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景辉:为什么法律职业要有“职业伦理”?就不能是日常道德吗?
法律的“职业”伦理:一个补强论证
作者:陈景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浙江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原文责任编辑:陈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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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包括法律职业伦理在内的所有类型的职业伦理,都面对一个严重的问题:为什么它是一种“职业伦理”,而不是日常道德?要想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注意职业伦理这种道德评价出现的场合,是一种“规则允许但道德不允许”的情形;并且,这种情形必然涉及到“规则的实践”的理解,这是一种以主要社会制度实现社会基本善的实践。由此出发,就会得出如下两个结论:第一,并不是每一种一般意义上的职业,都有职业伦理;第二,职业伦理必然是职业性的,而不是日常道德的。
关键词:法律人;职业伦理;规则;道德
导言
长久以来一直被忽视的法律职业伦理,其地位最近获得了全面的提升。教育部2018年发布《普通高校法学本科专业教学质量国家标准》,其中规定:法学专业核心课程采取“10+X”分类设置模式。法科学生必须完成的10门专业必修课,除了传统的法理学、宪法学、中国法律史、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国际法之外,法律职业伦理也跻身其中。这表明,法律职业伦理作为一门课程,其地位获得了官方的高度肯定,它明显比经济法、知识产权法、商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环境资源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证据法和财税法——这些“院校根据自己特色开设的必修课程(X类课程)”,更为重要。
然而,课程或教学上的重要性,不等于学科意义上的重要性,法学从业者明显还是会认为经济法、知识产权法、商法等,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更为重要。所以,单独凭借官方文件的肯定,最多只能决定该学科的应然地位。它是否在事实上被如此对待,则取决于该学科的知识内容的理论说服力和实践重要性。然而,由于在事实上,该课程的内容基本等同于对律师、法官、检察官及其他法律职业人员之职业/执业规范的简单解读,教学过程几乎可以被学生的自学完全取代,以及它无法给予法律人之实践活动以充分的保障。以上种种,都使得法律职业伦理在学科意义上,其实仍然是无足轻重的。
因此,要真正确立法律职业伦理的重要性,其中的关键是理论研究者能够提供一套内在融贯的完整理论体系。缺乏这个理论方面的条件,那些关于学科重要性的大声疾呼,基本上都只流于口号,甚至不过是抱怨和乞求罢了。那么,如何提出一套关于法律职业伦理的整体理论?这取决于对“法律职业伦理之基本性质”这个核心问题的讨论。只有在这个问题上获得一个恰当的观念,才能将各种不同法律角色的职业伦理要求,安排在同一个整体的理论框架之中,而不再是各种职业规范的松散联合与字面解读。
一
法律职业伦理的基本难题
一旦谈到“法律职业伦理(的性质)”,从语言的角度讲,这是个经过双重修饰的偏正结构:法律的、职业的伦理。也就是说,首先,这是一种伦理或者道德要求;其次,这是一种“职业的”伦理;最后,这是一种“法律的”职业伦理。显然,其中最没有争议的部分在第一点上,没有人会否认法律职业伦理是一种伦理道德要求;同时,真正的争议也不会发生在最后一点上,如果存在职业伦理,那么法律作为一种职业,似乎就会有关于法律的职业伦理。剩下的问题,就只是“法律”职业伦理的特殊性及其要求而已。所以,问题的核心集中在中间一点上,即存在一种“职业的”伦理吗?或者,以更明确的方式来说:法律职业伦理是一种真正的“职业伦理”吗?
