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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回乡落户人员申请宅基地是否合法的审查

鲁法行谈
2024-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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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回乡落户人员申请宅基地是否合法,应审查符合以下条件:1.是否为本村村民户籍;2.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是否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3.是否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4.是否经村委会报乡镇政府审核批准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规定)5.户内是否有其他宅基是否符合一户一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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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7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艳来,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村海子265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县城蔡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卫明,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涛,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蔡都镇团结巷21号。系该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高启,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云,女,194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江峰,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系梁云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梁艳来因诉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蔡县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20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艳来申请再审称:案涉宅基地位于上××村,该村最初并未划分村民小组。梁艳来家通过受让获得案涉宅基地上梁本的房屋后,又自建三间房屋、种植树木,不间断管理、使用该宅基地60余年,期间曾交纳荒芜费300元。梁云1971年出嫁到外村后,已分得宅基地,现为驻马店市城市户口,无权获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上蔡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对上蔡县齐海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齐海乡政府)限令梁艳来自行拆除房屋决定未予审查,违反法律规定,将梁艳来已建房的宅基地确权归齐海乡××村民组所有,由梁云管理、使用,属滥用职权,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上蔡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

上蔡县政府答辩称:梁艳来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虚假,在齐海乡政府、上蔡县政府对案涉宅基地权属确认之前,其不应违法建设房屋。梁布袋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齐海乡国土资源所以及齐海乡集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从未调整,梁云符合回乡定居条件。上蔡县政府行政复议将案涉宅基地确权给齐海乡集南村第三村民组,由梁云管理、使用,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裁定驳回梁艳来的再审申请。

梁云答辩称:梁艳来系齐海乡集南村第五村民组村民,已获得第五村民组宅基地,不能再对第三村民组宅基地主张使用权。案涉宅基地一直由梁云家管理、使用,梁艳来擅自在该地建设房屋,属侵权行为。上蔡县政府行政复议确认案涉宅基地所有权归齐海乡××村民组所有,由梁云管理、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驳回梁艳来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艳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梁艳来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可以申请宅基地。该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梁云认为案涉宅基地系其祖宅,退休欲回乡建房,就该宅基地使用权与梁艳来发生争议,齐海乡政府作出齐政〔2017〕76号《关于集南村委梁艳来抢占梁云宅基地纠纷一事的处理决定》。梁艳来不服,向上蔡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回乡落户人员,应当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到本案,梁云退休回乡使用农村宅基地,亦应当通过上述程序申请取得。上蔡县政府上政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直接将案涉宅基地确定由梁云管理、使用,缺乏法律依据,超越职权,且在审理查明部分适用《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有误。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梁艳来诉讼请求,结果不当。

综上,梁艳来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袁晓磊

审 判 员 聂振华

审 判 员 仝 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海婷

书 记 员 王绍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38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申俊杰,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宝玉,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俊林,男,汉族,1964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申俊杰因申俊林诉林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14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俊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土地早已不属于耕地,其土地性质以土地利用现状为基准进行认定和判断,并无不妥。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可以依法申请宅基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主体和条件符合法律要求,且再审申请人及家庭人员已迁回,符合取得宅基地的条件。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村委会的意见应视为该村集体讨论通过。宅基地具体位置由村委会根据村镇规划进行安排,不属于行政行为。宅基地位置安排与宅基地用地许可不属于同一范畴,并不影响该宅基地用地许可的合法性。二、涉案宅基地批准程序合法。因实施村镇规划,涉案宅基地由再审申请人提出申请,村委会研究通过,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林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再审申请人颁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批准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林州市人民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为非农用地或已转为建设用地,亦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申俊杰申请宅基用地已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且再审申请人申俊杰在申请办理涉案《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时,并非本村村民,不符合申请农村宅基地的条件。故,原审法院认定林州市人民政府为申俊杰颁发涉案《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俊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申俊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阎   巍

审判员  梅   芳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瑞强

书记员       曲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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