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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 王健:中国学士学位制度的来龙去脉

王健教授 法学学术前沿 2020-12-08
中国学士学位管理制度概述《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2019》解读


作者:

王健西北政法大学教授,副校长,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副会长


来源:

法学学术前沿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



提要:

2019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是继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之后我国第一个关于学士学位制度的专门规范性文件,在强化学士学位的基础地位、丰富和细化现行学位制度相关规定和通过规定多样化的学士学位类型适应和满足本科人才培养需要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是全国高校学士学位授权和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根本遵循和指导依据。该办法的政策性特色主要表现在明确职责分工,强化省级职责;严格和细化学位授予的程序标准;满足本科教育改革创新的需要;健全质监措施,填补政策空白;废止第二学士学位制度;做好相关政策衔接,保障在校学生利益等方面。全文约1.7万字。



2019年4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同年7月9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正式印发了这个《办法》(学位[2019]20号)。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印发实施的通知中要求,各省区市和军队学位委员会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订实施细则;学士学位单位要对照各自情况,完善规章制度,细化程序标准,做好政策衔接。《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我国学位制度体系建设有什么意义,对学士学位所对应的高校本科教育有什么影响,高校如何理解和实施,这些都是学位管理工作和本科教育管理部门要面对的问题。


这里根据我国现行的学位制度与实践,结合国务院学位办关于《办法》的起草说明,学习和探讨以下两个方面问题,一是《办法》起草的背景和经过,二是《办法》的主要内容及其涉及的相关问题。


一、《办法》起草的背景、经过和意义


众所周知,我国高校的学士学位制度是1980年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建立起来的。这是全国高校学士学位授权和学位授予工作的根本遵循和指导依据。那么为什么要在《学位条例》实施了将近40年后的今天专门针对学士学位工作制定实施这样一个《办法》呢?


国务院学位办关于《办法》的起草说明中指出,我国学士学位制度建立近40年来,已累计授予学士学位5185万个,较好地满足了高等教育快速发展的需要,对本科教育质量提高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高等教育进入新时代,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把新理念新思想新观点落实到实际工作中,成为当前学士学位工作必须完成的重大政治任务。这是制定本《办法》的第一个理由。


第二,随着本科教育规模的不断扩大,也产生了一些新问题,如有的省学士学位授权审核不规范、有的高校学位授予程序不完善、制度设计对复合型人才培养支持不足、学位授予质量监管处置存在空白等等,这些都是学士学位管理工作“亟待破解的时代课题”。为了改进和加强学士学位授权和学位授予工作,提高学士学位授予质量,实现高等教育内涵式发展,有必要专门制定这样一个《办法》。


从起草过程看,实际上,早在2016年学位办就委托上海市学位办和上海理工大学等有关专家牵头组成课题组,就我国学士学位授权和学位授予问题进行调研。调研组最终完成并提交了《我国高校学士学位授权和授予情况的调研报告》。接着进行研究《办法》的起草思路,这可以说是《办法》起草的第二阶段。国务院学位办在认真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教育大会上的讲话精神,结合《调研报告》,确定了“完善制度、充分放权、留出空间、提高质量”的起草思路,研究起草了《办法》草稿。第三阶段是对《办法》草案的征求意见。两次征求了31个省区市学位办意见,先后征求了30多所分布不同区域和类型的高校的意见,并专门征求了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有关省级工作部门和高校的意见,在这个过程中,学位办还多次跟教育部有关司局进行会商,不断完善《办法》草案。


综合来看,《办法》的起草背景,可以归为两个原因,一是总结经验在学士学位管理工作中补短板和强弱项,这是相对于硕士和博士学位制度而言的。二是为了贯彻落实2018年6月新时代全国本科教育工作会议和同年9月召开的全国教育大会精神的需要。


《办法》的制定颁布弥补了学士学位管理工作的短板和弱项,为什么这么说呢?


首先,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的三级学位制度的管理实践中,相对于硕士和博士学位授权和学位授予工作,学士学位层面的工作非常薄弱,表现在对学士学位授权制度和学位授予工作的不够重视和管理操作上的不规范。


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快速发展,同时起步的硕士、博士学位工作也快速发展,并因其在高校办学和人才培养体系处于顶端而具有的标志意义,备受各方面关注。相比之下,学士学位工作成为被严重忽略的一个层面。


1981年实施《学位条例》的第一年,高校主管部门就进行了学士学位授权的初审工作,这次审定的首批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校名单,由教育部汇总复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请国务院批准。而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专业名单,暂由各高校根据有关规定审核确定,由学校报主管部门和教育部备案。这里所谓的“有关规定”,是指教育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专业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中规定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能开出全部课程,其中多数课程由具有讲师以上职称的教师讲授,教学质量较好;实验课程能基本开齐,具有一定的质量;有一定数量的讲师以上职称的教师指导学生做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1982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校名单。1982-1983年进行的第二批、1984年第三批、1985年第四批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1985-1997年为国家教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备案。1986年第五批起直接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国家教委审核批准,不再报国务院备案。前五批共审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校531所。