所谓“真正的”职业伦理,它的中心意思是说,这种伦理是一种不同于或者独立于日常道德(common morality)之要求的、另一种类型的道德要求。这一点表明,存在两种关于职业伦理的理解:第一,作为日常道德要求的职业伦理,也就是说,即使它是一种职业的伦理,但它仍然必须体现日常道德要求,或者至少不违反日常道德要求。通俗一点来讲,如果法律职业伦理就是此类要求,那么这意味着法律人首先必须得是个“(日常意义上的)好人”才行。一旦法律人的特定行为与人们的日常道德评价不一致,那么它就不再处在法律职业伦理的保护范围之内。按照这种理解,各种职业伦理,其实并不是真正的“职业伦理”,它不过是日常道德在某些特殊领域的变形体而已,需要满足日常道德标准的检验,就是对它的最基本要求。
相反,另外一种关于法律职业伦理的理解,就是作为“真正的”职业伦理的理解,也就是不同于日常道德的理解。换言之,职业伦理,无论是不是法律的,它都首先是一种不同于日常道德的伦理要求。因此,即使它的内容与日常道德要求不一致,并且按照它来行动的职业人士将很有可能背离“好人”的要求,但是相关行动依然被认为具有“道德上的重要性”,而值得保护和尊重。简单说,真正的职业伦理,主张自己是一种独立于日常道德的伦理要求。
日常道德的职业伦理与真正的职业伦理之间的对立,构成了法律职业伦理在理论上的基本难题。之所以说是基本难题,一方面,它们都是面对“法律职业伦理之基本性质”这个核心问题的直接答案;另一方面,这两个答案因为对立而互相排斥,且它们各自背后的支持性理由,至少在表面上是分量相当的。之所以说它们的分量是大致相当是,这是因为:就日常道德职业伦理而言,它提出了一个非常难回答的问题:如果职业伦理不满足日常道德的要求,那么它凭什么还是一种“伦理要求”?换一个角度说,如果法律职业伦理允许“缺德”的行为,它凭什么是一种道德性质的要求?就真正的职业伦理来说,它提出了一个同样难以回答的问题:如果法律职业伦理就是日常道德,法律职业伦理必然是可被替代的,那么法律职业伦理还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吗?反过来说,如果职业伦理的确是独立存在的,那么它一定会不同于日常道德的要求。
除了这个基本难题之外,另外一个难题,更加关注“法律”这件事情:是否存在一个统一的法律职业伦理?之所以作如此的追问,其根本原因在于:由于最为典型的法官和律师这两类法律人,在法律实践中扮演的角色如此不同,以致于很难用一个单独的框架,来一同容纳这两种完全不同的职业伦理要求。律师和法官之间的鲜明对照在于:对律师来说,他们一定要在法律实践之中“选边站”,他们必须要和自己的当事人或被代理人站在一起;相反,对于法官而言,他们却需要在法律实践中保持“中立”的态度,以公正审判来作为自己的价值追求。
其中,关于律师的职业伦理在传统的讨论中占据核心的地位,所以法律职业伦理经常被等同于律师的职业伦理。并且,律师的职业伦理经常被总结为关于法律职业伦理的“标准概念(standard conception)”,它以党派原则(律师要选边站)、中立原则(律师不评价当事人的行动)和非课责原则(律师不为自己的选边站承担责任)为主要内容。但法律职业伦理的标准概念,显然无法说明法官在法律实践中的道德角色,那么还存在统一的法律职业吗?如果不存在,“法律职业伦理”就不过是关于法官、律师、检察官以及其他法律角色之伦理要求的“拼盘”而已,这种在一开始就非常松散的“法律职业伦理”,其实并不值得认真对待。如果存在统一的法律职业伦理,那么应当如何处理律师和法官角色之间的明显差异?能否从最常被讨论的标准概念中,抽象出适用于法官等中立性角色的职业伦理?
必须注意,是否存在统一的法律职业伦理与它是否是日常道德的,这两个问题之间存在曲折的关联:如果不存在统一的职业伦理,那么它就会更容易与日常道德要求保持一致,因为它不过是日常道德在法官、律师等角色上的反映而已,并且这种反映可能会依据角色的不同而有明显差异;相反,如果存在一个统一的法律职业伦理,那么它更有可能是真正的职业伦理,因为法官和律师的不同角色,有可能被安置在一个更大的关于法律实践的图画之中。
除了这两个主要问题之外,法律职业伦理还存在一个相对次要的难题:为什么职业伦理是规则化的?粗略来说,所谓的规则化,指的是各种职业伦理,通常以条文化的表现形式呈现出来。这一点,尤其明显地表现在法律人、教师和医生的职业伦理的规定上。职业伦理的条文化和规则化,与人们对道德的一般认识明显不同。尤其是在日常道德实践中,人们通常是基于某些公认的道德原则,语境化地展开相互之间以及自我指向的价值评价。换句话说,日常实践中的道德要求,并不需要被以条文化的方式表达出来。你很难想象,一个父亲会将道德要求“一、二、三、四”写在纸上,贴在孩子的床头以作提醒;但是,一谈到“职业伦理”,你就会想到或厚或薄、写明“一、二、三、四(条)”的各种“文件”。
无论你在职业伦理是否是日常道德的问题上持有什么样的立场,你都必定会困惑于法律职业伦理的规则化或者条文化。规则化或条文化,难道不是“法律”最突出的表现形式吗?如果法律职业伦理也要如此呈现出来,那么它看起来就更像法律,而不是更像道德,那么法律职业伦理的要求,到底是法律性质的还是道德性质的?如果说法律职业伦理是一种法律,这种说法似乎还有一定的说服力;但是其他类型的职业伦理,凭什么也要表现为这种“法律”形式呢?它们也是一种独特的“法律”吗?如果法律职业伦理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法律”,那么它们还是一种“伦理”吗?这些追问持续下来,最终也会跟“法律职业伦理的性质”发生明显关联。
现在,已经有了关于法律职业伦理的三个核心问题:第一,法律职业伦理到底是不是日常道德要求?它们之间可以互相矛盾吗?第二,是否存在统一的法律职业伦理?如何处理法官和律师之间明显的角色差异?第三,法律职业伦理为什么必须规则化或条文化?规则化的职业伦理还是一种“道德”要求吗?这些是所有关于法律职业伦理的讨论都必须要回答的问题。
二
什么时候需要伦理/道德?
