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享】郑智航:法治与宽容意识
法治与宽容意识
作者:郑智航
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让·卡拉斯是法国图卢兹有名的商人。他是一个虔诚的新教徒。卡拉斯的儿子安东尼性情抑郁,不愿与别人相处。安东尼非常喜欢阅读《哈姆雷特》和古罗马哲学家塞内克论自杀的作品。安东尼原来信奉的是新教,后来打算改信天主教。1761年10月13日晚,卡拉斯在家宴请一位客人时,安东尼在自家的门框上上吊自杀。事发之后,有些天主教徒就认为是卡拉斯夫妇为了阻止安东尼改信天主教而谋杀了他,并且捏造说新教徒家长宁可置孩子于死地也不愿意他们改变信仰。该案件由大法官大卫审判。大卫是一个狂热的天主教徒。在审判过程中,天主教徒们群情激奋,要求法官判处卡拉斯死刑。尽管该案存在诸多疑点,法院还是以8:5的投票结果宣判卡拉斯有罪,并处于车裂,没收家产。1762年,卡拉斯遭受车裂,尸体被火焚烧。该惨案引起了法国思想家伏尔泰的极度震惊。伏尔泰在了解事实真相以后,立即着手为卡拉斯平反。他用了四年时间发动他周围的朋友、法国上流社会的贵族们,甚至动用了普鲁士弗里德里希二世和俄国新即位的叶卡特琳娜二世为卡拉斯案件呼吁。本案也因此成为轰动欧洲的具有严重影响的事件。伏尔泰的申诉最终获得了成功:1766年巴黎法院最后撤销了原判决,法国国王还赐予卡拉斯夫人3.6万金币作为抚恤金。
就该案而言,卡拉斯案件发生的根源在于天主教徒们对新教徒的信仰采取了不宽容的态度。最先起哄要求审判卡拉斯并且捏造、诬蔑卡拉斯杀害安东尼的都是天主教徒。由于他们对自己宗教近似于着魔的狂热迫使他们从内心里拒斥,不能容忍卡拉斯的信仰,以至于用极其卑劣的手段千方百计地置卡拉斯于死地。在这一审判过程中,教会权力、宗教意识渗透到了法律的运作过程,并为世俗权力的运作提供了一个超越正义的参照。法律在这种缺乏宽容意识的宗教权力的渗透中被扭曲了,它不再是正义的象征、自由的圣经,而是沦为了助纣为虐的工具,为迫害行动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与此相对,伏尔泰为卡拉斯申诉的义举充分显示了伏尔泰的宽容意识。卡拉斯案件发生在法国历史上自废除南特敕令后大规模迫害新教徒的残酷时期。在那个毛骨悚然的时期,伏尔泰的义举是需要无比勇气的。而且伏尔泰本人就是一个唯物主义者,对教权主义一直保持着彻底的反对立场。他也认为迷笃宗教的人是愚昧的,因此,他完全有理由不挺身而出。但是伏尔泰并没有选择沉默。他深知对他人思想以及信仰的宽容是一个社会赖以存在的基本底线,是社会秩序的基本保障。作为社会秩序的基本维系者的法律应当倡导冷静反对激情;倡导节制反对僭妄;倡导宽容反对专制。他认为只要一个人在自然法允许的范围内生活,无论他们信仰什么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不同的信仰和观点,人们可以公开讨论甚至争论。“尽管我反对你的观点,但是我要用生命来捍卫你说话的权利”就是他的宽容意识的真实写照。
倘若我们对比天主教徒和伏尔泰对卡拉斯案件的态度及其产生的法律适用的结果,我们不难发现:法治与宽容意识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按照现代法治理论,法治是“硬件系统”与“软件系统”的有机结合。所谓“硬件系统”是指为实现法治所作的种种制度安排和设计。所谓“软件系统”是指反映了法治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和性格的法治的精神条件。而宽容意识正是法治的精神条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实质就在于对各种不同的价值诉求、利益倾向、行为模式以及选择方式给予充分的尊重。这也是法治自由价值的实质性内涵。法律制度的设计及其有效运作都是由人来实现的。但是人并非毫无偏好、价值无涉的铁板一块,而是一个充满了七情六欲的活生生的人。人们对事物及行为的内在思考及价值判断必然要影响到法律实施的实际效果。因此法治的参与者只有在既考虑到自己的利益又考虑到对方的利益的情况下,才能作出符合人性的选择。而其前提就在于人所具有的宽容的品格。法治若是失去了宽容的“面相”,必然就会沦为“法律的暴政”。纳粹时期,纳粹分子颁布与实施的一系列伤天害理的法律就是最好的例证。
其实,宽容的实质乃是人们对世界的一种看法及对待生活的一种态度。它关乎到人们对自己的幸福生活的理解以及对于他人生活的一种理解与接纳。因此,从人对生活的理解、感受和追求来看,宽容乃是生活方式的多样性的本性使然。自然而然,一个社会惟有顺从生活的这种本性而容忍、鼓励其公众独立自主地进行生活方式的多样化选择,才有可能充分调动公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从而推动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而从民主、法治和宪政制度的精神旨趣以及其制度发展的历史经验来看,它们恰恰是立足于这种以容忍、宽容和平等尊重多元自治的生活方式的基础之上并以之为养分而生存与发展的。
具体来讲,人们之所以需要对那些自己认为是错误的信念、行为或实践进行宽容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其一,在现实生活中,人行为的发生遵循着两套不同的逻辑,即正义的逻辑和超越正义的逻辑。在正义的逻辑中,人的行为有正义与不正义、罪与非罪、违法与合法、绝对的恶与绝对的善之分,这样,不正义的、罪的、恶的行为主要是通过法律上的惩罚与制裁来加以纠正的;而在超越正义的逻辑中,人的行为没有绝对正义与不正义、绝对的善与绝对的恶、罪与非罪等等那样的区分,它们最多只有健康与不健康、道德与不道德、主流与非主流、传统与反传统之分。例如,同性间的性行为,自愿选择不高雅的生活方式的行为,等等。对此类行为,我们不能单靠法律的惩罚与制裁来规束,更多地应该通过宽容的方式对其施加影响。其二,什么样的利益应当上升为一种权利、其归谁所有以及权利的限度是什么,等等。这样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都不是一个绝对明晰的问题,但为了使权利的内容具有可操作性和实现的可能性,立法者又不能不把它们上升到法律的层面。然而立法者的理性是有限性的,他不可能对于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具有一种“全知全能”的把握,因此现实生活中有关权利的规定必然存在着一定的不周延性。有些应当上升为权利的利益可能被人为地忽视了,有些不应当成为权利的利益却有可能被人为的规定为法律权利,这样,理想层面的权利就和法律层面的权利保持着一定的差距与间隙。当事人之间的宽容以及在此基础上的相互让步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样的差距与间隙,进而避免据不周延的法律而产生的那种正面冲突。其三,人们之所以承认对方的行为在更多情况下是出于一种交换的预期。即只有我承认你的利益后,才能换来你对我的利益的承认,双方只有彼此宽容与合作才能获得双赢的结果,否则因斤斤计较而导致的无序竞争只能招来一损俱损的恶果。
节选自《法学的魅影》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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