1987年5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国家教委联合发布关于改进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审核工作的通知,除强调原有的审核标准,对高校申请学士学位所需申报的材料和有关部门初审工作职责做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并规定已有授权的高校新增学士学位授权专业,由其主管部门审批。1995年以后,各省级学位委员会逐步建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上海、江苏、陕西、湖北、四川、广东六省市学位委员会下放新增学士学位单位审批权。此后,凡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建立的省级学位委员会,均有权自行审批学士学位授权单位。也就是说,学士学位授权,1981年采取的是国务院审批;1982-1983年至1985年间采取的是国家学位和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备案制;1986年以后不再备案;1995年以后在部分省市试点基础上将审批权全面下放地方政府。学位审核制度焦点集中在硕士和博士学位层面,学士学位授权则因放权在地方政府,自主空间大,故不广为关注。


此外,还有制度上的原因,1986年12月15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国发[1986]108号)2006年9月28日教育部印发的《普通本科学校设置暂行规定》中,均未涉及设置本科专业后学士学位的申请和审核问题。也就是说,高校的设置,尽管包含对所设本科专业条件的审查,但并未同时规定学士学位授权管理问题。不仅如此,本科高校设置的管理职责属于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学位工作则由学位办(又称研究生教育管理司)负责;高校本科专业设置与管理又归属于高教司的职能,于是,涉及学士学位授权单位的本科高校设置与管理、涉及高校本科专业的设置与管理,以及负责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授权,分属于发展规划、高教和学位办三个部门分头管理,这是造成学士学位授权和学士学位授予管理工作短板和弱项的体制原因。在此期间,高校本科专业和研究生专业的学科专业目录设置与管理,也都是分别由高教司和学位办分别负责,直到2011年国务院学委员会和教育部印发《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2011)》,本科专业的门类编码,才跟授予硕士和博士学位的学科专业目录编码统一起来。


总之,学位授权与学位授予管理工作,多年来主要集中在硕士和博士学位层面,有关学士学位管理制度非常薄弱。有的高校教务处的管理干部,对我国学位制度的基本概念,对学士学位授予工作规范性、程序性的政策和业务知识都知之甚少。学士学位工作的不受重视,与许多高校一味趋重研究生教育而不重视本科教育教学的状况完全一致。在此情况下,制定和实施《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管理办法》对于完善我国的学位制度和促进本科教育工作的发展都有其特殊重要的意义:


首先,学士学位是三级学位体系中的第一级,《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强化了学士学位的基础地位,改变了过去重硕士和博士学位,轻学士学位的状况,使我国三级学位制度的概念更加完整和协调,是我国学位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


二是通过总结和吸收多年来学士学位授权和学位授予工作实际经验,在《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中关于学士学位制度的原则、笼统性规定基础上,进一步丰富和细化了相关具体内容,为各地方政府学士学位管理工作提供了基本的统一尺度,也为各高校健全和完善学士学位授予办法提供了更为直接的参照依据。


三是通过规定多样化的学士学位类型,即双学士学位、主辅修学士学位和联合学士学位,为本科人才培养方式灵活多样地适应和满足教育发展和社会需要提供制度保障。


学士学位之下,是否需要设立一个与同层次学历教育对应的学位层次,对此,过去有人曾设想过设置“格士”制度。近年来又有人提议仿照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的“副学士”,英国的“基础学位”,日本的“准学士”,为获得高等职业教育的毕业生授予“副学士”学位,形成四级学位体系,以此引导高职院校进一步明确办学目标、提高高职毕业生的社会认可度(李健:设置“四级三类”学位体系,中国政协传媒网,2019年3月6日)。2014年6月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研究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学位制度”。这一问题目前仍在探索当中。


二、《办法》的内容结构与政策要点


《办法》由五章26条组成。第一章“总则”是有关改进和加强学士学位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第二章“学位授权”明确了学士学位授权审核的权责,提出审核标准、程序等相关要求。第三章“学位授予”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程序和标准,分别规定授予双学士学位、辅修学士学位、联合培养学士学位的原则条件和要求。第四章“管理与监督”,主要明确国家、省级和高校各自的工作职责,信息公开与质量监管措施以及学位授予救济制度。第五章“附则”,对涉外合作办学中学士学位授予问题、废止第二学士学位等问题作出特别说明。


关于《办法》政策性要点,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明确职责分工,强化省级职责。在1999年3号文件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各自职责,特别是省级学位管理部门的职责。


二是严格和细化学位授予的程序标准。对学士学位授予程序和标准作出规定,特别针对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授予作出具体规定。


三是满足本科教育改革创新的需要。有条件的高校可开展双学士学位、辅修学士学位和联合培养学士学位工作,加强复合型人才培养,推动优质教育资源共享。


四是健全质监措施,填补政策空白。要求省级学位委员会建立学士学位授予质量的评估制度和抽查制度,提出了处置措施,完善了制度体系。


五是废止第二学士学位制度。根据我国研究生教育蓬勃发展的现状,对于弥补研究生教育不足而设立的第二学士学位,以停止招生的方式予以废止。


六是做好相关政策衔接,保障在校学生利益。《办法》的发布实施,设置三年过渡期,在此期间,有条件执行的即按本《办法》执行,需要政策协调的加以调整,包括学校要按照本《办法》全面审查和修订现有的学士学位授予办法。


