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析 | 庄胜vs.信达400亿股权纠纷案的法教义学评价
被忽略的争议焦点:
债权债务概括转让与合同更新(novation)
作者:通力律师事务所:秦悦民、郑润镐、 于焕超、江晨艺、姜心童。
来源:微信公众号“通力律师”于2021年4月6日至8日推送。
作者按
围绕着北京二环内价值近400亿黄金地块的争夺, 庄胜[1]和信达[2]开展了长达七年之久的法律战和舆论战。法院的态度也是一波三折。庄胜的主要策略是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书》[3]及其补充协议三, 以达到返还地块的商业目的, 同时主张10亿元天价违约金。信达的策略是维护合同的有效性, 通过承认庄胜在项目公司持股甚至提高庄胜持股比例的方式继续持有案涉地块。
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判决驳回庄胜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撤销一审判决, 支持了庄胜的诉讼请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做出的再审判决推翻了二审判决, 维持了一审判决。庄胜公开向外界表明将采取包括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在内的一切合法方式继续寻求救济。
庄胜信达案引人关注, 所涉法律问题值得深挖。通力拟针对该案撰写系列评论, 以期提出不一样的解读视角, 为后续类似疑难复杂案件的代理工作提供思路, 并求教于同行与专家。
考虑到本案再审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15号)已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 案件事实本文不再归纳总结。
本案的基础事实归纳起来是: 信达协助解决庄胜的债务危机, 庄胜将其持有的北京二环黄金地块置入信达控制的项目公司(后续确认为信达置业)名下, 项目公司由庄胜持股20%, 信达投资持股80%。庄胜和信达为此签署了《合作框架协议书》以及三个补充协议。中间横生枝节的是, 信达投资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通过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挂牌转让给了中信国安[4], 中信国安后续又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其全资子公司国安投资[5]。
这天然会让人产生一个疑问, 即国安[6]所受让的信达在项目公司的股权会不会影响庄胜解除权的行使。要知道, 庄胜主张解除的是其与信达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书》。被诉的主体是信达而非国安。这会不会有被诉主体错误的问题?换言之, 庄胜是不是应对国安主张解除权而非信达?对于这一重要的前置性问题, 信达的代理人并未主张, 法院也未查明。
要弄清楚庄胜行使解除权的对象是否错误, 则需要明确信达投资以股权转让的名义将《合作框架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信国安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 即应定性为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债权债务概括转让, 还是债的更改?
转股行为定性与解除权的行使
债权让与, 是指不改变债权关系的内容, 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7]债权让与规定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承继了该规定并予以发展。
债务承担, 是指债的关系不失其同一性,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 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8]债务承担规定于《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承继了该规定。
债权债务概括转让, 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 由第三人概括地承受这些权利义务的法律现象。[9]债权债务概括转让规定于《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以及第五百五十六条承继了该等规定。
除此之外, 在民法理论上还有所谓债的更改制度。所谓债的更改, 是指变更债的要素(包括债权人、债务人或者标的), 成立新债务而消灭旧债务的制度。[10]
在普通法下也有类似于债的更改的制度, 谓之合同更新(也有翻译为合同更替、合约变更, 英文原文为novation), 是指经所有合同当事人同意, 成立新合同以取代原合同。新合同既可以由原合同当事人签订, 亦可以由原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签订。[11]简言之, 第一种情形是指合同内容的变更, 英国和澳大利亚法院均认为, 新合同的主体可以是原合同下的债权人和债务人, 双方达成新的合意消灭原合同, 成立新合同, 以变更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12]第二种情形是指合同主体的变更, 即第三人替代原合同债权人或者债务人, 作为新合同的一方主体, 享有原合同项下的权利, 承担原合同项下的义务, 在此情况下, 新合同的权利义务通常与原合同保持一致, 不过合同更新(novation)制度亦允许新合同的当事人重新约定合同内容。[13]
《民法典》并未规定债的更改或合同更新(novation)制度, 这些制度仅存在于民法理论之上, 但是学说认为基于契约自由原理, 不能排除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适用此规则[14], 因此讨论债的更改、合同更新(novation)仍有意义。[15]
讨论上述四种制度于本案的实际意义为, 对于债权让与以及债务承担而言, 尽管发生了债权让与或者债务承担, 但是由于转让人并未脱离原合同, 受让人也并未成为原合同的合同主体, 因此一些与合同当事人地位紧密相连的权利, 包括解除权、撤销权等, 并不会随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受让人。[16]换言之, 在债权让与以及债务承担的情况下, 行使解除权的主体只能是转让人而非受让人。司法实践也承认此种观点。
