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庆:语义三角理论与法哲学的方法论问题:兼论自然法学派“不义之法不是法”命题的逻辑自洽性》(下) | 《法制与社会发展》
语义三角理论与法哲学的方法论问题:兼论自然法学派“不义之法不是法”命题的逻辑自洽性》(下)
编者按
我国顶级理论法学研究期刊《法制与社会发展》于2017年第2期发表了四篇青年学者的西方法哲学研究论文。法学学术前沿在《法制与社会发展》期刊编辑的支持下专题推送这四篇论文,传递学术青椒的精品文作,以冀向读者们展示西方法哲学研究的新生才俊的最新成果。点击原文链接进入《法制与社会发展》网站获取原刊原文。
作者:陈庆,男,汉族,1979年生,安徽安庆人,法学博士,西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西南大学拉丁文经藏研究所所长。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2期
责编:牧野
法学学术前沿赐稿邮箱:fxxsqy@163.com
【作者按】本文刊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2期第42-60页。感谢《法制与社会发展》主编张文显先生、编辑侯学宾副教授、朱振副教授,开风气之先,拿出19页版面刊载这篇3万多字探讨纯学理的专业论文。本文涉及亚里士多德《论解释》古希腊文文本译注与解释,以及托马斯关于亚里士多德的拉丁文解释的译注与解释。为了确保古典文本分析的准确性,初稿的正文包括亚里士多德《论解释》相关章节古希腊文原文、两个拉丁文译本、一个德译本、一个法译本、一个英译本、三个中译本的列举与比对;在实际发表的版本中,正文只保留了亚里士多德的古希腊文原文与我的中文翻译,脚注当中仍然保留了我的逐词逐句译注,专业读者可以借此判断我关于亚里士多德古希腊文文本翻译是否准确。此外,本文后半部分讨论了哈特、拉兹与菲尼斯的法哲学,相关原典的英文原文都显示在脚注里面,专业读者也可以直接依据这些原文评判我的论述是否可靠。吉林大学法学院朱振副教授认真阅读了本文,并提出了宝贵的修改意见,在此表示特别的感谢。朱振副教授所提出的关键性意见是:“你是以古代的语言哲学(心灵-概念-对象)来批评现代的语言哲学(对象-概念-心灵),我认为相比于现代的进路,古典的进路问题更大,它本质上还是形而上学的。形而上学进路的关键在于以理智来直观义理,但是义理如何直观?这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而分析法学则提出了一个可信的关于法性质的实践理论。”该意见涉及心智哲学与形而上学问题,讨论起来极其复杂。故我将另文研究“义理(ratio/intelligibility/Verständlichkeit)如何直观”这样的根本性问题。本文也系我从科隆大学托马斯研究所留学回国,为了实施『译注经典,中西合璧,人文化成』之理想,而创建『西南大学拉丁文经藏研究所』后发表的第一篇同时涉及哲学、法学与古典学的专业论文。希望我给出的哲学分析能推进中国学界在相关领域的认识。
目 录
引论
一、亚里士多德关于语义三角理论的论述
(一)关于语义三角的基础文本及其解释
(二)语义三角的内涵
二、托马斯关于亚里士多德语义三角理论的解释
(一)基础文本
(二)语义三角的第一边:言词如何意指生命性受动
1. 何谓言词:语音与言语
2. “意指A”的两个性质:无中介性与约定性
3. 从“意指A”看生命性受动
(三)语义三角的第二边:生命性受动如何与物相似
1. 从生命性受动与物相似角度看生命性受动
2. 什么是“相似(similitudo)”
3. “相似(similitudo)”的特性:自然性
(四) 语义三角的第三边:言词如何意指物
1. 什么是意指B
2. “意指A”与“意指B”的内在关联
3. “意指B”的特性:约定性
(五)语义三角的中枢:“义理(ratio)”
(六)“意指A”与“意指B”的两种模式限定:单纯地与有条件地
三、现代法哲学的典型方法论:“哈特—拉兹—约翰·菲尼斯”方法论