三、《办法》解读


为加深学习和理解,下面以设定题目的方式阐释《办法》条文的内容和意义。


(一)《学士学位办法》制定的依据有哪几个?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制定任何一个规范性文件,都必须要找到制定这个文件的依据。既然是依据,当然也就意味着它是制定这个文件的上位文件,比你要制定的这个文件在效力上更高。这就如同几何公理和定理的关系一样。先有公理,然后推导出可用于各种情况的定理。明确一个规范性文件的上位文件依据的目的,是要明确一级一级文件的效力来源。在解释和运用文件的时候,为我们判断哪个文件效力更大,哪个文件适用优先。《办法》第一条指出的制定依据有三个: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这部法律是1998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做过一次修订,规定自2016年6月1日施行。该法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校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0条);自学考试合格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1条);国家实行学士、硕士和博士三级学位制度,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自学考试,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第22条),这些条文都与授予学士学位相关。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是1980年2月12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1981年1月1日起实施,共20条,2004年8月做过一次修正。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在条文中的表述是“及其暂行实施办法”,虽然没有用书名号,但实际是一个独立的文件。《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是1981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共25条。


以上第二、三两部法规,规定了学士学位在我国学位体系中的地位、取得学士学位的学术标准、学位工作管理体制、学士学位授予对象、工作程序、撤销学位、学位证书等内容,是我国适用时间最长的学位法规。


深入理解本《办法》,就必须追溯这三个原始依据。有一点需要注意,《办法》第一条关于这三个制定依据的表述顺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高等教育法》虽然列在《学位条例》之前,但其法律地位是一样的,都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立法法》第七条),而且是在《学位条例》制定实施18年后制定的。《高等教育法》制定的依据是《宪法》和《教育法》。《学位条例》是在邓小平过问下制定的,当时“八二宪法”尚未颁布。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各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但《学位条例》却能一直沿用至今日,不能不说是一个奇迹。


(二)《办法》由谁负责解释?


按照谁主张、谁制定、谁负责的原则,《办法》既然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的,自然仍应由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因此《办法》最后一条规定:本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第26条)。这一点非常明确,但问题在哪呢?问题在于,当我们实际中如果需要解释的话,我们如何发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解释作用呢?作为高校的教务管理部门,遇到规定不明确,或者遇到没有规定的特殊事项,我们高校的教务处,怎么去找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去请示解释呢?换句话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哪里呢?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叫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国务院学位办”,它和教育部研究生教育管理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这个机构设在教育部,北京西单西边的大木仓胡同。找省级学位办行不行呢?显然不行,因为省级学位办不是《办法》的制定机关,没有解释权,即便解释了,也是无效解释。你问他,他还得再报国务院学位办请求解释。


举一个例子,某校八十年代毕业的一名本科生,后来事业有成,并助力办学,有个唯一要求,就是希望学校给他补发一个学士学位证。这事属于学校的学位办管。对一位已经毕业20多年的本科生,还能不能再补发学士学位证的申请,并现成的文件依据。怎么办呢?于是请示国务院学位办,查询学位办办公室电话,直接打电话,学位办综合处一位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在电话里直接作出了口头解释,并表示不再发书面解释。于是这边的学位办工作人员就做电话记录,注明年月日、记录人、对方基本信息等,然后打印出来,签字盖章存档,这就是上位依据。学位办工作人员表示:关于八十年代毕业生补发学位证的问题,能否申请和补发并无现成规定。考虑到八十年代据以申请学士学位的本科专业的内容和水平条件,已与今天发生了很大变化,因此,不能根据当时的学业水平作出是否符合今天学士学位水平标准的认定,故不予补发。这就是一个典型的请求文件权威部门运用解释权解决现实问题的范例。同理,教务处在权限内制定和执行一项具体措施和办法时,充分发挥解释的作用至关重要。


(三)《办法》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实施《办法》的通知中说:“为平稳过渡,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期间,各单位按原有政策执行,有条件的可按《办法》执行,过渡期结束后,2022年所有单位按《办法》执行”。这段话中可以看出,《办法》生效的时间,就是《通知》发布的时间,即2019年7月9日。也就是说这个《办法》已经生效了,现在就可以遵照执行了。但从发布时间到2022年设置了一个过渡期。这里的“过渡”,指的就是从各高校的现行办法到修订新办法并予以执行的过程。有条件执行本《办法》的,现在就按照本《办法》做,现有办法暂时不能停止的,就要赶紧对照新《办法》修订准备。时间节点是2020年以前,新旧办法的衔接工作必须完成。因此,各高校都要尽快对照新《办法》对本校现有办法进行审查和修订。


(四)《办法》的实施为什么要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间高校要做哪些准备?


