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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还敢高空抛物吗?​高空抛物、坠物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教训深刻

  • 来源:最高院、刑事法律权威解读
  • 整编:邢克清(石家庄律师)


高空抛物、坠物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案例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此,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因高空抛物、坠物涉及的罪名包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一、高空抛物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1:2017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晨受老乡毛某1的邀请,到李某1租住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小区21-5房屋喝酒,该房屋客厅阳台外是重庆市某学校(以下简称某学校)操场,操场比该栋房屋平层高二层,相距大概20米。李某晨与毛某1、李某1、毛某2先喝了两箱共24瓶啤酒,李某1到楼下小卖部归还了两箱空啤酒瓶又购买了1箱啤酒回房间继续喝酒。18时许,李某晨站在客厅外的阳台上,因心情不好,将1个空啤酒瓶丢到楼下,啤酒瓶掉到某学校操场地上被砸碎,反弹至在操场锻炼的一名学生后背。几分钟后,李某晨走进客厅,拿了毛某2的一个磨砂圆柱形玻璃杯子喝水,喝完后走到阳台,将玻璃杯扔出。该玻璃杯砸中在某学校操场上的学生被害人叶某某(男,13岁)头部,致其头部严重受伤,经学校老师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医院抢救。李某1看见李某晨往楼下扔玻璃杯子就骂了李某晨。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往现场勘验。经DNA鉴定,从现场提取的破碎玻璃杯擦拭DNA与毛某2指血中提取的DNA基因型相同。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叶某某因外伤致左顶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损,脑组织部分坏死,广泛左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需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本院认为,第一,李某晨从50余米的高楼上先后将空啤酒瓶、玻璃杯扔向学校操场,其后果可能伤及不特定多数人。其行为造成了相应的危险和侵害结果,对人员伤害的危险性与刑法所列明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相当,危害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的安全,侵害社会公共安全法益;其二,李某晨是成年人,在主观上明知从21楼的高层住房高空抛物行为是一种极端危险的行为,在丢啤酒瓶时已看见楼下为学校操场,还有学生正在锻炼,其为发泄情绪,不计后果将玻璃杯扔下,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危害后果。其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并且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应认定为故意,而非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第三,在客观上李某晨的行为并非针对特定的人或财物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其行为虽造成了被害人受伤的结果,但其行为的危害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此结果,客观上存在造成更加严重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因此,李某晨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判决:被告人李旭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案例2:2018年3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为发泄内心的郁闷与不快,在本市市北区杭州路59号4号楼6单元门口,捡拾单元门口处地砖一块,上至该单元7、8楼间楼道窗口处,持砖块砸向楼下杭州路某小学公交车站候车的人群,致在此候车的被害人高某1头部受伤倒地,徐某逃离现场。高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13日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从高空将砖头砸向公交车站人群,危及公共场所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致被害人高某1死亡,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人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案例来源: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

案列3:2016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白云区同德街横滘村望江花园H栋A梯801房,将煤气罐、铁锤、曲线锯、戒纸刀等物随意扔向楼下,致停放在楼下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粤A×××××)、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A×××××)各1辆均被砸坏。经鉴定,上述车辆修复共需要人民币7971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认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作为一名理智正常的成年人,明知高空抛物等行为会损害人员、财产的安全,仍将煤气罐、铁锤等物品从高楼扔下,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该行为同时也对楼下行人的生命安全造成极大危险,一审结合其行为的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已在量刑幅度内给予最低量刑,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刑终441号刑事裁定书。

二、高空抛物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1: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郑某和受雇于施某1在位于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鸿泰安置点某饭店附近的施某1在建房做杂工,负责清扫垃圾,经常从楼上往楼房后面平地上丢弃砖块、木板凳等杂物。2016年8月4日17时20分许,被害人邓某1来到施某1自建房后面楼下捡拾水泥袋,正在十楼楼顶清理杂物的郑某和在李某1提醒楼下有人的情形下,仍将杂物往下扔,致使杂物击中邓某1的左顶部致使邓某1倒在地上。闻讯赶来的房东施某1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随后赶到的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的急救医生判定邓某1已经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邓某1系被钝器暴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现场提取的血迹均检出同一男性DNA,来源于死者的可能性为99.9999%。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和应当预见自己高空抛物的行为可能导致人死亡的后果,却仍然实施高空抛物的危险行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雇主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案例2:被告人张某某受他人雇佣在乐陵市某小区建筑工地施工。2015年10月24日17时40分许,为了拆卸吊篮,被告人张某某将一块用于支撑吊篮的铁杆从六楼楼顶扔下,砸中位于该楼下的卜某某的头部,致使卜某某当场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过于自信的过失,高空抛物,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其雇主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减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来源: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

三、高空抛物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案例:2015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乙、何某某、石某甲在本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号XX市场XX栋XX号XX店装卸货物时,由被告人石某乙在店铺二楼将布卷从窗口扔下工布卷,被告人何某某、石某甲在楼下负责提醒过路行人并装运布卷。其间,上述三名被告人因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未尽提醒和注意义务,致使途经此地的被害人项某甲被从二楼扔下的布卷砸中头颈部。经鉴定,被害人项某甲因外伤致C4椎体前滑脱,伴C3-6水平颈髓损伤,致四肢瘫痪,四肢肌力0级,构成重伤一级。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乙、何某某、石某甲在劳动作业中,高空抛物,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决:一、被告人石某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石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何某某、石某甲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石某甲、原审被告人石某乙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判定性正确。上诉人何某某、石某甲在劳动过程中,未尽提醒和注意义务,致使途经此地的被害人项某甲被从二楼扔下的布卷砸中头颈部,构成重伤一级,无论两人是否是职务行为,其个人均存在过失,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裁定:驳回何某某、石某甲之上诉,维持原判。

四、高空抛物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例:2015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第二师三十八团梦苑小区1标工地10号楼三楼楼顶进行安装保温板施工作业清理施工现场时,将一混凝土块(0.3m*0.17m*0.15m,重量7.5千克)从三楼楼顶抛下,混凝土块砸中经过楼下的工人刘某头部。随后,被害人刘某被他人先后送往第二师三十八团医院、且末县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7月8日凌晨4时许,在前往库尔勒市进行救治的路途中,被害人刘某由于伤势严重死亡。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害人刘某符合钝性物体垂直打击颅顶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规章制度和建设工程基本操作程序,从楼顶抛掷混凝土块,造成被害人刘某重伤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与他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进入施工工地,其对造成自身死亡的结果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对被告人黄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案例来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5)库垦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2019)


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2018)
2、两高两部发布《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
3、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若干意见(2018)
4、最高院最新发布关于刑事案件三大程序新规【法发〔2017〕31号

5、最高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

6、最高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2017)

7、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8)
8、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
9、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
10、两高一部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
11、两院两部:2019年10月21日起,非法放贷以非法经营罪入罪!
12、最高法院大法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给予从宽处罚(2019)
13、张军检察长:对民营企业,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实刑可判缓刑的,判个缓刑(2019)

14、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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