四、对“哈特—拉兹—约翰·菲尼斯”方法论的批评
五、自然法学派的方法论:解释性定义
(一)自然法学派法本体论的展开逻辑
(二)“法”的“意指A”与“意指B”模式限定词与“不义之法不是法”命题的逻辑自洽性
【摘要】
自然法学派以亚里士多德-托马斯语义三角理论作为其方法论基础。语义三角理论认为,任何概念性理解蕴含三个维度:第一,言词与生命性受动之间的意指维度;第二,言词与物之间的意指维度;第三,生命性受动与物之间的相似性维度。前两个维度具有制度性,第三个维度具有自然性。从语义三角理论角度看,以哈特、拉兹与菲尼斯为代表的法理学家的方法论进路存在逻辑缺陷:当这些法理学家为了定义“法”而“挑选中心情形”时,他们就已经在运用一套“挑选标准”,但该挑选标准的合理性是未加证明的。从语义三角理论看,自然法学派“不义之法不是法”命题具有逻辑自洽性。
语义三角理论与法哲学的方法论问题:
兼论自然法学派“不义之法不是法”命题的逻辑自洽性(下)
陈 庆
三、现代法哲学的典型方法论:“哈特—拉兹—菲尼斯”方法论
法哲学的最核心任务是对法(lex)这个术语展开定义。其目的有两个:第一,通过解答“法是什么”问题,寻求对“法”自身的理解;第二,确立“法之为法”的一般标准。前一个目的可以称为理论目的。后一个目的可以称为实践目的,即确立一个用以评价现实的法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法的标准。现代法理学家受到马克斯·韦伯的“理想类型(Idealtypus)”概念的启发,在定义“法”这个术语之前,他们会限定其所讨论的法现象范围,将所讨论的法现象区分为两种情形:“中心情形(central case)”与“边缘情形(borderline case)”;然后,以处于“中心情形”的法现象为样本,挑选若干特征,用以描述“法”这个术语的“核心意义(focal meaning)”。这种理论进路是哈特、拉兹与菲尼斯的法哲学方法论基础。
根据哈特的自述,其法哲学方法论立场可以归纳为如下几个要点(【58】)。第一,关于法哲学自身性质的理解。在这里,哈特的论述包括两个方面。他首先阐明什么不是法哲学的目的,然后,进一步解释什么是法哲学的目的。在哈特看来,以下不是法哲学的目的:通过发现用以检验“法”这个术语用法对错的规则,提出一个关于法的定义。他认为,法哲学的目的只有两个:其一,以国内法体系所蕴含的特有结构为分析对象,提出一套关于该分析对象的改进性分析(an improved analysis)。其二,法、强制与道德都是社会现象的不同类型,关于它们之间类似性与差异性,法哲学要提出一套更好的解释系统。第二,关于法哲学的研究方法:其一,法哲学的出发点不是“法(lex/a law),而是“法体系(a legal system)”;其二,在研究法体系时,要区分“边缘情形”与非边缘情形,应当以后者为首要出发点;其三,非边缘情形的法体系就是“国内法体系(a municipal legal system)”。
哈特关于“边缘情形”与非边缘情形的区分,在其弟子拉兹的著作中有所继承。(【59】)]拉兹的方法论要比哈特的更进一步:明确提出“一般特征(general traits)”概念。这种“一般特征”的理论功能充当一个判断标准,以判断某个体系算不算法律体系。“一般特征”不止一个,不同的法体系所具备的“一般特征”有程度差别。拉兹认为,在“法体系的典型例子(typical instances of legal systems )”当中,这些“一般特征”会以较高程度呈现出来。但是,也有可能发现一些法体系,上述“一般特征”当中的某个或某些特征会在这些法体系当中有所欠缺。后一种法体系就相当于法体系的“边缘情况”。我们可以用酿酒的比喻理解拉兹的方法论:任何一种酒都应该是包含“酒精”的酒。“一般特征”类似“酒精”,不同的法体系类似酿出来的“酒”。有的法体系相当于原浆酒,或者高度酒,有的法体系则属于低度酒。