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申字第802号案件中指出, “合同的解除权是专属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只能由合同当事人行使, 宇田世纪公司、诚田恒业公司、辉越景新公司虽受让了《专利技术使用合同书》及《协议》中的债权, 但该三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 无权请求解除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与蓝畅公司签订的《专利技术使用合同书》及《协议》。”
但是在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情况下, 由于债权和债务的承受人完全取代了原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债的内容也原封不动地移转于新当事人, 因此, 原当事人(即转让人)享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包括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等, 都随之移转给承受人。[17]司法实践也持有此观点。
例如, 在(2018)最高法民终120号案件中, 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荣资公司通过合同主体变更, 概括继受九合公司的权利义务而成为新的股权受让人后, 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内, 仍未向股权转让人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支付剩余3.7亿元股权转让款。荣资公司亦未能按法院要求提交证实其具有履约能力的银行存款证明, 应认定荣资公司无继续履行合同能力而根本违约。远洲集团公司、华泽公司、满琪公司、臻峰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其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对于债的更改而言, 由于旧债务当然消灭, 新债务产生且不是旧债务的延续, 旧债务和新债务失去同一性。因此旧债务之从属债务也一并消灭, 旧债务之抗辩也不得在新债务主张。[18]由此, 不能向新的合同主体行使对原来合同主体的解除权。普通法下的合同更新(novation)制度由于会导致原合同消灭, 新合同产生, 因此应做同等理解。
具体在本案中, 庄胜起诉信达要求解除庄胜与信达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书》。[19]如前文所述, 如果信达投资以股权转让的名义将《合作框架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信国安的行为被定性为债权让与, 那么由于信达投资仍然是《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当事人, 因此庄胜行使解除权的对象应该是信达投资, 而非中信国安。
如果信达投资以股权转让的名义将《合作框架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信国安的行为被定性为所谓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 那么由于中信国安完全取代了信达投资在《合作框架协议书》项下的合同地位, 此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对象就不应该是信达投资, 而应该是中信国安。
同样的道理, 如果信达投资将100%的股权转让给中信国安的行为被认定为是所谓的债的更改或者合同更新(novation), 那么由于庄胜与信达投资之间的《合作框架协议书》已经消灭, 庄胜与中信国安之间新的《合作框架协议书》产生, 因此, 庄胜自然不得向信达投资主张合同解除权, 而应该向中信国安主张合同解除权。
至于中信国安受让信达投资股权之后又将股权部分转让给国安投资, 由于国安投资是与中信国安一同作为项目公司主体开发案涉地块, 因此中信国安和国安投资的地位应同等对待, 即如果中信国安为债权受让人, 则国安投资亦同; 如果中信国安为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承受人, 或者是债的更改或合同更新(novation)的承受人, 则国安投资亦同。
经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 信达投资以股权转让的名义将《合作框架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信国安这一行为如何定性, 将直接影响到庄胜起诉的主体正确与否, 以及是否需要讨论解除条件成就与否。
对于信达投资的上述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 本质上还是合同解释的问题, 即如何判断当事人所为法律行为的真实意图。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742号案件中指出, “《合作协议》究竟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还是债权转让, 应当根据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及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定”。
我们认为, 从本案基础事实出发, 信达投资以股权转让的名义将《合作框架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中信国安的行为极有可能构成债权债务概括转让, 也有可能构成债的更改或合同更新(novation), 不大可能是债权让与。具体分析如下:
债权债务概括转让, 符合构成要件吗?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 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一般而言, 债权债务概括转让需要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一致同意, 同意的形式既可以是三方一致签署债权债务转让文件, 也可以由转让人与第三人签署债权债务转让文件, 转让人以外的原合同其他当事人对此同意。
因此, 在本案中需要核查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两大要件包括: 第一, 转让人信达投资与受让人中信国安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 第二, 原合同其他当事人, 即庄胜对债权债务概括转让行为是否表示同意。
1. 信达投资与中信国安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协议?