有关法律职业伦理这个论题,本人曾在2016年发表过相关论文。在那篇文章中,我试图通过对前两个问题的讨论,捍卫一种“忠诚于法律的职业伦理”:第一,法律职业伦理不是一种日常道德要求,而是一种真正的职业伦理;第二,存在一种统一的职业伦理,即忠诚于法律的职业伦理,任何法律角色的职业伦理都可以统一在这个观念之下。为支持这两个核心主张,我分别动用了“整体性的课责效果”与“法律的开放性”这两个论证资源。
然而,由于以下两个原因,我认为有必要为这篇文章所捍卫的基本立场来做进一步的补强:第一,整体性的课责效果只是职业伦理的规范性结果或辨识标准,而不是辩护理由。也就是说,当存在职业伦理的时候,一定存在整体性的课责效果——特定专业人士违反职业伦理的行为将会导致对整个职业的道德指责,所以整体性课责效果只是职业伦理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所以仍需讨论职业伦理的必要条件;第二,该文并未处理第三个问题,即职业伦理为什么必须是规则化的。所以,本文将对以上两个问题进行补强论证。不过,就像前面提到的一样,前一个问题将始终是法律职业伦理的核心问题。当然,这个问题其实是个一般性的问题,它是对于所有职业伦理之一般性质的回答,而并未特别关注法律的职业伦理。
什么时候需要道德或伦理?必须注意,我不是在一般意义上来问这个问题,而是在特定条件下来提问:当存在由规则构成的实践时,我们什么时候要动用道德评价?以及,这是为什么?例如,在你从事由道路交通规则所约束的汽车驾驶行为时,你一定会遇到随意并线的情形,你的左前方有一辆同方向行进的汽车,它刚刚并线到你的正前方。你对这种并线行为会有三种可能的评价:第一,如果该车的并线行为完全符合道路交通规则的要求,并且未给你的驾驶行为带来任何困扰和风险——例如对你来说算不上加塞行为,那么你并不能动用道德评价来批评这种行为,此时道德评价其实并不出场;第二,如果该车的并线行为不符合道路交通规则的要求,并且给你的驾驶行为带来了困扰和风险,你就会说“这个司机很缺德”,此时道德评价就会出场;第三,如果该车的并线行为完全符合道路交通规则的要求,但是它对你来说还是加塞行为,这时你就会说“这个司机缺德”,此时你也在动用道德评价。
现在,来思考后两种动用了伦理或道德评价的情形。表面上看起来,在这两种情形中,道德/伦理都会出场,来批评并线/加塞行为。但是实际上,只在一种情形中,道德评价才具有独特的、不可取代的作用,这就是第三种情形。理由在于:在第二种情形中,虽然你仍然会说“这个司机很缺德”,但是这个行为本身同时还违反了道路交通的规则,并且由于违反规则所导致的规范后果超过你的道德评价,所以大致上可以说后者被前者吸收了,所以你的道德评价其实意义不大。用理论一点的方式来讲,你的道德评价其实并不会制造“实践上的差异”:你的道德评价的存在与否,基本上并不影响对那个行为的评价。
如果刚才的讨论是成立的,那么道德评价必须出现的就只有第三种情形,这是一种明显的“规则允许但道德不允许(禁止)”的情形。问题是:这是一种怎样的情形?具体来讲:第一,这是一种跟规则无关的行动吗?或者,这是一种处在规则之外的行动吗?显然不是。如果在并线之后,你们两辆车停在道旁,当你对对方司机说“你不应该加塞时”,他的回答将会是“你凭什么指责我?我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规则”。这个回答表明,加塞行为仍然是与规则有关的,而不是处在规则之外的。第二,这是一种规则支持或者依据规则能够获得辩护的行为吗?如果是的话,司机的回答就已经抵消了你的指责;既然这个行为已经获得辩护,就意味着它本身就是正当的,那么你的道德指责将会失去基础。反过来讲,如果你的道德指责是成立的或者是有意义的,这将意味着规则并未成为该行为的辩护基础。用简单的方式说,这是一种在规则允许的范围之内发生的,但却又是无法依据规则而获得辩护的行为。