约翰·菲尼斯(John Finnis)在拉兹的研究基础上,进一步拓展上述方法论。(【60】)菲尼斯首先改进拉兹的方法论用语。这种改进体现为两个方面。第一,菲尼斯认为“典型的”这个词不好,因为这里所涉及的是判断标准问题,而“典型的”这个词会让人以为这里的判断标准是一种统计学意义上的频率。菲尼斯推荐另外一个词:“中心情形(the central case(s))”。我们必须注意到,菲尼斯在这里的表达:“我更喜欢用如下概念称呼所提到的事态:处于核心意义中的中心情形(I prefer to call the states of affairs referred to by a theoretical concept in its focal meaning the central case(s). )。”这里的“所提到的事态(the states of affairs referred to)”,指拉兹所谓的“法体系的典型例子(typical instances of legal systems )”。“中心情形”是菲尼斯用来替代拉兹的“法体系的典型例子”的新概念词。但是,菲尼斯对这里的“中心情形”有一个语用限定:“处于核心意义中的(in its focal meaning)”。与拉兹的“典型例子”与“边缘情况”二分法提法不同,菲尼斯提出了一个新的提法:中心情形与边缘情形(peripheral cases)。有必要解释一下peripheral这个词:英文peripheral从拉丁文peripheria演化而来,后者又是从古希腊文περιφερεια演化而来。古希腊文περιφερεια中的περι表示“围绕着…”,φερεια源自动词φερειν(“携带”“运送”),περιφερεια的本义是“圆周”。因此,就词源意义言之,中心情形与边缘情形的对立类似于圆心与圆周的对立。第二,菲尼斯改进了拉兹的“一般特征”这个提法,提出了一个更为明确的关于“意义”二分框架:核心意义(focal meaning)与次要意义(second meanings)。
菲尼斯虽然自称站在自然法学派立场讨论法理学问题,但是,就方法论而言,他与现代法实证主义者哈特、拉兹是一脉相承的。这一点体现在他对描述性法理学的认可上。中心情形与边缘情形的区分,是描述性法理学得以成立的一个重要前提,因为描述性法理学的主要任务是给出“中心情形的描述性解释(descriptive explanation of the central cases)”。菲尼斯对描述性法理学所要实现的目标做了一个总结:“以这种方式,如下原则或义理得以揭示出来:依据这些原则或义理,一般性术语(‘宪法’‘朋友’‘法’等),依据其意义的变化,即从核心意义到次要意义的演变,而有适用范围的变化,即从中心情形之适用,扩展到几乎是边缘情况的适用。” (【61】)
四、对“哈特—拉兹—菲尼斯”方法论的批评
站在亚里士多德—托马斯哲学立场上,我们应该如何理解“哈特—拉兹—菲尼斯”方法论路线?我们需要运用亚里士多德—托马斯语义三角理论所蕴含的理论智慧重新理解法理学的方法论。按照语义三角理论,关于法的言说存在如下结构:
法哲学的核心任务是完成“意指A”,即确定“法”这个术语所意指的概念。从该语义三角看,哈特、拉兹、菲尼斯的方法论是一种逆向方法论:从“意指B”向“意指A”逆向而行。该方法论的第一步,是挑选中心情形。从语义三角理论看,“挑选中心情形”实质上是确立“法”或“法体系”术语的“意指B”关系。该方法论的第二步,是通过“中心情形的描述性解释(descriptive explanation of the central cases)”揭示“法”或“法体系”的“一般特征”(拉兹用语),或揭示“法”或“法体系”术语的核心意义(菲尼斯用语)。在语义三角理论看来,该方法论的第二步是借助于“意指B”关系,确立“意指A”关系。就此而言,这种描述性法理学的方法论走的是语义三角的逆向路线。
从亚里士多德—托马斯哲学立场看,这种描述性法理学的方法论存在一个逻辑缺陷:当这些法理学家为了定义“法”而“挑选中心情形”时,他们就已经在运用一套“挑选标准”,但是,该挑选标准本身是未加证明的东西。哈特、拉兹、菲尼斯可以将“现代社会的某个国内法体系(如英国的法体系、美国的法体系)”作为“中心情形”,但是,他无法说服其他人以人类历史上已经存在的某个经典法律体系(如罗马法体系、希伯来律法体系、天主教教会法体系、伊斯兰律法体系、中国古代的礼乐政刑体系),作为法体系的“中心情形”。