2012年9月28日, 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发布信达投资转让其所持有信达置业100%股权的挂牌公告中已经表明: 根据转让方信达投资与庄胜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书》《合作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及其附件包括《增资扩股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的约定, 受让方需承继全部协议相关义务; 本次股权转让是标的企业和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在现状条件下的转让。受让方需认可转让方及标的企业已对外签署或应签署的有关庄胜二期A-G地块项目的所有协议、合同、要约以及发出的约定性通知等书面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履行完毕、正在履行或有待履行的)均为有效。受让方应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同意承担相应的履约责任和义务。
从这一公告内容可以看出, 信达投资与中信国安在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20], 其内容蕴含了信达投资将其在《合作框架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中信国安的意思表示。
另外,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中信国安、国安投资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及同月27日致函一审法院, 声明其同意承继信达投资与庄胜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合作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及其附件包括《增资扩股协议》《公司章程》等全部协议中信达投资的相关义务, 接受庄胜入股信达置业并持有信达置业20%股权。
这一事实再一次证明, 信达投资向中信国安转让股权的行为并非是单纯的债权让与, 而是债权债务概括转让, 信达投资意图退出《合作框架协议书》, 由中信国安作为新的合同主体负责后续的项目开发。
2. 庄胜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同意?
债权债务概括转让需要原合同当事人的同意。本案的情况是, 庄胜在信达投资将信达置业股权转让给中信国安的前后都书面表示了反对的意思, 但是在国安成为项目公司大股东之后采取的一系列开发行为, 庄胜并没有反对, 甚至是接受了国安履行《合作框架协议书》下各项义务的行为。这一先反对后接受履行的行为是否也可以认定为是对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同意呢?这就涉及到默示或者沉默是否构成意思表示的问题。
(1) 中国法下的默示与沉默
笔者注意到, 《民通意见》[21]第66条即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可以通过明示、默示作出。“不作为的默示”是否构成意思表示, 需要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22]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承继了上述《民通意见》的规定, 并将“不作为的默示”订正为“沉默”, 并增加了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可作为将沉默认定为意思表示的依据。[23]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承继《民法总则》的规定, 对此作出了完全一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指出, “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有三种: 明示、默示、沉默。前两种是通过积极行为的方式表现出来, 都有‘示’的积极行为, 是直接表现出来的方式……最后一种则是消极的不作为, 其意思表示的方式没有‘示’这种积极的行为, 只有沉默、不作为。” [24]
因此, 根据主流观点, 目前意思表示作出的方式包括明示、默示和沉默三种。其中, 默示意味着即便没有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明确表达出来, 但是通过积极的行为表示出来, 也构成意思表示。沉默则被认为是纯粹的不作为, 没有积极的行为。明示和默示都是意思表示的一种。沉默缺乏表示价值, 既不表示拒绝, 也不表示接受。沉默如果要被认定为意思表示, 有三种可能性: 第一, 法律规定; 第二, 当事人约定; 第三, 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
上述区分虽然简单明了, 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但是正如有学者主张的, “该款未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可以将沉默视为意思表示, 存在漏洞。”[25]一般而言, 相对人都对沉默的表示意义产生信赖, 而沉默者不积极作出表示或者事后对沉默的表示意义予以否认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或者违背交易习惯。[26]有学者主张, “由于沉默人的沉默引起了相对人可信赖的外观时, 沉默作为可信赖事实的引起因素, 而可能要求沉默人承担信赖责任(可以是积极利益的履行责任)。” [27]
一方当事人未在节假日履行盘库义务, 另一方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 应视为对方同意节假日不盘库(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340号案件)
甲乙约定由甲每日履行盘库义务, 乙认为“每日”应解释为包括非工作日, 甲认为“每日”仅包括工作日, 乙认为甲未在非工作日履行盘库义务构成违约。
