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审计便利与审计调整 这会计所合伙人向上市公司总经理行贿5万元
2006年至2016年,原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盘江股份,600395.SH。如下 简称精煤公司)总经理、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江集团”)副总经理、党委委员王立军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在10月12日公开。该判决文书判决于去年12月7日。
按照该判决文书,王立军利用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王某1等四人的贿赂共计310.7784万元人民币。具体包括了1、收受王某1贿赂245万元。2、收受邓某贿赂50.7784万元。3、收受谭某贿赂10万元。4、收受张某3贿赂5万元。
其中第一部分245万为盘江股份2008年资产重组整体上市的财务顾问,国信证券原投行部负责人王中权的行贿。该笔资产重组财务顾问总收费为3500万元。王中权已另案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第二笔50.7784万元为盘江集团合资公司贵州盘江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邓某行贿。其中,邓某帮助王立军女儿支付了在北京4年的房租,共计40.7784元,代为支付的长江商学院校友会费10万元。
第三笔10万元为个体工程承包商谭某为承揽承接盘江集团的相关工程项目的行贿。
第四笔的5万为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贵州分所合伙人张某3系行贿。如下为该笔贿赂相关部分的摘录:
张某3系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贵州分所合伙人,因张某3长期承接精煤公司会计审计业务而与王立军认识。王立军在任精煤公司总经理期间,应张某3请托,多次向精煤公司财务人员郝某等人打招呼,要求及时提供会计资料、配合审计完善账目等。为得到和感谢王立军的帮助,张某3从2006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后,均到精煤公司王立军办公室送给王立军1万元,共计5万元,王立军收下后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立军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证实:2001年,我在精煤公司担任总经理时认识张某3,因为当时他在做精煤公司审计业务,认识后发现我和他是中国矿业大学的校友,就逐渐发展成朋友了。在我担任精煤公司总经理的时候,张某3就已经在做精煤公司的审计业务了,张某3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了几次名字,张某3不是法定代表人,但精煤公司以及盘江集团的审计业务都是张某3在对接负责。从2006年到2010年连续五年,张某3每年春节前后都会到我在精煤公司的总经理办公室给我拜年,并送1万元现金,钱都是装在信封里的,百元面值,1万1扎,五年共计送给我5万元。张某3之所以送钱给我,一是张某3他们在做精煤公司的审计业务过程中,我给予了很大的支持。一个是张某3到精煤公司开展审计业务时,张某3找到我,要求我给公司相关部门打招呼,我都会给公司的财务等相关部门的人员打招呼,要求他们及时提供资料,不要影响审计进度。还有就是由于精煤公司是上市公司,对审计的要求较高,为了达到监管部门的要求,经常会出现审计调整的情况,这时张某3会找到我,我都会给公司的财务等相关部门打招呼,要求他们按照张某3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核实并落实。二是由于自己的贪欲。三是他以给我拜年的名义送,我就收下了。这5万元钱都被我用于平时的个人消费了。
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大概1997年的时候,盘江集团准备筹备首次上市,我就带团队介入到盘江集团开展首次上市的审计业务,1999年盘江集团成立精煤公司作为首次上市的载体,并于2001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我们为盘江集团首次上市的审计业务得到盘江集团的认可,之后我们一直承揽盘江集团及精煤公司的审计业务,包括年度审计业务、整体上市审计业务等。和盘江集团的业务一直是我在负责,也是由我与盘江集团具体对接联系。这些审计业务相关合同基本上是会计师事务所的负责人杨某2签订的,因为我转所工作,所以是由不同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合同,而杨某2一直都是这些事务所贵州负责人,所以由杨某2签字。
我们从1999年开始为精煤公司做审计业务,王立军当时是精煤公司的总经理,因为工作关系就认识了,认识后,知道我和王立军还是中国矿业大学的校友,加上在工作中和他打交道的情况比较多,大家逐渐就熟悉了。从2006年到2010年每年春节前后,我都会到王立军在盘县的精煤公司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他1万元,5次共计5万元,每次送钱都是用信封装好的,一万一扎的百元面值现金。虽然1999年就开始做精煤公司的审计业务,但开始时和王立军不是很熟悉,不太方便送钱,到2006年的时候,通过几年的工作接触,王立军在工作中对我们比较照顾,我和他也比较熟悉了,于是决定送钱给他以表示感谢,同时也希望他能继续关照我们公司,后来王立军不再担任精煤公司的总经理,在盘江集团的职务也不再分管审计这方面的事情,所以2011年开始我就没有再送钱给他了。送钱时虽说是以拜年的名义送,但实际上就是感谢他对我们在做精煤公司审计业务时的帮助。
3、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我2000年在精煤公司工作的时候,张某3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已经承接了精煤公司的审计业务,张某3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过多次名称,但人员基本没变,精煤公司的审计工作主要是张某3带队负责。因为精煤公司是上市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上市公司每年都要进行年度审计,另外,公司根据业务需要,也会有一些单项审计,这些审计都是由张某3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做。一般每年的10月份左右,张某3会带人到公司进行一次预审,次年的2月左右(春节后),张某3会带人到公司对前一年业务进行一次全年审计。审计时,我们财务部门必须提供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资料配合,张某3带人进驻我们公司审计的时候,王立军都会给我们财务部门打招呼,要求我们积极配合审计,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如果在审计中发现问题,一般是张某3先和王立军进行口头审计调整的沟通,然后王立军会要求我们财务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审计调整建议及时进行核查并落实,积极配合。只有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审计调整建议对相应的会计事项调整后,会计师事务所才能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是证监会和上交所对上市公司的基本要求。
4、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1998年前后,盘江集团改制成立精煤公司上市,聘请我们做审计业务,因为这次业务做得比较好,盘江集团和精煤公司就成为我们的常年客户,一直选取我们为他们做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可以转所工作,虽然会计师事务所一直在变,但是为盘江集团和精煤公司做业务的团队一直没变,具体负责人都是张某3。
5、银行凭证、电汇凭证、发票、会计报表审计约定书、资金划拨单、转账凭证等。证实:精煤公司自2005年至2010年期间与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天健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等公司签订审计业务协议以及审计费用的支付情况等。
关于王立军收受张某3 5万元的行为性质的认定。经查,第一,被告人王立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张某3、杨某2、郝某等人的证言共同证实,张某3在开展对精煤公司审计业务过程中,王立军基于张某3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3的审计业务提供帮助,从而收受张某3所送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第二,张某3的证言还证实,后来因为王立军不再担任精煤公司总经理,在盘江集团的职务也不再分管审计这方面的事情,所以2011年开始就没有再送钱给王立军了,该行为进一步说明张某3送钱的原因与王立军的职务直接关联。综上,王立军收受张某35万元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受贿罪,故对被告人王立军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笔款项系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罪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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