《办法》是2019年7月发布执行的,当时大一新生尚未入校。因此本《办法》或依据本《办法》修订完成的本校新办法,完全可适用于2019级新生。如果新旧办法之间有可能影响在校学生的差异规定,则按照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进行过渡,如此,则在校二三四年级在未来三年内都将陆续毕业,因此,三年后就完全统一适用新规了。过渡期间学校要做怎样的准备?《办法》通知已经讲得很清楚:“对照各自情况,完善规章制度,细化程序标准,做好政策衔接,确保学士学位授予质量”。这就是各高校目前需要尽快完成的修订任务。


(五)“学士学位授权”包括哪两方面内容?


《办法》第四条规定,“学士学位授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授权单位的概念,二是授权专业的概念。这里应注意,所谓“授权”,意味着一方把权力交给另一方。“学士学位授权”是谁把权力交给谁呢?是政府把颁发学士学位行为的权力授给学校。把这个问题再回溯一下,实际就是说,在我国,一所学校有没有资格、能不能向学生颁发某种证书,哪个专业有资格颁发证书,不是学校所能决定的,而是由政府决定。政府授权你这个学校颁发学士证书、硕士证书、博士证书,这就叫学士学位授权,或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授权。


然后是看哪个学科专业颁发证书。这需要由政府组织专家,设定好条件并进行评审,评审认为你这个专业达到了条件,就批准你授予某个专业学士学位的权力。这种学位当然也就得到了国家的认可,所颁发的证书在全国都是承认和有效的,作为证明你具有某个专门领域接受过专业训练并达到了一定的水平的标志性符号,这就是学位证书的本意。我国现在已经设置了学位认证查询系统,某人是否获得学位,通过系统一查就知道了。据我所知,权威的学位信息查询系统资料库的建设已延伸到了1990年,再往前到八十年代的信息,目前只能向学校教务管理部门申请人工查明。


(六)高校学士学位授权由谁负责审批?


《办法》第五条规定,普通高等学校的学士学位授权,按属地原则由省区市学位委员会负责审批。军校则由军队学位委员会负责审批。这项规定,来自国家的授权,即国家退出了对学士学位授权审批事项范围,授权省级学位委员会承担审批职责,履行审批权限。硕士学位授权也是如此。国家对学位授权的审批,到目前一直坚持保留着的,只有博士学位授权,包括授权单位和授权专业。不过,国家也在推进博士学位授权学科专业审核权的下放工作,截止2019年6月,已授予31所高校自主审批博士学位点的特权。


(七)学士学位授权审核标准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办法》第六条规定,省区市学位委员会要制定学士学位授权审核标准,那么这个审核标准包括哪些内容呢?换句话说,你根据什么来评价一个学校能不能授予学士学位呢?这就涉及学士学位的评价指标体系设计问题了。第六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六个方面:


一是办学方向:这部分主要是定型描述,凝练概括办学方向、教育理念等。


二是师资队伍:本单位(系、所、教研室)在编教师和非本单位兼职人员,包括总体情况(年龄以35岁以下、36-45、46-55、55-60、61岁以上,教授、副教授、讲师及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专业课教师名单(姓名、年龄、职称、最高学位、授学位单位、最高专业,是否兼职)。


三是基本条件:教学设施方面包括实验室(名称、面积、设备数、设备价值)、实习实践条件、本专业图书资料(中外文藏书含电子、中外文期刊含电子、近3年购置费);科研方面包括近3年科研总体情况(含教学研究与教学成果,科研经费、出版专著和教材、发表论文、获奖成果;代表性成果名称、等级或鉴定单位、出版或发表时间、刊物、姓名、署名次序;在研究项目来源、时间、经费数等)。


四是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公共课专业课课时、名称、授课教师姓名和职称;实验实习课(名称、课时、授课教师姓名和职称等)。


五是教学方式:本专科的在校生数、招生和毕业人数、已毕业人数;学生参加各种竞赛获得及获奖情况。


六是管理制度:有关教学、学生管理规章制度和执行情况;学生管理队伍及辅导员教学和科研情况。


六个方面都是一级指标,之下是二级指标。每一项指标的具体的内容,都不能低于本科高校设置标准和本科专业设置标准。


实践中,我们往往遇到不同标准,有开办专业时的准入标准或入门标准,有本科专业国家质量标准,还有合格评估标准。因此这里要特别注意处理这些标准之间的关系,互相参照,逐项对比,以便全面把握,综合评价。


(八)高校设置本科专业的学士学位授权,什么时候申报?