讲了这样一段抽象的讨论,读者将会困惑于如下问题:这跟职业伦理有什么关系?其实,我正在讨论的就是,职业伦理作为一种道德要求,在何种情况之下发挥它的重要性。如果你忽略实践差异的批评,那么你就会认为职业伦理在两种情况之下是有意义的:其一,规则不允许、道德也不允许的情形,这就是上述第二种情形;其二,规则允许但道德不允许的情形,这就是上述第三种情形。如果将这两种情形做提取共同项的工作,那么得出的结论必然是:只要是“道德上不允许”的行动,都将是职业伦理发挥作用的场合。这样一来,一个职业伦理的日常道德观念就会出现。
不过,这种理解所引发的困境,部分来自于“规则不允许、道德也不允许”的情形。这是因为,日常道德观念的主张,强调了道德评价本身的重要性,而这将使得规则的重要性彻底丧失。也就是说,在日常道德观念的支持者看来,规则存在的唯一意义在于,当规则与道德一致的时候,它的存在才有重要性;如果规则和道德要求不一致,那么道德就会取代规则,成为评价标准。如果情形果真如此,那么这势必将会使得规则的存在,变得无足轻重,它是可以被日常道德彻底取代的。
如果认为规则的存在具备无可取代的重要性,那么“规则和道德均不允许”的情形,就要被赶出职业伦理的领地,只留下“规则允许但道德不允许”这个唯一的情形。不过,即使只剩下了这个唯一的情形,也并不能证明日常道德的职业伦理观念就是错误的。这是因为,如果其中的“道德不允许”部分,仍然可以基于日常道德做出,那么职业伦理就不是唯一合适的答案。就如同并线的例子一样,“一个并线行为是否属于加塞”,这就是基于日常道德做出的判断:只要他的并线行为对我的驾驶行为造成一定的困扰,我就有理由认为说你这是加塞。只有在一种情况之下,日常道德的职业伦理观念才能被证明是错误的:“道德不允许”的判断,必须依据对“规则的理解”才能做出。具体来讲,不但依据日常道德做出的“道德不允许”的判断,与依据对规则的理解做出的同类判断之间,可能存在明显的差异;而且,基于规则做出的“道德不允许”的判断,因为某些原因或理由,而具有价值判断上的优先性或者终局性,即它无法被基于日常道德做出的同类判断所推翻。
明白了这一点,后续讨论的线路图就会清晰起来。以下两个关联性的问题就会连锁出现:第一,如果基于规则理解做出的判断是终局性的,那么规则的重要性将会凌驾于日常道德之上,这是为什么?第二,基于规则的理解,为什么会得出“道德不允许”的判断?这又是如何发生的?这有什么意义?接下来的两节,我们分别来处理这两个问题。
三
规则的实践
刚才这节讨论,实际上并未涉及一个非常关键的前提:什么是由规则构成的实践?读者可能会认为这件事情是不证自明的,因为法律实践通常就被认为是一种由规则构成的实践。这当然没有问题。但是,由于法律职业伦理并不等于所有类型的职业伦理,因此要想在一般的意义上明确职业伦理与日常道德之间的区别,也就需要在一般的意义上讨论由规则构成的实践,而不是讨论法律这种特殊的实践。并且,由此出发才能明白为什么基于日常道德与基于规则做出的“道德不允许”的判断,有可能会存在明显的不同。
