆,且需要不同的社会成员对涉及混淆的称谓进行使用,否则不会产生侵权问题;其二,混淆需达到社会对之予以肯定的一般认识,但并不要求实际大规模的识别错误发生。一来受害人请求停止侵害的权利可以提早行使,及时制止;二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便于维权。其中需要关注有他人重名或相似姓名所致混淆与作品人物姓名与真实人物姓名之混淆的问题。对于前者而言,因为姓名以文字构成,重名或相似姓名现象不可避免,唯需禁止一方利用此种近似而谋取不正当利益。最终所致混淆方为关注的核心所在,至于无意近似还是刻意更改,只是侵权行为的一部分而已。

(2)对于姓名商业利用的混淆。在广告、商标、企业名称、网络域名等涉及姓名使用的场合,若使用的是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人物姓名,可能出现姓名权人未予许可或授权的情形。这种情形损害的并非姓名权人的“同一性利益”,但会给人造成姓名权人授权他人使用其姓名于特定领域的假象,即虚假的关联性,姓名利益被分流,减损姓名权人应得利益。所以,姓名外化关联混淆的发生,必须限定在对姓名权人的称谓本身进行利用表彰的范围内,而不是携有其姓名下一切行为的总结。判断侵权行为的关键仍在于是否与特定人发生“混淆”,尤其是混淆于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人的姓名。在此需区分经济利益的损失以及自主决定姓名使用利益的侵害。侵权人对案涉姓名具有正当利益时(如重名、读音一样),不可贸然以姓名权侵权认定,还应考虑其他部门法(如反不当竞争法)进行规制以及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

1.典型侵权行为

理论与实践中对“干涉、盗用、假冒”的一般理解是:干涉是指干涉他人决定、使用、改变姓名;盗用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名义实施某种行为;假冒即冒名顶替,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该人参加民事活动或从事其他行为。以干涉方式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多发生于家庭(包括离婚后原家庭成员的干涉)或家族内部对于姓名的选择、变更上。如在一起案例中,赵某与蒋某离婚,其婚生子随赵某生活。孩子自身意愿为跟随赵某姓赵,且在生活中一直如此使用。而蒋某擅自为其更名,干涉孩子姓名的变更,应予纠正。对于同名问题,同名各方不得禁止他人更名为该姓名,也不得要求其他同名者改名。即使有充足证据证明他人为恶意侵害姓名权人合法权益而改为相同姓名,若侵权人已经合法程序更名,亦不得强行要求恢复原有姓名或更为其他姓名,只得禁止侵权人为侵权行为,处以严厉惩罚。如是处理重名问题,主要是因为姓名权为人格权之一种,为人所固有,也是自然人在姓名决定与变更上的自由,不可随意干预之。若行为人明显出于不当目的而更故意改为与他人相同姓名,以造成混淆,该他人可请求相应救济。

盗用他人姓名实施的行为,可能是将他人姓名用于行政事务的办理,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实践中,前者多表现为行为人未经许可或授权,将姓名权人之姓名用于工商登记、缴纳税款。后者多表现为行为人擅自在法律文书上签署他人姓名。这种情况与表见代理颇为相似,但仍应有所区别,表见代理所规制重点在于调整法律后果的承担。值得注意的是,盗用他人姓名可能同时侵害被侵权人的信用利益或名誉权。因为这种擅自以他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在一般公众眼中即将有关事件与该姓名所对应,而这些事件有可能使得姓名权人信用评价受损或社会评价降低。

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权的,“齐玉苓”案是为著例。假冒他人姓名从事各种活动,并不是直接侵害姓名权人的利益,而是借助姓名权人的身份达到自己的目的。这也是区别于盗用方式的关键所在。假冒他人姓名,行为人可能从中获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与不当得利原理,将所获利益返还姓名权人。但值得重视的是,姓名权人因此而丧失的利益并非能够简单地通过金钱衡量,在“冒名上学”一类案件中,被侵权人所受损害深深影响着其人生轨迹。在“邢国亭案”中,虽然该案以诉由不当驳回起诉,但自该案案情观之,若原告所陈为真,数十年前假冒他人之名攫取工作职位,几乎彻底改变了原告的人生。诚然,这其中存有历史环境下制度的疏漏,但其为当下的姓名制度设计敲响了警钟。实践中,还出现过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假冒他人姓名以逃避法律制裁的情况,这种情况当然侵害他人姓名权。假冒他人姓名同样可能侵害他人名誉权。若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纯属笔误而非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不应认为其侵害他人姓名权。

干涉行为主要侵害的是姓名权人的自主决定利益,盗用与假冒行为则是通过混淆侵害姓名权人利益。侵权行为方式的种类对侵权责任的成立与否及其大小并不产生影响。故在侵害姓名权的规范设计上,宜从侵权行为所损害的权益类型出发。建议在《草案》第793条的基础上,增加姓名权侵权判定的关键标准,即: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对于他人个体识别或姓名商业利用造成混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体例安排上,权利受到侵害的保护条款应置于权利的描述性条款(包括权利内容,权利行使等规范)之后,故该条应置于姓名权和名称权章的尾部,以起到兜底之作用。基于此,该条应规制一切以不正当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干涉、盗用、假冒的方式侵害他人姓名权。姓名权所保护的利益包括自由利益(如对行政管制的对抗)、同一性利益(对身份一致性的要求,如冒用他人姓名发表粗俗的文章)、商业利益(即姓名上财产利益,通过对姓名的商业利用,如进行广告宣传等)。这三种利益都可以在姓名权之下得到保护,且由于客体的一致性,同一行为可能导致多种利益受到侵害,由此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将不同,此时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判决。针对姓名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应考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共通标准,即“严重侵犯人身权益的行为”。

2.特殊问题

第一,不管某人与他人重名亦或姓名相似,其正常使用自己的姓名来表彰自身活动的自由应予认可与保护。唯姓名权人使用其姓名,且他人通过仿冒其他身份特征的手段,有识别混淆的危险时,才应认为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另一个角度讲,一个人不使用其姓名,这种类似于不主张权利的“怠于”作为,法律有必要优惠地保护他吗?