高校设置一个本科专业的学士学位授权,以陕西省为例,以往的做法是先向省教育厅高教处提出新增本科专业设置申请,批准后即招生,待首批学生四年期满毕业时提出学士学位授权申请。这一点与申请硕士和博士学位的学科专业授权完全不同。后者是先申请和批准授权,然后才能招生,严禁未获授权的学科专业招收和培养研究生(教育部在发布的全国硕士研究生招收管理规定中年年重申,命令禁止)。


新的《办法》第八条对申请学士学位授权的审核时间做了一个重大调整,即在申报新增本科专业的当年,同时向省级学位管理部门申请学士学位授权。因此,什么时候申办一个本科专业,什么时候就申报学士学位授权,申报和审批新增本科专业,与申请学士学位授权采取同步原则。既然是同步进行,因此,在学士学位授权申报表的设计上,也就不能再出现填写有关毕业生信息的内容了。


(九)高校撤销某专业学士学位授权的程序是什么?


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高校撤销某个本科专业的学士学位授权,主要由学校报请省级学位委员会备案。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撤销某个本科专业,二是撤销该专业的学士学位授权。撤销专业,是按照每年定期的学科专业动态调整程序进行的,专业撤销了,也就不存在该专业的学士学位授权问题。所以当高校撤销了一个专业,那么就要把这个结果报送省学位办备案。至于撤销专业,则按照本科专业动态调整管理办法进行。


(十)什么是“自动放弃授权”?


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已获得学士学位授权的专业停止招生五年以上的,视为自动放弃授权,恢复招生的须按新增本科专业重新申请学士学位授权”。本条规定,与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后者规定“高校现设专业连续五年不招生的,原则上按撤销专业处理”。这里涉及到不招生专业的学位授权如何处理的问题,也即处理高校“僵尸专业”的问题。本条文所说“停止招生五年以上”,当指连续状态;如果隔年招生,时断时续地招生,则不应属于本条规定情形。但如果连续在五年以上都没有招生,首先应是撤销专业的问题,随之才是丧失其学位授权的问题。


实践中,专业能否按规定常态化地进行调整和撤销,也并不简单。省级教育部门对于高校撤销专业,有时态度暧昧,毕竟本科专业是容纳和维持当地高等教育规模的基本手段;重点高校本科不扩招,其他高校如再削减规模,则必影响当地高等教育入学率。此外,不同学校设有不同的专业,也可以扩大考生的选择面,满足不同水平层次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的需要。


(十一)如何理解《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学士学位应按学科门类或专业学位类别授予”。


理解学士学位授予按照“学科门类”或“专业学位类别”,首先要弄清楚学科专业目录上的分类概念。我国的学科专业目录,对学科专业的设置分三个层次,最高层次是“学科门类”,这个分类对于本硕博是贯通一致的。“学科门类”之下,因本科和研究生教育分类名称所有不同,本科教育称作“专业类”及其再向下一级的分类——专业;相对应的研究生教育中的学科专业分别称“一级学科”和“二级学科”。也就是说,本科教育中的“专业类”,对应研究生教育中的“一级学科”;本科教育中的“专业”,对应研究生教育中的“二级学科”。目前我国规范本科和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目录的基本文件,一个是《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规定》(教高[2012]9号),另外就是《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设置与管理办法》(学位[2009]10号)。


下面以法学门类为例来看我国学科专业目录的结构是如何设计的(我国现行的本科专业目录是以2012年版为基础形成的2020版)。


“学科门类”是划分知识体系的最高层次,目前划分为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管理学、军事学、艺术学共13个大类。


门类之下的本科教育,设6个专业类——法学类、政治学类、社会学类、民族学类、马克思主义理论类、公安学类。这个分类与研究生教育中的一级学科完全一致。不过,专业类下设的本科专业,与一级学科下设的二级学科,或同或异,不完全一致。本科教育现行的专业类和专业设置情况是:


法学类,下设法学(030101K)、知识产权(030102T)、监狱学(030103T)、信用风险管理与法律防控(030104T,2017年设)、国际经贸规则(030105T,2017年设)、司法警察学(030106TK,2018年设)、社区矫正(030107TK,2018年设)7个专业。


政治学类,下设政治学与行政学,国际政治,外交学,国际事务与国际关系,政治学、经济学与哲学,国际组织与全球治理(2018年设)6个专业。


社会学类,下设社会学、社会工作、人类学、女性学、家政学、老年学(2019年设)6个专业。


民族学类,下设民族学1个专业。


马克思主义理论类,下设科学社会主义、中国共产党历史、思想政治教育、马克思主义理论(2017年设)4个专业。


公安学类下设治安学、侦查学、边防管理、禁毒学、警犬技术、经济犯罪侦查、边防指挥、消防指挥、警卫学、公安情报学、犯罪学、公安管理学、涉外警务、国内安全保卫、警务指挥与战术、技术侦查学(2016年设)、海警执法(2016年设)、公安政治工作(2018年设)、移民管理(2018年设)、出入境管理(2018年设)20个专业。


在本科专业目录体系当中,专业类下面设置最少的就只有1个,如民族学。而最多的是外国语言文学类,共设有62个专业,举凡世界各地方言,皆在其中。除了英语、俄语、德语、法语、日语、西班牙语、意大利语这些熟知语种,还有许多小语种专业,蒙古语、哈萨克语、乌兹别克语、朝鲜语、泰语、乌尔都语、希伯来语、豪萨语、冰岛语、芬兰语、马耳他语、祖鲁语、挪威语、丹麦语、荷兰语等等,洋洋大观,眼界大开。


本条文中或按“专业学位类别”授予。那么什么是专业学位呢?