法院认为, 虽然《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甲应每日进行盘库, 但未明确系每个工作日还是每周七天均进行盘库, 从2014年6月15日合同开始履行至同年10月, 甲并未在节假日盘库, 其向乙发送《一周风险提示》未有节假日盘库情况, 乙对此亦明知, 但从未向甲提出过异议, 故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及日常惯例, 应认定《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仅为每个工作日盘库, 因此, 对于10月25日和26日未盘库行为, 甲不存在违约行为。
虽未签字, 但是母亲对于房屋分割协议内容知悉且不反对, 构成对协议的认可(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申347号案件)
在房产分割过程中, 父亲与子女甲和乙签署房屋分割协议, 各方也按照协议居住各自房屋。甲主张分割协议中母亲并未签字, 也未明示同意, 因此分割协议无效, 主张重新分割。
法院认为, 虽然母亲未在《协议书》中签字, 但协议签订时母亲即在现场, 其作为家庭成员对于分家的重大事项应当明知, 母亲并未提出反对意见, 而且协议签订后, 两子女也是按照分家协议形成房屋分配意见各自居住多年, 因此案涉房屋已经按照分家协议处理完毕。
虽然没有与新物业服务公司签订合同, 但是接受新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的, 应认定为同意了原物业服务公司将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新物业服务公司(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民特23号案件)
原来的物业服务公司甲将权利义务整体移转给新的物业服务公司乙。业主丙不认可乙物业服务公司, 主张与乙物业服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不受原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法院认为, 虽然业主丙称其与乙物业服务公司未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协议, 但该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过程中, 业主丙没有明确拒绝且其所述已经接受了部分物业服务, 故可以认定乙物业服务公司受让了丙物业服务公司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业主丙和乙物业服务公司受原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拘束。
虽未签字, 但是产权人对出卖房屋的行为知悉且从未提出反对意见, 应视为同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5148号案件)
房屋产权人为甲、乙、丙、丁。乙、丙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丁为未成年人, 甲是乙、丙的父亲。甲未在房屋出售合同上签字, 房屋已经出售多年。甲没有提出过异议, 后来甲去世。乙、丙拒不办理过户登记, 理由是甲未签字同意, 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 甲确实未在房屋出售合同上签名, 但其签名与否只是判断是否同意转让的表现形式之一, 未签名并不代表事实上的不认可。涉案房屋转让发生在2008年11月,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即实际居住、使用至今, 同住一个小区的甲不可能不知晓, 期间也未向第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 应认定甲是同意转让的。
结合上述案例, 法院将单纯的不作为或者沉默认定为意思表示时, 主要考虑的价值取向包括: 第一, 一方当事人的沉默使得其他当事人产生了信赖, 且这种信赖是合理的、正当的, 其他当事人进行了信赖投入, 因此应该保护该种信赖; 第二, 合同当事人基于信赖产生了稳定的生活或生产秩序, 此时不宜打破这种秩序, 比如房屋居住多年, 不宜要求改变居住格局。
我们非常赞赏法院的这种处理方式, 在多年前的一个仲裁案件中, 我们作为代理人也提出了类似的意见, 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
该案涉及到某支公募基金, 基金合同约定, 管理人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12次, 全年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年度可分配收益的90%, 基金收益分配方式有两种: 现金分红和红利再投资。申请人作为投资人选择了现金分红。申请人主张, 由于管理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07年度履行分红义务, 违背了管理人职责, 给投资人造成了投资损失, 因此要求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为管理人的代理人, 我们提出, 管理人不分红与投资人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投资人完全可以选择在2007年内其认为合适的时间点, 在基金开放日赎回基金份额, 但是投资人并没有这么做。在投资人发现管理人未分红的情况下, 投资人没有选择行使法律或者合同赋予自己的赎回基金份额的权利以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 而是继续同意或者默认管理人的受托投资活动, 此时投资人就自然应该接受最终的投资结果。
我们的上述意见被仲裁庭采纳。仲裁庭认可投资人以其不作为的行为(沉默), 认可了管理人的管理活动。因此投资人的损失与管理人的活动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2) 普通法下的沉默
