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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国务院通过“处非条例” 将对财富行业产生深远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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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两天有一件很重要的事情,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草案)》(以下简称“处非草案”)。

此文实质是正式明确对非法集资违法行为,在进入刑事司法流程前,进行行政执法层面处置的法律依据,其信号是强调事前监管,是要主动“戳脓包”,而不是等到刑事立案后才“动手术”,这是监管趋势上的一个明确信号。

先前对于财富行业各类非法集资乱象,虽然不断打击处理,但在法律制度安排和监管工作划分上,存在一定的空白。这就给了一些财富公司钻空子的机会。本次处非草案的通过,标志着后续对非法集资金融业务的打击将有更加明确的规章和参照的准则。


截止当前,笔者还未在网上找到该草案的全文,暂且根据2017年的征求意见稿进行一定的解读。由于草案全文可能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因此最终以草案全文为主,笔者将及时修正相关内容的解读。

先说一下草案通过后对民营财富公司和从业者可能的影响:

第一,草案通过后进入执行阶段,非法集资特征明显并已经出现兑付问题的公司可能成为首要打击对象。

第二,以南通“严打”和最近山东省、湖南省所出具的针对金交所违规开展业务的公告来看,后续对于民营财富非标定融业务会出现明显的压制。

第三,大部分非标类固收产品在未来退出财富市场的趋势确立,财富从业者要么主动向权益化产品转型,要么被动清理出局。三方渠道(包括独立个人)在未来1~3年内剩余的非标业务量会遭到持续压缩,优质产品难以获取,踩雷风险升高的同时降低收益。

还有一件事情需要留意,在草案通过后,对处非工作的有了“基本法”之后。全国范围的非法预警机制和体系将加快完成,未来对于非法特征的财富业务可能会有提前干预的手段。对非法集资犯罪从事后应对,转向事前防范,意义非常重大。

当然,更加重要的还是投资人和从业者需要对财富管理建立正确的认知。从这两年财富市场参与者和从业者情况来看,已经有了很大的改变,但保本保息类的非标业务整体占比依旧很高,行业整体转型还需要时间。本轮“财富行业拐点”是一个很大的弯道,既有超车的机会,也有翻车的可能。



接下来,把《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中的重要部分做个简单的汇总。

第一章总则的第三条提到,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这里对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协助人的界定,是将违法主体的范围确定了下来。回答了大家经常提出的一个问题,那就是公司非法集资了,XXX有没有风险。有没有风险取决于这里的违法主体范围。
“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为非法集资提供推介、营销等帮助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该条文后给出了明确的释义,简单来说就是A公司非法集资了,那么里面的员工就属于非法集资人。A公司非法集资了,产品是B财富公司帮忙卖的,那么B就是非法集资协助人。

从近两年各类案件的处置实例来看,大部分是财富公司作为违法主体来发起、主导、组织非法集资犯罪。所谓的项目公司A大多是经过包装并存在B实际控制关联的主体。而对于项目和募集两端为不同独立主体,即代销关系下涉及非法集资的案件,目前对于非法集资协助人责任并不一定会进行严厉追究。

第四条,“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自行承担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参与人,是指为非法集资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

自行承担损失是司法界定,投资人必须重视。这也是我近几年始终呼吁远离自融资金池类产品的主要原因。

注意一点,对于集资诈骗案,投资者是受害人。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投资人的定性是非法集资参与人。但实际中,很多财富公司的非法集资犯罪,往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并存,投资人同时具备受害人和参与人双重身份。而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受害人的权重甚于参与人,再加上超于法律层面的整体要求,目前对投资人的损失依旧在追缴和退赔。请不要忽略:在这个征求意见稿上,对投资人的身份早就有了明确的界定。

第五条,处理非法集资工作的主要负责单位是省级人民政府,包括检测、处罚、处置等环节。当然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工作,那就是维护处非工作过程中的社会稳定性。

第二章监测预防基本上覆盖行政区域内各个单位及所属工作,除了鼓励群众举报,其他跟从业者和投资人关系不大,此处不表。

第三章行政调查,主要讲的是行政辖区内负责处非工作职能部门的一些事项。

第十五条中罗列了一些情形,可以作为参考。
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发现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的行为,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非法集资行政调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一)设立互联网金融企业、资产管理类公司、投资咨询类公司、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筹集资金的;(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或者以从事理财及其他资产管理类活动、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信用合作、资金互助等名义筹集资金的;

(三)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种植养殖、项目投资、售后返租等名义筹集资金的;

(四)无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虚构资金用途筹集资金的;

(五)以承诺给付货币、实物、股权等高额回报的形式筹集资金的;

(六)通过报刊、电视、电台、互联网、现场推介、户外广告、传单、电话、即时通信工具等方式传播筹集资金信息的;

(七)其他违法筹集资金的情形。

基本上把许多民营财富发的产品干的事都覆盖进去了,再加上(七)这条兜底条款(法律中经常会出现各种兜底条款,比如等,其他之类),这就意味着如果处非职能部门真的要管,随时随地可以来检查。

还有第二十条很应景,“非法集资行政调查程序启动后,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为涉嫌非法集资的相关单位办理变更名称、股东、注册地、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

是不是很熟悉?
第四章,行政处理部分。这个部分涉及到个要点,一个是退清方案的达成,可以是公司和投资人自行清退,也可以通过处非职能部门进行清退。另一个是关于退佣、退工资的依据,这也是很多从业者表示不服气的地方。既然写进了法律,违反就只能挨罚。就像你闯个红灯,也是要罚的,道理一样。

第二十三条 经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非法集资参与人退还资金。

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参与人就资金清退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由非法集资人自行清退。

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参与人未就资金清退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负责协调组织资金清退工作。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申报登记。

近几年来,出现问题的财富公司在一开始会跟投资人(非法集资参与人)进行协商,给出一些折中的清退方案。条例中定义非常明确,既然签署了协商方案,双方就按照此方案进行。具体的案例可以参考诺远,自2018年爆雷之后,跟投资人协商达成一致之后,到今天一直处于自行清退的过程。

所以在签署协商方案的时候,投资人需要考虑清楚,如果该协商方案无法继续,或者压根就不能执行的。如何再进入到下一个状态?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产应当作为 清退资金来源  :

(一)非法集资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藏匿或者向关联方转移的资产;

(四)非法集资人的出资人、主要管理人、其他直接责任人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的经济利益;

(五)非法集资协助人为非法集资提供帮助而获得的收入,包括咨询费、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佣金、提成等;

(六)依法应当纳入清退资金来源的其他资产。

(四)和(六)覆盖了产品销售人员和其他员工退佣、退工资的法律依据。(五)给与追偿销售渠道的法律依据。当中有一个争议点,就是明星和经济学家给财富公司站台,他们每次获得巨额的出场费,是否要退出?

这个问题核心在于对这些明星和专家的定位,是否列入非法集资协助人。目前并未有典型象征性的案例来支持第三方人士退回相应的广告费。这个判定关系到在2018,2019这两年里很多大V。

最后说一句,当前愿意劝客户远离非标金交固收的从业者都是业界良心。但财富行业里一直有个很搞笑现象,但凡呼吁他们远离非法集资的人,反而会被扣上一个恶意中伤的帽子:

“这人说非标不好,那是因为他想推二级!”

提倡标准权益化转型难道不是国家提倡、大势所趋?


许多财富公司对国家提倡的不推,对于监管严厉打击的非法集资,倒是不遗余力地向客户推荐。这是什么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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