篇幅所限,无法在此全面展开关于由规则构成的实践的讨论,只能大致勾勒出它的基本结构。简单来说,我们大致有两种这种类型的实践:第一,“人造的”实践,其中最为明显的是各种类型的游戏。例如“下围棋”的活动,就是一种人造的、由规则构成的实践。之所以说它是由规则构成的实践,是因为两个人在围棋的棋盘上排放围棋棋子的行动,未必一定被叫做“下围棋”,因为也有可能是在“下五子棋”。至于这个在围棋的棋盘上排放围棋棋子的行动,到底是下围棋还是下五子棋,主要依赖于下棋者所遵照的规则。如果他们采取的是围棋的规则,那么他们就是在下围棋;如果它们采取五子棋的规则,那么他们就是在下五子棋。简单说,某种特定的“(下棋)规则”,决定了那个行动的性质和意义,所以是(下棋的)规则“构成了”(下棋的)实践。
第二种由规则构成的实践更为复杂,而且这也是职业伦理经常涉及的类型。这种实践的标准版本是由罗尔斯提供的。具体来讲,一旦将社会理解为一种合作形式,我们就会理解社会或者合作的必要性,因为这会带来个人行动所无法获得的那些好处(goods)。然而,要想使得社会合作能够持续进行下去,它就必须是人们愿意加入其中的。但是,人们为什么会愿意加入一个合作形式呢?一定是因为它能够以恰当的方式来分配由合作所带来的好处,这也就是“社会正义(social justice)”的问题。反过来讲,如果一个因社会合作所带来的好处,只分配给合作者中的某一部分成员,那么被排除在分配范围中的那些人,将会彻底丧失加入这个合作形式的理由。
罗尔斯非常明确地写道:社会正义的首要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问题,即主要社会制度(major social institutions)以何种方式来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如何分配由社会合作所带来的那些好处。其中,所谓的主要社会制度,指的是政治性的宪法以及基本的社会、经济方面的安排。之所以这些社会制度是主要的,是因为它们保障了社会基本善(primary social goods),即无论一个人在社会合作中追求的目标是什么,他都会想要的那些东西。社会基本善包括权利与自由、机会与权力、收入与福利等。一旦主要社会制度能够保障社会基本善,那么人们就可以在一个社会中做合理的生活计划,并有条件将它最终实现。如果缺乏了保障基本善的主要社会制度,那个社会将不再是关于合作的事业,身处其中的人们,也只是被迫而不是自由(选择)加入其中。并且,无论怎样理解社会基本善,其中都必然包括这样的内容:人们必须有能力(agency)做关于自己生活的设想、预期和规划,并且这要求社会基本制度必须包括这样的内容,以有助于生活计划的最终实现。
有了这些讨论,现在就可以重新回到职业伦理的问题了。首先需要说明的问题是,为什么前一节中一直使用的规则,在本节中消失了?其实,规则并没有消失,而是被“制度”所代替,因为“制度”这个语词实际上的含义,就是规则的体系化。也就是说,一系列具有共同性的规则组合在一起,就被叫做制度。因此,当我们谈论制度时,其实也就是在谈论“规则(的联结)”。
其次,这有助于理解“职业伦理”的一个非常麻烦的难题:是不是每种职业都存在职业伦理?如果将其中的“职业”做“赖以谋生”的理解,似乎每个人都担负着职业伦理的要求,无论你是农民、工人、厨师、运动员、乞讨者甚至盗贼(“盗亦有道”),还是法律人、教师和医生。但这一点明显是违反直觉的。标准意义的职业伦理,通常跟某些特定的行业发生关联,所以说法律人、教师和医生担负各自的职业伦理要求,看起来是更合理的说法。但是你却不太容易说农民、工人、厨师、运动员、乞讨者、盗匪也有各自的职业伦理,那些对他们的道德要求似乎就是日常道德提供的,至少你很难找到条文化的或规则化的相关职业伦理。当然,可以透过对“职业”的进一步限定,来实现将农民、工人、厨师等排除在外,却将法律人、教师和医生包含在内的目标。但关键的问题是:这个定义性的标准如何给出?它的根据在哪里?