在普通法视角下, 法官也重视在沉默的情况下, 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
作为普通法下合同法的一项传统规则, 单纯的沉默不构成承诺。[28]在19世纪的经典案例Felthouse v Bindley[29]中, 原告Paul Felthouse写信给他的侄子John, 提议购买John的一匹马, Paul在信中写道, 如果不回复, 这匹马就按Paul提议的价格成交。John在收到信后, 打算接受该要约, 但没有回信。之后那匹马却在拍卖行的疏忽下被纳入了John的待售财产, 被拍卖了。Paul起诉拍卖行侵占财物, 即出售了本属于他的马匹。受理本案的法庭认为, John 并没有接受Paul的要约。也就是说, 沉默所代表的是一种模糊不清的状态, 难以直接将其认定为承诺。在此案中, 即便参考Paul信中的内容, 也难以推导出John不回复的行为代表了明确的同意。
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 沉默才被认定为承诺。《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69条规定, 在以下三种情况中, 沉默和不作为可以被视为承诺:
i. 受要约人已经取得了要约人提供的利益, 且受要约人有合理机会拒绝接受该利益, 并知晓要约人期待着回报;
ii. 要约人在要约中表明, 承诺可以通过沉默/不作为的方式作出, 并且保持沉默、不作为的受要约人意图是接受该要约;
iii. 根据以往的交易或其他行为, 受要约人如果要拒绝则必须通知要约人。
第一种例外情况包括甲曾经询问过清洁工乙是否可以清洁自己家的玻璃, 过了几天乙来到甲的门前, 问他是否可以就在今天提供清洁服务, 甲假装家里没人没有回应, 清洁工就自行完成了清洁工作。[30]再例如, 在Roberts v Hayward案[31]中, 房东向现租户发出要约, 表示其将调高租金, 而现租户没有搬离该房产的行为即构成对于房东要约的承诺。
第二种情况, 假设是前述Felthouse v Bindley案的情形, 则要求John明确地表达出他要接受Paul的要约, 只是出于其他的原因该承诺没有向Paul发出。[32]
第三种情况, 即在Ammons v Wilson[33]案中 , Wilson公司是供货商, 其与杂货零售商Ammons之间有过多次交易, 都是通过Wilson公司的销售人员将Ammons的订单告知Wilson公司, Wilson公司会在一周之后发货, 从未有过拒绝Ammons订单的情况。Wilson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向Wilson公司提交了一笔Ammons新的订单后, 由于价格变动Wilson公司在收到该订单12天后才通知Ammons拒绝发货。法庭认为, 基于先前双方的交易习惯, Wilson公司的沉默就是默示的接受。
(3) 本案的情况
具体到本案中, 国安在成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后, 在短短几个月内, 相继完成了项目立项、拆迁、取得新四证, 并投入百亿资金进行开发和建设, 不仅改变了之前项目烂尾的情况, 而且实现了项目的巨大增值。
2013年4月2日, 国安帮助信达置业获准开发建设庄胜二期A-G地块危改项目后, 国安控制下的信达置业曾经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12月13日两次致函庄胜要求庄胜完成增资入股事宜。
值得说明的是, 依据《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约定, 完成拆迁工作以及办理新四证属于庄胜的合同义务, 在国安履行这些义务的时候, 庄胜并没有反对。
庄胜的沉默使得国安产生了信赖, 国安正是基于庄胜未采取任何法律行动的情况下, 投入百亿资金, 推动拆迁工作并取得项目立项以及新四证, 最终实现房地产开发的目的。
除此之外, 国安基于对庄胜的信赖而投入的成本也使庄胜得以最终获益, 因此, 无论从庄胜实际获益还是保护国安的信赖的角度, 都不宜将庄胜的行为认定为单纯的不作为的沉默, 而应当认定为是具备同意的意思表示。否则, 将会导致庄胜“坐收渔翁之利”, 通过对国安的行为保持沉默, 等待国安投入巨资、推动开发使项目升值后再一纸诉状解除合同, 侵蚀国安的信赖利益并把既有收益收入囊中。这对于稳定既有的交易秩序也是不利的。
(4) 积极行为与消极不作为的结合判断
另外, 我们也注意到, 尽管大部分法院在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情况下, 都要求转让人或者受让人举证证明原合同当事人同意转让, 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案例中明确指出原合同当事人的部分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同意。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43号案件。
但是也有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对此作出了相反的认定, 即注重结合当事人的行为, 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甚至大部分是不作为), 综合判断当事人是否同意了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具体包括:
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467号案件中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 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案涉《中湾混凝土供销合同》系志丹天力公司延川分公司与宗盛公司签订, 但志丹天力公司延川分公司将该合同交由延川天力公司实际履行, 延川天力公司向宗盛公司供应了混凝土, 宗盛公司对此予以接受, 并与延川天力公司对混凝土供应量通过工程量汇总表、小票结算单的方式进行了确认, 且志丹天力公司出具了书面说明, 明确其公司将案涉《中湾混凝土供销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延川天力公司, 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其公司无关。基于以上事实, 一、二审判决认定延川天力公司已替代志丹天力公司成为案涉合同的供货方, 宗盛公司知晓并实际接受了延川天力公司的履行, 志丹天力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已转让至延川天力公司, 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并无不当。”