专业学位是针对社会特定职业领域培养高层次应用型专门人才设置的一种职业学位。“专业学位”这个名词成为一种制度,正式出现在1990年设置工商管理硕士以后。1995年设置的“法律硕士”是我国开办的第三个专业学位。目前专业学位已发展到47种(参见2018年4月更新版《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专业学位的实质就是职业学位,但为什么不叫职业学位,而叫专业学位呢?因为在此之前的学制中,职业教育、职业学校都属于中等教育层次,毕业生学历为大学专科。但1990年拟设的应用型学位是以本科毕业为起点的,属于大学本科后教育概念。为避免名称混淆、理解混淆,故名“专业学位”,沿用至今。这就是专业学位的来历。专业学位几乎都设立在大学本科毕业之后,学位定位在硕士层次,惟有建筑专业设有本科,属于本科专业学位。“专业学位”的类别概念,相当于学科门类,而不再细分。通常是设置研究方向或专业方向。


(十二)高校授予学士学位的程序主要是什么?


作为有授予学士学位权力的高校,建立和完善授予学士学位的程序是一项必须履行的基本工作职责。授予学位的对象是本科毕业生,而取得本科毕业的方式又分“全日制本科”、“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两种情形,这两者学位授予程序是一致的。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授予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程序是:


(1)校学位办对学生的学位申请进行资格审查,对照标准,对符合和不符合者作出区别,形成授予学位人员名单,并作出审查报告。


(2)学位办将审查报告和授予学位名单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表决,并做出决议。如何“表决”,需要校学位授予办法里面做出明确说明。有的高校采用举手方式,有的则是书面画勾或画圈。


(3)表决结果公开。学位委员会的表决结果要在“校内公开”,公开结果,意味着一个人所取得的学业成就,能否被社会公认。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校学位委员会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要设置公示和三个月的异议期,期满决议生效;授予硕士学位一般没有这个程序。授予学士学位要不要设置异议期,《办法》对此并无明确要求,因此可以不设置异议程序。二是既然要求是“校内公开”,则至少应在校园某个地方,将授予学士学位的所有学生的名字公布张贴出去。这也是学位办的一项工作。总之,结果公开,是授予学士学位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程序。


(4)报省级学位委员会备案。这是授予学位的最后一个程序,学位办应形成上报公文,附名单,报送省级学位委员会,固定信息库。以后就可以通过学位认证系统进行查询了。同时还要做好归档工作。


(5)完成以上规定工作任务外,广义上讲,一场充满仪式感的、隆重热烈的学位授予仪式,也是学位授予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学位获得者应按照《学位服着装规范》穿着学位服,学习了解学位文化,增进学生对知识和学问的崇敬之情和对大学教育的庄重之感,这是学生接受大学教育应有的教养。否则,大学四年,最终不会穿学位服、不知学位帽的流苏该左该右,实行学位制度的意义便会大打折扣。


以上是授予学士学位主要的程序,或说大的节点。具体显然还有许多琐碎工作环节。但抓住了大的节点,学位授予工作就严谨性、规范性和质量就有保障了。


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的学位授予,与全日制毕业生学位授予程序相同。但应注意的是,继续教育开设的本科专业,应是学校已获学士学位授权并正在开办的专业,不能另造一个其他专业。继续教育本科专业的课程设置,学位办应会同教务部门设定学位课程和基本要求,共同组织或委托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组织毕业生学业水平测试,通过测试者,授予其学士学位。成人本科高校授予学位的程序也如上述。这些都是《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十三)根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举例说明什么是“双学士学位”、什么是“辅修学士学位”、什么是“联合学士学位”?


《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分别规定了这三种学士学位授予制度。按国务院学位办解释,规定这三种学位制度,一是考虑目前高校在复合型人才培养和资源共享方面已有探索和经验积累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二是高校这些做法缺乏上位政策依据;三是为进一步推动复合型人才培养。那么这三种学位之间有何差异,实践中如何开展相关工作。


(1)“双学士学位”是高校为满足社会和学生学习需要专门设计的本科学习项目,自高考招生时作为一个专业招收录取,令学生修读分属于两个不同类的专业,合格者授予标注两个学士学位的一本证书,旨在培养复合型人才。


(2)“辅修”是相对于“主修”而言的;主修某个专业的同时又修读了其他类的专业,如法学专业学生,爱好并打算学习计算机应用专业(尽管这种情况可能很少),如果学校设有这种制度可供学生选择,则所获学位自然叫“辅修学士学位”。这种情况,往往针对学有余力的部分学生,而辅修生的选拔,起始时间通常不能晚于第二学年。辅修学士学位只在主修学士学位证书中注明,不另发单独的学位证书。教育部《关于加快建设高水平本科教育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能力的意见》(教高[2018]2号)提出“推进辅修专业制度改革,探索将辅修专业制度纳入国家学籍学历管理体系,允许学生自主选择辅修专业”。