一旦回到基本善和主要社会制度,这一切就立刻变得清晰起来。很显然,法律人、教师和医生等角色,与社会基本善之间存在直接的关联,他们的工作都决定了人们是否拥有做自我人生规划的基本能力,这是一个人自主规划生活的基本条件。依照这种理解,职业伦理中的“职业”,将只会用来称呼那些与主要社会制度和社会基本善相关的角色;而其他的那些社会角色,无论他对于个人或他人具有怎样的重要性,都因为不具备在社会基本善上的重要性,而被排除在“职业”这个概念的范围之外。
由此我们清楚了为什么教师、医生和法律人是最常见的、涉及职业伦理的社会角色。教师的角色关涉知识方面的条件,医生的角色关涉身体健康的条件,该两者都会严重影响对自我生活的规划能力和实现能力。同时,由于法律制度规定了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它一定是社会主要制度中的核心部分,并且若认为法治是一种值得追求的政治-道德理想,那么法律人工作的重要性,就超出了其所拥有的个案意义,而具有更广泛的影响力,这就是“对法律(作为一种道德实践)的忠诚”。
显然,任何一个社会都会存在各式各样由规则所组成的制度,但它们并不都是社会主要制度,所以在重要性上存在明显区别。由于社会主要制度是直接依据社会基本善而被定义,因此其他的社会制度,要么是由社会主要制度派生的,要么至少不能与社会主要制度矛盾。既然社会基本善决定了一个人自我生活规划的能力和落实,那么社会主要制度必须致力于实现这样的任务。并且,由社会主要制度所设定的各种角色,因为他们的职业行为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才因此与职业伦理发生了可能的关联。相应地,由其他社会制度设定的角色,即使也可以被叫做“职业”,但却并不具备如此根本的重要性,所以不太容易跟职业伦理发生关联。
四
规则的运用者与针对者
我们仍有疑问,拿社会基本善或者社会主要制度来区分职业伦理与否,这个判断是不是仍然过于随意?除去盗匪、乞讨者和运动员,农民、工人和厨师之类的角色,难道不关系到其他人的重大利害关系吗?谁愿意吃不安全的食物?谁愿意使用存在瑕疵的产品?食品和产品的安全,对于任何一个人来说,难道不是他应该关心的核心问题吗?
这些追问明显是有道理的,所以我们仍然需要给出进一步的论证,才能彻底说明为什么只有教师、医生和法律人之类的社会角色,才真正拥有职业伦理。一个整体性的看法是:由于社会主要制度设定了一些角色(职业),不但他们本身是由规则构成的,而且这些角色也成为了规则的使用者,其他那些人就成为规则的针对者或指向者。既然他们是规则使用者,那么其行动就可能会出现“规则允许但道德不允许”的情形。显然,这些规则允许但道德不允许的行动,将会严重影响到其他人的基本善,因此即使它是规则所允许的,那么仍然需要被排除在外,职业伦理因此就有了应用的合适场合。具体讨论如下:
首先,需要区分规则的使用者与规则的针对者这两个概念。社会主要制度及其规则所设定的特定角色,是一种规则使用者的身份,即他们运用规则处理其他人的基本善。就此而言,这些规则不但决定了特定角色的设立和权限,同时也保护他们的行动得以顺利进行。例如,教师的角色,一定会包括对学生的奖惩;医生的角色,一定会掌握他人的生死;法律人的角色,一定会决定其他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分配。职业角色的奖惩、生死和权利的分配,显然会涉及到其他人的重大利害关系;同时,一个人的重大利害关系为他人所决定,这对他而言,一定不会是个愉快的经历,各种基于日常道德的疑虑、疑问和抵抗在所难免。所以,如果没有规则提供的保障,规则使用者将无法顺利展开规则所要求的那些活动。从这个角度讲,对特定职业人士之行动的理解,必须基于规则作出,而不能依据日常道德作出;否则,一方面,不同人对该行动可能存在有差异的甚至是截然相反的评价;另一方面,他的专业行为也将因此失去保障,连带着的社会基本善很可能会受到严重伤害。
就法律领域而言,“法律人作为规则(法律)的使用者”这一点非常明显。法律规范类型上关于“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区分,就是明显的例子。这涉及到“法律到底是为谁(普通的行为人还是专业的裁判者)制定”的问题:如果你认为法律是用来调整行为人之间的关系的,那么这就是行为规范;如果你认为法律是法官做出裁判的根据,那么这就是裁判规范。如果将法律视为一种行动理由,那么仅就法律人而言,它必然意味着法律规范就是裁判规范,即,它是法官或者法律人处理案件的根据。于是,依法裁判,就会成为最主要甚至是唯一的法律义务。或许你还是会怀疑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区分,但你不太会怀疑法律人就是法律规则的应用者。
现在,就可以彻底解决为什么农民、工人和厨师之类的角色,虽然也涉及到食品和产品的安全这些关键的利益,但却不受职业道德拘束的问题了。这是因为,他们都只是规则的针对者/指向者,而不是规则的应用者。针对者和应用者之间的明显区别,一方面在于,他是否运用规则决定其他人的重大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在于,他的行动是否由规则设定并予以保护。显然,即使食品和产品的安全出现问题,也不能由农民、工人和厨师自行判断,仍然需要规则使用者(法律人)的最终决断。所以,职业伦理只适用于规则的使用者,而不拘束和针对规则指向者的行为。
其次,既然说规则使用者的行为受到了规则的保护,那么在通常的意义下,这些运用规则指向他人的行为,是免受日常道德评价的;否则,相应的规则实践将无法顺利出现,所以职业伦理的日常道德观念就是必须被抛弃的。然而,这是否意味着“基于规则的行动或受规则保护的行动”就是免受道德评价的?如果是这样的话,各种类型的职业伦理也就同时失去了必要性,因为它们提供的就是道德评价。所以,要想使得职业伦理是有必要的,那么受规则保护的行为,就必须既是道德上可评价的,又是基于日常道德不可评价的。这个貌似矛盾的表述有可能成立吗?