再比如,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青民终87号案件中认为, “名门餐饮公司通过支付保证金、向水电工程公司支付租金、使用租赁房屋开设名门盛宴等履行行为已经取代天瑞置业公司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形成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 可以将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构成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必要条件。那么本案中, 天瑞置业公司与水电工程公司之间是否达成合同转让的合意呢?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 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虽然由黄雨代表天瑞置业公司与水电工程公司签订, 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天瑞置业公司并未实际承租使用, 而是由黄雨开办的名门餐饮公司实际承租使用。从黄雨个人向水电工程公司支付150万元保证金、名门餐饮公司向水电工程公司交纳租金, 水电工程公司向名门餐饮公司开具收取租金发票, 名门餐饮公司向水电工程公司申请延长免租期及协商调整变更租金单价的事实证明, 水电工程公司认可实际承租人为名门餐饮公司, 即天瑞置业公司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名门餐饮公司, 名门餐饮公司履行承租人的义务、水电工程公司接受名门餐饮公司的履行行为, 表明水电工程公司与天瑞置业公司之间达成了合同转让的合意, 本案构成了合同主体的变更。”
再比如,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琼民抗字第19号案件中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 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 合同的概括性转让须经相对人的同意。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 ……在南庄公司长达一年的供货过程中, 粤海公司未对合同的履行主体提出异议, 且已与南庄公司进行了部分结算并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 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粤海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同意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因此原判认定粤海公司与南庄公司之间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让认定事实清楚, 并无不当。”
因此, 即便不考虑信赖保护和诚信原则, 如果信达可以举证证明庄胜至少在某一事项上配合了国安或者履行了合同义务(存在积极的行为), 加上庄胜大量的以不作为作出的接受履行的事实, 即可证明庄胜存在同意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合意。
如果上述分析成立的话, 尽管庄胜在前做出过反对转让的意思表示, 但是其后续的履行行为表明其接受国安的履行, 庄胜客观上也得利, 并且国安因此产生了信赖, 投入巨额成本。此时若庄胜主张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书》, 应起诉国安而非信达。
3. 如果庄胜不同意债权债务概括转让, 信达存在违约行为吗?
假设庄胜的默示或者沉默行为无法被认定为同意, 那么信达投资转股给中信国安的行为就无法发生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法律后果。此时, 信达还可以被认定为存在违约行为吗?目前的司法实践持否定态度。
例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2民终2393号案件中认为, “中新华公司虽主张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书》内部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 违反合同约定。但安联尚公司、安防技术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书》在未经中新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 并不发生免除安防技术公司对中新华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效力, 亦不发生变更案涉《车库合同》主体的效力。……故对中新华公司该项主张, 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
由此, 在本案中, 如果庄胜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对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同意, 那么信达投资并未把在《合作框架协议书》项下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中信国安, 此时, 信达投资也不存在违反《合作框架协议书》的行为, 因此, 庄胜的解除权也并不成立。
4. 法院未查清是否发生了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事实, 该如何处理?
