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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舒国滢:走出概念的泥淖——“法理学”与“法哲学”的概念之辩
应当看到,译名的引入,作为一个很偶然的学术事件,对后来中国法理学和法哲学学科的发展的影响是不可低估的。比较公认的事实是: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在介译西方法哲学时独用“法理学”一词,是百年来有关名称之争的一个开端。 1881年(明治14年),穗积陈重在东京帝国大学法学部(原开成学校)讲授“法论”时,认为当时流行日本的“法哲学”(德文Rechtsphilosophie)名称之“主观性”的形而上学气味太重,而提出“法理学”这个译名,并在日本历史上第一次开设法理学课程。穗积氏青年时负笈英伦和德国留学,深谙英美和大陆法哲学传统之差异,又颇受流行的历史实证主义法学的影响,故他创造一个标新立异的名称来标识其课程的个性,也是一个非常矛盾的选择。
但问题是,以“法理学”来对译德文Rechtsphilosophie,现在看来多少是不得要领的,而且一开始就隐藏着与“法哲学”混用的可能性。其在后来所造成的认识上的麻烦也逐渐地显露出来了。在德国,至少从黑格尔以降,Rechtsphilosophie(或者Philosophiedes Rechts)作为一个学科的传统已经形成。德国学者,无论是哲学家,还是职业法学家,大体上都承认:法哲学(Rechtsphilosophie)是哲学的一个部分,而不是法学的分支学科。尽管哲学家的法哲学和法学家的法哲学(Juristenphilosophie)在体系建构、提出的具体问题和回答问题的方式有些微不同,但他们大多数在对待法之原则问题与根本问题上“以哲学的方式”加以观照、讨论并予以答复的态度是一致的。 按照德国法哲学家们的解释,法哲学作为“正义的学说”(Die Lehre von der Gerechtigkeit),总是对“法应当是什么”或“正当法”(richtiges Recht)的问题的讨论和追问。例如,为什么存在者终究存在,而不存在者终究不存在?为什么我终究在此存在并且终究走向何处?为什么必须有法根本上(Ueberhaupt Recht)存在,而这种(正当的)法究竟是什么?为什么人必须受到惩罚?等等。这些问题大体上可以简化为两个最基本的问题:(1)什么是“正当法”(正义)?(2)我们如何才能认识并实现正当法?这两个问题共同构成法哲学的任务。一切法哲学家,无论他们使用的方法有什么不同,其观察的角度有什么差别,都不过是在寻找这两个基本问题的终极答案。 在德国哲学家看来,法哲学不能归属于法学,首先因为它不是一门法律教义学(Rechtsdogmatik,一译“法律释义学”或“法律解释学”)。法律教义学,又称“教义学法学”(dogmatische Rechtswissenschaft),是研究某一特定法律体系或子体系(法律语句命题系统)的实在法理论。或者说,它是一门“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的自成体系的基础学问”,一门以“科学”的趣味来构建的法律学问。19世纪学说汇纂(又名“潘德克顿”)体系的理论大师温特萨伊德(Bernhard Windscheid)认为,法律教义学有3项主要的任务:(1)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2)将此一分析综合成为一个体系;(3)将此一分析结果运用于司法判决的论证。按照这一解释,以教义学为特征的法学的研究活动只不过是:对有效法律的描述;串联法律之概念体系;提供建议以解决法律案件的问题。法律教义学者由一些既定的前提出发进行概念的推演,但他们并不象法哲学家那样去审问这些前提的真实性和正当性。例如,他们不追问法为何物?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获得法的认识?法律教义学的讨论仅限于所谓“体制之内”(systemimmanent)或有效的法律体系之内。与此相反,法哲学的讨论不是限定在有效法的框架之内,而对待法律总是采取一种体制之外的立场(eine systemtranszendente Stellung)。 换句话说,法哲学的问题是要由哲学来回答的,而不是要由法学自身来予以解答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将本来很清楚的一个德文概念Rechtsphilosophie译作“法理学”,并当然地把它界定为“法学基础理论”,不仅没有带来穗积陈重所希望看到的避免“主观性”形而上学气味之结果,反而导致了学科定界上的许多无谓的争论。而将大陆法哲学(至少德国的法哲学)视为法学的一个学科,则更是有些把错了经脉。职是之故,在穗积陈重之后,深得德国法哲学之个中三昧的日本法学家又纷纷改换称谓,重拾“法哲学”一词,自然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