被这些法理学家隐藏的关于法的中心情形的“挑选标准”,到底是什么?它实质是关于法的某种在先的意义理解,用哲学诠释学术语讲,它实质是关于法的意义的“前理解”。从语义三角角度看,这种“关于法的意义的‘前理解’”实质上是关于法的“意指A”的理解。也就是说,这些法理学家在借助于“意指B”关系,确立“意指A”关系之前,已经有了一个未经检讨的关于“意指A”的理解。
托马斯关于法的讨论开始于“论法的本质(de essentia legis)”。我们必须从语义三角的角度理解这种法哲学思路。首先,我们必须解释的是本质这个概念。从语义三角的角度看,解释本质这个概念,就是确定本质这个术语的“意指A”。托马斯学者约瑟夫·博比克(Joseph Bobik)在《托马斯论存在者与本质:翻译及其解释》(Aquinas on Being and Essence: A Translation and Interpretation)一书中,对托马斯哲学中的本质概念有一个详细的解释。(【62】)“‘本质’这个词所意指的东西(what the word “essence”, means)”中的“意指(means)”是语义三角中的“意指A”。按此解释,本质这个词意指具备如下双重形态的某种性质:第一,本质意指这样一种东西,它存在于物当中,物借助于它而存在,并且物的这种存在是独立于我们关于物之存在的认识的,也就是说,本质就是(物之)得以独立存在的原则;第二,本质意指这样一种东西,它存在于物当中,物借助于它而引起我们对物的认识,也就是说,本质就是(物之)得以被知道的原则。就此而言,“本质”这个术语的含义是:物所蕴含的独立存在原则与可知性原则。约瑟夫·博比克(Joseph Bobik)这里所讲的“原则(principle)”是对托马斯哲学中的“义理”的解释。因此,“本质”这个术语意指(=“意指A”意义上的意指)“物之得以存在的义理与得以被知道的义理”。本质与“人类理智/人类努斯/intellectus humana/human intellect)”的关系被比喻成如下关系:光与观看的关系。本质相当于语义三角中的“物”所蕴含的“光”,而人类的理智相当于“观光者”。就此而言,含本质的东西被人类的理智以如下方式被人类的理智所把握:发光的东西被视觉所把握。
五、自然法学派的方法论:解释性定义
(一)自然法学派法本体论的展开逻辑
如前所述,亚里士多德—托马斯哲学不是从“意指B”转向“意指A”的,而是先确定“意指A”,然后再确定“意指B”。因为只有先确定了“意指A”,才能确定一个名称所意指的“概念”,正是后者构成“意指B”的中介。“概念”是对“义理”的直观,而“义理”是建立“生命性受动”与“外在于生命性的物”之间“相似”的纽带。现在,我们又明确了一点:“义理”就是物的本质所蕴含的两个原则:物之得以独立存在的原则与物之得以被知道的原则。
托马斯所创立的自然法学派法本体论就是依据上述逻辑而展开的。法本体论的目标是给出“法”这个术语的定义,即确立“法”这个术语的“意指A”。确立“法”这个术语的“意指A”的关键是,形成“生命性受动”与“外在于生命性的物”之间“相似”;这种“相似”的完成标志是,人类的理智(=努斯)直观到作为一种“外在于生命性的物”的法所蕴含的“义理”。这种直观就像“视觉”把握到所见之物的“光”一样。直观到作为一种“外在于生命性的物”的法所蕴含的“义理”,就是直观到这种物得以存在的原因。如何直观某种物得以存在的原因?亚里士多德—托马斯哲学中的“四因说”就是直观方法。基于四因说的直观而形成的关于法之本质的言说,就是一种关于法的解释性定义。