如果二审或者再审[34]发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事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 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 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 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可以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也可以自行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就以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没有查清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事实, 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54号案件中认为, “在案涉《投资协议》《解除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自然资源局崆峒分局不认可合同相对方已变更以及案涉《承诺函》效力的情况下, 案涉项目能否转让、是否已经转让, 案涉项目转让的依据是什么、其转让是否经过了自然资源局崆峒分局同意等基本事实, 均有待进一步查清。二审法院未查清以上事实, 即认定案涉《投资协议》的实际履行方是安格斯商贸公司, 确认安格斯商贸公司对自然资源局崆峒分局尚未退还的案涉995万余元款项享有所有权, 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最终, 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和二审判决书, 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债的更改或者合同更新(novation), 构成要件满足了吗?
大陆法系的债的更改与英美法系的合同更新(novation), 均指向所谓消灭旧的债务(合同), 产生新的债务(合同)。此时, 旧的债务(合同)和新的债务(合同)之间丧失同一性。
大陆法系的债的更改, 需要满足的构成要件包括: (1)须有旧债务存在; (2)须有新债务之产生; (3)须有债之要素变更; (4)须有更改之意思; (5)须有适法之当事人。[35]大陆法系有关更改的意思一般认为不能推定, 具体请见瑞士债务法第116条和第117条[36]以及2016年10月1日生效的法国民法典第1330条[37]。因此此处不再特别讨论债之更改的可能性。
不同于合同权利转让, 普通法下的合同更新(novation)并不涉及任何权利义务的转让, 其仅涉及: (1) 消灭某一债务;以及 (2) 创设某一替代债务。[38]因此, 合同更新(novation)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而是使原合同失效并以新合同取而代之。[39]
合同更新(novation)只有在满足如下条件才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即: (1) 所有合同当事方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40](2) 符合普通法下的对价理论。通常来说, 作为新债务人承诺向债权人付款的对价, 债权人同意消灭其对原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或者接受新债务人折价偿债; 作为债权人同意消灭其对原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对价, 原债务人为债权人提供了新债务人。[41]
需要说明的是, 债权人无需明示接受新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偿还债务, 只要从债权人的行为中可以合理推断出其具有同意的意思表示, 即可认定合同主体已更新, 新合同取代原合同, 原债权债务消灭。[42]不过, 这种推断是否具备合理性, 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判断。绝大部分的法院均认为合同更新(novation)需要有清晰且明确的消灭原合同且产生新合同的意思表示, 这方面的举证责任较大, 仅有少部分法院认为从当事人的行为中可以推断出有合同更新(novation)的意思表示。具体包括:
在Cadillac Music Corp. v Kristosik案[43]中, 2006年1月19日, 上诉人Mayfield向被上诉人Cadillac Music签发了两张与商业贷款有关的含有cognovit条款的本票, 在第一张本票中, Mayfield、Kristosik及Lawless承诺到期连带向Cadillac Music支付20,000美元; 在第二张本票中, Mayfield及Kristosik承诺到期连带向Cadillac Music支付10,000美元。
随后, Mayfield与CPEASY签订转让协议, Mayfield将其名下企业“R BAR”转让给CPEASY, CPEASY承诺其将承受Mayfield对Cadillac Music负有的债务。2007年6月25日, CPEASY向Cadillac Music签发了一张含有cognovit条款的新本票, 本票底部带有“assumption”字样, 金额为25,248美元, 即Mayfield对Cadillac Music的负债总额。CPEASY到期未依约向Cadillac Music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发生了合同更新(novation)。