这就涉及到对规则和“道德不允许的判断,必须依据对规则的理解才能做出”这句话的理解。如果分别将“制度”等于“规则”、将“社会基本善”等于“(规则的)目的”的话,那么规则的使用者在运用规则处理其他人的重大利害关系的时候,就有了四种可能:第一,规则和目的同时允许的行为,这是不可置疑的行为,或者免于道德评价的行为;第二,规则和目的同时不允许的行为,这是需要被彻底禁绝的行为,无论依据规则还是依据目的,它都无法获得充分的辩护;第三,规则不允许但目的允许的行为;第四,规则允许但目的不允许的行为。
这样看起来,真正值得讨论的,就只剩下最后两种类型的行为。不过,第三类的规则不允许但目的允许的行为意味着,其中得以使用的标准不再是“规则”,而只是目的,所以此时他们的身份将不再是规则使用者,他们的行动也跟“依据规则作出的理解”无关。于是,其实就只剩下了最后一种类型:规则允许但目的不允许的行为。重新使用“社会主要制度”与“社会基本善”这两个表述再来翻译这种情形,那就是:社会主要制度创设的角色,他们对规则的某种运用,是有可能危害社会基本善的;并且,由于社会基本善关系到每个人生活计划的设想和实现,因此就必须以某种方式限制这种危害社会基本善的行为。显然,由于规则此时允许该种行为的发生,所以就必须依照另外的一套标准来予以禁止,而这套标准就是规则所不可取代的“职业伦理”。我在另外的文章中,将法律中这种“规则允许但目的不允许”的状况,称为“法律的开放性”。虽然两处的用语不同,但含义其实是完全一样的。
用理论一点的方式来说,由于规则使用者有资格使用规则来评价其他人的行动,这相当于规则授予了他们以某种“权力”。显然,在“规则相关”的意义上,规则使用者对这种权力的行使是任意的(arbitrary)或者是自由决定和选择(free decision or choice)的,因此也是依据规则而无法课责的(unaccountable)。但权力行使的任意性本身,同时蕴含着一个极为严重的危险:这将有可能严重危害社会基本善,这就是权力的滥用(abuse)。并且,由于任意性本身是规则本身所必然蕴含的,所以就必须在规则之外,寻找到限制权利滥用的有效方式,而这种方式的核心一定是某种“忠诚(fidelity)”的观念。所以,这就是为什么会在那篇文章中,去主张一种“忠诚于法律的职业伦理”的观念的原因了。
五
余论:职业伦理为什么要规则化?
到目前为止,一个关于职业伦理的完整图画已经出现在眼前。为什么职业伦理一定不是日常道德观念的,而是真正的职业道德?这是因为,在规则的实践中,职业伦理作为一种道德评价,其唯一合适出场的情形就是“规则允许但道德不允许”。那么,如何理解这种情形?第一,所谓规则的实践,指的是为实现社会基本善而出现了社会主要制度,所以并不是所有类型的制度及其创设的角色,都会涉及职业伦理的问题;第二,由于社会主要制度创设了规则的使用者,他们运用规则的目的,同样也是实现社会基本善;第三,由于存在着“规则允许但目的不允许”的情形,因此就需要专门针对规则使用者,而不是规则指向者的道德限制,并且也是专门针对这种情形的道德限制。如果将社会主要制度创设的规则使用者的角色,称之为“职业”,那么,这种仅针对此类主体和该种情形来做限制的道德,就会被称为“职业的道德”并且,由于以上这些考虑,均建立在规则的实践这个条件之上,所以日常道德观念就不会在这个领域发挥作用。
显然,如果一个专业人士一旦违反职业伦理的要求,那么他的行动就会遭受严厉的道德批评,因为这会对其他人的基本善构成伤害;并且,由于基本善本身是极为重要的,所以哪怕是在程度上轻微的伤害,也是在性质上极为严重的事情,所以同样值得严厉的批评。由此就可以理解,为什么职业伦理在相关实践中居于如此重要的地位。并且,这种道德批评,不仅仅只是一种道德上的指责,它所必然涉及的责任内容中,一定会包括“限制或丧失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部分。于是,职业伦理是否获得了尊重,是一个人是否拥有规则使用者之身份的决定性因素;或者说,职业伦理是否获得满足,决定了职业资格的有无。
