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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象观点 | 应收款质押融资的风险与防控

2017-10-25 金融团队 坤象法迹



“应收款质押融资”在银行金融业务领域并不是个新鲜词汇,但基于其“利于全局盘活、操作简便”等特点,应收款质押融资已成为银行经常选用的一种融资方式。该种方式下,通常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包括质权人(银行等)、出质人、次债务人。


关于应收款质押融资的法律概念,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二百二十三条和二百二十八条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称“登记办法”)之规定,其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统称“出质人”)将到期债权出质给质权人并履行登记手续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所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款优先受偿。


本文拟通过三个具体案例来说明应收款质押融资业务中常见的几个风险点,并对此提出相应的防范建议。


一、登记瑕疵导致质权无法实现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在实践中质权人也大多能意识到对应收款的质押进行登记,但因登记办法仅要求质权人单方在登记系统中做概括性描述,登记过程几乎由质权人一方掌控,这便导致了质权人往往容易忽视自己的谨慎注意义务,故而会导致登记不当。

(2015)苏商终字第00021号案:


基本案情:兴达利公司向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申请贷款,并为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给予兴达利公司的融资服务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兴达利公司所有并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最高额贷款业务登记。后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江苏分公司。因兴达利公司无力偿还本息,信达江苏分公司起诉要求兴达利公司偿还贷款,并要求对质押登记的应收款享有优先权。

法院认为:信达江苏分公司对兴达利公司、意邦公司的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虽然与兴达利公司、意邦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但是上述两份合同中并无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盖章确认,且合同附件中的质押物清单上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名称、权利证书编号、金额、期限等内容均为空白。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虽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但办理该登记是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单方即可完成,且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于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是否客观真实并不作实质审查,在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所享有的应收账款的具体权利内容要素的情形下,其主张对兴达利公司、意邦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登记无瑕疵但出质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没有明确,导致质权无法实现


登记无瑕疵,并不意味着质权人可以当然实现质权。应收款质押权实质上是一种付款请求权,出质人与次债务人间的债权债务状况对于质押权的实现非常重要。

(2016)苏0591民初9913号案:


基本案情:兴业银行(债权人、质权人)与时代科技(债务人、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为质权人(即债权人)给予时代科技(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融资服务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被质押担保的债权为质权人与债务人在质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质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合同附件《质押物清单》载明:质押物为被告时代科技对债务人德科(苏州)有限公司、南京创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永安市田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杭州钦瑶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发生或到期的应收账款。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对上述质押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查询,德科(苏州)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为核实应收账款信息,法院向南京创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永安市田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杭州钦瑶贸易有限公司发函。南京创华纺织品有限公司回函称被告在其处无应收账款。寄至杭州钦瑶贸易有限公司、永安市田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的信函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而被退回。经法院释明,兴业银行仍未能就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提供进一步证据。


因兴业银行未能提供证明应收账款客观存在的证据,及其它证明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了应收账款质押的证据,故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行使的质权项下的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对于其请求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三、登记无瑕疵,债权人、出质人、次债务人已确认各方的债权债务,质权仍有可能不能实现


根据物权法和登记办法的规定,登记并不需要次债务人的确认;如果登记无瑕疵并且债权人、出质人、次债务人也确认各方的债权债务,是否就表示质权可以顺利实现呢?

(2017)云04民终2号案:


基本案情:2014年5月29日,合美公司与工行玉溪分行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

2014年5月29日,合美公司将其与台工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作为其与工行玉溪分行签订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工行玉溪分行与签订《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2014年5月6日台工公司出具到期付款确认书,确认其与合美公司计划交易的货款为1677万元,并承诺收货后,无条件将货款支付至合美公司指定的上诉人帐户。2015年3月24日合美公司与台工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双方结算确认实际发生的买卖交易为1867597.71元,台工公司已将上述应付款项支付给了合美公司。因合美公司未支付到期本息,工行玉溪支行起诉要求合美公司对台工公司的应收款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台工公司在合美公司质押应收账款范围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认为:合美公司与工行玉溪分行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登记,质押权已经成立,工行玉溪分行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美公司与台工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后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为1867597.71元,双方结算后台工公司已将上述应付款项支付给了合美公司,质押合同中项下已无应收账款,质押权的实现应当以应收账款为基础


因此,工行玉溪分行要求合美公司对台工公司的应收账款工行玉溪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合美公司与台工公司的买卖货款金额系双方合同项下的预期货款金额,合美公司实际已无应收货款,工行玉溪分行主张合美公司对台工公司应收账款工行玉溪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台工公司在合美公司质押应收账款范围内清偿所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关于本案,笔者认同法院“质押权的实现应当以应收账款为基础”的观点,但对于台工公司在应收款质押登记后仍将交易金额1867597.71元支付给合美公司的做法不能认同,对于法院未对该1867597.71元的款项进行处理的做法亦不敢苟同。当然,质权人可要求次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承担财产损害侵权责任。


读完上述三个案例,估计债权人已默默地准备放弃应收款融资方式了:质押登记要完备,质押登记的标的物要确认;可是,还有,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解除了,质押的标的物不能形成了;还有,万一出质人与次债务人互付债务,相互抵销了?出质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被确认无效双方返还了?还有各种可能……


何防范?


通过大量分析案例,笔者发现风险主要来自质押登记和在实现质权时对应收款的确认。笔者认为:仔细完整地填写各项信息,办理质押登记并非难事。但是,对于质押标的物,债权,却需要从源头上进行把控。


在办理应收款融资质押时,债权人应该选择权属清楚、金额明确、未经转让、未经设立其他质押权利、不得抵销等的债权;对于质权人无法把控的风险,可要求出质人和次债务人预先确认,要求出质人和次债务人承诺不抵销、不转让、不抗辩等,并可要求出质人和次债务人说明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如由次债务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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