托马斯学者亨利(R. J. Henle S.J.)在评注托马斯的法律思想时,总结了六种定义模式:(1)逻辑性定义模式(The Logical Mode of Defining);(2)描述性定义模式(The Descriptive Mode of Defining);(3)解释性定义性模式(The Explanatory Mode of Defining);(4)建构性定义模式(The Constructural Mode of Defining);(5)借助于例子的定义(Definition by Instances);(6)部分性定义(Partial Definitions)。同时,他还指出这些定义模式在法理学家中的具体应用。第一种定义模式就是传统的“属+种差”模式(per genus et differentiam specificam)。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就是运用第一种定义模式,对“法”做出如下定义:A law was a command, a general command backed by threats。第二种定义模式特点是描述要定义的术语所指向的对象的特征。这种模式也是哈特在《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一书中所运用定义方法。正如约翰·菲尼斯所批评的那样,第二种定义模式存在一个基本问题:这种定义方法是通过挑选若干一般性且重要的特征,描述被定义的对象;但是,这种挑选本身预设了某种“评价-挑选”原则或方法,而定义者并没有对这种预设给出论证。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的法律定义,即a prediction of what the courts will do,以及朗·富勒(Lon Fuller)的法律定义,即the enterprise of bringing human conduct under the governance of rules,所依据的定义模式属于第六种定义模式。托马斯定义法的模式属于第三种定义模式。(【63】)第三种定义模式就是解释性定义模式。亨利(R. J. Henle S.J.)进一步解释了解释性定义模式对于法理学的意义。(【64】)
概言之,实证主义法理学家在定义法时,必然要挑选与法有关的若干特征。但是,正如约翰·菲尼斯所批判的那样,实证主义法理学家缺乏一套哲学基础以证明他们所挑选的这些特征必然与法之存在有关。
(二)“法”的“意指A”与“意指B”模式限定词与“不义之法不是法”命题的逻辑自洽性
在人类法律思想史上,有一个十分经典的命题:“恶法非法”。该命题在西方思想史上有不同的表达形式,约翰·菲尼斯在《自然法与自然权利》(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一书中有一个很好的总结(【65】)。约翰·菲尼斯将这些命题统合为如下命题:“不义之法不是法(Lex injusta non est lex)。(【66】)
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该“不义之法不是法”命题是一个逻辑上自相矛盾的命题:该命题的主词是“不义之法(lex injusta)”,谓词是“不是法(non est lex)”。该命题的主词已经蕴含了一个命题:“不义之法是法”,而主词所蕴含的命题与“不义之法不是法”自相矛盾。所以,“不义之法不是法”,是一个存在逻辑悖论的命题。
在自然法学派看来,“不义之法不是法”命题具有逻辑自洽性,即该命题不存在逻辑矛盾。因为按照语义三角理论,该命题的主词所蕴含的一个命题,即“不义之法是法”,属于关于法的“意指B”的第二种模式:“有条件地说(dicere secundum quid)”。“不义之法不是法”命题本身属于关于法的“意指B”的第一种模式:“单纯地说(dicere simpliciter)”。因此,在“不义之法是法”这种“说法(=关于法的“意指B”)”背后,蕴含了这样一种“关于法的理解(=关于法的“意指A”)”:不义之法意指(=“意指A”)不具备法之种相所蕴含的本然义理的某种东西,即不含法之义理的东西。因此,从亚里士多德—托马斯哲学角度看,“不义之法不是法(Lex injusta non est lex)”命题的正确理解是:“不含法之义理的东西不是法。”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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