Cadillac Music负责人Comella主张其曾明确告知Kristosik及Lawless, Cadillac Music不会签订书面协议放弃要求Kristosik及Lawless偿还其对Cadillac Music负有的债务。
俄亥俄州上诉法院认为, 所有合同当事方同意新债务人替代原债务人偿还债务是合同更新(novation)生效的条件。法院在认定一方是否接受合同主体更新时会考虑如下三个关键因素, 即: (1) 是否具备更新合同的意图; (2) 是否知道合同更新的事实; (3) 是否同意更新合同。当事人知道以及同意合同更新并非必须要通过明示的方式予以表示, 在证明当事人知道以及同意的证据十分清晰且确定时, 可以结合案件事实或当事人的行为而默示认为其已接受合同主体的更新。[44]
本案中, 虽然Cadillac Music并未与Mayfield、Kristosik及Lawless达成书面协议消灭债权债务, 但是从现有证据可推断出默示的合同更新已发生。Cadillac Music早已获悉CPEASY与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 并同意CPEASY承担上诉人对其负有的债务, 从而使得原债务人认为原本票项下的债务已消灭。CPEAS向Cadillac Music签发了金额为原本票之和的新本票, 并明确载有“assumption”字样。Cadillac Music亦受领了CPEASY按照本票向其支付的款项, 并继续与其经营R-BAR。综合以上证据, 俄亥俄州上诉法院认为, 合同更新(novation)已发生。
在NCS Healthcare of Ohio LLC v Van Cleef Asset Mgmt.案[45]中, 2000年10月10日, Van Cleef与NCS Healthcare签订转租协议, Van Cleef作为次承租人, 在2000年11月1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内须定期向NCS Healthcare支付租金。
2003年, NCS Healthcare被Omnicare收购。2004年12月或2005年1月, Omnicare的负责人告知Van Cleef, 其并未受到Van Cleef在2003年10月至2004年11月应向NCS Healthcare支付的租金。根据Omnicare的指示, Van Cleef向其签发了支票。自那之后, Van Cleef依约向Ominicare定期支付2004年12月至2005年10月的租金。在此期间, NCS Healthcare从未提出异议。
2007年5月, NCS Healthcare和NCS(本案原告)签订协议, NCS Healthcare将其对Van Cleef在转租协议项下享有的权利转让给NCS。NCS提起诉讼, 要求Van Cleef支付14个月的租金及相应的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发生了合同更新(novation)。
俄亥俄州上诉法院认为, 合同更新(novation)的构成要件为: (1) 原合同义务被新合同所消灭; (2) 主体更新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更新; (3) 所有当事方一致同意; (4) 存在对价。一方同意消灭合同相对方的现时义务, 完全符合合同更新下的对价要件[46]。
本案中,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合同已发生更新。Van Cleef员工提交的两份宣誓书中明确指出, Regis Robins代表Omnicare与Van Cleef沟通并协商解决转租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宣誓书中进一步指出, Van Cleef不用再向NCS Healthcare支付租金, 其直接向Omnicare支付全部租金后, 将视为Van Cleef在转租协议项下的义务得到全面履行。综合以上证据以及Omnicare收购NCS Healthcare的事实, 俄亥俄州上诉法院认为, 合同更新(novation)已发生。
由此可见, 尽管普通法法官可能结合一系列案件事实认定当事人存在消灭原合同成立新合同的意思表示, 但是这种认定思路也十分谨慎。在本案中如果要推断出庄胜、信达和国安之间存在消灭庄胜和信达投资之间的《合作框架协议书》, 另外成立庄胜与国安之间的《合作框架协议书》的意图, 显然要比庄胜以行为同意信达概括转让其在《合作框架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的认定的难度要高。
总结
综上所述, 信达投资将其在《合作框架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以所谓股权转让的名义概括移转给中信国安。国安进入项目公司后, 基于对庄胜知悉且并不反对的信赖, 快速推进了项目的开发建设, 完成了项目的立项、拆迁以及办理新四证工作, 投入百亿资金开发项目, 最终实现项目的大幅增值。庄胜的行为构成对该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同意。基于民法基本原理, 《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合同主体由庄胜和信达投资转变为庄胜和国安。因此, 庄胜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对象并非是信达投资, 而应该是国安, 由于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法院应驳回庄胜的诉讼请求。
作者:
秦悦民 合伙人 +86 186 2118 7890 +86 21 3135 8668 charles.qin@llinkslaw.com | |
于焕超 律师 |
姜心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