(3)“联合学士学位”是创设校际合作协议,由合作双方共同制定和实施专门的培养方案,对符合条件者授予标注合作单位和合作专业信息的一个证书的学士学位,它是通过协议共享优势办学资源培养复合型人才的一个途径。以谁的名义招生、如何进行学籍注册、培养成本如何分担、培养方案如何设定、学生管理如何操作等一系列具体问题,都需由合作协议确定。


总的来讲,三种学士学位都是培养复合型人才的一种方式,在克服本科教育过度专业化和回归素质教育方面,有其积极意义。国内部分高校通过校际合作实施主辅修制度已有多年探索,在上海也允许高校内部设置主辅修制,但这些都没有政策依据。本《办法》实际上为此提供了一个正当性证明。


双学士学位和联合学士学位,实质上都是相关不同专业的一种重新设计。不过从原理上讲,如果培养专业知识结构复合的专门人才,还可通过直接设置某种体现知识交叉或复合特征的新专业,并通过专业设置的动态调整予以实现。只不过,这样的专业毕业时只有一个学士学位,而不是两个学士学位,尽管学位证书都是一个。


还要说明的是,据专家估算,按照目前本科专业设置标准,这三种学位的设置,学生大概需要增加50%的学时数。这对学生来讲,无疑会增加较大学习负担。但也正因为这种专业是为部分有超常学习能力的学生设立的,因此,这三种学位的设置应保持在一定的限度内,而不应是大面积广泛实施的一种情形。


高校在实施这三种类型的学士学位人才培养时,应做出符合实际的政策上考量,如果把设置条件限定在均有博士学位授权的学科专业,可能不利于交叉复合型人才的培养。


(十四)“双学士学位”与“第二学士学位”有何区别?


“双学士学位”和“第二学士学位”虽然都是两个学士学位,但这两个概念并不是一回事。


首先,两者创设方式不同。“双学士学位”是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产生的;“第二学士学位”依据则是1987年教育部《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87]教计字105号,6月6日),特别是新的《办法》明确规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学位授予单位不再招收第二学士学位”(第二十五条)。一方面,从制度上消除了两个学士学位概念并存的可能;同时,也正式宣告了“第二学士学位”作为一种学历教育制度彻底退出了历史舞台。“第二学士学位”最初于1984年在少数高校试点。中国政法大学自1987年首次招收法学第二学士学位班。“第二学士学位”后来扩大,至少30多所法学院校招收了法学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少数还招收了“知识产权”第二学士学位,为我国法学教育的恢复和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法律硕士专业学位项目的设置和扩大,鉴于法学第二学士学位教育已经严重萎缩的实际,笔者曾在2008年给中央政法委关于法学教育体制改革的调研报告中提出“立即停办法学第二学士学位教育”,以简化法科专业学历层次认定上的复杂环节。(该报告后以“构建以法律职业为目标导向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为题,发表在《法学家》2010年第5期)。但这一制度还是存在了很长时间,2008年中央政法委主导实施的“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法学第二学士学位曾被用于招收高中学历为起点的军队退役士兵的本科学历教育项目(含专升本)。


其次,在学习方式、学历认定和学位管理等方面,两者也有诸多不同的规定。“第二学士学位”层次上定位于大学本科后教育,列为研究生培养的一种类型,是在已获得一个学士学位之后再获得的一个学位,修业期限为二年,毕业生比照“研究生班”待遇;由学校制定专门的培养方案和管理办法,分别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证书中注明第二学士学位的学科门类和专业名称。“双学士学位”项目的设置条件标准较高,要求依托的学科专业应具有博士学位授权,且分属两个不同学科门类。设置程序上须经专家论证,制订专门的人才培养方案,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通过、校党委常委会研究同意,报省级学位委员会批准后,方能列入高考招生简章。所授两个学位在一本证书中注明。另外,“双学士学位”项目不适用于高等学历继续教育。


(十五)怎样设置“双学士学位项目”?


《办法》第十四条对设置双学士学位项目的条件和程序做出了相当严格的规定。原则上必须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标准。设置的基本条件,一是要有学士学位授权;二是双学士学位所依托的学科专业应有博士学位授权,三是双学士学位是在两个不同的学科门类之间设置,按此要求,同一学科门类之内的一级学科之间,如法学与社会学、民族学,就不能设置双学士学位。


程序上,设置双学士学位项目,首先必须提出设置方案,特别是专门的人才培养方案;第二是将设置方案和论证报告提交相关专家进行论证评估;第三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表决通过;第四是学校党委会研究同意;第五是报省级学位委员会审批通过。


(十六)根据《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如何对“特别优秀的学士学位获得者”颁发荣誉证书或奖励证书。