第二,作品中人物与现实人物姓名相同的,若为非虚构类型作品,无姓名权人授权的,属于“盗用”他人姓名。如果虚构作品中出现与现实人物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姓名、称谓,使得读者对现实人物的过往或人品产生误解,虽不会发生姓名权人身份、行为混淆的情况,但这很大可能损害姓名权人之名誉、隐私等人格权益,此时应交给名誉权、隐私权保护。

第三,商标与姓名权人之间的特定联系需要进行综合考量以判断。将姓名文字进行改造的商标注册行为,若能判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特定人物之间存有较为普遍且稳定的联系,则该行为属侵害他人在先姓名权利。纯属谐音他人姓名的商标,应认定为不当使用他人姓名。重名情况下,其中一人对该姓名的商标注册,属侵害当中知名人士或该商标可特定对应之人的姓名权利,盗取他人身份一致性利益下对姓名商业价值独占的利益。对于姓名注册商标的问题研究,还应当注意区分注册商标与非注册商标。

第四,自然人就某一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名称需满足如下要求:一是知名度要求,即社会大众对这个名称比较熟悉;二是实践要求,即已有部分人用这个名称来指称该自然人;其三,稳定对应的要求,即该名称与该自然人之间的关联联系是稳定对应的。

(二)姓名的财产利益

建议增设条文:

侵害他人姓名权造成财产利益损失的,姓名上财产利益的损害难以确定时,以加害人获得的利益赔偿;加害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权利人和加害人不能形成赔偿协议时,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量赔偿数额。

姓名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财产性利益),即姓名权既承载了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又具有财产利益。商品经济社会中,当自然人的人格符号反映在商品宣传、销售等环节上时,通常将该自然人特有的人格价值影响施加于市场,既增强了产品在市场上的号召力与可识别程度,同时也给该自然人带来了公共财源——通过合作、代言、商标命名等手段。对于姓名使用的市场化运作,无疑使姓名权人享受到了其姓名通过市场价值交换而产生的独有利益。易言之,能够体现个人特征的人格要素具有商业利用的价值,其可与本人产生对应联系,本人亦能获得相应的经济报酬。

人格标识外在于主体,具有他为性、可支配性和可商业利用性。姓名权的使用权能主要是姓名的可支配性和可商业利用性的体现。姓名权上财产利益的保护系属人格权所具有的财产价值保护的一部分。美国法采取二元论之方法,将人格利益区分为隐私权(保护精神利益)与公开权(保护财产价值);德国法在一元的人格构造上,将人格权的精神与财产利益统一。在我国现有的人格权体系中,创设美国法上的公开权并无必要。一是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继受的法律多为德国法律,在权利体系中创设公开权的空间较小。二是通过解释的方式与立法的方式,亦可起到保护姓名上财产利益的目的。

人格平等且尊严无价,但个人的商业利用价值却可以经由评估而得出一个较为合理的结果。虽然对姓名权而言,按获益计算比较困难,因为侵权人对人格上财产利益的侵害并不一定是获利的全部原因。名人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商业利用的宣传作用固然对商品销售的好坏产生影响,但不是唯一的因素。最终在无法确定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时,法官的自由裁量至关重要。因此建议在姓名权和名称权章中规定有关姓名权财产保护的内容。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人格权特别是经济利用实践较为广泛的人格权,因遭受侵害而受的经济损失属可得利益的丧失,即“本可得而未获得”。此时适用可预见性规则较为合理。

(三)责任承担

姓名权侵权责任承担上,有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工具为之提供保障。人格权请求权侧重于事前预防,这主要是因为人格权系绝对权,只要有关行为有碍于人格权,即便侵权行为未予实施或侵权责任未成就,权利人亦可形式人格权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主要关注损害后果发生后的补救。《草案》第778条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结合姓名权之特性,依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分原则”,对侵害姓名权责任承担分述如下:

1.基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责任承担

姓名权人行使人格权请求权可请求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哪些,暂无统一意见。论者之所争,在实质上并未脱离人格权请求权作为绝对权保障的工具,侧重事前预防的特性。当姓名权人发觉姓名处在遭受侵害的风险之下,或已有轻微妨碍但不至侵权时,其可要求对方停止有关行为,并排除已造成之妨碍,消除已造成的危险。因侵害姓名权给姓名权人造成的影响,自应由侵权人负责消除之,此为应有之义。赔礼道歉可起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之效。《草案》第782条规定了侵权人不履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等责任时,法院可采取的替代措施,保障姓名权人的合法权益。

2.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责任承担

侵权损害赔偿中,以金钱赔偿为主,包括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基于违约请求,这已为《草案》第779条所确认。

如前文所述,对于姓名权商业性混淆的损失赔偿,依姓名权人可计算损失为准,包括既有利益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丧失。难以计算的则以加害人获益为准,以法官酌定兜底。有观点认为,姓名权作为财产性人格权,遭受侵害时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草案》第779条明文规定了人格权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姓名权不但在遭受侵害时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发生时若符合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时自得请求。对于个体识别混淆侵权,仅精神损害赔偿有适用余地,特别是针对前述“冒名上学”、“冒名顶工”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运用《草案》第781条确定的标准。

最后,对于公权力侵害姓名权的责任承担,如行政机关不当禁止公民更名。因其非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责任承担上应适用相应的法律或其他规范,如国家赔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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