这个含义也说明,为什么不是从事任何行业的人都拥有职业伦理,因为他的“缺德”行为,并不一定使得他不再能够从事这项工作。例如我是个粗心的工人,但只要我的老板不知道或者他因为某些原因愿意忍受这一点,我就还是有可能在他手下打工,而不是因为“粗心”使得我不再能够成为一名工人。甚至是更严重的“犯罪行为”,也不会使得我不能在出狱之后接着成为一名工人,但同样的“犯罪行为”,却会使得我不再有资格成为一名法律人。
现在就可以回到最后的问题上来了:职业伦理为什么一定要规则化或者条文化?前面已经谈到,由于规则使用者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其他人的基本善,所以他的角色和权力都是被制度/规则所创设。在这里,制度和规则提供了对他的职业行为的严密保护,一旦缺乏这个保护,教师就不敢惩罚学生,医生就不敢做可能导致病人死亡的手术,律师也就不敢出庭为当事人提供辩护。同样,能够威胁他们展开职业行为的,还有职业伦理的要求,这会使他们被从特定职业中彻底驱逐出去。因此,如果职业伦理的要求不是规则化的,对他们的行为是否违反职业要求的评价,将会是任意的和不确定的,他们自己也不会清楚知道自己恰当行为的界限在哪里。所以,为了保障职业行为的顺利展开,就必须以清楚明了的方式告知职业人士,哪些是他们可以做的,哪些是他们不能做的。
同时,让从业人士明了他们的行为界限,并不是职业伦理规则化的唯一目标。除此之外,由于规则使用者的行为严重影响到规则指向者的基本善,那么规则指向者自己也会评估职业人士的行为,以便在被侵害时能够寻找到有效的救济机制。然而,由于日常道德的评价标准已经被职业伦理事先排除,规则指向者关于是否对自己构成侵害的判断,就必须诉诸一套明确的职业道德标准,而这同样也要求职业伦理的条文化或规则化。简单说,无论是基于职业者恰当落实自己任务的考虑,还是基于外行人评估职业者行为的考虑,职业伦理都必须是规则化或条文化的。不过,这一点并未改变职业伦理之道德要求的性质,它们只要是以规则形式出现的道德,而不等于说它们就是社会主要制度中的“规则”。具体到法律职业伦理,它仍然只是一种道德要求,而不是另外一种作为规则的“法律”,当然也不是另外一种类型的“法律渊源”,如果是在社会主要制度的意义上来理解规则的话。
当然,职业伦理的条文化或者规则化,还会导致过去讨论中曾经出现的类似情形:此时专业人士本身就成为条文化的职业伦理的针对者,于是至少在表面上,规则化的条文将同样会出现“规则允许但道德不允许”的情形。紧接着产生的问题是:这是否需要另外一套关于职业伦理的“职业伦理”?如果是,那么职业伦理将会无穷无尽地衍生下去,它就缺乏一个稳固的定义和范围,并且最终还有可能与日常道德观念发生关联。如果不是,那么这又是为什么?我的答案是,并不需要另外一套关于职业伦理的“职业伦理”,否则对于专业人士的职业行为将会无休止地评价下去,以致于不但他们无法实现最应当承担的职责,而且还可能导致他们被看作是为之辩护的行动中的一员。
其中的核心原因是,即使规则化的职业伦理表面上可能存在“规则允许但道德不允许”的情形,但是一方面,由于条文化的职业伦理本身必须被视为是已经穷尽了的道德标准,所以并不存在在此之外的另一种道德评价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是,即使规则化的条文本身同样存在着多种理解的可能性,但是条文的应用者和针对者,必须是同一个职业共同体的成员,而不能由其他社会角色来担任规则应用者的角色。正是后面这一点,保障了专业人士的行为只能被同行来进行评估,并且这种评估只能依据对规则的理解,而不是其他的标准来展开。而同行评估本身,就意味着对某种“整体性课责效果”的承诺,这事关整个职业实践的顺利展开和整个职业实践的声誉。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贯彻机制研究”(17VHJ008)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研究”(17VHJ007)的中期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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