2018年教育部《关于加快建设高水平本科教育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能力的意见》中就提出,“支持有条件的高校探索为优秀毕业生颁发荣誉学位,增强学生学习的荣誉感和主动性”。《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可按一定比例对特别优秀的学士学位获得者予以表彰,并颁发相应的荣誉证书或奖励证书。鼓励和激发本科生勤奋学习,对学业特别优异者给予相应表彰和奖励,各学校都有整套的办法和措施,包括奖学金、三好学生等优秀奖励,为学士学位获得者颁发荣誉证书或奖励证书,应该说是从学位工作环节表彰奖励优秀学生的一项措施。学校首先应制订相关的评选办法。主要是如何确定“特别优秀”的标准并具体量化“一定比例”这个概念以及评选程序。


《学位条例》规定的授予学士学位的基本标准有两条,一是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是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因此,“特别优秀的学士学位获得者”,肯定是在这两条基本标准之上的。核心是学业成绩特别优秀。总之,这方面还需要广泛深入地调研。实践中,国内有的高校,如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早在2009年就尝试实行荣誉学士学位制度,根据2017年新修订的《荣誉学士学位授予办法》,主要对达到主修专业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专业成绩、大学英语、毕业论文都达到优秀,选修4门以上学位荣誉课程且成绩优秀、科研项目、专业论文发表、竞赛获得优秀成绩等条件的毕业生由学校颁发荣誉学士学位证书,名额比例一般不超过5%,旨在探索研究型人才培养,开发研究潜力。


(十七)高校如何建立学士学位授予质量保障机制?


《办法》对高校在学士学位授予质量保障机制做出了原则性规定(第二十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完善和公开学士学位管理相关规章制度;


2、建立严格的质量保障工作机制;


3、依法依规有序开展学位授予工作,惩处学术不端行为。


4、严格执行《学位证书和学位授予信息管理办法》,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学习形式,填写、颁发学位证书,标示具体的培养类型(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联合培养、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并认真、准确做好学士学位证书备案、管理、公示及防伪信息报备工作,严禁信息造假、虚报、漏报,定期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报送信息。


(十八)国家和省级学位管理部门主要有哪些监管措施?


《办法》规定了国家和省级学位管理部门对学士学位分别履行的相关职责,以及相应的监管方式和监管措施。其中,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学士学位的宏观政策、发展指导、质量监督和信息管理,完善学位授予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发布学位授予信息,为社会、学生查询提供便利。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将学士学位的质量监督纳入到整个学位质量保障体系。


省级学位委员会:


1、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学士学位管理、监督和信息工作,科学规划,优化布局,引导、指导、督导学位授予单位服务需求、提高质量、特色发展,定期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报送学位授予信息(第十九条)。


2、主动公开本地区、本系统学士学位相关信息,每年定期公开发布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和授权专业名单(第二十一条)。


3、建立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质量评估制度和抽检制度,原则上在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完成首次学位授予后对其进行质量评估,并定期对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和授权专业进行质量抽检,加强对双学士学位、辅修学士学位、联合学士学位的质量监管;建立完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学士学位授予质量监督机制;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或授权专业,可采取工作约谈、停止招生、撤销授权等措施(第二十二条)。


(十九)什么是“学位授予救济制度”?怎样建立这项制度?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学校要建立相应的学位授予救济制度。建立这项制度的目的和作用是:处理申请、授予、撤销过程中出现的异议,建立申诉复议通道,保障学生权益。


这里所说的“救济”的对象是申请学位的学生,当学生申请学位、学校授予学位过程中出现了不授予、授予了之后又要撤销的情况时,这时要为学生设置一个表达异议的渠道或途径,这就叫学位授予救济制度。而这个渠道或途径,就是申诉复议。建立这项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学生合法权益。


无论授予学士学位,还是授予硕士、博士学位,都有可能在资格审查、学业评定、论文评价等方面遇到申请和授予双方意见不一致,甚至冲突的矛盾和纠纷,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因学位授予引起的诉讼纠纷。


多年来国内这类矛盾纠纷已有不少,主要出现在学位论文审查环节,引发学生和学校感情破裂、对簿公堂的尴尬局面。规定这项制度,就是要保护学生获得学业水平认定、评价的合法权益。所以学校在授予学位过程中,要特别谨慎。


某校学士学位授予办法当中,曾规定英语专业毕业生取得学士学位,必须通过英语专业八级考试,否则不能获得学位。后经调研和研判分析,作出了取消这条规定的决定,修改了办法,从而解决了授予学士学位工作中的一个隐患。


现在的问题是,我们还要按照新的《办法》的规定,不断细化和完善这项制度,通过我们细致的工作,确保学位授予工作合法、合规。


(二十)《办法》制定的指导思想的核心是什么?


根据《办法》第二条规定,学士学位授予权与授予工作应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全国教育大会精神,全面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牢牢抓住提高人才培养质量这个核心点,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十一)学士学位授权和授予管理工作的原则是什么?


《办法》第三条规定,学位授予工作坚持的原则有四个:一是坚持完善制度;二是依法管理;三是保证质量;四是激发活力的原则。

 

作者特别感谢华东政法大学发展规划处处长、文伯学院院长杨忠孝教授提出的评论和修改补充意见。


2020年4月25日初稿

5月5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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